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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九原 告 吉隆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劉 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訴九三○一七七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九十三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區至第七區)」採購案,其中一、

四、六區部分,被告認原告與同採購案另一投標廠商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影響採購公正,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行發字第○九三○○四五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不予決標,重行辦理招標,另以原告有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事由,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不服,申經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機關為「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不予決標,重行辦理招標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就系爭工程(九十三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至第七工區)其中一、四、六工區不予決標之部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暨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此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二、六九

四、三二九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以原告與固特公司兩家廠商經查有三十五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明顯具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訂情形。然查,本招標案中各項工程項目會有非主要項目(即冷門項目)與主要工作項目之區分,前者之意義為施作機會少或數量低,而後者之意義為經常性之施作,且數量大,因此參與本招標案之競標廠商皆會將非主要項目單價填低方式競標。職故,有三十五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並非僅存在於原告與固特公司之招標文件內容中,而是存在於參與競標廠商之間。從本招標案中被告所擬涉嫌綁標之「高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兩家同屬競爭投標商之投標文件,亦可發現存在著相同或類似三、四十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情形﹔在九十二年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得標之廠商亦即「高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在投標文件上亦存在此共同現象,被告自不得執此為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係。再者,標單各項工程項目之訂定是由被告為之,參與競標者僅有按被告所製作標單之內容填寫標價之權利,其他無權置喙,而每一工程項目究應填寫多少價格,本就是參與競標者有權自己決定,如果填寫過高致無法得標,填寫過低則有低於底價八成被告以工程難以完成或有降低品質之慮而不予決標之可能,其間拿捏自屬競標者之考量。原告身為競標廠商,亦必須遵照被告所製定之招標規則為之,若原告有某些工程項目填寫標價偏低,則亦是製作招標之被告承辦人員應自我檢討有無綁標之嫌,而非苛責競標廠商填寫標單過低而構成所謂圍標。被告以標價過低為由做為原告與固特公司有圍標之理由,同時並以此為由不為決標,不足採信。

二、既然被告認為並主張原告低於底價八成競標有工程難以完成或降低品質之慮,且無利潤可得,在此之下,原告願意供擔保,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准予決標。再者,根據原告上網所做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決標案件中,低於底價(即預算價)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案件比比皆是,被告皆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准擔保而予決標,而唯獨本案做不同之處理,且根據原告經由台中市民意代表所查詢得知,本案市長乙○○原本裁示准供擔保給予決標。惟承辦業務單位極力反對,再以本案涉及所謂圍標應移送法辦為由不予決標,按如前被告所述,原告是以低於底價八成得標,有工程難以完成或降低品質之慮,在此條件下,如何該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八條圍標所需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之要件,既然低於底價八成競標,顯然與圍標之觀念背道而馳,由此足見,被告不予決標之立場顯然另有所圖,自不單純,概然可見。

三、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押標金利息部分,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關於押標金利息之請求及廢棄不予決標予原告並禁止重新招標之請求,判斷書所持之理由為:「...法定利息部分,屬損害賠償性質之請求,非申訴程序審議範圍﹔至於申訴廠商請求廢棄招標機關所為第一工區至第六工區不予決標並重新辨理招標之開標審議結果,並禁止招標機關重新辦理招標,而應就第一、四、六工區決標予申訴廠商乙節,核屬招標機關權責...。」按政府機關辦理招標時,不法沒收投標廠商押標金之行為固屬行政處分,然不法行政處分所致廠商之損害,應準用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處理,從而依民法第二三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另此部分為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又民法第二三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法定利率依民法第二○三條之規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從而在本案中,被告因不法不予發還(等同於變相沒收)押標金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不法,則被告自應就應返還之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依前述民法規定負賠償利息之責。本案招標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開標,而開標後就得標之工區應即通知得標廠商繳交保證金,並退還押標金,如未得標之廠商則應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退還押標金,在本案中原告就一、四、六工區為出價最低廠商,然被告開標當時僅裁決第七工區未低於底價八成得標,其餘一、四、六工區則基於低於底價八成為由,保留不予決標,卻不依規定退還押標金,將第一、四、六工區因認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而不應予發還之情事,將該三工區押標金

一九、七一○、○○○元扣留不予發還,直至判斷書認定應予發還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正式發還。職故,被告自應就此期間就一、四、六工區押標金總數加計法定利息退還,合計被告就不當扣留押標金所應賠償原告押標金利息之損失計

三一二、○七五元。

四、關於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提出申訴請求廢棄被告不予決標並重新辦理招標之開標審議結果,並請求禁止被告重新辦理招標,然審議結果認為事屬招標機關權責而為駁回原告之請求,以致被告就本案工程重新辦理招標,並已招標完成,使得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為適法之得標處分,從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請求准予原告原請求廢棄被告不予決標並重新辦理招標之開標審議結果,在被告已重新辦理招標及開標之下,准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再就該項聲明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提出說明如下:

㈠該項聲明理由:原告認為被告不予決標,其所憑之理由為依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檢討招標文件內容修訂之必要,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蓋本招標案於九十二年度就同一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也是依同一招標文件內容辦理,在九十二年度得標廠商在填寫標單上也有被告所指述某些工程項目標價偏低之情形。在九十二年度類似之情形,被告並未沿用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由不予決標,反而於本招標案中以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主張不予決標,自有權力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從而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不予決標屬招標機關權責範圍依法有誤。實則,本案中原告以低於底價八成搶標成功,被告之所以不予決標乃為圖利特定廠商,維護其不法利益,概以被告所主張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理由無涉,關此部份業經原告依法檢舉,並由檢方依法偵辦在案。

㈡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不予決標實涉及公務員不法所致

,為此被告不與原告簽約,自屬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基於被告不予決標事涉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原告亦得訴請國家賠償,原告認為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中,被告不同意決標,應視同國家賠償法之拒絕協議,如被告認為必須經由國家賠償之協議始得與本案中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則原告另行請求國家賠償時,再將此國家賠償之訴訟合併於本案訴請給付。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職故,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㈢該部分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為:原告根據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主張本案中原告就第一、

四、六工區為最低標,卻為被告不予決標之預算金額總數為

四三三、五九○、八一三元乘以前述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九計算,受有營業損失之應得利益為八二、三八二、二五四元。

五、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起訴。

貳、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台中市政府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審標及決標原則第㈥款規定:最低價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價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本府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本府得不決標於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則在招標須知內,已明定投標廠商在經被告限期通知後,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本件原告收受應說明之通知,卻不具體合理說明,亦無說明其係截長補短,更無說明其以何方式為之,明顯違背上述投標須知,則被告不予決標,自屬合法正當。

二、又原告標價偏低,無法合理說明,且經查原告與固特公司間,二家公司負責人為夫妻,股東有五人重疊相同,公司地址亦相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曾服務於固特公司,該二公司對於工程標價偏低,項目又都集中在「三十五個」工程項目,則被告認原告行為已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又依被告原編列標單部分工項,係依據實際需要之不同開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工項,例如編列項目1-2、1-3、1-4、1-9、1-11等,深度在七公尺以上,係很深的工程施工,但原告居然在1-4、1-11中,卻只有以一元投標,對1-2、1-3、1-9較淺的工項,反而比被告的標價預算高,足見甚不合理,而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又因原告有前述不當行為情形,故被告不得不變更招標文件,而將不同開挖深度之工項予以合併避免廠商再次投機,故依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不予決標。被告不予決標給原告後,不得不重新辦理招標,導致招標期程延宕,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完成招標,導致被告及全體市民損失無法估計,其責任應由原告及固特公司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兩家投標廠商,其投標文件中,亦可發現相同或類似三、四十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情形云云,查依被告所整理投標價明細顯示,「高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兩家廠商並無原告所主張標價偏低之情形,且該兩家廠商與原告投標價相差數倍,如天壤之別,絕非相同。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九五二二○號函,就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辦理「大鵬專案區第九標工程」,不決標予訴外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其理由係因該處說明部分標價偏低之價差達二千一百萬元,佔投標價格百分之二十四,且該部分標價僅達類似標案標價千分之一﹔又廠商是否有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由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以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後,藉此事由干擾政府採購秩序。足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廠商標價偏低時,認應由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查本件原告異常標價之三十五個項目,其填寫單價僅為被告預算之百分之零點七二,差距高達百分之一百三十八倍,複價僅為被告預算價百分之零點二二,差距高達四百五十五倍,則被告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而不予決標與原告,自屬合理。另在重新招標時,原告亦有參加第一、二、四工區之投標,然均未得標。

四、至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契約,則何來預期利益,原告主張已不符合邏輯﹔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僅認為被告應發還押標金,並未認為被告必須與原告簽約,宜併敘明。況查,原告既以低於被告預算價百分之八十出價,則除非原告偷工減料,否則如何能有利益,故原告主張其若簽約施作即有利潤、且有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九之利潤云云,均無根據,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及二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九十三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區至第七區)」採購案,其中一、四、六區部分(下稱系爭招標工程),被告認原告與同採購案另一投標廠商固特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影響採購公正,乃通知原告不予決標,重行辦理招標,另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原告不服,申經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機關為「原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撤銷,其餘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不予決標,重行辦理招標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系爭招標工程中各項工程項目會有非主要項目與主要工作項目之分,非主要項目為施作機會少或數量低,而主要項目為經常性之施作及數量大,因此參與本招標案之競標廠商皆會將非主要項目單價填低方式競標,而有三十五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並非僅存在於原告與固特公司之招標文件內容中,而是存在於參與競標廠商之間。該招標案亦有其他兩家同屬競爭投標商之投標文件,亦有相同或類似三、四十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情形。又原告為競標廠商,須遵照被告所製定之招標文件及規則為之,如部分工程項目填寫標價偏低,係被告承辦人員應自我檢討有無綁標之嫌,而非苛責競標廠商填寫標單過低而構成所謂圍標。被告以標價過低為由做為原告與固特公司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係及圍標為由,不為決標,自不足採。又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決標案件中,有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工程之案件,被告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准擔保而予決標,而唯獨本案做不同之處理。另被告認為原告低於底價八成競標有工程難以完成或降低品質之慮,且無利潤,顯與圍標之觀念相左,被告不予決標之立場,顯然另有所圖,原告亦願意供擔保,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准予決標。㈡系爭招標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如未得標之廠商則應於次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退還押標金,原告就一、四、六工區為出價最低廠商,惟被告基於低於底價八成為由,保留不予決標,將該三工區押標金一九、七一○、○○○元扣留不予發還,直至判斷書認定應予發還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正式發還。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期間就此三工區押標金總數加計法定利息退還,應賠償原告押標金利息之損失計三一二、○七五元。㈢原告對於上開三工區招標工程,不予決標原告,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又涉及公務員不法行為所致。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據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主張本案中原告就第一、四、六工區為最低標,卻為被告不予決標之預算金額總數為四三三、五九○、八一三元乘以前述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九計算,受有營業損失之應得利益為八二、三八二、二五四元。

四、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九十三年度台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一區至第七區)」採購案,該招標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標,原告為該工程第一、四、六、七區投標廠商,除了第七區工程由原告得標外,原告係第一、

四、六區為最低標廠商。次查,系爭工程有三十八個項目,除其中三項設施費外,其他三十五個項目均為工程費,原告就工程項目1-4、1-11填寫單價為一元;工程項目3-8原告填寫單價為十元;工程項目4-2、4-3、4-4原告填寫單價為一○○元;工程項目4-5至4-43等廿四個項目原告填寫單價為一○元,工程項目4-62原告填寫單價為○.一元,有卷附統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五十六頁)。又依上開統計表,各工程項目預算單價為五十一元至九、四三○元不等,而原告填寫單價為○.一元至一百元(大多數為一元及十元,僅三項目為一百元),亦遠低於其他六家投標廠商所填寫之單價,如工程項目4-62現有埋設管線位置測定,原告填寫單價為○.一元,其他投標廠商為一三○元至二三四.九六元不等;工程項目4-24鑄鐵蓋,原告填寫單價為一○元,其他家投標廠商為七○○元至

五、六七一.四六元。另依被告工程採購招標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決標方式以總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決標原則,又同須知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如得標廠商違反該款各目之情形,而有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行,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或其孳息之一部。是如有投標廠商投標時以顯不合理之低價作為部分工程項目之標價,而壓低總標價競標,於得標後,自有降低工程品質,不能依約履行之虞,且此一投標方式,雖未直與上開招標須知之規定不合,然與公開競標之制度設計目的有違。而本件原告參與系爭招標工程,依前所述,有相當比例之工程項目標價甚低,遠偏離市場行情及物價水準,罔顧市場機能,又未能提出以此方式投標之合理說明,自有不正當競爭之不當行為,且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以公平方式競標,招標機關亦難以維持工程品質。綜上事由,被告對此部分認系爭招標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自得於開標後決標前,依此規定不予決標。

五、又系爭招標工程,依被告原編列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係依據工程實際需要之不同開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項目,其中編號項目1-4及1-11,開挖深度在七公尺以上,屬較深的工程施工,惟原告於該二項目中,僅以一元投標,另對編號1-2、1-3、1-9開挖深度四公尺以下或四公尺至七公尺間之深度較淺之項目,原告投標價格各為一五○元、一九○元及五五二元,反而比被告的預算標價一三○元、一八○元及五○二元高(本院卷二七四頁投標價明細表),有不合理之情形。又依上開被告所為工程項目之設計,致投標廠商可以上開低價方式搶標,被告招標時所設之招標文件,自有缺失,是被告於現辦理系爭招標工程,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此缺漏,自得以招標文件內容須變更或補充為由不予決標,並可將其中不同開挖深度之工程項目予以合併,避免投標廠商再次投機,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決標,亦屬正當。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招標工程,有其他二家投標廠商「高明營造」及「有而順營造」,其投標文件中,亦有三、四十項標價偏低項次相同情形乙節。依上開被告統計表所示,該二家廠商關於前述三十五個工程項目所填寫單價,最低項目為三十六元及三十五元,其他項目均在百元以上,最高工程項目4-24為五、一九○元及五、○○○元,而原告僅為十元,另固特公司為一元,且該兩家廠商投標價各為一二六、九八

六、八四二元及一二八、○七四、四一六元,與原告之標價

三三八、七五八元,二者相差數倍,並無原告所稱標價偏低之情形。另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決標案件中,亦有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之工程之案件等情縱然屬實。惟按政府採購法之頒定,非在縮限招標機關對採購品質及締約權之自主性及裁量權,是招標機關依該法相關規定,如認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或其部分項目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時,本得採取之適當措施,予以處理。又廠商是否有標價偏低,顯不合理,致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由招標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以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後,藉此事由干擾政府採購秩序,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工程企字第○九一○○二九五二二○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對於系爭招標工程是否有合於不予決標要件之情形,自應由該工程投標廠商間之關聯、投標過程或標價與其他情事,依具體事證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他招標工程有廠商投標價格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而仍予決標,本件被告應為相同之處理,自屬無據。

七、再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係招標機關本應採最低標決標,但因開標時發現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經認定其有顯不合理等情事,在欲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前,為免爭議,乃先賦予招標機關保留暫不決標之權限,並通知最低標廠商,讓其有提出合理說明或繳交差額保證金之機會,以保證其得標後確能履約,否則不決標予該廠商,由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至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招標機關於開標後決標前,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自得不予決標。二者要件及效果並不相同,招標機關自得因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裁量執行。本件被告雖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於開標次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並函被告稱其確具誠信履約之能力及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同卷八十頁),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招標工程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不再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另通知原告限期提出擔保,而認系爭招標工程有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情形,以原處分不予決標,重行辦理招標,依上開說明,系爭招標工程既已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得不予決標。原告主張其願意供擔保,請求被告依該條之規定准予決標,難謂有據。又系爭招標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重新招標,原告亦曾參加此次投標,然未得標(本院卷三○一頁開標紀錄),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原處分關於系爭招標工程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不予決標,重行辦理招標之部分,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稱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行政法上比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對此部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開處分既於法有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另依據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就此部分,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之應得利益為八二、三八二、二五四元,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自乏依據,併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招標工程押標金利息之損失計三一二、○七五元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人民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訴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另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向普通民事法院為之,是國家損害賠償及民事上之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係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與本件上開撤銷訴訟部分合併提起,惟按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部分,經審議判斷撤銷確定在案,而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關於系爭招標工程,不予決標之部分,與押標金之返還無涉,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之合併提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法自有未合,爰就此部分訴訟併予本判決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