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子○○
癸○○○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九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五之二號土地登記面積,經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八二五四號函轉監察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院台司字第○九二二六○一一九三號函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更正登記及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中山地所二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九三四○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後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雖規定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而查,本件土地界址糾葛,確有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再者,本件土地界址糾葛,權利關係人即原告甲○○多年來至迄今,對該土地界址均有強烈爭議,由其不斷地陳情及提起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可證。是故,本件原告對該土地界址既有爭議,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新修正後之條文而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換言之,被告即不得逕為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本件被告卻逕為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即有嚴重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原有面積為八四八平
方公尺。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該土地面積更正為八二二平方公尺,使原告所有該土地平白損失二十六平方公尺。玆查,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與相鄰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葛,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儒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承辦法官會同兩造,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勘驗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並當場套繪地籍圖及命測量人員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八一之二、八五之二地號重測前正副圖面積及重測後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新圖平均面積為八五○點六一平方公尺,而重測前舊正、副圖平均面積依序各為八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八六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則原告上開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經計算,業已減少約二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或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顯然原告之土地確有減少情事,且減少面積已逾該所留存之重測地籍計算表,所示短少十六平方公尺為多,而核此為一新發現之新事證,足以推翻地政機關原先之認定。是故,被告自有再將該新更正面積八二二平方公尺,依職權重新更回原來之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之必要。
㈢又按,坐落臺中市○○段第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原面積為○‧○八七九公頃(六
十九年分割後尚有○‧○八四八公頃),為原告甲○○所有,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一、六十二年間修測計算前揭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時,因作業人員疏失,修測短少面積約二十六平方公尺,卻未將修測結果通知原告,並遲逾二十年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方始以面積超出公差為由,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八二二公頃。惟查,本件糾葛,在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確定界址乙案中,經前揭承辦洪舜帆法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兩造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套繪新、舊圖及正、副圖後,現場地政人員鄒景濤表示「七十二年重測後,計算上訴人(即原告甲○○)所有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前權狀登記面積八七九平方公尺,相差十六平方公尺,在百分之二誤差範圍,所以沒有更動面積,以原登記面積為重測後面積」等語可憑,此一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新事證,為專業之地政人員以新式機器操作後之判斷,立論中肯,應較有公信力。從而被告不察,違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測量人員之在公差範圍內之認定,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超出公差為由,片面擅將本人土地面積由八四八平方公尺(扣除分割部分)更正為八二二平方公尺,其處分即有違誤。再況且,六十一、六十二年間重測時,被告並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⑴位於泥土地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而踐行設置界標,從而該重測處分自亦有違誤之處,應予更正,回復正確面積及界址所在。
㈣再按,原告甲○○所有臺中市○區○○段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面
積為○‧○八七九公頃,六十一年重測後,地政機關出具予原告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同載為○‧○八七九公頃,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以該地號分割出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經增編為八五之八九地號,與之八五之八八地主交換該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是故,該○‧○八七九公頃面積經扣除三十一平方公尺面積後,總面積為○.○八四八公頃,二十年來無論地政機關出具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新、舊土地登記謄本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金之範圍均明載為○‧○八四八公頃,前揭文件資料並致原告信賴不已。詎料,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突來函要求原告就前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八二二公頃,換言之,前揭土地面積足足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此經原告向該地政事務所技士壬○○詢問,經其口頭答覆稱:「可能係六十一年九月十五日重測時,因地籍圖計算面積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所致」等語,此並經原告查閱相鄰民用航空航空局所管理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覺相鄰八一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載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嗣重測後,在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載面積卻增為六九五平方公尺」,足足增加了二十五平方公尺。另依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金生於000年00月0日亦曾證稱:「重測時,八一之二有增加,八五之二面積有減少」等語。顯然原告所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相鄰民用航空局所管理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有直接因果關係。換言之,相鄰八一之二地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應即為原告所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減少之面積,此誠為無庸置疑之事實(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即中山地政事務所即曾回函臺中地方法院,自承原告土地相鄰之八一之二地號土地比原改測前面積增加○‧○○二五公頃),該增加之○‧○○二五公頃即是原告系爭土地所減少者。
㈤末按,本件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六頁第二行起稱:「『::故本件訴訟系爭土
地實際上已經過二次測量,其結果並無不同,且在原地籍圖無誤之情況下,中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應可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之依據。』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所認定。則在經界線無誤、地籍圖無誤之情形下,所可能產生登記面積錯誤應得認屬測量技術及儀器之精進,而屬測量錯誤。對於測量錯誤之處理方式,依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本案訴願人與鄰人因經界涉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法院並於判決中確認地籍圖無誤,則僅因司法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作業配合未臻完善,致遲未更正系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面積應為○‧○八二二公頃之事實,更遑論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對於測量錯誤者係由行政機關主動予以更正。再查本案於經界線無誤,地籍圖無誤之情形下所生登記面積不符乙事,依前開說明已悉係屬測量技術、儀器之精進,而為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所稱因技術所引起之土測量錯誤」云云。惟查依上開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文義解釋,測量錯誤,需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權,行政機關方得主動予以更正。而本件已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始終有爭議,被告當不得逕為更正登記,是故,前揭訴願決定書之法律見解顯有誤會。又原訴願決定書爰引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稱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已經過二次測量,其結果並無不同云云,亦有誤會。蓋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原承辦法官洪舜帆法官曾會同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親自套繪新、舊及正、副圖,發覺重測後之正、副圖面積均各減少約二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及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與該民事判決最後所採納之另次鑑定結果即並不相同(按該普通法院何以不採納原承辦洪舜帆法官前揭所親自套繪之結果,且又不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再況且,法院之裁判除法有明文外,彼此獨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從而,原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率引前揭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結果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將原告之訴願駁回,其訴願決定亦有嚴重違誤。職是,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
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原告所提原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條文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修正後之條文,已如上述。經監察院查得本案土地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事務所允應依法辦理面積更正,合予敘明。
㈡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八二五四號函
轉監察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院台司字第○九二二六○一一九三號函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依監察院該函送調查意見二、(四):「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聲稱八五之二地號目前登記面積,仍為六十九年分割後之面積○.○八四八公頃,…。惟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表示:本案系爭土地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後續面積更正等事宜,宜由臺中市政府及該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依監察院該函送調查意見:二、(五)「綜合上述,六十二年間,土庫段八五之二地號重測後以原登記面積作為重測成果,於法尚無不符。…八十三年間,因當事人申請鑑界複丈,經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檢算結果,發現八五之二地號面積已超出公差限制,因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迄未辦理更正,致地籍資料久未釐正,…。又本案土地界址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該地政事務所允應依法辦理面積更正,以釐正地籍,並主動協調稅捐單位辦理退還土地所有權人以前多繳之地價稅遺產稅事宜,以保障其權益。」。
㈢本案土地八十三年三月間申辦土地分割,經本所核算結果,面積已超出公差限制
。依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㈣又辦理土地及建物複丈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辦理更正,前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二○○八四九一五二號函,授權本所依法逕行辦理。
㈤綜上所述,本所所為處理程序,合乎法律規定,並無不適當之處,故請依程序駁回該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原告雖引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規定,據為主張,惟該條項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如前所述,自難再為引據。
二、本件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五之二號土地登記面積,經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八二五四號函轉監察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九二)院台司字第○九二二六○一一九三號函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完畢,更正其面積為○.○八二二公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監察院函、被告承辦人簽呈、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二頁至五九頁、第一○二頁、第七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被告複丈結果,發現申請地號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應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以八三字第三八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辦理更正後憑辦,有被告「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及上開補正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嗣原告等以:「上訴人(本院按指本件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按指該案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之系爭八一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該二(筆)土地係以現場水溝即如附圖(指該另案判決附圖)1至3連線為界址。蓋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水溝已存在三十餘年,迄今地形均未改變。又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地籍重測前,面積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六十一年重測後,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同載為零點零八七九公頃,嗣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以該地號分割出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經增編為八五之八九地號,與八五之八八地主交換該三十一平方公尺土地,是故,該土地經扣除三十一平方公尺面積後,總面積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二十年來無論地政機關出具予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金之範圍均明載為零點零八四八公頃。詎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突然來函要求上訴人就前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零點零八二二公頃,換言之,前揭土地面積足足減少二十六平方公尺,又因系爭土地四鄰均未有人土地面積減少,僅有上訴人面積減少,且亦獨有相鄰八一之二地號面積增加二十五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共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地政機關所指陳之地籍調查表,僅有略圖之記載,且調查表實地調查情形欄之內容其記載亦甚簡略,自不能反映系爭八五之二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指界之真意,又因重測後新地籍圖線有誤,則被上訴人再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十日依有誤之新地籍圖所製之鑑定書,主張該鑑定書中所示Β至C線為界,即難採信」,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確認該二筆土地係以該案判決附圖1至3連線為界址。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同院普通庭以:「本件觀之卷附之地籍調查表,系爭兩造土地於六十一年間重測前,雙方就界址標示,均載同意以舊圖移寫為界,惟並無以實地水溝為界之記載,足認六十一年間重測前雙方均未曾以實地水溝為地籍圖重測之參考界址::關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創作,觀諸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等規定,係先由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四至界址測量製作地籍圖後,再依據地籍圖製作土地登記簿謄本(按「謄本」係指依原登記簿內容謄製之文書),土地謄本上之面積不過自地籍圖上謄寫出來而已,故兩者記載不符時,應以地籍圖之記載為準。準此,本件系爭八五之二土地之面積在重測後,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不同,惟此應為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是否有誤之問題,與地籍圖無關。:::又依上開所述,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因重測時以精密儀器測量所致,與界址有無錯誤無涉。是上訴人僅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即主張界址有誤,並主張以如附圖所示1至3連線為界址,請求重新測量,復以倒果為因之方式,認定重測後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地所增加之面積即為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洵屬有誤。」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中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均認如該判決附圖所示Β至C連接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改判確定該二筆土地以該判決附圖所示Β至C連接線為經界線,亦經調閱該案卷無訛(以上所引為該判決正本理由二及四之㈠㈢㈣,即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十三頁、十四頁、十五頁、十八頁、十九頁)。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釋示在案。本件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八五之二號地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管理之相鄰八一之二號地之經界線,既經該管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已如上述,原告對與其餘相鄰土地之經界復無爭執,其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四鄰之經界線即屬無誤,而其面積經鑑測為○.○八二二公頃,被告主張其減少之原因,為純係技術引起者,自堪採信。又如確經查明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者,臺中市政府授權各地政事務所依法逕行辦理,毋庸再行報府核定,亦有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九二○○八四九一五二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被告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其面積為○.○八二二公頃,即無違誤。
五、原告雖謂「本件土地界址糾葛,權利關係人即原告甲○○多年來迄今,對該土地界址均有強烈爭議,由其不斷地陳情及提起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可證。是故,本件原告對該土地界址既有爭議,被告自無適用上開新修正後之條文而逕為更正登記之餘地。換言之,被告即不得逕為更正有關地籍圖冊,而本件被告卻逕為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即有嚴重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依行為時即依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無違誤,況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六二○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即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其第二項規定即與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相當,其規定之時間亦早於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複丈,被告發現申請地號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原告等辦理更正之時間,原告縱因該通知更正而不斷地陳情及提起民事訴訟,亦均在七十九年修正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後,亦無原告所稱適用陳情時規定,即不得逕行更正之問題。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與相鄰八一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糾葛,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案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儒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由承辦法官會同兩造,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庫勘驗系爭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並當場套繪地籍圖及命測量人員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八一之
二、八五之二地號重測前正副圖面積及重測後面積,結果發現原告所有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新圖平均面積為八五○點六一平方公尺,而重測前舊正、副圖平均面積依序各為八七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八六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則原告上開土地經地籍重測後,經計算,業已減少約二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或十八點二二平方公尺,顯然原告之土地確有減少情事,且減少面積已逾該所留存之重測地籍計算表,所示短少十六平方公尺為多,而核此為一新發現之新事證,足以推翻地政機關原先之認定。」及「本件糾葛,在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確定界址乙案中,經前揭承辦洪舜帆法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兩造親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現場套繪新、舊圖及正、副圖後,現場地政人員鄒景濤(按應係辛○○之誤)表示『七十二年重測後,計算上訴人(即原告甲○○)所有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重測前權狀登記面積八七九平方公尺,相差十六平方公尺,在百分之二誤差範圍,所以沒有更動面積,以原登記面積為重測後面積』等語可憑,此一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新事證,為專業之地政人員以新式機器操作後之判斷,立論中肯,應較有公信力。從而被告不察,違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內政部測量人員之在公差範圍內之認定,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超出公差為由,片面擅將本人土地面積由八四八平方公尺(扣除分割部分)更正為八二二平方公尺,其處分即有違誤。」云云,惟姑不論證人辛○○到院證稱:「那句話是不是我講的,我不記得,在場說明的人並不是只有我,還有其他測量局的長官在場::」、「該案是民事案件。::我負責作行政上的檢測,因原告陳情,所以由測量員檢測確認重測有無錯誤,不是法院通知我去測量的,只是當天法院通知我去說明。」(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六一頁筆錄載辛○○係說明人而非鑑定人之身分所為之說明,而該頁筆錄反面固載有「後記」如原告所引述之操作「座標讀取儀」檢視八一之二、八五之二號地重測前(筆錄未載「後」,但附件有重測前後之面積計算)正副圖面積之情形(該案筆錄影本已附於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但均為該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所不採,況土地之複丈測量,本即非歷次結果皆完全相同,故有法定誤差之設,此觀被告機關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各為兩次之計算數皆有不同,而取其平均面積自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一頁),故勘驗時所為檢測及說明,自不若測量機關之鑑定參考諸多因素慎重所下鑑定為可採,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原告雖又稱:「
六十一、六十二年間重測時,被告並未依界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界標應按左列情形埋設之:⑴位於泥土地者,埋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而踐行設置界標,從而該重測處分自亦有違誤之處,應予更正,回復正確面積及界址所在。」云云,被告已否認重測為其所辦,且重測縱有如原告所指未踐行設置界標之情形,亦早逾異議之期間而告確定,要無以之據為更正之理由,況重測後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亦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尤無再執以爭執之理。至原告另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八五號民事判決,何以不採納原承辦洪舜帆法官前揭所親自套繪之結果,且又不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實有違誤,且法院之裁判除法有明文外,彼此獨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該判決已告確定,原告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業經本院調閱原卷無訛,倘原告主張該判決有何違誤,亦僅屬得否另循再審等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違誤,而於其他訴訟為不同之主張,且關於私權之爭執,既經該管民事法院判決確定,非但該判決之當事人受拘束,即令行政法院就該民事法律關係亦不得自行認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其請求應再予更正,回復正確面積及界址所在,要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更正其面積為○.○八二二公頃,並駁回原告陳情(即請求)「再予更正,回復正確面積及界址所在」,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