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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 上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苗栗縣政府為辦理頭份鎮都市計畫文小十學校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七一七四號函核准徵收林建成(原告之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五六二─五、五六二─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合計面積O‧二六O五公頃(重測後○○○鎮○○段○○○○號,面積O‧二五一五九四公頃),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四六O六七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公告期滿後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六一七五三號函發補償通知,補償費發放日期為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以本案公告徵收之期間應係自公告之日起算三十日,即認公告期間應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而非至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認苗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發放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受補償人,且認系爭補償費並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不生清償效力,而主張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零時起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臺灣省政府就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五六二之五地號 (面積

215 1平方公尺)、五六二之六地號 (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一七四號之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因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頭份鎮都市計劃文小十學校工程,需使用坐落苗

栗縣○○鎮○○段頭份小段五六二之五地號(面積2151平方公尺)、五六二之六地號 (面積454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乃檢附土地計劃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 (為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徵收土地事宜修正為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故該部分業務,已由內政部承接),以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一七四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十八府地字用字第四六0六七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補償費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發放。准前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係案外人即原告父親林建成,林建成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苗栗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後對原告發放補償費,致該徵案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喪失所有權,但為苗栗縣政府所否認,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徵收案失其效力訴訟之必要。

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又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惟苗栗縣政府卻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行發放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應受補償之人 (如後述)。

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就期間為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

為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 (最高法院.1.8、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前揭決議相符之規定甚多如⑴「票據上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⑵「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⑶「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反觀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Ⅰ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Ⅱ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之用語,顯非指示三十日如何計算,非屬期間,而係與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得請求自為提示日起之利息」乃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屬相同旨趣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無關。按:「系爭土地,係由經濟部呈經行政院令准照案徵收,其處分官署應為行政院。至其引用之司法院院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係指下級官署擬定辦法,呈奉上級官署核准後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與行政院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規定核准為土地徵收,係行政院自為之行政處分,僅係轉令下級官署辦理徵收手續之情形顯有不同。)」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業予指明。由此判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為核准徵收機關之行政處分,縣市地政機關所作土地徵收之公告,乃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現行訴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此為行政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另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 (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意旨未曾表明土地徵收之公告係屬行政處分,其中「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一節,僅係表明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與徵收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無涉。另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謂:「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係說明徵收處分如何發生效力,仍未曾表示徵收公告乃徵收處分。易言之,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公告,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案予以公告周知 (即事實通知)並通知所有人,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系爭徵收之公告之期間應係78.5.15至78.

6.13而非78.6.14。苗栗縣政府於78.6.29始行發放,顯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給應受補償人。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自78.6.29零時起失其效力。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清償之效力者,迥不相同。」,「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參照)原告父親林建成於徵○○○鎮○○段頭份小段五六二之五地號 (面積2151平方公尺)、五六二之六地號面積454平方公)土地前己過逝,故補償費應由其配偶林徐義妹及含原告在內之子女六人 (共七人)共同繼承而形成公同共有,苗栗縣政府應向七人全體交付補償費,七人應共同受領,始生清償之效力。

惟系爭土地78.5.15公告徵收時,原告正值服兵役,至該年十二月始退伍,已係七個月後之事,原告對徵收之事完全不知,更不會委任他人代領補償費。

㈤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

原告提出徵收公告,已證明對苗栗縣政府有補償費之債權,被告內政部證明已交付補償費之證據,則係引用原告複印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六號確認徵收失效事件所得及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六一六號甲○○與苗栗縣政府間確認界址事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苗栗縣政府所提出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二件。原告因未見到聯單正本,充其量僅能承認該二紙聯單係由苗栗縣政府所提出。

查該聯單左上方載「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訪琴」左下方載「具領業戶:林建成 (亡)。繼承人甲○○、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委託人)」被告未盡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等以證明林徐義妹有代原告受領補償費之權限之責任,況原告因不知有徵收一事,自不可能出具授權書委託林徐義妹代領補償費。林徐義妹此舉屬無權代理,因未經原告承認,苗栗縣政府縱將補償費交付林徐義妹,不生清償效力,應認為苗栗縣府未對全體繼承人交付補償費致未生清償效力。㈥「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用地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雖載有「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 (委託人)」等字,但因被告未提出依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攜帶證件】五規定「如需委託他人代領者,另加附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之委任狀授權書等文件,致不足證明林徐義妹有合法代理原告領取補償費權限之待證事實,該聯單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

㈦再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

78.5.15徵收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謂「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謂「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謂「一、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俱明白表示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所有人,而繳交是指需用土地人苗栗縣政府將補償費交與主管地政機關即頭份地政事務所,發給指由頭份地政事務將前揭補償費交與原告等人以生清償效果之意,惟苗栗縣政府事實上,並未向全體繼承人交付補償費,當生不生清償效力,已如前述。㈧綜上所述,被告內政部既未證明林徐義妹代領補償費經過合法授權,應仍認定臺

灣省政府○○○鎮○○段頭份小段五六二之五地號 (面積2151平方公尺)、五六二之六地號 (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一七四號之核准徵收,因苗栗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之期間內對全體繼承人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徵收土地公告期間,依本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十日

,其公告生效日期,行政院五十三年一月七日台(五三)內字第O一O七號令釋示,應自公告徵收土地之公告文於發文當天黏貼於公告揭示處之日起為生效日期,以發文次日為公告之始日。本案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四六O六七號公告徵收,於公告文中載明之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揆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㈡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O號令解釋有案,上開第一一O號解釋,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附案可稽。本案苗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六一七五三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補償費,並未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期限,且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經交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府地用字第Z000000000號函查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林建成先生業已死亡,原告及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訪琴、林徐義妹等七位繼承人於發價當日已領訖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在案,本案並無徵收失效情事。

㈢綜上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案地案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固為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亦明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亦闡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復申其意:「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固均同申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對徵收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原告發給補償費,及其母僅以代領人身分代領,本身未領取補償費,自屬未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發給補償費,依法已失其效力;被告則以補償費業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原所有人全體繼承人,完全合法,要無徵收失效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徵收土地,業經當時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通知苗栗縣政府依法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並發給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完竣,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函、苗栗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五頁,與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案內苗栗縣政府所提出者相同),原告對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之簽章亦承認真正(本院卷第六二頁筆錄),堪信原告業已領取。原告雖謂:「該聯單(按即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左上方載『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訪琴』左下方載『具領業戶:林建成 (亡)。繼承人甲○○、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 (委託人)』被告未盡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等以證明林徐義妹有代原告受領補償費之權限之責任,況原告因不知有徵收一事,自不可能出具授權書委託林徐義妹代領補償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參照),本件原告已自承「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之簽章為真正,已如前述,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非其親自或授權蓋章而該領據為不實在,已應推定該領據為實在,次查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正面之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左上方載林訪蘭等人之上似未見載有「繼承人」字樣,但該領據為鉛印格式,其原印就之文字記載係:「具領業戶:」次行「身分證號碼」再次行為「受委託代領人」再次為「受委託代領人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正面),並無具領戶之繼承人欄位,具領人欄亦僅備印一欄以供填寫,故顯然於多位具領戶時,該格式顯無法依式全部書寫容納。故該紙「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書寫時,顯無法依格式於具領人欄位內寫足全體具領人姓名,乃於其上補寫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所稱之左上方補行填寫),故而依其記載內容,審酌原設計印就之格式,其真意應為:「具領業戶:林建成 (亡)。繼承人甲○○、林訪蘭、林訪月、林訪英、林晏如、林訪琴、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 (委託人)」。此參照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反面),該繼承人等另一紙「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左上方即載有「繼承人林訪蘭‧‧‧」益見明白,而原告之母林徐義妹在該領據上載係「受委託代領人:林徐義妹『 (委託人)』」足見其身分既係受委託代領人,又兼係委託人之意甚明,故其母係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代領並兼領其自己部分,要難謂未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給。原告該段期間雖在營服役,但該段期間,臺灣地區並未具體發生戰役,軍中亦實施定期休假,依原告所提退伍令載核發單位係「陸軍第四後勤指揮部」(本院卷第六八頁),足見其所服役單位並非直接戰鬥單位,其休假更能正常實施,服役期間返家並不難;且如今資訊發達,電話方便,與家中聯絡容易,土地為家中重大資產(徵收面積計達○.二六○五公頃),其為政府所徵收建校,自屬大事,又原告自陳其父林建成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該徵收之田地(繼承時尚未徵收,徵收時地目為田,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三四頁補償清冊記載)自同時改由全體繼承人管領耕種,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入營服役(見本院卷第六八頁退伍令),對繼承該田地自屬了然,迄七十八年徵收時,對此繼承之家中重要田產去向何能不關心?其他繼承人既仍屬公同共有而須全體共同行使權利,縱原告在營服役,不克在家,何能不即時轉知其情,俾便各自權利之行使?徵收復經縣府公告周知,其他繼承人豈能一手遮天,不予告知?豈有徵收多年始行知悉?而補償費發放日,未必適逢原告休假日,故原告當時因在營不便親自領取,乃親自或將其印章授權交給其母或家人蓋印,以便代領,皆甚有可能,此參諸其餘繼承之子女亦皆委由其母代領益明。原告稱不悉徵收,亦不會委任他人代領,實難置信。原告雖又稱:「被告未提出依苗栗縣政府轉發補償費通知【攜帶證件】五規定『如需委託他人代領者,另加附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之委任狀授權書等文件,致不足證明林徐義妹有合法代理原告領取補償費權限之待證事實,該聯單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云云,惟查該通知五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委託領取之真正而已,倘能證明其真正,自不因未另附印鑑證明及委託書,即否認其效力。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具領時原告之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核無必要。本件雖未附印鑑證明及另提委託書,但原告已自承該領據上之印文真正,已如前述,自無礙其真正,而領據上已直接載明委託之旨,並經蓋章屬實,其與另提委託書之效力無異,自難謂該聯單「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而否認委託領款之事實。原告稱被告未能證明發給補償費,自非可取。

四、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政府之徵收公告所定公告期間三十日,既係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該條項規定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之規定,自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間」,其計算終始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引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就期間所為規定及解釋無關」及其他民事訴訟法等規定主張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之例,本件公告三十日並非屬期間之規定,及其起算日應自公告之日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算,顯有誤會,並非可取。本件徵收公告,苗栗縣政府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公告,有該公告附卷(本院卷第十三頁)可稽,其公告期間三十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六月十四日終止,徵收公告上縱有不同之記載,亦不得與上開法律規定牴觸。再依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本件補償費之發給,應於公告期滿日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後十五日內即同月二十九日前發給之甚明。經查本件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內,原告等所具領據載明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自未逾法定發給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法定發給期間,尚非可取。被告抗辯本件已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全體所有權人補償費,自堪置信。從而原告主張苗栗縣政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全體所有權人補償費,自非可採,其訴請「確認臺灣省政府就苗栗縣○○鎮○○段頭份小段五六二之五地號 (面積215 1平方公尺)、五六二之六地號 (面積454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七一七四號之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