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玉山金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煙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所進口販售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產品種類標示,核與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菸酒管理法(以下稱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以下稱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案經被告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並限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四七○○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檢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告進口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因原告於該產品種類標示「琴酒」,與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分類不符,致遭被告認定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課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之處分,同時並諭知「逾期不回收補正,依法將處以停止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菸酒」,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及銷售上之利益。
(二)、本事件經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文向被告陳述「依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條文第五條放寬蒸餾酒類得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產品種類。查琴酒在海關進口稅則為二二○八.五○(琴酒及荷蘭杜松子酒)...該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十五條規定該修正酒類標示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即溯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則以「因現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始得依新規定標示之理由,認定原告依修正後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標示,仍屬違法,裁處罰鍰及回收之處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仍以「菸酒管理法修正草案雖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呈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然依新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該法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尚未公布施行。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案刻正依行政程序法進行預告中,尚未頒布施行。是有關酒類之產品種類標示仍應依現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理由,駁回訴願請求。
(三)、查「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明白
標示該辦法修正後第五條「放寬蒸餾酒類得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產品種類」,並舉例「例如海關進口稅則二二0八.四0(蘭姆酒及塔非亞酒)、二二0八.五0(琴酒及荷蘭杜松子酒)」,而該管理辦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修正施行之新規定,亦與上開草案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進口之琴酒其酒類標示依其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正符修法之方向,更可精確標示「琴酒」此一種類,而非籠統以「蒸餾酒」之模糊名稱示之,此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及酒類之銷售管理,將更形完善,被告反以原告符合新制之精確標示做為處罰對象,顯無助於其對酒類銷售管理目的之達成,並明顯與該管理辦法修正之目的相違背,所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顯有違背,應予撤銷。
(四)、被告之原處分除課予罰鍰外,並命原告將銷售酒類回收補正,惟依前開修正
後之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原告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品種類標示其所進口之琴酒種類,已符修正後之規定,自無再命令原告回收再依舊制重新標示之必要性,且強制回收標示,將對原告之銷售利益形成重大損害,此項處分,尤無助於對酒類管理目的之達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更顯失均衡。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五)、被告以原告未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分類方式標示進口之倫敦琴酒,
而課處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逾期不回收補正,將處以停止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菸酒之處分,惟查,被告之前揭處分,因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修正,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後,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已准許「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故原告以海關進口稅則二二0八.五0(琴酒及荷蘭杜松子酒)之貨品名稱標示其所進品酒品為「琴酒」乙節,已無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情形,原處分之基礎顯已變更,基於左列理由,原告認為應撤銷原處分,不應再予處罰及命原告回收補正。
1、本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按「比例原則之基本意義,在要求干涉與所得之間,應具有適當比例,即當國家行為之所得必須超過對人民所生之不利益時,才被容許。此原則對行政秩序罰而言,亦具有重要之意義,蓋國家採行此種制裁手段處罰行為人,以達到維護一般社會秩序之目的時,由於對人民之處罰必然干涉其基本權利,因此在兩者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菸酒管理法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健全菸酒管理及保障消費者之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財政部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向民眾預告,其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亦依該草案內容施行,顯見修正後之標示辦法,更有利於達成菸酒管理及消費者保護之目的,原告依該修正後之方式標示,於上開目的之維護,自無牴觸,揆諸比例原則之意旨,自無再就原告依新法方式標示之行為予以處罰並令回收之必要。
2、本件應有便宜原則之適用,按依我國行政法學者洪家殷教授對便宜原則之闡述:「違反秩序行為適用便宜原則之實質理由,....,即違反秩序行為對法秩序之危害較少,且比起應受刑罰之行為,其顯示出較小的不法內涵。因此,在特別情形下,違反秩序之不法內涵是如此的渺小,以及對危險是如此的遙遠,以致於加以追訴及處罰是不恰當的,或無論如何不再是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訴及處罰。」、「我國目前雖缺乏法律上一般性之明文規定,惟根據行政秩序罰之本質,其係針對違法性較低之違反秩序行為,且著重行政目的之達成,即若以其他手段足以達到行政目的時,無須非處以行政秩序罰不可,此外,若須投以不成比例之行政成本時,即須審慎衡量,可見對法秩序危害較少之行為,未必皆須施以處罰,尤其本件原告之行為,不僅於菸酒管理及消費者保護之秩序維護上,幾無違背,標式方法更符修法方向,顯已不具不法內涵或構成對法秩序之破壞,自毋須再予處罰或命令回收。
3、行政秩序罰,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按「惟由於法律之變更,致對人民之處罰有輕重之分時,若基於減少人民受處罰程度之觀點,自以折衷說較為可行,惟此仍須考慮到法律溯及既往及法安定性之問題。我國刑法第二條採用從新從輕主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之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同樣亦採從新從輕主義。在外國立法例方面,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條有關時的效力之規定中,則採以行為時法為主之從舊從輕主義,奧地利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項亦同。」、「惟既然在重要的行政秩序罰法律中,已明確地適用此原則,且在同屬國家制裁權行使之刑法中,亦有類此原則之適用,則從新從輕原則應取得較高之地位,而可準用於尚未有明文規定之其他行政秩序罰領域。」(見原証五號洪家殷教授就行政秩序罰時的效力之闡述),而且在我國行政院送立法院之行政罰法草案,亦已擬定行政罰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見原証六號)。
4、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與其法律效果之法律有修正或廢正而言。刑事法律之修正或廢止,固為法律有變更,即使為刑事法律以外之其他法律之修正或廢止,而足以影響可罰行為之範圍者,亦應屬法律有變更。」;又「空白構成要件只有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部分之構成犯罪事實,至其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此等構成要件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規補充其空白部分之後,方能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故空白構成要件在本質上係屬一種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例如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必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之補充,始為明確之完整構成要件;或如走私罪必待行政院關於管制進出口物品或數額之公告之補充,始為明確之完整構成要件。此等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法規或命令,不具法律之形式,且無刑法之實質內涵,但與空白刑法之結合,即成為空白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而足以影響可罰性之範圍,故此等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法規或命令,如有變更,而足以影響空白刑法之可罰性之範圍者,自亦屬法律有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因此,所謂『法律有變更』之『法律』,除指憲法規定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外,尚包括補充空白構成要件,充當禁止內容之行政法規或命令。」(原証九號林山田教授著刑法通論五0至五三頁參照),而本件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就酒類標示方法係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命令定之,再由財政部頒定「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予以補充規範,並做為處罰之依據,其情形與上開空白刑法之情況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及適用,故應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此等補充處罰條件之行政命令之變更,視同行政秩序罰法令之變更,而准予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
(六)、本案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侵害原告權利,應採學說上之判決時說以判決時之
事實及法令狀態來判斷,按「行政訴訟之本來意旨,不應認為是為要求判斷過去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於處分時是否違法之訴,而是判斷其處分現在是否應被維持,參照現在之法令,於現在之狀態,是否應被維持,因此,應以判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來判斷其處分是否合法。此說主要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保護之觀點,倘原告有請求權,則法院亦應就處分後之新發生的事實或法律狀態加以判斷,於此情形,即採判決時說。我國實務上在一般行政爭訟事件,亦多採判決時說。」、「在具有繼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亦即其處分雖一次作成,但其效力則在一段期間內繼續存在,倘嗣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而原處分從狀態變更時起變成不合法(喪失其合法根據)時,則原告可聲明自該時點起向將來撤銷行政處分。亦即於此情形,事實及法律狀態乃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在書面審理,為判決時)之時點為基準。」(參見原証七號),此外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六號判例亦認「雖行政院變更前令,係在本件原處分之後,但在行政訴訟中,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則被告官署補徵原告四十九年至五十二年度關於該部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即難予維持」(見原証八號),亦同採判決時為判斷之基準點。依此見解,本案於處分後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既已修正成符合原告標示方法,原處分之基礎既已變更,原處分亦不應維持,否則續令原告回收補正,不僅勞師動眾,更明顯違反修法之目的。
(七)、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立法精神在於健全菸酒管理與保護消費者,而本案消費
者對琴酒之認知程度,尚高於蒸餾酒或其他蒸餾酒,所以海關於進口稅則認列也細分為琴酒而非僅以蒸餾酒或其他蒸餾酒作初步分類,由此表示消費者長年經驗習慣與真正酒的分類,琴酒實為真髓,也才能真正反應酒類標示易懂而實際的精神。再則,消費者對琴酒之標示並不會有誤認、誤解該產品種類之虞,如僅標示蒸餾酒或蒸餾酒類反而籠統。標示琴酒也更善盡保護消費者之可能,所以國庫接管本菸酒管理業務之後,從善如流,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預告該標示辦法之修正草案,既發現應修法趨善,被告卻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引用舊法對原告裁罰,明顯違背修法之目的及精神,並有前揭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為此懇請 鈞院准予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
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及「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分別為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一、啤酒類::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榖類釀造酒類::四、其他釀造酒類::
五、蒸餾酒類::六、再製酒類::七、米酒類::八、料理酒類::九、酒精類::十、其他酒類::。」為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查「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其「修
正條文對照表」(見原証三號),均明白標示該辦法修正後第五條「放寬蒸餾酒類得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產品種類」,並舉例「例如海關進口稅則二二○八‧四○(蘭姆酒及塔非亞酒)、二二○八‧五○(琴酒及荷蘭杜松子酒)」,而該管理辦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新規定(見原証四號),亦與上開草案內容相符,足見原告進口之琴酒其酒類標示依其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正符修法之方向,更可精確標示「琴酒」此一種類,而非籠統以「蒸餾酒」之模糊名稱示之::。
(三)、查按進口琴酒蒸餾酒類之產品,其產品種類應標示其他蒸餾酒類或蒸餾酒類
,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訂有明文。另查系爭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三五○三一四號公告預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其中修正條文第五條增列第二項規定蒸餾酒類除前項已有規定細分類者外,得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產品種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雖訴願人辯稱,琴酒在海關之進口稅則為二二○八‧五○(琴酒及荷蘭杜松子酒),其產品種類標示琴酒,符合修正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規定。惟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財庫中字第○九三○九○二七三號函示菸酒管理法修正草案雖經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議三讀通過並呈送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然依新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三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施行日期,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臺財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九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故修正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又按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三○二四六四號函復本府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三○二四八七號函覆臺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說明「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部分修正案刻正依行政程序法進行預告中,尚未頒布施行。是有關酒品(蒸餾酒類)之產品種類標示仍應依現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是以,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進口販售倫敦琴酒,其產品種類標示仍應按修正前菸酒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次查原告進口酒品,確實違反前開規定,業經台北市政府函轉並且檢附檢舉
人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違規係爭酒品收據在案,顯而可見原告該違法行為事實明確(附件一)。嗣經被告(台中市政府)依據菸酒管理法規定予行政處分。准此,原告違法時事實行為也已先於菸酒管理法修正案之預告,此乃原告、被告應所無爭議事實。
(五)、再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援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原告係爭論點為「違法事實行為後之法律修正」。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依行政法規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查獲違規之時間在七十五年八月,原處分科罰在同年十月,俱遠在放流標準修正之前,是該修正後之放流水標準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附件二)。准此,被告依據違規行為時之處分,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
(六)、法律(命令)之功能乃在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維持社會秩序及防杜不法業者
遊走法律邊緣,確保守法業者。因此,對於行政處分亦無所差異。查原告違反規定事實行為,茲依據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菸酒製造業或進口業者違反::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因此進口業者或販賣者之罰鍰乃有比例原則,況案內零售販賣業者業經依法行政處分(附件三)在案。
(七)、綜前所述,被告基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及公平正義及法律命令執行一致性
,何況原告引用未經立法通過「行政罰法草案」及學者學識見解自不能作為行政機關徹銷或變更依據。爰原告依規答辯,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二、產品種類。...。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逾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及「本法標示規定事項於本法施行十八個月後生效。但有違反本法及其他法令標示不實情形者除外。」分別為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下列分類標示之,但其分類有細類者,應標示其細類:一、啤酒類::
二、水果釀造酒類:指以水果為原料,發酵製成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一)葡萄酒:以葡萄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二)其他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他水果為原料或含兩種以上水果為原料製成之釀造酒。三、榖類釀造酒類::四、其他釀造酒類::五、蒸餾酒類::六、再製酒類::七、米酒類::八、料理酒類:
:九、酒精類::十、其他酒類::。」為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
二、是被告機關以查獲原告未依行為時有效之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於所進口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為「蒸餾酒類」之標示,而為「琴酒」之標示,認係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原告起訴,則以前開事實欄之主張,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請求予以撤銷。
三、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於台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原告進口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於容器上所標示之產品種類為「琴酒」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檢舉人所提出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原告有本件違章之事實,自可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進口之琴酒其酒類標示,係依其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貨名標示,正符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修法之方向,更可精確標示「琴酒」此一種類,而非籠統以「蒸餾酒」之模糊名稱示之,此於消費者利益之保護,及酒類之銷售管理,將更形完善,被告反以原告符合新制之精確標示做為處罰對象,顯無助於其對酒類銷售管理目的之達成,並明顯與該管理辦法修正之目的相違背,所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顯有違背等語。然按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產品種類,係政府為健全菸酒管理,而課經包裝出售酒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以一定之標示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此一義務者,於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作為管理之手段之一。故上開標示義務之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是否有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自應以作為義務者,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當時之作為義務,加以認定,於本件情形,即應以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之內容,是否合於行為時之標示規範為準。是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有上開違反標示義務時,其是否有違反之事實,應以當時所規定之標示義務內容為準,即應以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所規定為據。
五、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基於管理之需要,所定之規範,常因國內環境之變動、價值觀念之改變,與管理技術等問題,就某特定事項之管理其方式與內容,常有改變之情形,然改變前後之管理方式,何者為佳,並無定見。惟為達到管理之目的,其管理之標準則須一致,否則受規範者,即無從遵循,菸酒之管理亦然。故本件原告行為時,其所進口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於容器上所標示之產品種類,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須標示為「蒸餾酒類」,原告將之標為「琴酒」,即不合規定,自不得以其所為標示之內容「琴酒」,恰與正研修中或其後修改之標示義務內容相符,即主張其所為標示,較為精確,且符合修法之方向,作為為理由,認為主管機關依行為時有效之標示規定,以原告有違規事實,予以處罰,與比例原則有違。又本件被告係依法定最低處罰標準,對原告科處新台幣十萬元之罰鍰,自亦難認被告機關所為處罰,有情節與所受處罰,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依裁罰時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因原告所為標示,已符修正後之規定,無再命令原告回收再依舊制重新標示之必要性,且強制回收標示,將對原告之銷售利益形成重大損害,此項處分,尤無助於對酒類管理目的之達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更顯失均衡。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一節。
按被告作成本件處罰之行政處分時,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故於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後,縱認原告進口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於容器上所標示之產品種類,已合於修正後之新標示規定,而無須將其所出售之上開標示為「琴酒」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予以回收補正,然原告所出售之上開標示為「琴酒」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於原處分作成送達原告後至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仍有相當長之期間,原告於該期間仍受原處分效力之拘束,依法仍應補正。且原告如於原處分書收到後十五日內,未將上開產品收回補正其標示,而再次遭查獲時,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是原處分上開命「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部分,仍有其法效,而有存在之必要。至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後,如認原告進口之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於容器上所標示之產品種類,已合於修正後之新標示規定,則屬因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修正之結果,致原處分所命補正之事項,依新標示規定,已無須再補正,或視為已被補正(原處分此部分,亦因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修正,事實上,對原告不再生強制其補正之結果),尚無原告所指原處分無再命令原告回收再依舊制重新標示之必要性情事,此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告其餘有關「比例原則」之主張,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七、末按行政罰之「從新從輕」原則,固有學者所主張,而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對此一處罰原則,亦有論及,然現行政罰法並無類似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之規定,在行政罰法草案完成立法前,行政罰有關「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尚乏直接之依據。又按「從新從輕」原則,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變更,方有其適用。本件原告遭檢舉查獲有違章事實,被告機關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原告為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產品種類,未依規定標示,而予以處罰,雖原處分後,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七月一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仍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為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產品種類,且同法第五十四條仍規定,違反該法第三十三條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其罰則,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自無違章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為不處罰或所定處罰較原規定為輕之情形。況本件原告違章後,用以規範酒類標示方法之酒類標示管理辦法,雖有變更,致原告所進口系爭「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之標示方法,因而不同,然此係標示義務內容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而行政秩序法係由行政制裁主體,為了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其行政義務者,所施加之非刑罰制裁。是若行政主體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未改變前,僅因管理之方法有所變更,則義務人是否有違反作為義務,自應以行為時之實體作為義務規範為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實務上對此一情形,以「行政法規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適用原則」予以適用。本件原告以刑法上「空白刑法」之理論,認本件行為後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已有修正,作為有行政罰「從新從輕」原則之主張,自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經人檢舉,進口販售LONDON HILGIN倫敦琴酒,產品種類標示,核與修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不符,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並限原告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將產品回收補正,於法尚無不符,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原告依上開主張,經核均難認為有理由,所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