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87號94原 告 迦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環署訴字第093001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之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報單內列6項)貨品乙批,經該局人員開啟貨櫃查驗與申報內容不符,並更正貨名(增為8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查驗成分後,發現報單第1至第4項屬農藥成品、第6至第8項屬農藥原體,第5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確認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下稱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列管編號:045),嗣移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查處,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原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開依同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32
條第2款及毒化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雖係「行為罰」,惟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應以行為人具故意過失為必要責任條件。
⒉查原告向香港立斯國際貿易公司 (下稱立斯公司)購買製
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EMULSIFYING SPREAD
ER AGENT、SURFACTANT、EMULSIFYING PENETRATINGAGENT、SPREADER、PENETRATING AGENT、SURFACE ACTIVEAGENT等,共6項),並委由香港合均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均公司)運送。合均公司於7月19日由船公司FAMOUSPACI FIC LINES)代安排HANSA CENTAUR NO36船班,由香港載運乙隻貨櫃到基隆港;並通知原告「該貨櫃所裝載者為原告所購買之介面活性劑」,原告接受合均公司通知後,即委由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關相關事務。原告是接獲基隆關稅局通知「查驗之貨物與申報不符」,轉向合均公司查詢,始知合均公司將泰國曼谷LINK PHARMACY
CO.LTD的貨錯裝至原告貨櫃,並誤運至台灣基隆港。原告並無企圖以虛報貨名方式矇混進口毒化物之故意或過失。前述事實,有合均公司出具、何善應律師見證、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之文書可供證明。綜觀整件貨物運送過程,原告對於「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事先並不知情,亦即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自不應處以罰鍰100萬元。
⒊次查,原告委託合均公司運送之貨物確為原告向立斯公司
購買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須之介面活性劑,此有立斯公司發出之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P/L)及合均公司發出之發貨單(PROFOR MA INVOICE)足供證明;再查,基隆關稅局所查扣之貨物(ETHEPHON、ABERMECTIN、CHLORFLUZURON METALAXYL、ARSENIC TRI OXIDE、IPRODIONE、TEBUFENODIZE、、LAMBDA-CYHALOTHRIN,共8項),實為泰國LINK PHARMACY CO.,LTD所有;此有合均公司提供之該批查扣貨物的買賣契約(SALES CONTRACT)、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P/L)等相關文件足供證明。
⒋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發現櫃內貨物與原申報內容不符時,
旋即更正貨名及產地,及至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時均未提出說明,顯見企圖以虛報貨名方式矇混進口毒化物云云。惟查,原告經向合均公司查證發現誤裝錯運貨物後,旋即向基隆關稅局說明,並經該局要求原告提供該貨櫃內載貨品的正確資料及更提報之進口報單,原告始依該局要求而更正。從而被告認知事實顯然有誤,其據此錯誤認知據以推論原告企圖以虛報貨名方式矇混進口毒化物,於理不合。誠如被告所言,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進出口貨物相關法令自當明瞭,縱使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貨品不符,僅是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原告豈會自行更正申報內容,以致再增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農業管理法(泰國公司所有該批貨品為大陸之農產品)。故本件純屬「誤裝錯運」,原告並無擅自運作毒化物之情事。
⒌綜上,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草案第7條規
定,行政機關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對行為人處以罰鍰者,自應就行為人未依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擅自運作毒化物,具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否則自不得擅引法規,逕處人民行政罰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即予以處罰,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8月24日偵查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是否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仍應以積極證據是否足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作為判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92年6月24日進口貨品一批,經基隆關稅局桃園
分局查驗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原告隨即更正貨名及產地,經農委會再查驗成分後部分屬農藥原體,故檢附由進口人提供之成分表送環保署確認是否屬公告列管之毒化物,其中三氧化二砷一項經查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化物,故將本案移由被告進行後續處理,被告於92年10月23日派員稽查,原告未能提出毒化物輸入許可證,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⒉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運作:對於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申請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32條第2款所明定。環保署92年10月23日傳真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申報單、更正之進口報單及成分予被告,原告進口化學品其中一項為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經查原告並未依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被告遂於92年10月2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稽查,稽查時因原告公司地址(台中市○區○○里○○○街1段36號7樓)已遷移。被告於同日再派員至新址(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1)稽查,稽查當時原告公司未能提出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因其未取得三氧化二砷毒化物運作許可證而擅自運作,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故依同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告發處分。
⒊原告主張進口之貨品為泰國LINK PHARMACY CO.,LTD所有
,本案係因香港合均公司誤裝錯運所致,且有合均公司回覆文及原告公司提供之貨品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足供證明。本案據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敘列案情摘要,原告於92年6月24日向該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貨品界面活性劑,嗣查驗不符後,貨名及產地隨即更正為農藥及中國大陸等,事後僅以合均有限公司一紙信函空言誤裝,實無可採。環保單位係以事實認定,無義務替該公司判定是否為誤裝。
⒋原告復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
應以行為人具故意過失為必要責任條件,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應處罰。又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雖係「行為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應以行為人具故意過失為必要責任條件。惟查,本案原告輸入毒化物三氧化二砷,向海關申報他項貨品進口,未檢具簽審機關核准文件,已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2條第2款罰責規定:「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之要件。本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款係為「行為罰」,構成要件該當法條之規定者,即具處以罰鍰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因近期屢有虛設公司,輸入大陸偽劣農藥情形,本案原告公司除輸入大陸偽劣農藥外,尚合併輸入毒化物,危害可虞。
⒌綜上,被告據以罰處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勒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6月24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之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貨品乙批,經該局人員開啟貨櫃查驗與申報內容不符,並更正貨名(增為8項)及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農委會查驗成分後,發現報單第1至第4項屬農藥成品、第6至第8項屬農藥原體,第5項經環保署確認屬公告列管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列管編號:045),嗣移請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查處,被告於同年10月23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所在地稽查,發現原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案由被告機開依同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進口之貨品為泰國LINK PHARMACY CO.,LTD所有,本件係因香港合均公司誤裝錯運所致,且有合均公司回覆文及原告公司提供之貨品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足供證明,原告並無企圖以虛報貨名方式矇混進口毒化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6月24日向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之製造染料及防火材所需之介面活性劑貨品乙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貨名為ETHEPHON、ABERMECTIN、CHLORFLUZURON METALAXYL、ARSENIC TRIOXIDE、IPRODIONE、TEBUFENODIZE、LAMBDA-CYHALOTHRIN,共8項,其中第5項經環保署確認屬公告列管之毒化物「三氧化二砷」(俗稱砒霜),有經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所屬人員更正之進口報單一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
四、次查,輸入毒化物之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毒化物,為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施行細則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逕行輸入毒化物,依法即應受罰。
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規格、品質、數量、產地,均有明確之約定,並依約交運貨物。依據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
..,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申請看樣查證,此乃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之權利,進口人若無作為,致發生錯誤,乃原告之疏失。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務,應於海關發覺不符前,向海關提出書面報備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當應查明所進口貨物,再據實申報。原告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五、再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本件原告迄今並未依上述規定提供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相關運送文件,以供海關查明是否誤裝錯運。況原告所進口者為日本產製之貨物,原告應無自香港輸入之必要,如該貨物係由香港轉運,該貨物於日本即已裝船,亦無於香港再與他人之貨物誤裝錯運之情事。且原告報單上之貨物如有錯運至泰國,泰國亦應退貨送回,惟迄今亦未退回台灣,已據證人即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所屬人員丙○○證述在卷。原告雖提出立斯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及合均公司出具該批查扣貨物之買賣契約、發票、裝箱單、信函等文件,然上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合均公司有誤裝錯運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7308號),亦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輸入毒化物三氧化二砷,向海關申報他項貨品進口,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毒化物,違反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據以裁處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