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三○○○四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度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四號公告徵收。該徵收案內拆除原告及其父黃至善所有台中市○○路○○○號、二四○之一號建築物,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部分改列為二四○巷四號,應補償原告建築物補償費及營業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八六四元,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仍未領取,乃依法提存於專戶保管,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七二三四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中請求被告補償一百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為核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逕為向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另以北屯路二四○號係四十年已經存在之合法房屋,北屯路二四○之一及二四○巷四號係由二四○號分編而來,被告以七折補償不合理,並請發給精神慰撫金,另以人口搬遷費、營業損失、自來水補助、固定商品展示櫃、電話電表、牌樓鐵架等均未補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同月廿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三次請求被告准予對北屯路二四○、二四○之一、二四○巷四號部分建築物補償費予以從寬補償,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八九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二○八四六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建土字第○九三○○○八五九○號函復以,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係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從寬予以補償之規定。原告就上開三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補償之全體關係人書立「補償費由甲○○具領」之切結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呈送被告在案(嗣復再遵被告要求聯名切結於被告印就之「證明書」上,亦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由被告收受),則該補償費債權依法讓與原告。該債權移轉是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呈送被告,故北屯路二四○號之「拆除補償債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移轉原告。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乃明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為準。但本案是關於「未保存登記的地上建物」之補償,其無法依「登記簿記載」行事,故北屯路二四○號之債權移轉,當然有效。被告稱該「切結書」為偽造,請被告提出該「市府印就之證明書」,即可查明是否「偽造」。該債權移轉文件,係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呈交被告而生效,則於此時以後,所發生之估定與事實不符而請求復查之異議,自應為原告所主張。而提出異議之期間,不應有任何期間之限制,被告之估定與事實不相符合者,皆應予復查,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乃屬未依法規定地價之徵收補償,因而對該徵收補償費之異議,乃是可以隨時提出的。而本案的全部異議,都在九十一年以前,縱使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二三五號之判例有所修改,本案亦尚在修改之前,故該五十四年判字二三五號判例對本案尚為有效。而該估定之徵收補償費,為所有人拒領者,則必待依事實之復查才得以成立。例如北屯路二四○巷四號補償,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估定,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複勘,尚得以追加補償,顯示該補償是以「事實」為準,而非以被告之估定為準。由於北屯路二四○巷四號、二四○之一號、二四○號,房屋之徵收補償估定,全部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自應全部予以重新復查,而依事實,核定其補償。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領取之自拆獎金,乃是在被告之威脅下領取。
二、原告以拒領被告之估定補償,是為默示的異議,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原告曾向被告陳情「拆除建築物補償對象認定錯誤及未徵收房屋請求補償」在案。此外,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追加補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且向被告具文陳明「拒領該補償費」,均是足以明證,原告有異議之事實。依內政部頒發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十六項規定,發放補償費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此重要程序,未見被告提出其通知回執。至於被告四月十九日之通知,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案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而已,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未指明何時「補償」,縱使有通知也是沒什麼效果。又查土地、建物乃是不同標的物,則建物之通知地址,其必依確實地址寄送,始能合法確實收到。被告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呈送大宗函件存根及收據,其有寄給黃光英、黃光隆、黃光誼等人,但黃光英、黃光隆、黃光誼三人,在北屯段一七七之三二上並無建築物,可以證明該函件並非關於建物徵收之通知。又該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顯示其所寄往之地址為「台中市○○路六十七之一號」,但原告實際之地址為「台中市○○區○○街三百六十九巷十一之一號」,故原告無法收到該通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更正公告,並通知更正後之所有權人以前,該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難謂對原告(真正所有人)發生效力。
三、關於北屯路二四○之一號部份之權利歸屬: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呈報狀,用以主張北屯路二四○之一號為原告所有,從而請求被告賠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原告亦有陳述補償對象錯誤及未徵收房屋請求補償之陳情書。在上次「行政訴訟」之卷宗內,原告找到「原始的」「北屯路二四○、二四○之一號的拓寬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黃至善」簽章之調查表,因其整潔的圖表繪畫與各項計算的記載,可看出其必在事後製作,但原告「甲○○」簽章的調查表,是手繪草圖,亦無各項計算的記載,顯然是在現場調查時所製作,即「甲○○」簽章的調查表,為真正在調查現場時所製作的,而「黃至善」簽章的調查表是事後整理,非在調查現場製作的。故該調查表,應以「甲○○」現場調查表簽章者為準。該「調查表」有示「北屯路二四○號、二四○之一號」兩個地點,但被告只能提出北屯路二四○之一號的房屋稅單,但卻無法提出北屯路二四○之一號的房屋稅單,北屯路二四○之一的稅單,直到九十年始有,且為原告所有,依法亦應推定在九十年以前北屯路二四○之一的房屋稅,亦為原告所有。該北屯路二四○之一號,在六十九年時,即從北屯路二四○號劃出,而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營業。原告接獲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府工土字第一八五三四號通知,該函第三點表示「該建物所有人(指受文人),係根據現住人所填寫」,顯示原告為北屯路二四○之一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的現住人,當然為其所有人。復請查閱黃至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致函被告申請書謂「本人持有座落台中市○○區○○里○○路二三八之三、二四○、二四○之二房屋三棟...」,其惟獨跳過北屯路二四○之一號房屋,亦可明證北屯路二四○之一房屋為原告所有。切結書有兩份,一份為自己所寫,另一份是書寫在被告印就的「證明書」上,該兩份全已呈交被告收受,為何不可證明其為真正。再查黃至善已將補償債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移轉於原告,而黃至善之印章變更事項申請書,是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呈上,因此該切結書當然有效,補償債權既已移轉,自應依法行事,被告違法復將補償費發給黃至善,是被告違法,與原告無關。
四、關於北屯路二四○巷四號的十六萬餘元補償金,雖然原告曾予蓋章,但是事後原告即曾具文拒絕領取該補償金,從而到現在尚留存於合作金庫。首先,因補償並非以被告之估定為準,而應以所有者之同意為準,只要在異議期間,對該房屋之合法證明,予以補正者,即已完成「補正」手續,因此,原告提出台中市警察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三二五五號簡便行文表之「合法文件」,只要在異議期間提出,則已符合「補正」要件,其異議期間是在提存法院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前,而非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其次,請求追加營業補償一○八、三五一元。在拓寬工程建築物調查表上,有「營業補償五六、○○○元」之記載。但原告對此請求,有所疏漏,故請求追加該營業補償,而該拆除之營業面積為三三˙六九七平方公尺,則應增加營業補償一○八、三五一元。末就「捲門」部分,應是另外發給,查該捲門之裝修費每片為六二、○九二元(長十六˙五台尺、高十一˙二台尺,每平方台尺二九○元,再附加馬達一個八、五○○元),兩片共為一二四、一八四元,今全部的補償僅為一一一、二八五元,連「捲門」的成本都不夠,奢談其他「建築結構」補償。而該捲門之補發,乃屬原來估定事項的錯誤,從而應予以「改正」發給。北屯路二四○巷四號房屋為合法建物,從而不應以百分之七十補償。
五、關於應發給之補償費:座落於北屯段一七七之三一、三二地號上之房屋-北屯路二四○之一號、二四○號、二四○巷四號,固為被告因拓寬而徵收,但該房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實際拆除時,被告竟於明知其徵收範圍下,不但超越北屯段一七七之三二地號的拆除範圍外,而且更進一步將原告所有之二四○之一號房屋,予以全部拆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二章「建物之拆除補償」規定,應依「實際」拆除面積核計算其補償費。是此本件「實際建物拆除面積」已超過「徵收建物面積」甚多。被告未將此部分計發補償,疏誤甚明。呈上本次系爭建物拆除位置地籍套繪圖及其建物應行補償一覽表及其他補償一覽表如證物十二、證物十三、證物十四,總計建物補償及其他補償共計:㈠北屯路二四○巷四號部分:扣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拆獎金四九、四九一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提存款一六一、一五九元,另增加大門補償六四、三五○元,並追加營業損失一○八、三五一元﹔共計七四九、九五二元(【785,901-49,491-161,159+64,350】+110,351=749,952)。㈡北屯路二四○號部分:增加其他補償如附表所示,減除已發營業補償費五六、○○○元﹔共計六一四、二九四元(414,923+255,371-56,000=614,294)。㈢北屯路二四○之一號部分:增加其他補償費如附表(本院卷二三四頁)所示,共計一、三
六八、○五二元(1,023,531+344,521=1,368,052)。綜上,原告原請求二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並追加北屯路二四○巷四號營業損失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言詞辯論筆錄誤計為十一萬零三百五十一元),而為二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徵收案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數額,如有不服,須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者,該補償金數額即告確定,並無再事爭執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度北屯路二四○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四號公告徵收,除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告載明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等陳列於被告地政科、北屯區公所及三光里辦公處公開展覽,公告及圖冊公開展覽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同日尚以同文號函將公告郵寄於各相關權利人,此有該公告、函及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乙件影本附狀可稽。按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對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本件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而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原告之住所係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被告就徵收公告通知,對上開地址為之,應屬適法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父親黃至善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該項通知,並由原告代為收受,此有收件回執影本三件附狀可證;至於通知原告之收件回執,雖尚未調出(當係附於提存書送交法院,請向台中地院調取八十五年存字第四一六一號提存卷宗以明),惟原告確已知悉徵收公告之事實者,應無可疑。原告對於其應受補償費額倘有不服,依上開規定,應於上開公告期間以書面提出異議;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有所不服,則本案徵收補償數額,即因公告期滿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定。至於徵收公告確定後發放徵收補償時,原告未依通知期間領取,於已公告確定之補償費額,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其拒絕領取補償費,即係異議之表示者,非但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異議須以書面提出之程式不合,且其異議既在公告期間屆滿之後,自不能影響補償費公告確定之效力。又查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
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報司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援引前開判例主張異議期間無期間限制者,應屬誤會。本案徵收補償既經確定,原告主張補償過低,請求提高補償數額,並無法令依據,被告未予同意,並不違法;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之決定,程序上縱有疑義,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請求撤銷應非可許。
二、關於北屯路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部分,原告並非權利人:系爭北屯路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於八十四年二月實行查估時,僅就權利歸屬不同分為黃至善及原告兩部分辦理。系爭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調查表底稿姓名欄原載甲○○等四人,並非原告一人;而且該項記載本係逕以該基地所有人轉列,於現場調查時發現該建物係甲○○等四人之父黃至善所有,當場已將姓名欄更正為黃至善。該調查表內就預定拆除之建物,並未將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劃分為二部分;而原告就二四○號係黃至善所有之點,迄無異詞,倘若二四○之一號房屋確係原告所有,當要求將二四○之一號房屋予以劃出或單獨制作調查表,以確定該部分補償金額。茲既不然,足見原告是時就二四○之一號房屋,與二四○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同,均係渠父黃至善者,並無爭執。查該項調查表係當場制作之作業底稿,嗣後另行制作憑以計算補償金額之調查表,已由黃至善簽署確認,據以辦理徵收。從而,該調查表上原告之簽名,當係代表渠父黃至善之意旨所為,不足渠係所有人之證明。再者,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向被告請求變更,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二三六七六號函拒絕,而原告對於該項復函,並未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從而,縱認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經過後仍得就此部分為爭執,亦因未就被告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復函提出訴願,而告確定,不得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
三、關於北屯路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部分之補償費,係由原告之父黃至善親自會同指界並在調查表上簽名,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至善」及四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入設本籍之戶籍謄本證明黃至善並表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拆除、補償、自拆獎金有關事項均由黃至善親自辦理完畢在案,黃至善就該部分補償金額並無爭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並無再事爭執餘地。原告以其執有黃至善同意由渠領取之切結書而主張已受讓黃至善就系爭北屯路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應得之補償費。惟查原告並未證明該項切結書,而該項切結書並無讓與債權之記載,且未證明何時將該項切結書提示予被告﹔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經買賣者,以經法院判決並於公告期間申報者為限,始得變更徵收補償之對象,否則,縱有買賣、贈與或其他變動事由,亦不得變更補償費之受取人,故徵收補償之受取權,本非私法上之債權,原非必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餘地,而依上開土地法條規定,亦足認債權讓與之規定,於徵收補償受取權,並不適用。原告主張其依黃至善出具之切結書,一併受讓系爭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房屋補償費,可認系爭二四○之一號房屋,於徵收公告時確係黃至善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被告縱使負有該項補償費交由原告受領之義務,則原告亦僅得請求原補償清冊所列之補償金額而已;至於補償金數額是否適當,原告既非該部分房屋所有人,並無提出異議之權利,其為此部分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至於原告主張在已經改列為二四○巷四號以外之其他二四○之一號係渠所有者,並無證據可稽,且於查估時並未主張,復與公告確定之補償清冊內容不合,自無足取,即令屬實,依前引法則,亦不能拘束被告,而否認被告將該部分補償費交由黃至善領取之效力。
四、關於北屯路二四○巷四號部分,原告請求加給補償,並無理由:系爭二四○巷四號查估之各項補償費原為二二二、三七一元,原告遲未領取而提存於法院,因二樓部分未拆除扣減後為一六一、一五九元,經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九○五四一號函徵得原告同意後向提存所取回重新辦理發放,因通知原告領取未果,存入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迨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原告已辦妥領款手續,此有被告函、原告同意書及保管清冊各乙件影本附狀可稽。此等情形,原告得否再事爭執,實非無疑。另查,依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系爭二四○巷四號房屋並無室外大門之記載;至於房屋門窗項內雖記明捲門,惟此係房屋本身門窗設備,與補償辦法附表三第十八款所稱室外大門,係指房屋本體以外另設圍牆之大門者,並不相同。原告謂被告未依補償辦法附表三第十八款規定補償為違法者,應無足取。何況,原告就此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書狀始行提出,其期間之遵守本有欠缺,復未經訴願程序等,適法性均有瑕疵。
五、關於原告補償費計算方式:㈠建物拆遷補償部分:⑴單價:房屋依建築結構及總樓層數,就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及附設備之型式,分上中下三個等級基準價之平均數額定之;原告拆除部分係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一樓部分,每坪重建基準(即補償基準)上級三三、七○○元、中級三二、四○○元,下級三一、二○○元(見補償辦法附表一),原告拆除之房屋外牆、內牆及天花板均係粉光或粉刷型式、附帶設備無,均為下級,地板磨石子、門窗為鐵捲門,均屬中級;亦即有四個下級、二個中級、另因系爭房屋係未與他屋連接之獨立戶加百分之十計算,故每坪補償金額為三四、七六○元(31,200×4+32,400×2)/6×
1˙10)。⑵拆除面積:實際拆除一樓部分寬一˙○公尺,長一一˙二公尺,計一一˙二○平方公尺即三˙三九坪(見狀附調查表,寬度在八十四年二月調查表原載○˙七公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復勘依原告主張增為一˙○公尺)。⑶補償金額:八二、四八五元(34,760×3˙39×0˙7)。㈡電表拆遷補償:原告申報二只,每只補償三、○○○元(見補償辦法附表一),計六、○○○元。
㈢營業損失補償:原告在黃至善所有經拆除房屋營業之面積二○˙九五五平方公尺,依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補償五六、○○○元,超出部分每平方公尺補償二、八○○元;計原告營業損失補償七二、六七四元(56,000+2,800×5˙955)。㈣補償金額總計一六一、一五九元,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九○五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之無異議而出具同意書,由被告向提存所領回,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勘驗時稱因被告同意增加補償,始同意被告領回提存款者,既無據可稽,復與前開函件記載不符,自無可信。被告領回提存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兩度具函定期通知原告領取補償金(該二函件雖未記載補償金額,惟前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函已有明確記載),惟原告逾期未領,被告因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之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知原告(送存保專戶金額一七○、八六四元,係附加領回提存時國庫所給利息九、七○五元),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辦妥領款手續,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請保管機關發放,並副知原告。
理 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又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所定。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為相同之規定。再徵收土地之地上物之補償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徵收執行機關已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當事人縱不滿意於評定補償之數額,亦應於公告期間向權責機關提出異議,若因逾期而未經異議,該徵收補償程序即已確定,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有所主張。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辦理八十四年度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同月廿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三次請求被告准予對台中市○○路二四○、二四○之一、二四○巷四號(以下簡稱為二四○、二四○之一、二四○巷四號)部分建築物補償費,對原告予以從寬補償,分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八九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二○八四六三號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府建土字第○九三○○○八五九○號函復,以本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係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從寬予以補償之規定。原告就上開三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可,本件地上改良物補償,乃屬未依法規定地價之徵收補償,被告之估定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對該徵收補償費之異議,可以隨時提出,不應有任何期間之限制。原告對被告所發放之系爭建物補償費均予以拒領或多次表示異議,是本件被告發放補償費並未確定,原告自可請求。關於二四○號之「拆除補償債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移由該建物所有權人黃至善移轉予原告,被告自應將該建物之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又二四○之一號之權利屬於原告,被告認該建物為黃至善所有並對其發放補償費,對原告並不發生效力,仍應補償原告。二四○巷四號部分,被告對該建物發放原告之十六萬餘元補償金,顯有不足,表示異議及拒領,依事實欄所示計算標準,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補償二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查,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度台中市○○路○○○巷道路開闢工程徵收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本院卷一○五頁),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四號公告徵收(同卷一○六頁)。關於該徵收案之地上物二四○號建物部分,為原告之父黃至善所有,黃至善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各領取該址及二四○之一號建物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在案(同卷
九十五、九十八及九十九頁)。原告主張二四○號建物之拆除補償債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已由黃至善移轉予原告,雖提出切結書二紙(同卷五十二及五十四頁)為證,惟被告亦提出黃至善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同卷二二○及二二一頁),該申請書黃至善言明日後有關向被告申請任何有關書件,均須以其所檢附之印鑑為準,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二切結書上黃至善之印文,核與黃至善所指印鑑不符,且黃至善已於上開時日向被告領取該建物補償費,是原告有無經其父黃至善同意向被告領取該建物補償費,已非無疑。又該建物所有權為黃至善所有,有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在卷可稽(同卷一七四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為補償費發放機關,對被徵收建物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即無不合,至該建物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有關補償費讓與,乃當事人間私法上問題,不得謂原告對被告關於該建物有公法上之補償費發放請求權,是原告要求被告將該建物補償費發放予其,於法自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二四○之一號建物部分,按二四○號係於六十九年間劃出二四○之一號(同卷三○七頁門牌證明書),是被告辦理八十四年度北屯路二四○巷開闢工程時,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已為各自獨立門牌號碼,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向被告所陳情被告辦理該工程,稱其係二四○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所補償對象錯誤認定,被告並對此陳情予以答覆,亦有原告所提出陳情書(原告所留地址亦為台中市○○路○○○號),及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一二三六七六號函(該函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申請由原列北屯路二四○號部分改列北屯路二四○巷四號)在卷可佐(同卷三○一及三○五頁)。足認原告曾向被告異議有關發放補償費之客體,係二四○號而非二四○之一號房屋。至原告另提之二四○之一號房屋稅單(同卷三一○頁),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惟此係九十年度之房屋稅單,在被告辦理本件徵收工程及原告之父黃至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去世之後,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當年之房屋稅單,或其他可資證明該房屋於本件徵收時為其所有之資料,自難認該房屋於徵收當時為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提出之二四○號及二四○之一號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同卷三○六頁),原告雖在建物所有人指界簽章處上簽名,惟該表房屋所有人姓名仍記載為黃至善,又該調查表僅有建物草繪圖及建物構造之約略記載,而被告所據之上開該建築物改良物調查表(同卷一七四頁),除有黃至善之簽章外,並詳載建物構造及補償費計算標準,足認此調查表方為該建物之正式補償依據文件,綜觀上情,被告依該調查表認定二四○之一號房屋為黃至善所有,並發放補償費予黃至善,自屬正當。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向被告所陳情其為二四○號建物所有人,被告所補償對象錯誤認定,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答覆,原告對被告該答覆函並未有不服之表示,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亦告確定。至原告稱其提起本件之訴願(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八九六二一號等三函件),亦包含不服對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答覆函,除與事實不合外,亦超出訴願期間。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二四○巷四號部分,按系爭徵收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四一六四號公告徵收,公告及圖冊公開展覽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且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並以同文號函將公告郵寄於各相關權利人(含原告),有該函、公告及郵局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在卷可證(同卷二一六至二一九之一頁)。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徵收土地所為公告通知,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為之。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依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原告住所台中市○區○○路六七之一號(同卷二五三頁),則被告就系爭徵收公告通知,依上開地址送達原告,自屬適法。且被告對於原告父親黃至善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該項通知,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同卷二四五頁收件回執影本三件)。此外,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調取八十五年存字第四一六一號提存事件卷宗內,亦顯示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六五五三二號函通知各權利人領取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補償費,並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亦有收件回執附該卷可證,準此,原告最晚於此時顯已知悉系爭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之事實。至二四○巷四號建物,被告查估之各項補償費原為二二二、三七一元,因原告遲未領取,乃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一號,同卷十頁),嗣因該建物二樓部分原告未拆除,被告予以扣減後為一六一、一五九元,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府工土字第九○五四一號函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卷一○二頁),再由被告向該法院提存所取回,重新辦理發放,又因通知原告領取未果,始存入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向被告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四九、四九一元,建物補償費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於被告處辦妥領款一七○、八六四元手續,原告於保管清冊上領款人處蓋章,有拆除獎勵金及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各一件在卷可稽(同卷九十四及九十五頁)。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保管清冊上蓋章,但因補償費不夠,乃拒絕領款,表示對該補償費對被告表示異議乙節。惟原告對被告經查估後,重為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建物補償費之數額若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處分到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向被告領取,有如前述,補償費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在保管清冊上蓋章,雖事後未向被告委託發放之銀行領取補償費,惟保管清冊上均已記載該建物標示,補償金額,原告此時已得知悉被告對於該建物之補償費數額,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同月廿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始先後三次向被告請求對該建物從寬補償,原告對補償數額之爭議顯已逾救濟期間,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陳稱其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向被告請求未確定之徵收補償,縱然屬實,其救濟期間,亦已逾期,自不得再事爭執。
七、至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其意旨係關於未依法規定地價之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業主對於地政機關估定地價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縣地政機關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異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情形並非相同,且該判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報司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以之援用,主張其於本件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之異議期間無期間限制者,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陳,系爭發放補償費,其中二四○號建物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發放補償費之權利;二四○之一號及二四○巷四號建物,被告發放補償費處分均業經確定,原告於請求被告對該三戶房屋從寬補償(申請被告另發給精神慰撫金暨人口搬遷費、營業損失、自來水補助、固定商品展示櫃、電話電表及牌樓鐵架等補償費),亦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建土字第○九二○一八九六二一號等三函件)說明該補償案經訴願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案,不再重述等語,即係對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惟因上開被告徵收之建物,原告部分無請求權,部分被告發放補償費處分業經確定,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應對此等建物追加補償費,亦屬無據,被告予以否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均予撤銷及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補償二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九十八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間其餘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一七二三四九號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與本件判決無涉,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五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