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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四十六公園興建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以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五四之十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被告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五○九四五號函通知權利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及二十六日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領取補償費完竣。嗣被告為鼓勵地上物所有人自動拆除及搬遷,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景字第○七二六一四號函通知嚴登泉等人,請儘速配合搬遷騰空以便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若逾期未搬遷將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景字第○八八八七五號函知嚴登泉等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拆除用地內地上建物,請即搬遷騰空,並檢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移等證明文件,得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搬遷則不予發放。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復略以:「˙˙˙

四、本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公四六公園用地地上物強制拆除作業,惟台端等三人仍未於本府通知時間及強制拆除作業前,依規備齊相關證件提出申請核發自拆獎金,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

˙,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故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本府不予發放。

」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次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復略以:「˙˙˙三、有關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仍請提出相關文件,本府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發給系爭建築物拆遷獎勵金予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三五、七五四元,乙○○二三五、七五四元,丙○○二三五、七五四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辦理臺中市公四十六公園預定地,徵收原告等三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之六四、五四之二五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被告自始即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三人領取土地及地上建築補償費,迨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發現法院提存之補償費竟為他人名義,屢經原告申請更正,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始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竣。又地上建築物原告從未接到被告之限期拆遷通知,竟於原告未領得補償費前,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突然執行拆遷,令原告深感訝異,原告乃不得不配合即時搬遷騰空拆除完竣,奈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洽領拆除獎勵金,致無從具領,迨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發給獎勵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復拒予核給,原告表示不服,遂提起訴願,頃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感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說明三:「有關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仍請提出相關文件,˙˙˙。」意即通知原告提出相關文件,領取獎勵金,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意旨,係僅向原告提示拆遷補償辨法而已,是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顯為另一行政處分,因原告從未接到任何領取拆除獎勵之文件,實無法提出予被告相關文件,乃依法提起訴願,應屬合法。

(三)臺中市都市計劃公四十六公園保留地內,座落臺中市○區○○段五四之六四、五四之二五四地號土地,為原告等三人,分別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及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因買賣而取得,原告等三人所有權各持分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二)為憑。其地上建築物座落門牌臺中市○區○○路一○○之二號,為原告等三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就地整建,經被告七五中工土字第六九七二號函核准有案(證物三),並有申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為原告等三人名義,各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亦有繳納房屋稅可據(證物四),原告等三人自五十一年起即居住於該址亦有戶口名簿(證物五)為證。

(四)按「˙˙˙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依前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及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徵收首揭土地及建築物,從未告知原告等三人,亦未通知受領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致原告等三人無從洽領補償費,被告顯已違反上揭土地法規定,而損及原告等權益。迨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始知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補償費,以不相干之廖將茂名義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等深感訝異,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補償費(證物六、七),惟未獲函復,被告僅以電話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已。對於建築物拆遷獎勵金部分,被告亦從未通知原告等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及有關洽領獎勵金事宜,原告等全然不知何時拆遷及應如何洽領獎勵金,被告突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拆除建築物,原告不得不配合騰空拆遷,拆遷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洽領拆遷獎勵金,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核發,被告以「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為搪塞而拒發(證物八)。

(五)查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造˙˙˙。」及「本府用地機關應依照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為台中市辨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辨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明訂,被告未依上揭規定辦埋並於拆除前通知原告,其違法至顯,至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函文通知建築物所有人廖將茂配合辦理,但是該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廖將茂完全無關,且廖將茂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通知應為無效。被告又辯稱,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多次通知嚴登泉等人洽領拆遷獎勵金及訂期拆除建築物有案各節,經查被告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製作之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證物十)及九十年四月三日製作之拆除獎勵金清冊(證物十一)內建築物所有人全無原告等三人名義,被告所辯純為卸責之詞。至原訴願決定理由所稱,拆遷之函件,被告確曾送達拆遷戶,原告亦已知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拆遷,而原告未於拆遷前洽領拆遷獎勵金等等,皆未列舉被告通知原告之函件證物,是其訴願決定,顯有違失。

(六)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所明定,本案徵收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限期拆遷,洽領拆遷獎勵金皆屬行政處分,被告既未依上揭土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原告等列入拆遷獎勵金補償之權利人,亦未依法書面通知原告等,致原告無法取得拆遷獎勵金,被告應負全部違失責任,而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拆除建築物時,原告亦予以騰空配合拆遷,此已符合首揭要點於工程開工日前拆遷之規定,至於無法「自動拆除」及無法檢附「斷水、斷電、斷瓦斯等資料」洽領獎勵金,係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所致,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提出該項資料,是以,被告應恢復原告等三人應有之法定權益,依首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按該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即補償清冊所列系爭建築物拆除獎勵金七○七、二六四元計算,給付原告甲○○、乙○○、丙○○等三人各三分之一為二三五、七五四元,以符法紀。

(七)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一台上一○三九號著有判例。系爭房屋為七十五年間,被告辦理拓寬三民路一段路面及新闢自由路一段道路時,就地整建者,有被告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七五中工土字第六九七二號函核准,並有核發修建證有案,依上開判例,原告已取得所有權;況該房屋基地為原告等三人共有,其地上房屋亦為原告等三人共有,為理所當然。又系爭房屋原告等報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該房屋為原告等三人所共有予以核定房屋稅,有該處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稅財字第八六四六三號房屋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另該房屋原編門牌為三民路一段一○○-二號,因新闢自由路一段道路,經戶政事務所予以整編門牌為自由路一段一、一-一、一-二、一-三號,是以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三人共有,證據明確。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被告以他人名義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迨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現,於同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五日二度申請被告更正受取人為原告等三人名義,被告承認建物所有人為原告等所有,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二五八六五號函請臺中地院提存所變更受取人為原告等三人名義,顯然被告亦已承認原告等三人為房屋所有權人。

(八)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限期前自動拆遷及檢附水、電、瓦斯等資料,洽領獎勵金,不符發給獎勵金要件乙節,殊不知因為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應於何時何日拆遷,及如何洽領獎勵金,原告當然無法知道限期之時間及洽領手續為何,此乃被告違法所致,絕不能顛倒是非,怪罪原告,被告理應有保護及恢復原告權益之責。

(九)綜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祈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關於系爭地上建築物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乙案,原告最初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以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配合辦理自動拆遷,故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不予發放為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同一事由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以有關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仍請提出相關文件,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復在案為由,再次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五○九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訴訟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否准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申請,該函是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得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以下分述之:

1、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台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地上建築物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乙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該函係行政機關就人民請領徵收地上建築物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其性質自屬行政處分,原告對此如有不服,自得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2、惟查,原告於前開處分達到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告確定。嗣原告復就同一事由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回復,該函雖未直接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細繹該函之內容可知,該函係僅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易言之,乃單純對先前之處分為重覆說明,並未為第二次裁決,非另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

3、原告係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此可參卷附之訴願書),惟訴願機關未察,誤以原告係對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職此,原告對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覆處置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本訴,應認本訴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經過:(1)被告於辦理公四十六公園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除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即派員多次赴現場溝通勸導配合搬遷,並依臺中市政府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公(46)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被證一)所登載之建築物所有人函文通知原告甲○○等三人之父廖將茂配合辦理。(2)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府建景字第五三九八六號函(被證二),通知嚴登泉等人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及十八日發放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申請人應自動拆遷或騰空並逕向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力公司申請全部用錶停止使用,並依繳費收據及證件等辦理領款手續。(3)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府建景字第七二六一四號函(被證三)通知嚴登泉等人儘速配合搬遷騰空,並依規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將訂期執行拆除,屆期如仍未搬遷將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4)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府建景字第八二○五五號函(被證四)重申儘速配合搬遷騰空,並依規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將訂期執行拆除,屆期如仍未搬遷將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5)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府建景字第八八八七五號函(被證五),通知嚴登泉等人被告將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拆除用地內地上建物,希即搬遷騰空,並檢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移等證明,依規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搬遷則不予發放。(6)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府建景字第九二六四五號函(被證六),通知嚴登泉等人被告將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拆除用地內地上物,希即配合搬遷騰空,逾期未搬將視為廢棄物處理。(7)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拆除作業。

(三)原告應已知悉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事由:(1)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緊急陳情書(被證七)內容可知,原告係依被告電話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拆除公四六地上建物,陳情暫延執行。(2)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監察院九十年第一次地方機關巡察第五組巡察臺中市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單(被證八),原告向監察院地方機關巡察委員陳情糾正臺中市政府違法、濫用公權力強拆民宅之行政行為。(3)依監察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七○六二四○號函(被證九)所示,據甲○○等陳訴:被告未經協調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參被證五)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拆除。(4)又依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被證十)所示,原告係依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府建景字第八二○五五號函(參被證四)提出申請,足証原告知悉被告將執行地上建物拆除作業及請領自動拆遷獎勵金事宜。(5)基上,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緊急陳情書(被證七)內容可知,原告最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告將執行地上建物拆除作業,故原告指稱伊無從知悉拆遷日期及洽領獎勵金事宜顯不足採。

(四)原告是否為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人:

1、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之行政訴訟之聲明補正狀第三頁所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係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頒發,本件拆除作業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應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2、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法」第十條第二項「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故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為:(1)建築物所有權人。(2)於限期內自行拆遷。

(3)於申請時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本件原告並未符合上述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要件,非屬適格之請求權人。

3、查系爭建築物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證十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原告必須就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辦理徵收土地時渠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七五中工土字第六九七二號函影本(參證物二),被告准予原告就地整建,但並未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況工務局亦非認定所有權之權責機關,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參證物四)只能證明八十三年度原告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戶口名簿影本(參證物五)只能證明原告於該地址有設籍之事實。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辨理徵收土地時渠等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再者,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之行政訴訟之聲明補正狀第三頁已自承渠等無法自動拆除及無法檢附斷水、斷電、斷瓦斯等資料洽領獎勵金云云,故渠等顯不符合前述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領要件。

4、基上,原告既非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權人,亦無限期內自動拆除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當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程序上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實體上亦未符合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之要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特檢附相關証物供鈞院核參,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否准原告等之請求,然該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有該函文影影本在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等三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從而,本件原告三人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或三日收到被告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內政部收文日)始向內政部提出訴願,仍為合法之訴願。至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其內容略以:「˙˙

˙三、有關地上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仍請提出相關文件,本府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復在案。」,是該函並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等三人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府建景字第○九三○○三○八一八號函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訴願決定逕以被告機關所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為原處分,予以為實體之審理,並無不合,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程序上之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四十六公園興建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五四之十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被告以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五○九四五號函通知權利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及二十六日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嗣被告為鼓勵地上物所有人自動拆除及搬遷,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景字第○七二六一四號函通知嚴登泉等人,請儘速配合搬遷騰空以便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若逾期未搬遷將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景字第○八八八七五號函知嚴登泉等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拆除用地內地上建物,請即搬遷騰空,並檢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移等證明文件,得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搬遷則不予發放。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等則以:其等為系爭地上建築物之所有人,但原告等從未接到被告之限期拆遷通知,被告竟於原告未領得補償費前,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突然執行拆遷,原告乃不得不配合即時搬遷騰空拆除完竣,奈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洽領拆除獎勵金,致無從具領,及如事實欄所主張,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而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按「凡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為本件系爭建築物拆除作業行為時有效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頒訂,為原告等申請發給系爭建築物拆遷獎勵金時所適用)第三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而於工程開工日前自行拆除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予以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前項獎勵金之申請,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但由本府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是不問依系爭建築物拆除作業行為時有效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或依原告申請時適用之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均須以申請權利人於拆除工程開工前,已自行拆遷者,始得發給。

四、查本件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四十六公園興建工程,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後,以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三九八一三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五四之十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地上物。於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後。被告為鼓勵地上物所有人自動拆除及搬遷,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景字第○七二六一四號函通知嚴登泉等人,請儘速配合搬遷騰空以便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若逾期未搬遷將不予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再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景字第○八八八七五號函知嚴登泉等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拆除用地內地上建物,請即搬遷騰空,並檢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移等證明文件,得依規定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未搬遷則不予發放。被告雖未通知原告等三人,然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一日緊急陳情書(見被證七)內容可知,原告係依被告電話通知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拆除公四六地上建物,陳情暫延執行。另依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監察院九十年第一次地方機關巡察第五組巡察臺中市受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單(見被證八),原告向監察院地方機關巡察委員陳情糾正臺中市政府違法、濫用公權力強拆民宅之行政行為,及監察院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九○○七○六二四○號函(見被證九)所示,據甲○○等陳訴:被告未經協調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見被證五)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強制拆除等情,足認原告等三人顯於本件系爭地上建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拆除前,早已知悉被告將就系爭地上建物予以拆除。是原告等主張其等未被正式通知,固非全無所據;然若以原告等完全不知被告有拆除之行動,係突遭被告執行拆遷,原告乃不得不配合即時搬遷騰空拆除完竣,原告若願自動拆除,亦無從配合,致無從具領拆除獎勵金,與事證並不相符。又原告自承:「...被告突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拆除建築物,原告不得不配合騰空拆遷,...」(見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足認原告等所指其所有之地上建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進行拆除時,尚未自動拆除,亦未依被告上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景字第○八八八七五號函之說明,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拆除前,將用地內地上建物,搬遷騰空,並檢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移等證明文件。是本件原告等三人之情形,核與前開得發給拆遷獎勵金之要件尚有不符。從而,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建景字第○九二○二○五三九八號函(原處分)予以否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五、至本件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五中工土字第六九七二號函、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稅財字第八六四六三號房屋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警察局七十七年四月八日中警西戶字第二三七二號函等影本,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三人所共有,雖可認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三人所共有,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建景字第○七二六一四號函通知相關之人,請相關之人儘速配合搬遷騰空,以便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函文,有未合法送達原告等三人之情事;然本件原告等申請發給拆遷獎勵金,既不符合前開「申請權利人須於拆除工程開工前,已自行拆遷」之要件。則本件縱有原告等所指,被告機關有上開未通知其等配合搬遷騰空,以洽領自動拆除獎勵金,即予拆除之瑕疵,亦難以之即認原告等已合於發給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此外,縱予以為通知之補正,因系爭地上建物已拆除,原告亦無自動搬遷騰空以符合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可能。是本件之情形,原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以上開理由,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發給系爭建築物拆遷獎勵金予原告甲○○二三五、七五四元,乙○○

二三五、七五四元,丙○○二三五、七五四元之行政處分,自均難認為有理由,應均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難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