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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3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8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府法訴字第0930072495號訴願決定(案號:93-408),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賴定俊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781、782、783地號土地,其中782、783地號土地面積0.4461公頃出租與賴尚道,雙方訂有大貢字第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781、782、783地號土地,面積0.9554公頃出租與賴斂,雙方訂有大貢字第81號私有耕地租約書;782、783地號土地面積0.0970公頃出租與呂圭璋,雙方訂有大貢字第8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期均至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

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賴尚道等人亦於92年1月7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核算承租人90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收回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承租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 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以93年3月2日彰大鄉農字第0930002714號函報彰化縣政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以93年3 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04699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據以於93年3月23日彰大鄉農字第343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及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92年1月15日所提出申請,如聲請書所載之租佃爭議調解內容進行調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訴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首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明定。

⒉次查:本件原告既於92年1月15日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

向被告之租佃委員會以業佃雙方耕地發生爭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之爭議)申請調解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請求收回耕地,被告以承租人入不敷出應予續租,不得收回耕地,亦即以原告欲收回耕地,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所規定之要件,方能向被告申請調解,而就原告所為調解之申請置之不理。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其用意雖在於促進租佃雙方之和諧、減少訟累固非無據,然任何租佃爭議之發生,雖即可經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前開調解、調處非因業佃雙方達成共識,始能以調解、調處之手段平息業佃間之爭議,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為業佃爭議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前之必要前置程序,非經踐行前開程序不得起訴。又業佃爭議事件在無法以調解、調處手段達平息爭議時,仍須由法院審判決定,因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屬私權爭執事項。而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接受申請調解及進行調解之義務,因被告拒絕原告之調解申請,而使原告無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由司法機關審判之機會,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違法。⒊末依:「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

,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系爭耕地所訂定之三七五租約,自9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因系爭之耕地再行續租予承租人時將致原告有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之危險,爰依被告之通知於法定期限內,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委員會調解以便收回自耕,依法洵非無據。被告竟拒不調解,原決定不查其違法而撤銷原處分而遞予維持,從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是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屬違誤。

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就耕地租佃

爭議事項設有限制特定得調解、調處之事項,則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有關之各項爭議事件,即有該條之適用,依法得請求調解、調處。

⒌原告係因本件耕地租期屆滿,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4項所定,因續租有致出租人即原告失所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而向被告請求被調解以便收回自耕,縱原告係因被告誤導或係原告於調解申請書誤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之情形為申請調解之依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則被告即不得以因核定准予續租並已向彰化縣政府備查為由,而將私權爭執事項有拒絕調解之權利。

㈡被告部分:

⒈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收回自耕,應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其規定如下:「(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出租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自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⒉本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確

能自任耕作,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而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出租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申請收回耕地。

⒊本次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即出租人甲○○)

、承租人(賴歛、賴尚道、呂圭璋),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案經被告核定奉彰化縣政府93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046996、0930046988、0930046979號函同意備查,原告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承租人收支相抵為負數者不得收回,被告依照同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承租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六年。

⒋本次作業法令依據,被告依照內政部91年10月1日編印「

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1頁二、法令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與第10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規定辦理。

⒌原告本次有關土地租佃爭議部分:業經彰化縣政府93年2

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21995號函(出租人即甲○○、賴定俊)、(承租人即賴歛、賴尚道、呂圭璋)間爭議調處實地會勘紀錄及分管位置圖,被告依上開資料辦理租約土地標示更正,並以93年2月11日彰大鄉農字第093001779號函通知出、承租人在案。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摸,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者,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19條、第20 條及第2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0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亦為內政部編定之私有出租耕地91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2)審核標準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於92年1月15日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賴歛、賴尚道、呂圭璋等亦於92年1月7日檢具90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核算承租人收支相抵後得出負數,認原告收回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不得收回自耕,被告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規定,核准承租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並以93年3月2日彰大鄉農字第0930002714號函報彰化縣政府備查,經彰化縣政府以93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04699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據以於93年3月23日彰大鄉農字第343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及承租人,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既於92年1月15日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向被告之租佃委員會以業佃雙方耕地發生爭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之爭議)申請調解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請求收回耕地,被告以承租人入不敷出應予續租,不得收回耕地,亦即以原告欲收回耕地,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第19條所規定之要件,方能向被告申請調解,而就原告所為調解之申請置之不理。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其用意雖在於促進租佃雙方之和諧、減少訟累固非無據,然任何租佃爭議之發生,雖即可經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再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前開調解、調處非因業佃雙方達成共識,始能以調解、調處之手段平息業佃間之爭議,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為業佃爭議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前之必要前置程序,非經踐行前開程序不得起訴。又業佃爭議事件在無法以調解、調處手段達平息爭議時,仍須由法院審判決定,因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屬私權爭執事項。而被告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有接受申請調解及進行調解之義務,因被告拒絕原告之調解申請,而使原告無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由司法機關審判之機會,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違法。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明定「出租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本件系爭耕地所訂定之三七五租約,自91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因系爭之耕地再行續租予承租人時將致原告有不能維持一家生活之危險,爰依被告之通知於法定期限內,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申請被告調解委員會調解以便收回自耕,依法洵非無據。被告竟拒不調解,原決定不查其違法而撤銷原處分而遞予維持,從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是原處分及原決定均屬違誤。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設有限制特定得調解、調處之事項,則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有關之各項爭議事件,即有該條之適用,依法得請求調解、調處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92年1月15日所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

申請書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填具,並非依該條例第19條第4項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及原處分卷內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亦非申請調解,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誤導或係原告於調解申請書誤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3項之情形為申請調解之依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固於91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據申

請書所載,其爭議之標的及調解目的,要為請求承租人將原告等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土地,重測為貢旗段755號、760號、762號781號、782號土地後,劃分分管位置圖,業經被告調解兩次不成立,移請彰化縣政府調處,彰化縣政府亦於93年1月29日會同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及租佃雙方前往實地會勘,達成協議確認分管位置圖在案,被告並依彰化縣政府函送會勘紀錄及分管位置圖,更正租約土地標示完峻,此亦有原告填具之租佃爭議申請書、被告92年9月29日彰大鄉農字第0920011376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21995號函及系爭私有耕地租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乃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非以其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而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依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調處,原告謂被告未予調解,顯有誤會。

㈢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

自耕,而依該條項收回自耕,只不受同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該規定:為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仍應受同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即若承租人有該同條例第1項第3款之情事時,原告即不得收回自耕,並無調處之問題。原告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並未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設有限制特定得調解、調處之事項,則顯然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有關之各項爭議事件,即有該條之適用,依法得請求調解、調處,被告不得以因核定准予續租並已向彰化縣政府備查為由,而將私權爭執事項有拒絕調解之權利,顯有誤解。而原告既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調例第19條第4項申請調解之情形,即無被告拒絕原告之調解申請,而使原告無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耕地租佃爭議事項由司法機關審判之機會,致被告有侵害原告訴訟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92年1月15日所提出申請,如聲請書所載之租佃爭議調解內容進行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