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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三○六二二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工廠登記,發給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三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置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加工業務,經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矯正小組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實施工廠勘查時查獲,被告乃認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被告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於九十三年四月以府建工字第○九三○○五九三五八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五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承租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二之三號(地號○

○○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七○號,原為養豬舍)經營電鍍加工業,並花費四百萬餘元投資施設廢水安全設備,政府應早日使生產工廠就地合法化、放寬登記、消除失業。

⒉查本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被告處分內容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涉嫌

包庇、圖利他人、偽造文書、瀆職等罪嫌,原告在上開土地設廠於八十四年間至今已將近十年之久,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興建,上開土地政府主管機關尚未編定為農業用區農牧用地,未實施違章建築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申辦工廠登記因被告藉故刁難致遲遲未能辦妥。上開土地周圍開設工廠一百餘家,與原告開設之工廠相同,無法申請許可工廠登記,因該工廠所在地為農業區農牧用地,致向被告機關申請工廠登記無法准許,並非故意不辦理工廠登記,且其他與原告相同從事五金皮膜製造工廠之廠房規模也很大,該區工廠均未核准登記,被告卻不予前往勘查取締,單獨取締原告一家,令人質疑。

⒊原告在上開土地經營電鍍加工作業,設備符合政府規定,並未影響環保衛生規

定,況本件原告已遭被告各單位查勘並認定違法而簽發數張罰單,並已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被告只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由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矯正小組勘查時查獲等為理由,與事實不符,被告承辦人員已構成偽造文書。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即擅自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

三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立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加工業務,為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進行工廠勘查時查獲,乃依首揭法條規定,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五萬元整之處分,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並未否認,且主張在上開土地設廠為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至今已將近十年之久,該土地地上建物係民國六十二、六十三年間興建,當時政府有關機關尚未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未實施違章建築建築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鄰近與原告相同未登記工廠有一百多家左右;被告機關卻未取締。且相同案件被告連續處罰四次,顯有失公平云云。經查,被告所屬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原告違規設廠地點勘察時,查獲該違章工廠主要產品為五金表面處理,主要機具設備為滾桶設備一套,廠地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員工三人,現場正從事五金表面處理,此有勘查當時所製作之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⒊又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訂明一定面積係指「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則原告未登記工廠使用廠地面積約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約五七六平方公尺,顯已遠超出上揭之公告所定工廠面積之範圍,且原告稱在上開土地設廠為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至今乙節,其既未經核准工廠登記,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依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拒不遵守命令停工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得連續處罰,故原告所稱被告連續處罰有失公平乙節,顯不足採。另原告所稱其經營業務有使用統一發票及他人亦有違法,被告卻未取締一節,核與本件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應受罰無涉,且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不容有「不法之平等」,「不法」本身既非法律所保障,自無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既有不法自不得主張執法機關亦應取締他人之不法,才能對其執法。

⒋再者,被告基於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糾正被告「長期以來,未善盡轄內違

章工廠查報取締之責,肇致農地遭受重金屬污染」之意旨,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處罰之權限,在法律授權裁罰額度之法定範圍內,按違規事實情節之輕重訂定「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標準」,其第七點則就未登記工廠之違規屬性(是否合法建物、有無污染性或危險性等情狀)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而本件原告違規工廠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所從事之五金電鍍業務屬污染性工業。從而,被告衡酌原告設廠地點及從事業務之性質等違規情節,所為應立即停工,並處罰新台幣五萬元之處分,揆諸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及前揭查核標準,洵無不合。

⒌另查原告未登記工廠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

報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非都市土地管制之規定處分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鍰在案。原告前經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原告曾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府建工字第○九三二○一二五七○四號處分,業經經濟部訴願駁回後,復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內容,均不能指出本件處分內容、程序或依據有錯誤,被告對於本件處罰之適法性無庸置疑。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二之三號,以「弦昌企業社」名義設立工廠,從事五金表面處理(皮膜處理)作業,為被告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工廠勘查時查獲,經當場製作工廠勘查紀錄表,載明該工廠廠地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五七六平方公尺,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酸洗)之產業,共有員工三人,廠房內置有滾桶設備一套,其主要產品為五金表面處理,而勘查說明(即其違反事實)欄則記載:「現場從事五金皮膜處理作業中」,並當場拍攝作業中之該工廠照片兩張,被告查明該工廠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乃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應立即停工,並處罰鍰五萬元之處分等情,有工廠勘查紀錄表、照片及彰化縣政府違反工廠管理法案件處分書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上開違規事實並未否認,雖主張渠自八十四年間於上開地址開設「弦昌企業社」,經營電鍍加工業已近十年之久,並經投資四百餘萬元,其設備一切符合政府規定;而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興建,當時尚未實施違章建築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告申辦工廠登記因被告藉故刁難致遲遲未能辦妥;且上開土地周圍開設工廠約一百餘家,與原告之工廠相同均因地處農牧用地,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被告卻不予前往勘查取締,單獨取締原告一家,原告已遭被告各單位查勘認定違法而處分罰鍰不計其數;又行政院會通過之工廠輔導法修正草案業已新增第三十四條,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自修正施行起五年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屆滿前不適用該法及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且已經立法院一讀通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查明事實率予處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惟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另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九○)工字第○九○○四六一九四○○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定明一定面積係指「廠地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本件原告未登記工廠使用廠地面積約九一二平方公尺,廠房面積約五七六平方公尺,顯已遠超出前揭之公告範圍,其既未經核准工廠登記而開設工廠從事生產,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五、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五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者。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獲同意者。‧‧‧」,是以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仍須符合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違規工廠係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七○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前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向被告查報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並經被告查明後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原告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亦自陳系爭土地因位於農牧用地致未能申請工廠登記,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既經前揭法律規定不得辦理工廠登記,自不能謂被告藉故刁難。又系爭土地於七十年二月十八日業經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業經載明於本院上開判決內,則原告自陳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始承租該地及建物,並於其上開設工廠,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工廠管理輔導法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始制定公布,然該法施行前亦有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八十四年該規則第六條已規定:「工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作業性質違反都市計劃規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或政府開發工業區分區使用規定者。‧‧‧」是以原告工廠設立時,依當時之法令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能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原告謂其設廠時尚未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告不應刁難乙節,並非可採。又不同之法規,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區域計畫法與工廠管理輔導法其法規目的並不相同,自難謂係一事數罰;至鄰地亦有違規者,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之成立;另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草案新增第三十四條雖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自修正施行起五年為輔導期間,該期間屆滿前不適用該法及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惟該法既尚未經立法機關完成修正之法定程序,自與本件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被告所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查核基準」,以九十三年四月府建工字第○九三○○五九三五八號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案件處分書令原告立即停工,並處罰鍰五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