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劉雪朱之父劉川上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原告配偶與其他二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所有壽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壽峰公司)股權,壽峰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臺幣(下同)九、八七九、一二三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九、00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乃以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劉川上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八、三四二、三七一元,再以原告配偶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核定營利所得二、七八0、七九0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遂以之歸併為原告本(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核計總額四、七一二、五四五元,認補徵應納稅額八三三、九0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原告復查決定之補繳稅額之所得收入來源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
分局(以下簡稱台南縣分局)所核定劉川上(原告配偶之養父)在壽峰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按劉君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因劉君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亡故,該分局再按三位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核定繼承人劉雪朱(原告配偶)等每人新台幣二、七八○、七九○元,並於九十年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非扣繳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通知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但並未通知劉雪朱本人;該稽徵所於九十年收到通知書時亦未先行通知原告或配偶劉雪朱有新所得應重新申報,按皆違反行政處分之通知義務,即逕行核定原告應補繳綜合所得稅,並寄發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稅。原告即先行電話詢問台南縣分局,該分局謂該公司早已倒閉,甚難確定各股東之營利事業所得收入來源,請原告申請復查,原告依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提出上開補繳稅額之復查申請,但有關國稅局延宕將近二年之久,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另重新訴願等程序,中區國稅局才復查決定原告仍須補繳稅額。但原告質疑台南縣分局核定劉川上營利所得是否有依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之九各項規定計算劉君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不是僅憑手上之書面資料逕予核定,而不管壽峰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本項應請台南縣分局提出詳盡之說明,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對原告本項之疑義皆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僅謂按規定辦理壽峰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強制歸戶。
(二)、但個人綜合所得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個人所得之歸
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要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依上開要旨,該公司既早已倒閉,且劉君已死亡十年以上,劉雪朱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實質並未繼承該所得,原告前已向台南縣分局承辦單位電話表達嚴正抗議與聲明:本項請台南縣分局舉證劉川上君已從壽峰公司實質領到該營利所得,其繼承人劉雪朱並已實質繼承到該營利所得,並請台南縣分局提示相關證明以玆佐證,否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要旨,原告配偶劉雪朱既未實際收到本項所得,故應無本項所得,原告亦不須補繳稅額;但訴願決定書對原告本項之疑義,皆未提出片語隻字之說明或解釋,僅謂依規定辦理壽峰公司盈餘強制歸戶,並按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分配予繼承人,核無不妥云云,但對原告配偶劉雪朱是否已實質取得所得暨該項營利所得是否已收付實現皆未明確說明,此種避重就輕之訴願決定,實難令人苟同。如原告配偶能實際繼承到本項所得,且已實現所得,原告豈有不樂意繳稅之理。但對於書面核定繼承之虛擬營利所得,卻強要原告補繳稅,國稅機關依法行政卻不依法辦理,枉顧大法官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令人民於訴願、行政訴訟之間疲於奔命,亦耗費國家行政及司法之資源。
(三)、次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十七款: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另按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規定,並未明列繼承來之營利所得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對象。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要旨「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亦已明確解釋之;本項亦請相關國稅局提出確切法律條文及規定,國稅局逕予核定之個人營利所得可以逕予分配予繼承人,但繼承人卻實質未繼承到該營利所得卻被課徵綜合所得稅,本項仍再請相關國稅局舉證原告配偶劉雪朱已實質繼承到該營利所得,否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要旨,財政部所屬相關國稅局即有未遵循行政法院判例之行為,另財政部在訴願決定書上強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謂原告配偶係先繼承股權,再依該股權之未分配盈餘按原告配偶之應繼分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讓原告無法瞭解本國稅法法令為何如此嚴苛?且依大法官解釋文及行政法院之判例,國稅局即可簽結歸檔或由財政部撤銷原處分,但有關單位卻一意孤行,任意課稅,實不知財政部及國稅局法制精神何在?
(四)、再按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人,應就其中
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個人於年度中死亡或...,除依法由配偶合併申報課稅者外,...。」故依前揭所得稅法各項規定,劉川上在壽峰公司之營利所得,應由劉君個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而劉君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死亡,則應由其配偶劉王悅於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中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台南縣分局應將劉川上之營利所得通知劉君之配偶劉王悅及其配偶所屬轄區國稅局重新辦理結算申報納稅,豈可將劉君之營利所得逕予分配予所有繼承人,根本違反所得稅法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劉君之營利所得,其申報順序應為劉川上本人─配偶劉王悅,才是合理;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謂係爭所得係原告配偶繼承壽峰公司股權後所衍生之營利所得,而非被繼承人死亡前或死亡年度所分配之營利所得,故無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之一規定由納稅義務人配偶合併申報課稅之適用;但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除依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外,其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並應予以減除。」故依租稅公平原則,台南縣分局應將壽峰公司八十一年度之前各年度之盈餘是否已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年辦理盈餘歸戶,如屬八十年度或以前可歸戶者,其營利所得即應由劉川上本人或其配偶辦理申報,而不是僅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中所謂「查獲年度」之規定辦理,如此方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中應力求客觀、合理之原則。
(五)、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九條規定:「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
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1、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8、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及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台南縣分局將劉川上營利所得逕行分配予繼承人丙○○、劉王悅及劉雪朱等三人,此種處分則屬於繼承之財產所衍生之營業上之權利,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範之範疇,不應納入所得稅法內課徵,適用法律要件不同,於法不合。
(六)、最後原告提出對壽峰公司營運之質疑,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謂原告配偶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檢附之壽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資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五三八二號函可稽;原告配偶因不懂法律,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按民法繼承篇第一一七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另因係出嫁之養女,亦非該公司之股東,並未被告知公司經營之事,僅知公司負債累累,亦不知娘家並未申報養父劉川上股權之繼承或移轉,過了十年才有此事發生,實無奈之至;而原告配偶實質並未繼承到任何股權,亦未實質領到任何盈餘,卻須負擔營利所得稅。故原告認為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應就壽峰公司之經營進行調查,為何經公示送達通知,該公司皆未辦理增資或盈餘歸戶,是否該公司之經營有任何不符法律之處?台南縣分局應追查該公司之經營實情,該公司之盈餘從何而來?是否確有盈餘?盈餘流入何方?而不是僅就書面審查,台南縣分局即自行決定營利稅額交差了事,也不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及行政法院之判例作適當之處置,隨意課稅,造成善良無辜老百姓無妄之災,原告配偶未收到任何營利所得,卻須繳納如此龐大之所得稅(將近原告一年之薪水),深覺國稅局各承辦單位皆違反了法治精神及未積極照顧人民之權益,侵害無辜善良人民權剎,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
(七)、綜上所述,該核定稅額已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暨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要旨併所得稅法各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穖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再按「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
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配偶劉雪朱君之父劉川上君原為壽峰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八七九、一二三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九、00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以下簡稱臺南縣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八四00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臺南縣分局爰依前揭規定,就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劉君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
八、三四二、三七一元,又因劉君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爰再按三位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核定原告配偶本年度營利所得二、七八0、七九0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劉川上君於八十年間死亡,其配偶未實質取得系爭所得,且已核課劉川上君遺產稅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被繼承人劉川上君,為壽峰公司股東,投資額七、六00、000元,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原告配偶與另二位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六二二一號函檢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五三八二號函可稽,初查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已核課劉君遺產稅乙節,查劉君遺產稅課徵標的為其投資之股權價值,而系爭所得係壽峰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就該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法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原告顯有誤解。
3、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臺南縣分局僅就書面審查決定壽峰公司營利所得,即有未洽,且其配偶未收到任何營利所得及被告機關已對其所有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三房屋為禁止處分登記,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提供相當擔保之規定云云。
4、查本件原告配偶之父劉川上君,為壽峰公司股東,投資額七、六00、000元,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原告配偶及另二位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六二二一號函檢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五三八二號函可稽,原告及案外二位繼承人即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該股權。次查壽峰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八七九、一二三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九、000、000元,經臺南縣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八四00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郵字第0九二五000一七二號函可稽,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原查依前揭規定,就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劉君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八、三四二、三七一元,再按三位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核定原告配偶本年度營利所得二、七八0、七九0元,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所訴委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已核課劉君遺產稅乙節,查遺產稅課徵標的為被繼承人投資之股權價值,而系爭所得係壽峰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就該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法強制歸戶之營利所得,原告顯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已為禁止處分登記,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提供相當擔保之規定乙節,查禁止處分登記僅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之租稅保全措施,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提供相當擔保,且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僅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亦未喪失行政救濟機會,原告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配偶劉雪朱之父劉川上原為壽峰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八七九、一二三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九、000、0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八四00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臺南縣分局爰依前揭規定,就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劉川上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八、三四二、三七一元,又因劉川上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爰再按三位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核定原告配偶本年度營利所得二、七八0、七九0元,通報被告機關所屬黎明稽徵所,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遂以之歸併為原告本(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核計總額四、七一
二、五四五元,認應補徵應納稅額八三三、九0七元。原告則否認有取得上開所得,而以如事實欄之主張,資為主張。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穖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所規定。而有限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固為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有限公司股東權之轉讓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項,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未經記載於股東名簿,僅生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結果,並非其轉讓不生效力。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之歸戶,並未有以歸戶時,以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歸戶對象之規定。是「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固經財政部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函釋在案。然該函僅係財政部依其職權對於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稽徵機關依法辦理之程序所為之函示,故函中以雖以「『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僅係就作業之方式予以指導,應無認歸戶對象,應以股東名簿所載為準之意。是稽徵機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而有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應歸戶情形時,該營利所得應屬何人,以課徵所得稅,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於適用歸戶時,先就該公司股權之所有人予以認定。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併入計課之情形,則屬例外之規定,併先予敘明。
三、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配偶劉雪朱之父劉川上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是劉川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應於其死亡時發生。系爭原屬劉川上所有之壽峰公司股權,亦於此時因繼承,而成為其遺產,在未分割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分割後,則該股權即歸分得該部分遺產之繼承人所有,並無如未依限分割即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之規定或推定。本件壽峰公司八十一年度因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致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八四00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對取得此部分營利所得者,課徵所得稅,固有所據。然本件壽峰公司八十一年度因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致有上開應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之情形,係發生於劉川上死亡,即已發生繼承之後,揆諸前開所述,因壽峰公司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情形,而取得本件被告機關所指歸戶之營利所得者,應為繼承原屬劉川上所有壽峰公司股權之繼承人,縱劉川上之繼承人未辦理因繼承所致之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壽峰公司此部分股東權利,形式上仍登載為劉川上所有,亦不生影響。
四、又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劉雪朱對於本件被繼承人劉川上之繼承,未予拋棄,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六五三八二號函可稽。然原告否認其配偶劉雪朱有因繼承取得上開原屬劉川上所有壽峰公司之任何股權,並提出劉川上之繼承人即劉雪朱、丙○○、劉王悅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立載有劉雪朱願完全放棄劉川上所有壽峰公司股權繼承之協議書,以資為證。
五、從而,被告機關於核定本件原告綜合所得稅時,對被繼承人劉川上死亡後,其繼承人如何繼承分配其遺產,未詳予以查明,逕依臺南縣分局之通報:以壽峰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九、八七九、一二三元,超過已收資本額,經臺南縣分局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審字第八四00六四一八號函通知該公司依法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臺南縣分局爰依前揭規定,就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劉川上出資額比例計算,核定營利所得八、三四二、三七一元,又因劉川上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死亡,爰再按三位繼承人應繼分分配,核定原告配偶本年度營利所得二、七八0、七九0元,而合併認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七一二、五四五元,補徵應納稅額八三三、九○七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機關於作成上開補稅之處分時,自有認定事實未依事證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以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配偶是否繼承原劉川上所有前揭壽峰公司股權,予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