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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被害人黃麒升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溪林長話一二二號電信桿附近,遭不明人士駕車撞及,致胸腔內出血、胸肋骨多發骨折,送醫不治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補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十六元,殯葬費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該會審議結果以:醫療費全部准許,殯葬費部分准許九萬五千一百元,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部分,以原告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駁回,因對其中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部分仍然不服,乃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補償金。

二、陳述:㈠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原告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為由。但目前原告名下

之土地、房屋係先夫黃麒升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以該棟房地為抵押,黃麒升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二林慶華營造公司以六百九十八萬元購得,登記所有人為黃麒升。直至黃麒升車禍亡故,始由原告於當年九月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資產,亦繼承貸款。此期間原告盡力正常繳息,但緣於每月高達近三萬元之利息負擔,亦努力求售,卻乏人問津。原告雖繼承此資產,但亦伴隨高於資產市價之貸款,造成原告無力求售以降低債務,而非原告足以維持生活之資產。原告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三之三、之九號田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面積及價值不大,且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此一資產亦伴隨債務。況另外坐落同小段六三之七、之八號二筆土地為原告夫兄黃福城所有之農地,原告為該二筆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之債務負擔不可謂不重,原告是否得以維持生活業已堪慮矣。再原告所有之一部汽車,係車齡已十年之裕隆客貨兩用中古車,價值甚微,若原告經濟富裕,大可換新車矣。從而被告認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即有嚴重誤會。

㈡以原告名下財產至多僅能向銀行貸得三百五十萬元,根本無法貸到六百餘萬元,

原告當初係向娘家父親陳瑞雄求援,以其名下之農地(市價約值三百多萬元)質借,嗣一併將原來利率較高之農貸部分轉貸到新貸案中,才有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六百餘萬元之貸款狀況。況每月貸款利息幾達三萬元之負擔,已令原告不堪負荷,目前正求售中,所謂原告債信良好,且有償債能力云云,目前已堪慮矣。原告雖自承每月有三、四萬元之收入,惟原告目前所住及營業之房屋係承租而來,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承租迄今),原告另尚須撫養稚子三名,並繳前揭高額利息,原告之負擔確係甚重,實已瀕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境。又原告雖領有汽車責任保險金,但依規定扣減農保死亡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後,實際只領到一百零四萬七千元。然原告先夫黃麒升生前向其表兄徐義村夫婦貸借五十萬元,再加上開立一張面額三十八萬餘元之支票支付溪湖昌隆石材行劉啟清花岡石貸款等,所剩無幾。另外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原告鑒於婆婆晚年喪子之痛,乃決定讓其具領該款以作為養老之用,原告並未受領分毫為己有。又審議委員會對外公告殯葬費之上限係三十萬元,何以祇准補償九萬五千一百元?亦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為何。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境,先夫黃麒升亦僅留下微不足道之七七五○元之存款給原告,原告經濟上確甚困窘,請廢棄原處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

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解釋在案。從而,如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甲○○現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二筆及汽車一輛等資產

,業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五一一九一號函覆在案。次查,原告現年四十三歲(0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署詢問時陳述:「問:職業?答:我在溪湖開一間有機食品店,菜芽自己種,其他買來賣,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故原告每年可支配所得達四十八萬元,較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九十一年度)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高出甚多,有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表附卷足憑。再查,原告所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記載:㈠長期擔保放款(帳號:○六三─七二─0000000),放款餘額為三百五十萬元,㈡短期擔保放款(帳號:○六三─七○─0000000),放款餘額為二百五十萬元,㈢中期擔保放款(帳號:○六三─0000000),放款餘額為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是原告之貸款約有六百餘萬元,但原告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溪字第一四○六號函略以:原告分別以提供其本人及陳瑞雄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借貸。又初放日(貸放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均距其夫黃麒升亡故之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有三年之久,該分行放貸勢必對原告為信用之調查,況且近來行庫金融機構為呆帳所困,貸款條件較前為嚴格,準此,原告係債信良好,且有清償能力,始有可能借得六百餘萬元。末查,原告已由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零四萬七千元、由勞工保險局受領喪葬津貼五萬二千零五十元等。是故,以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原告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

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非屬不能維持生活,故原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申請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補償金者,固不以其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惟計算其扶養費時,仍應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限制,又上開民法規定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資產部分,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二一四號令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亦無依首揭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害人黃麒升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溪林長話一二二號電信桿附近,遭不明人士駕車撞及,致胸腔內出血、胸肋骨多發骨折,送醫不治死亡之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影本附案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甲○○現名下尚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房屋基地),田地二筆及汽車一輛等資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五一一九一號復函附原處分卷(見原處分卷第一三○頁)。原告現年四十三歲(000年0月000日生),自陳「在溪湖開一間有機食品店,菜芽自己種,其他買來賣,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見原處分卷第二三頁),「有從事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字塔容量水的傳銷事業,但收入不多。」(本院卷第七九頁),另依原告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載,原告當年度有業務所得四五、二六○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五二、六八七元,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利息收入四一、九九七元,臺灣省合作金庫溪湖支庫利息收入五、六六一元(依利息推算,其本金存款金額應屬不少),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頁),故原告不計其他所得,僅就有機食品店之收入每年可支配所得已達四十八萬元,較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九十一年度)十九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見原處分卷第一七五頁)高出甚多,有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表附卷足憑,已見其資產應足維持生活。

四、原告雖提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出具之放款餘額證明書載明:㈠長期擔保放款(帳號:○六三─七二─0000000),放款餘額為三百五十萬元,㈡短期擔保放款(帳號:○六三─七○─0000000),放款餘額為二百五十萬元,㈢中期擔保放款(帳號:○六三─0000000),放款餘額為三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補覆議第二五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主張向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貸借六百餘萬元,貸款高於資產市值,又本息壓力大,反係其負擔云云。經查原告之總貸款額固有六百餘萬元(依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函復本院尚有貸款金額六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三元),惟查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地(四層鋼筋混凝土樓房,房屋基○○○鎮○○段一二三六之一三號),原告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六百九十八萬元購得(原告準備書狀事實理由欄二,見本院卷二四頁),而國內房地產在八十六年之後並無多大波動,直至最近,始又有些漲價,因此該房地應仍有當初所買價格之市值,已高於其貸款總金額。原告又另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三之三、之九等二筆農地,其面積均為一、一五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每平方公尺三、一○○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則其公告現值已達七、一六七、二○○元(此二筆農地之抵押借貸金額,已計入總額),要無貸款高於資產市值之情形。

五、原告雖又稱:每月雖有三、四萬元之收入,惟原告目前所住及營業之房屋係承租而來,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承租迄今),且另須撫養稚子三名,並月繳高額利息二萬七千餘元,原告之負擔確係甚重,實已瀕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境。又原告雖領有汽車責任保險金,但依規定扣減農保死亡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後,實際只領到一百零四萬七千元。然原告先夫黃麒升生前向其表兄徐義村夫婦貸借五十萬元,再加上開立一張面額三十八萬餘元之支票支付溪湖昌隆石材行劉啟清花岡石貸款等,所剩無幾。另外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原告鑒於婆婆晚年喪子之痛,乃決定讓其具領該款以作為養老之用,原告並未受領分毫為己有。又審議委員會對外公告殯葬費之上限係三十萬元,何以祇准補償九萬五千一百元?亦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為何云云。惟原告亦稱其夫過世時另領有人壽保險給付三百萬元,及約五十萬元之奠儀,其夫生前所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虧損一百萬元(見本院卷八九頁),則借款應剩有約一百萬元之金額,除前揭房、地產外,其身邊仍有四百餘萬元之現款,其子三人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等相關規定,分別獲得三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之補償(三人合計逾百萬元),有原處分卷可稽,尚未因其就學,遽增原告之負擔。原告稱「已瀕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境」,自難置信,原告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原決定以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駁回其法定扶養義務費補償之申請,核無違誤,覆審委員會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法定扶養義務費補償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殯葬費補償之上限固係三十萬元,原決定已指明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之費用而言,若係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並非殯葬費,並敘明何部分為合理必要之支出,何部分則否,就合理支出部分之請求,予以准許,其餘則否,有決定書可稽,原告謂未見被告說明其理由為何,要屬誤會甚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