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五九一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經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及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見九十二年四月版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第一一五二頁及第一一六七頁)。
二、本件原告原所有SM─五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行駛公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七三四一六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七九、四○○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中縣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一○號處分書作成裁罰,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被告查明前揭處分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因原告欠繳該筆罰鍰,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該執行事件,對核定內容與執行事實不服提出復查申請書狀(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並請求依行政執行法提起異議),經被告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電詢原告,其表示本件按一般陳情案件處理,有被告承辦人員記載於原告復查申請書狀上內容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五頁),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中縣稅消字第九三○一一一七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處依據該申訴理由發函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查詢,惟該所查復該車違規之舉發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應屬正當,尚無不符。:::。」,經查該函既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之函復,應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違法處分,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十萬元,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固得於同一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本案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不合法,仍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