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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呈祥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名林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二○○四四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接獲民眾陳情,派員稽查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水污染管制區)之後龍溪支流,發現原告承包錫隘隧道工程,未具備妥善之污染防治措施,施工時將污水夾帶污泥流入後龍溪支流,造成水體污染,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府環水字第○九二七八○○四六九號函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代表人林錦鏞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業將其股東權轉讓於林錦榮(更名為甲○○),同時由林錦榮(甲○○)擔任公司董事一職。故於原告代表人一欄內改列林錦榮(甲○○)為代表人,合先說明。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水污染防治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苗栗縣公館鄉後龍溪支流,發現錫隘隧道現場有污水夾帶污泥流入後龍溪支流。不問情由逕認為係原告公司所為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環水字第○九二七八○○四六九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十二萬元罰鍰。其行政作為已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三)次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環二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七號公告,為法規授權之命令。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週知,例如於該後龍溪支流沿岸樹立牌示以使週知,乃原處分機關僅憑一只公告函,如何強要一般民眾知悉限制之事實,其行政程序上似亦有所違誤。

(四)末按,本件被告機關於稽查當時對於現場多家廠商可能產生污染水體之行為未加深究,亦未就其污染源詳加調查,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其處分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且原告僅為下游小包商,上游尚有兩大承包商,縱有違法情事,被告機關應以大承包商為處罰對象才是。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於法有所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接獲民眾陳情並會同頭屋鄉代表主席陳富興,查獲該公司從事苗26線與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工程。查獲該段施工處排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沙河溪),經採樣結果pH、懸浮固體量(SS)均超過現行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甚多;於現場明顯看出該承受之河川水體嚴重污染。

(二)原告所述苗栗縣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該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依據本案行政處分根據當時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件違規事實,已如前所述,洵屬明確,被告於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會,亦難謂即為違法之處分。

(三)原告所述被告公告之水污染防治區未能廣泛週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至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與被告機關所屬各鄉鎮公所將修正公告之苗栗縣水污染管制區張貼週知,實已達到廣泛週知。

(四)原告所述稽查當時對於多家廠商可能造成污染水體之行為未加深究云云。因原告曾述該工程─苗26線與和興村經錫隘隧道至公館北河村道路工程─錫隘工程新建工程。該公司係屬於第四順位之承攬廠商。惟被告依法告發本案係屬行為罰,且依現場稽查結果發現污染事實確為該公司施工所造成;並於稽查紀錄單中由該公司簽名屬實無誤。另該施工及污染地段並無任何大型事業及工程,故被告以原告公司為處分主體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復按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環二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七號公告:「...二、管制範圍(一)河川區域:苗栗縣境內河川,包括後龍溪...

等河川之主支流。(二)行政區域...頭屋鄉...公館鄉(出礦村除外).

..」。

二、本件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具備妥善之污染防治措施,因施工不當致污水夾帶污泥流入後龍溪支流,造成水體污染,被告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等情,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處分書及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本公司是承攬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工程─錫隘隧道新建工程,本公司係屬於第四順位(第一、二、三順位分別為公路局二區工程處、達欣工程公司、利德工程公司)之承攬廠商,且大部分為甲方提供材料,本公司為包工承運,本案之處分應由達欣或利德工程公司承受,且本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解除合約。」等語。經訴願決定機關以,查(一)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為首揭法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具備妥善之污染防治措施,施工時廢水夾帶污泥流入後龍溪支流,造成水體污染,經於排放口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二五八○毫克/公升,污染情形相當嚴重,被告機關斟酌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據以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二)至原告主張其為公路局二區工程處、達欣工程公司及利德工程公司之下包廠商,材料大部分為利德工程公司提供,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解除合約乙節,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為行為罰,以實際從事污染行為者為處分對象,原告既自承其為工程轉包之施工廠商,即有義務妥善處理污染,尚難以事後已解除契約,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所辯,委非可採,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予以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具備妥善之污染防治措施,因施工不當致污水夾帶污泥流入後龍溪支流,造成水體污染之事實,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及照片十張等附卷可稽。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污染確屬原告公司施工造成屬實,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機關適用首揭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核無可採。

(二)次查,所謂公告,乃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參照)。被告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環二字第九一○八○○一一一七號公告內詳載公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公告事項載明:管制目的、管制範圍(包含河川區域、行政區域)、管制項目(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制項目)及罰則(詳載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處罰之條文內容),並發函至各事業目的主管機關與被告機關所屬各鄉鎮公所將公告張貼週知等情,有該公告及被告機關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未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週知,例如於該後龍溪支流沿岸樹立牌示以使週知等語,亦無可採。

(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係行為罰,以實際從事污染行為者為處分對象,原告既自承其為工程轉包之施工廠商,即有義務妥善處理污染,如應為而不為,即應受罰,是被告以原告為處分主體,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僅為下游小承包商,被告如要處罰,應以上游大承包商為處罰對象乙節,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前揭理由遞予維持,也無不合。原告訴訟意旨執持前詞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