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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初興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五九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二四之二等二十七筆土地,業經清水鎮公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清地三字第0五四0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清地三字第九九三八號函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就上開二十七筆土地連同其他未異議之土地,續課其九十二年地價稅計

一、八六二、六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明定: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所謂計劃道路,在本件應○○○鎮○○路而言)。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為準。排水以能排水為準。由上述規定,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得為改課地價稅關鍵在於○○鎮○○路之自來水及電力已否完竣為斷。

㈡查有○○○鎮○○路公共設施其中電力及自來水二項工程並未施工。原告曾於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向清水鎮公所查詢:○○○鎮○○路之自來水及電力兩項要件之設施,究有無建設完竣達可接通輸送之程度?其工程何年發包?何年完竣?等情」,該鎮公所竟然不知稱:「至於自來水及電力是否有無建設完竣,本所將另案函各單位查閱後函復。」原告續追詢「該證物二所稱分二工程究何所指?及自來水、電力工程究有否建設完竣?」該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來文稱「證物二所稱之工程為道路工程,而自來水及電力工程還在查。」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追詢時,始補送二張所謂水電管線圖搪塞。按本件改課地價稅既係由清水鎮公所所劃設發動,竟○○○鎮○○路究有設施自來水及電力工程表示待查,足證平等路確未施設水電工程甚明。

㈢再由清水鎮公所補送所謂二張水電管線圖視之。如原證六所示,其自來水管線並

非在平等路上,此請調閱本院八九年訴字第八三號及八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卷比對殊可證明,在本件計劃道路○○鎮○○路上確未施工自來水管線。公所補送之電力圖如證物七,有Α、Β兩處地上電線桿線。然Α處四根電線桿係訴外人楊朝全為灌溉稻田抽取地下水之幫浦電力所使用,而自隔鄰道路即五權南路接線專用者,有楊朝全之電費收據可證。而Β處電線桿則係來自五十公尺外之三民路接電專供清海國中之用。以ΑΒ二處之用途及其架設之地上桿線,殊可證明該處地下絕無管線甚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引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000000000號函稱路燈增設用電工程已完工,及自來水公司清水營業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一六五號函稱新闢道路時完成雙配管云云。然查路燈管線係公用,其電費由清水鎮公所負擔,根本不能接通輸送為民間使用,此為常識。又水電管線並非該二函文所稱均設在平等路上,此請調閱上開本院八九年訴字第八三號、三九七號卷比對即可證明。並請再至現場勘驗證明之。

㈣綜上所述,足○○○鎮○○路之水電工程並未施工,被告遽為改課地價稅即屬違

誤○○○鎮○○路究有無埋設可供接通輸送之管線,為事實問題,惟自民國八七年度起之地價稅,原告每次提起行政救濟,要求就該水電管線有無埋設確實調查審認,均未獲准許,且遽以上開水電公司二函文逕為認定,如此如何發現事實真相?如何得事理之平?徒令原告感嘆行政救濟又有何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中屬於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㈡卷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筆及武秀段二十六筆土地,業經清水鎮

公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將劃設之範圍送交清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就上開二十七筆土地連同其他未異議之土地,續課其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一、八六二、六九六元,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略以:本案改課地價稅,係以清水鎮公所為發動機關,無清水鎮公所之

劃設,即無改課地價稅之可言甚明。茲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清水鎮公所申請查詢:○○○鎮○○路之自來水及電力兩項要件之設施,究有無建設完竣達可接通輸送之程度?其工程何年發包?何年完竣?等情」…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再追詢時,清水鎮公所才補送二張所謂水電管線圖搪塞。…由清水鎮公所補送所謂二張水電管線圖觀之:

⒈如證物六,其自來水管線係如圖中所示,並非在平等路上,此請調閱八十九年訴

字第八十三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卷,比對殊可證明,在本件計劃道路○○○鎮○○路確未施工自來水管線。

⒉清水鎮公所補送之電力圖如證物七,有A、B兩處地上電線桿線。然A處四根電

線桿線,係訴外人楊朝全為灌溉稻田,抽取地下水之幫浦電力使用,而自隔鄰道路即五權南路接線專用者,有楊朝全之電費收據可證,而B處電桿線,則係自五十米之三民路接電專供清海國中之用。以A、B二處之用途及其架設之地上桿線,殊可證明該處地下絕無管線甚明。

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引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所90.10.11第000000000

號函稱路燈增設用電工程已完工,及自來水公司清水營業所90.6.19第一一六五號函稱新闢道路時完成雙邊配管云云。然查路燈管線係公用,其電費由清水鎮公所負擔,根本不能接通輸送為民間使用,此為常識。又水電管線並非該二函所稱均設在平等路,此請調閱上開本院八三號及三九七號卷比對,即可證明。並請再至現場勘驗證明之。

㈣查原告所主張證物六自來水管線圖,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業

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台水四清工字第一一六五號函○○○鎮○○○○○路管線圖無誤,惟經電話向水公司查證得知,該圖並非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圖,而係利用都市計畫圖,於平等路兩旁標明「ψ200PVCP」以說明平等路兩旁皆埋設二百釐米之PVC管,原告誤為自來水管線之虛線部分應係農路及水溝,此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台水四清工字第一八三號函送之平等路(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自來水供水管線圖可證,系爭平等路確已完成雙邊配管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至電力部分,既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0000-0000號函復,一五之三之二號道路(平等路由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路燈增設用電之管線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並有該管線工程圖附卷佐證,則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該電力公共設施已完成無誤;至原告主張路燈管線係公用,其電費由清水鎮公所負擔,不能接通輸送為民間使用,不能算電力設施已完竣乙節,經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電力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則電力設施已完竣;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系爭平等路上有供清海國中用電及訴外人楊朝全為農業用電之地上電線桿線,表示位於系爭平等路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若需用電,則電力公司可於該路上再行架設電線桿線,並無不能或拒絕該土地所有權人用電之申請,難謂電力不能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又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核課系爭土地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地價稅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時,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調查認定系爭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參照),故原告仍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爭執而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中屬於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一筆及武秀段二十六筆土地,業經清水鎮公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將劃設之範圍送交清水地政事務所,該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就上開二十七筆土地連同其他未異議之土地,續課其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一、八六二、六九六元,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案改課地價稅,係由清水鎮公所為發動機關,無清水鎮公所之劃設,即無改課地價稅之可言甚明○○○鎮○○路公共設施其中電力及自來水二項工程並未施工。由清水鎮公所補送所謂二張水電管線圖觀之:如原告證物六,其自來水管線並非在平等路上,此請調閱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三號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七號卷,比對殊可證明。清水鎮公所補送之電力圖如原告證物七,雖有A、B兩處地上電線桿線。然A處四根電線桿線,係訴外人楊朝全為灌溉稻田,抽取地下水之幫浦電力使用,而自隔鄰道路即五權南路接線專用者,有楊朝全之電費收據可證,而B處電桿線,則係自五十公尺外之三民路接電專供清海國中之用。以A、B二處之用途及其架設之地上桿線,殊可證明該處地下絕無管線甚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引用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所90.10.11第000000000號函稱路燈增設用電工程已完工,及自來水公司清水營業所90.6.19第一一六五號函稱新闢道路時完成雙邊配管云云。然該路燈管線係供公用路燈使用,其電費由清水鎮公所負擔,根本不能接通輸送為民間使用,此為常識云云。

四、惟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業已函復本院「經查臺中縣○○鎮○○街:::一段,本公司迄未埋設地下管線;路旁一般民眾及公共路燈均可依規定申請以架空線路供電。」(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故該路段固未埋設地下管線,惟路旁不分一般民眾及公共路燈均可依規定申請以架空線路供電,已如上述,原告稱依常識該路段線路僅供公共路燈接用,不能接通輸送為民間使用,要非事實。而不論依清水鎮公所或原告所提該路段之現場照片(清水鎮公所照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卷第八六頁正反兩面,原告所提照片見本件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該路段路旁已有成排之路燈及部分已拉接電線之電桿,雖原告稱該路段有頭尾兩處電桿,其電源皆接自附近道路,惟縱其電源來自隔鄰道路,但平等路上已有整排路燈及兩處接有電線之電桿,已如上述,其已可自計劃道路即平等路接通輸送甚明,該電力設施難謂尚未建設完竣。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案中,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清鎮工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送自來水管線圖,而該圖經檢視,以淡綠色螢光筆著色標示部分,確未標示於平等路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卷第八九頁),經本院再函該公所該圖標示有否誤標,該公所查明函復已另附正確標示圖,正確標明於平等路上(見本件本院卷第七三頁),參以該附圖原已有自來水公司於平等路之兩側註記「ψ200PVCP」以說明平等路兩旁皆埋設二百釐米之PVC管,已足見當初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清鎮工字第一二四三號函所送之自來水管線圖,確屬誤為標示,否則何以與自來水公司原註記之「ψ200PVCP」不符?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台水四清工字第○九三○○○○二三一○號函復清水鎮公所「經查本公司平等路(五權南路至五權路段)道路兩側均埋設有二○○口徑PVCP(塑膠管)供水管線。」(影本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益見平等路兩側確均已埋設有二○○口徑PVCP(塑膠管)供水管線,而非如原告所稱僅埋設供消防栓使用之供水管,故而自來水確已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自難謂自來水設施尚未建設完竣。另平等路之道路及排水系統兩項設施業已建設完竣,非但有清水鎮公所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卷清晰可辨,且為原告所不爭,故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於本件計劃道路○○鎮○○路均已建設完竣,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反面解釋,本件系爭土地自屬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自應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行履勘現場,核無必要;又原告堅稱本件未調查明確,亦屬誤會。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二二四之二等二十七筆土地,業經清水鎮公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續課其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一、八六二、六九六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