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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煙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四九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taisun.com.tw(下稱系爭網址)刊登商品資訊,經人檢舉其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對酒類商品標示警語,並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財二字第○九三○四二四五七○一號函附檢舉函、網站網頁影本乙份及已彌封之檢舉人資料袋,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刺激過量或不當消費酒類,以維護國民健康,爰予適當限制酒類廣告或促銷內容,又所稱之「廣告」,參酌性質相類似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第二項所稱「廣告」,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此「廣告」所下註解,應係指「以商品介紹為核心而有助於商品行銷之宣傳活動(至宣傳活動是否以商品介紹為核心,則必須從廣告內容為實質審查來決定)」。次按,將酒品名稱與(或)圖樣刊載於網路本身,依一般經驗法則,根本無法提供消費者任何有關該酒品之資訊,故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廣告係在提供資訊」,可知將酒品名稱與(或)圖樣刊載於網路本身,並不屬於上開「廣告」範疇。揆諸系爭網址內容,係在宣傳攸關原告商譽以及品牌形象之文字,至該等文字下所列示之原告五類商品(如酒品【含燕京啤酒及孔阜家酒二者】、包裝水、飲料產品、精緻點心、精緻油品等),僅屬強調「原告產品種類繁多」,藉以標榜、印證原告商譽以及品牌形象卓越耳,本身並非系爭網址宣傳活動之核心所在,亦無鼓勵消費者購買酒類商品的行(促)銷文字。是既非以介紹包括酒品在內之原告商品為核心,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未於系爭網址「廣告」酒類商品,亦無依同法條標示健康警語之必要,今被告驟以原告於系爭網址刊載酒品名稱及圖樣,即率爾指摘原告係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銷產品而屬廣告行為,此除顯對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號函釋內容有所誤解外,另亦將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作不符合立法意旨的不當延伸,而有違比例原則。

二、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廣告」酒類商品之緣由乙節,按進入系爭網址訂貨資料後網頁雖刊載「有關泰山食品飲料類及油脂類產品之詢價、訂貨等相關業務」,惟此「食品」係指「精緻點心」而言;「飲料類產品」則係指「飲料產品」以及「包裝水」而言;「油脂類產品」則係指「精緻油品」而言,概不包括「孔阜家酒」以及「燕京啤酒」在內之酒類商品,且其詢價、訂貨等相關資料亦不列示於訂貨資料網頁中;且訂貨資料網頁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方設計完成並揭示於網路,斯時原告既未於系爭網址上標示「酒品」,則上揭「食品」、「飲料類產品」、以及「油脂類產品」三者於斯時即不包含任何酒品意義在內。嗣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份始將「酒品」標示於系爭網址,惟因訂貨資料網頁除各區服務電話曾小有變更外,其餘內容(含前揭『有關泰山食品飲料類及油脂類產品之詢價、訂貨等相關業務』文字)至今均未更改,則上揭「食品」、「飲料類產品」、以及「油脂類產品」之意義亦迄未變更,均不包含任何酒品意義在內。另原告於「孔阜家酒」網頁中對此酒品所作之相關說明,僅係概述其原料及製造歷程,本身並無任何鼓勵消費者購買該酒品之行(促)銷文字,亦未標示任何有關該酒品之規格、保固及送貨、退換貨說明、銷售金額、廠商電話、以及其他足資聯繫的資料等,消費者並無法籍瀏覽系爭網址,獲得有關原告酒品之詳細、具體資料,故對於原告酒品之行銷並無任何實質幫助,更不可能刺激消費者過量或不當消費,該等酒類自非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

三、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分別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在案。被告未舉證證明訂貨資料網頁中「有關泰山食品飲料類及油脂類產品之詢價、訂貨等相關業務」及其內容(即「縣市負責主管、負責會計、電話、傳真及地址」等),確係針對與包含原告酒類商品在內;亦未就系爭網址「感受來自二五℃的悸動(訂貨資料)」標題下列出包括『酒品』在內之五種產品,舉以具體事證可認為原告係以此方式將此五種商品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銷,即逕行處罰原告,自非合法。

四、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均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亦未依聽證程序舉行聽證,更未給予原告任何檢視證物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有誤,則其處分即非根據客觀明白且足以確認之事實,而其裁罰原告,既未經公正、公開與民主之正當行政程序,自難期正確無誤。

五、原告並未於系爭網址廣告酒類商品,自無依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標示警語之必要。被告不察,仍裁罰原告十萬元。原告雖依法提起訴願,惟礙於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悉數照繳,致系爭處分現已執行完畢。然「罰鍰為金錢給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可稽),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聲請回復原狀,另原告對被告亦有此公法請求權,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該罰鍰十萬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架設之網站(網址:http://www.taisun.com.tw)係從產品介紹→二五℃(常溫品)→酒品→孔阜家酒,其中於「產品介紹」之網頁中標示:「感受來自二五℃的悸動(訂貨資料)」等語,進入該網頁則刊載「有關泰山食品飲料類及油脂類產品之詢價、訂貨等相關業務」,內容則包括各縣市負責主管、負責會計、電話、傳真及地址等資料;在「感受來自二五℃的悸動(訂貨資料)」其標題下列出包含「酒品」在內之五種產品,於「酒品」網頁中列出「孔阜家酒」及「燕京啤酒」二種酒品名稱,最後於「孔阜家酒」網頁中刊載孔阜家酒之酒品名稱及圖案,其商品說明略載:「使香味獨特濃郁」「使酒在自然環境中發生變化,更為醇厚柔和。」等語,以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銷產品之行為,即屬廣告行為,依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號函釋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之「酒之廣告」,此有檢舉人所附列印之網頁資料可稽,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補正,並無違誤。

二、由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如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反之,如為行政處分前所根據之事實,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則行政機關得不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而為行政處分。本件因違法事實具體明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自被告自無須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而為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訂,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台財字第○九三○○二五四九號令上開修正後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次按「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亦經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系爭網址刊登商品資訊,經人檢舉其系爭廣告未對酒類商品標示警語,並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財二字第○九三○四二四五七○一號函附檢舉函、網站網頁影本乙份及已彌封之檢舉人資料袋,移請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補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系爭網址內容,係在宣傳攸關原告商譽以及品牌形象之文字,至該等文字下所列示之原告五類商品,如燕京啤酒及孔阜家酒等酒品、包裝水、飲料產品、精緻點心、精緻油品等,僅屬強調「原告產品種類繁多」,藉以標榜、印證原告商譽以及品牌形象卓越耳,本身並非系爭網址宣傳活動之核心所在,亦無鼓勵消費者購買酒類商品的行(促)銷文字。關於被告所稱原告「廣告」酒類商品之緣由乙節,按進入系爭網址訂貨資料後網頁雖刊載「有關泰山食品飲料類及油脂類產品之詢價、訂貨等相關業務」,惟此「食品」係指「精緻點心」而言;「油脂類產品」則係指「精緻油品」而言,概不包括「孔阜家酒」以及「燕京啤酒」在內。另原告於「孔阜家酒」網頁中對此酒品所作之相關說明,僅係概述其原料及製造歷程,本身並無任何鼓勵消費者購買該酒品之行(促)銷文字,該等酒類自非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無標示健康警語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架設之網址(http://www.taisun.com.tw),由首頁產品介紹再點入依序次網頁→二五℃(常溫品)→酒品→孔阜家酒及燕京啤酒,「孔阜家酒」網頁中刊載孔阜家酒之酒品名稱及圖案,並有商品說明:「採收以吸取天地精華的小麥,及黃河北部的新鮮高梁,再以孔府家傳的釀酒準則,並利用獨特的環境,加強發酵,使香味獨特濃郁,並利用曲阜特有的泉水釀造,使酒在自然環境中發生變化,更為醇厚柔和。」(原告所提證物四第一、二頁)。依此,一般消費者經此網址再點入該網頁均可得知此商品資訊,而該酒品所呈現之圖樣及介紹文字,並非單純對酒品原料及製造歷程之陳述,而已就該酒品所使用何處之原料、特殊製造過程及成品之特性氣味予以表達,並在文字用語上予以強調及修飾美化之,客觀上在於引起消費者購買該酒品之意願,自屬為對於酒類商品廣告之促銷行為,依首開規定,自有標示健康警語之必要。是原告所稱系爭網址並非宣傳其所產銷酒品及鼓勵消費者購買酒類商品的行(促)銷文字等云,自難成立。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其司管理部經理蔡漳明及資訊部專員林俐婉二人,雖到庭證述系爭網頁僅表達原告公司產品眾多及形象,雖有包括酒類產品,但並非廣告酒類,另原告公司網頁(原證十七及原證五)並無廣告酒類,並非在廣告酒類等語,惟系爭網頁所載內容是否有酒品促銷廣告之文字及圖樣,以前開客觀上所呈現之內容為憑,而非承辦設計人員之主觀認知,又原告公司網站首頁雖無酒類字樣,惟可由一般社會大眾經使用國際網路及點選網頁之方式,經由首頁點入細目再展開上述次頁內容,不得以此謂該次網頁之原告產製酒品促銷廣告與其網頁首頁無涉,是此二人證言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至原告另提出其他業者在網頁之櫥櫃及電子式酒櫃廣告照片,雖櫃內有陳設酒品,惟該產品功能在於擺設物品及存放酒品,其意在廣告促銷櫥櫃及酒櫃而非櫃內酒品,網頁中亦無任何介紹及敘述有關酒品之文字,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以本件系爭廣告與之比照為均非以行銷酒品之廣告,自屬無據。次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意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前如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時,固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所根據行為人違章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有其裁量餘地,自得不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而為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網址有上開酒品促銷廣告而未標示健康警語,依網頁上所呈現之圖樣及文字,違章事實已具體明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逕為本件之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於系爭網站上刊登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最低額十萬元,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補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又其已繳交本件十萬元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十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煙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