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黃再添(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生前與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合夥,欠繳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三、七四一、三二一元,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就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五之三地號及彰化縣○○鎮○○段三一五之十八地號等兩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就稅捐

稽徵法第十八條(現行法第十九條)之立法草案說明認為「本條規定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故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而處分書非稅單,故處分書之送達,不適用該條文,應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四號、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五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三十一年度判字第三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三○○號、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號等判例詳釋甚明,故處分書應送達於受處分人。彰化縣稅捐處(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明載「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故該函應分別送達於該三人方為合法送達,惟該函僅送達於陳聰明之居所,非黃再添之住、居所,或該三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故該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對黃再添顯不生法律約束力,被告機關對黃再添採取任何保全稅捐之法律行為,顯有違失,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審查,即認黃再添尚欠繳三、七四一、三二一元,為保全稅捐,乃對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五之三地號及和美鎮三一五之十八地號等兩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原處分,已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撤銷。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彰執廉九十年營稅執

特專字第五七一八六號案,可證實黃再添生前欠繳營業稅罰款,被告機關尚不能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職務,準此,原告聲請大院依法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提出前揭案件之全部文件,以供本案判定「被告機關尚不能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職務」之認證事實依據。

⒊參照九十二中高行振明九十一訴六九四字第二七七三號函及九二中高行振仁九

二再十四字第五八四九號函及九二中高行振仁九二再十三字第五五五六號函,證實「關於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營業稅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尚未確定之營業稅稅額及罰鍰,被告機關尚不能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職務,準此,被告機關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事,其適用之法律顯有違誤。(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應送達予受處人黃再添,查該函繳款書僅送達陳聰明居所,顯未送達於黃再添,前已證實,準此「(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內容及繳款書」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罰鍰案件處分確定證明書『受處分人負責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違反營業稅,經本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罰鍰五、○○九、六○○元經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及「依據前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罰鍰案件處分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對黃再添而言應不產生任何法律約束力,原處分機關依法不能對黃再添採取任何保全稅捐之法律行為。綜上事證,證實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函「本件訴願人之父黃再添生前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經彰化縣稅捐處處罰鍰五、○○九、六○○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繳納一、二六八、二七九元,尚滯欠三、七四一、三二一元。原處分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以黃君尚欠繳三、七四一、三二一元,為保全稅捐,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請和美地政事務就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三五之三地號及和美鎮三一五之十八地號等兩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之決定及原處分,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⒋被告機關未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內容」及「任何法律規定

、法律原理、行為準則、法律解釋或其它規範」或其他事證,以證實前揭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確實係稅單,且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原草案說明內容節錄:「本條規定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送達之規定,準此,被告機關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四八七一九號函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該處分書及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其合夥人陳聰明,因逾期未繳,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核符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關於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規定」之答辯,鈞院依法無須採信。

⒌參照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訴願補充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彰稅法字第八九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彰和登字第三八二五號函,証實關於本案欠繳之營業稅,稅捐稽徵處已依法辦理『彰化縣○○鎮○○段○○○○○號(公告現值計二、三九三、○二八元)、同縣○○鎮○○段○○○○○號(公告現值計二、三九三、○○○元)、同縣○○鎮○○段○○○○號(公告現值計一、五九九、○○○元)、同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公告現值計一、二三八、四○○元)、同縣○○鎮○○○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之二地號(公告現值計八七二、六六三元)、同縣○○鎮○○○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二之二地號(公告現值計二二、五七六元)、同縣○○鄉○○○段汴頭小段五地號(公告現值計七七八、五○○元)、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三地號(公告現值計二一六、○○○元)、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七地號(公告現值計二六三、二五○元)』等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其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九、七八一、四一七元,顯已逾本案欠繳營業稅

三、七四一、三二一元計六、○四○、○九六元」,被告顯無理由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職務。準此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本轄納稅義務人黃再添欠繳營業稅迄未繳納,為保全稅捐,請將說明二所列欠稅人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禁止處分登記。」之處分,已有違誤,應予廢棄。」之主張,原告已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八九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彰和登字第三八二五號函為證據,證實「其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九、七八一、四一七元,顯已逾本案欠繳營業稅三、七四一、三二一元計六、○四○、○九六元,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之處分,已有違誤」,此攻擊之意見足以影響結果。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號函「次查本件欠稅經移送禁止處分財產前後計有五筆土地(彰化縣○○鎮○○段五二一、一○一○、一○三二、五三五之○○○鎮○○段三一五之一八地號),其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九九六一號函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禁止處分登記,亦已由原處分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局彰縣四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函塗銷在案。另彰化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彰稅法字第一二二六四五號函就彰化縣○○鎮○○段○○○○○號及一○三二地號二筆土地禁止處分登記,業已由原處分機關彰化縣分局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函塗銷在案,本件僅就和西段五三五之三地號及仁和段三一五之一八地號兩筆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二、八○一、七○○元,訴願人主張本件禁止財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逾欠繳營業稅三、七四一、三二一元等語,顯有誤解」之決定,準此原決定將前揭原告之訴願理由書內容,於決定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訴願決定,已違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已有違誤,應予撤銷。

⒍被告機關未引用任何事證,以證實「彰化縣○○鎮○○○段二十五之一地號及

同縣○○鎮○○○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二之二地號及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七地號及同縣○○鄉○○○段汴頭小段五地號及同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確實係等於債權金額,準此,被告機關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四八七一九號函「彰化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公告現值一、二三八、四○○元)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七七二三號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二、一六○、○○○元整、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二之二地號及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七地號及同縣○○鄉○○○段汴頭小段五地號(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計一、○六四、三二六元)經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四九六○號設定抵押權一、四四○、○○○元整,綜上,未塗銷查封登記○○○鎮○○○段二五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二、三○二、七二六元)均已設定抵押權(三、六○○、○○○元)其價值扣除已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為○元」之答辯,鈞院依法無須採信。

⒎參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

(即本案依據之處分書)內容節錄如下「『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主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額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元正,處罰鍰伍佰萬玖仟陸佰元正』、『違章事實:受處分人於八十五年間合夥建屋出○○○鎮○○里○○路房屋十四棟,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六彰審壹字第一二三九○號函通報本處工商稅課查證,取具營繕工程資料訪談起造人紀錄表及談話筆錄等相關帳載資料,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計算逃漏銷售額二三、三九七、七九七元、營業稅額為一、六六九、八九一元,審查違章屬實,應予處罰。』、『有關證據:

一、營繕工程資料訪談起造人紀錄表及談話筆錄。二、相關帳載資料』、『應處罰鍰適用法規:一、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四、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規定』、「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一、未辦登記經第一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35,067,681÷1.05=33,397,797元(逃漏營業額)33,397,797元×5%=1,669,890元(逃漏營業稅額迄未繳稅)1,669,890元×3倍=5,009,670元(罰鍰),計至百元止5,009,600元。二、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罰鍰33,397,797×5%=1,669,890元。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第一次通知處罰參仟元正。擇一從重』」等事實內容,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非屬補稅及科罰單,而係敘明受處人逃漏營業稅事實及逃漏營業稅事實證據及應處罰鍰適用法規及漏稅額及罰鍰計算方法」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之送達,應不屬原草案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原草案說明內容節錄:『本條規定旨在解釋稅單無法送達問題』規定送達之文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被告機關確應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一三八二一號函內容節錄『有多處受處分人之共同處皆案件,其處分書應分別送達各受處分人。』」及「被告機關於準備程序主張『本案合夥事業未辦合夥登記,且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三人之共有比例相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繳款書及處分書於陳聰明,依台灣省財政廳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財稅一字第七五一五一號令應屬合法送達。』之答辯,已有違誤。」⒏綜上,呈請鈞院依法查明暨判決,以昭公信,實感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之父黃再添生前與陳聰明及姚添水等三人合夥建屋出售,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處罰鍰五、○○九、六○○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繳納一、二六八、二七九元,尚滯欠三、七四一、三二一元,被告所屬機關彰化縣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提起訴願時,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無載明「黃再添何時欠繳營業稅」、「黃再添欠繳多少營業稅」以資證明確實可遵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其職務,另本件禁止財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逾欠繳營業稅,該處分已有違誤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因前開罰鍰逾期未繳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上開欠稅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該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該筆罰鍰尚有三、七四一、三二一元未繳納,因營業稅業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機關承受,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就黃再添等相當於滯欠之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本件欠稅經移送禁止處分財產計五筆土地(彰化縣○○鎮○○段五二一、一○一○、一○三二、五三五之三地號及同縣鎮○○段三一五之十八地號)其中彰化縣○○鎮○○段五二一、一○一○、一○三二地號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已分別以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三九號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塗銷在案,本件僅就和西段五三五之三及仁和段三一五之十八地號兩筆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該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二、八○一、七○○元,原告主張本件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已逾欠繳營業稅三、七四一、三二一元,顯係誤解,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

三六八號函載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等三人」,處分書非繳款書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送達規定,該處分書僅送達陳聰明之居所,對於黃再添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另關於本案欠繳之營業稅不動產禁止處分財產計有彰化縣○○鎮○○段一○一○、一○三二、五二一地號、同縣鎮○○段二五之一地號、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二之二地號、同縣○○鄉○○○段汴頭小段五地號、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三、一五八九之十七地號及同縣○○鎮○○段三一五之十八地號等九筆土地不動產禁止處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九、七八一、四一七元,已逾本案欠繳營業稅三、七四一、三二一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函「彰

化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係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該處分書及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送達其合夥人陳聰明,因逾期未繳,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核符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關於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規定,原告就該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既已訴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在大院審理中,另原告訴訟時稱,不動產禁止處分之財產彰化縣○○鎮○○段一○一○、一○三二、五二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前揭所述,業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函請塗銷在案,另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之二地號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彰院松執莊八十九年執字第八四九○號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三地號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執己字第八四四八號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彰化縣○○鎮○○○段二十五之一號(公告現值一、二三八、四○○元)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七七二三號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二、一六○、○○○元整、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七六二之二地號及同縣○○鄉○○段一五八九之十七地號及同縣○○鄉○○○段汴頭小段五地號(三筆土地公告現值計一、○六四、三二六元)經彰化縣和美鎮農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四九六○號設定抵押權一、四四○、○○○元整,綜上,未塗銷查封登記之彰化縣○○鎮○○○段二十五之一號等四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二、三○二、七二六元)均已設定抵押權(三、六○○、○○○元),其價值扣除已擔保之債權金額後餘額為○元,原告主張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計九、七八一、四一七元,已逾本案欠繳營業稅三、七四一、三二一元,顯有誤解,原告仍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之父黃再添及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合夥建屋出售彰化縣○○鎮○○里○○路房屋十四棟,未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查獲,並通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證取具相關資料,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視定,計算逃漏銷售額二三、三九七、七九七元,營業稅額一、六六九、八九○元,審查違章屬實,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五、○○九、六○○元,因欠稅人逾期未繳納,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上開欠稅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後該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因該筆罰鍰尚有三、七四一、三二一元未繳納,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就黃再添所遺之上開二筆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雖非無見。

二、惟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依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金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是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應以該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要件方為適法。至該要件是否存在,應由稽徵機關蒐集證據證明之。」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及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違章案件處分書,其受處分人為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之合夥組織,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並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九三○○○○三四二號函,其副本收受者為黃再添,主旨略載「本轄納稅義務人黃再添君欠繳營業稅迄未繳納,為保全稅捐,請將說明二所列欠稅人所有之不動產資料,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禁止處分登記。」然查黃再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其法律上人格已不存在,被告仍以黃再添為受文者,已非適法。又該違章案件處分書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之合夥,黃再添僅為該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並非納稅義務人,況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應以該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要件方為適法,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合夥之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且以黃再添為納稅義務人,遽以發函而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亦有違誤。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昭適法。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日期:2004-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