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審查三科稅務員,因於民國(下同)83年間辦理某納稅義務人被檢舉逃漏稅案件涉貪瀆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嗣經台中高分院92年7月10日以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原告免訴確定。原告於93 年2月11日檢附延聘律師費收據,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經被告於93年3月10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10896號函復略以:本件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審查小組審議結果,認原告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3年6月29日93 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原告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費用所為「不予輔助」之決議均撤銷。
⒉被告應予核發原告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4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訴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
,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7條第2項:「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乃為法律所明文規定。
⒉原告於85年間(註:應為83年度)辦理某納稅人被檢舉逃
漏稅案件涉訟,以圖利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計9次審級審理,於92年7月11日經台中高分院更3審判決原告免訴。原告始於93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⒊復審決定書理由第2點第1小點謂:「‧‧‧且復審人為該
檢舉案之承辦人,應迴避林武雄之妻張碧枝詢問有關規避贈與稅及罰鍰之方法。詎復審人竟告知張碧枝免於被補徵贈與稅及課處罰鍰之方法,亦不向金融機構調閱資料以查核該案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不為應為之查核程序,而採其前告知張君主張非贈與所提出之諒解書、說明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經依蒐集資料及查證後,研判並未有檢舉人所稱之逃漏情事』為由,簽請結案,並層呈核示‧‧‧基此,復審人身為負責逃漏稅查核之稅務員,對於檢舉案件未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及線索,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及各項不利疑點,並對檢舉事項未嚴守秘密,且協助納稅義務人規避稅賦‧‧‧」判定原告有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
⒋惟查原告並未告知林武雄之妻規避贈與稅及罰鍰之方法,
張碧枝前往原告之妻黃採緞經營之髮廊洗頭,而原告返家巧遇張碧枝,張碧枝表示徵收補償金及出售土地之價款,僅由林武雄代為保管而非贈與時,原告即告以應提出書面之證明文件,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張碧枝主張非贈與所提出之諒解書、說明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所告知,而係張碧枝基於原告告知應提出書面資料之佐證,由張碧枝主動提出,係基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⒌原告之妻經營之髮廊於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原告並不能阻止第3人前來消費。不僅如此髮廊亦為原告之住家,如要原告於自己住家內迴避,豈非要原告不能回家?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說明就其規定之人員方有迴避義務,非所有關係人公務人員皆須迴避。如遇所有案件關係人原告皆須迴避,原告豈不是於承辦案件時即需躲躲藏藏以避免被關係人「巧遇」?⒍原告就本件漏稅檢舉案,曾向台中縣政府查證,林新田於
78年間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扣除搭發之債券外,實領金額為23,988,755元,而非檢舉函所稱43,344,390元;另林新田於82年10月間出售土地經由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買受人,函請到局說明,其賣得款為76,321,125元,而非如檢舉函所稱6千多萬元。至於林新田是否就上開金錢贈與林武雄而涉有逃漏贈與稅一事,亦取得林新田委由張碧枝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徵收款及買賣價款未贈與林武雄之函文、諒解書、談話紀錄等資料,經原告研析後,認並無檢舉人所稱逃漏稅事實,乃於83年8月2日簽擬「本案經依所蒐集之資料及查證後,研判並未有涉檢舉人逃漏稅之情事,擬呈核後結案,並函復檢舉人」意見,逐級呈閱廖股長英毅、張稽核武田、林科長治雄批示,最終林科長批示:如稽核所擬,移由查緝1股派查,此亦有83年8月2日簽呈可佐。原告對於檢舉案件應已盡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及線索,分析研究處理方法之義務。並依據查明所得資料研判未有逃漏稅事實並無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賦。
⒎按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調
查納稅義務人與各該金融機構資金往來紀錄,以作為課稅資料時,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敘明案情並說明必須調查理由,報經財政部核可後,始得向金融機構進行調查,此有財政部82年10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可據。本案經審查3科科長林治雄批示「移由查緝1股派查」後,改由陳德恩接辦,並依規定調閱資金流向而對林新田補徵逃漏稅,惟此係查核資金流向之結果。原告接辦案件之初,即於83年5月18日簽請查緝1股列案派查資金來源及流向,惟未獲准許。原告銜命先行研析案情,在未調取資金流向資料下,僅以所獲之資料,初步研判未有檢舉所稱逃漏稅之情事,簽請擬呈核後結案並函覆檢舉人。準此以觀非原告不調閱金融機構之資料以查核該案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而係未分案派查前不得查詢金融機構資金來源及流向。
⒏原告處理某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一案,均依規定處理,並無
如懲處令所謂之查核漏稅案,未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涉有行政疏失之情事。又本案之檢舉人江金泉係林彩華之夫,林新田之女婿,本案之提出實係林彩華姊妹告發林武雄侵占案之後續行為,足徵係林武雄兄弟姊妹間對家產之分析引起之糾紛,兩派人馬針鋒相對、立場不同,往往假藉公務人員以壯大自己聲勢,原告因張碧枝片面稱原告要其作出書面一句莫須有的話,纏訟近10年,精神勞費損失,已令原告難以忍受,詎服務機關未能體恤原告所受之委屈,猶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並據此處分決議不予輔助涉訟費用,實難令原告心服。
⒐被告引據公務人原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2年11月17日以公
保字第0920008274號書函釋,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惟又復於理由貳、實體部分第2點卷呈證據4、5、6、7等刑事判決,似欲據以認定原告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查原告亦曾於89年上更(2)字第94號獲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後,高院因法條變更始為免訴判決。被告並未將此刑事判決併同呈上,茲補呈之。且被告既謂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與法院之判決無必然之關係,復提供如是多關於原告之有罪判決與法院,則為原告所不解之處。
⒑被告理由謂「‧‧‧原告經被告機關查證確有行政疏失,
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依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係依據被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92年第9次會議及93年第3次會議2次決議。惟查原告曾於92年第9次會議決議申誡1次時提出申訴,說明原告確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被告復93年第3次會議變更獎懲事由為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申誡1次。既然被告變更獎懲理由,可知即認定原告是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
⒒被告以被檢舉人之妻前往原告妻經營之髮廊洗頭,私下向
原告請教有關規避課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之方法時,未保守業務機密且迴避詢問,並避免於辦公處所外與被檢舉人之關係人有所接觸,認定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其理由係依據原告91年度重上更(3)第220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第9行、第6頁第3行及第16行)。第3頁第9行所稱「張君前往原告妻經營之髮廊洗頭」實乃張碧枝第一次前往原告家中,張碧枝非原告之妻之主要客戶,原告與張碧枝在店面相遇純係巧合,張碧枝乘便請教,亦屬人情之常,原告告知其如主張非贈與,應提出「資料」茲以佐證,並要其至辦公處所說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為之。且人民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非謂即為贈與,亦可能為信託行為,端視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而定。刑事判決書內容係當初法院依據檢察官上訴書所認定,張碧枝至原告之妻所開設髮廊3次,原告均要求其提出書證,並至辦公處所說明。法院僅以張碧枝確實至原告家中,就此「推論」原告有對張碧枝提供規避課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之方法,對其事實內容原告有所不服,僅因獲免訴判決致上訴欠缺實體利益而無法再為上訴,非謂原告即自認其內容為「真實」。原告雖於家中髮廊被張碧枝巧遇數次,惟原告始終本於公務員之職責,屢次要求張碧枝若欲主張無逃漏稅,則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說為真實,原告所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從未告知張碧枝此件檢舉案其中之機密事項,被告依據刑事判決亦「推論」原告未保守業務機密而謂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洩密之情事,僅說明係依據刑事判決而來,對此原告甚表不服。
⒓被告復以原告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
件作業要點」第6點前段「稽查或審理違章漏稅案及檢舉案件,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為申誡1次處分。惟原告確實依據該項要點要求受稽查人到機關備詢,可見起訴狀內附件8之談話紀錄。被告對原告之違反認定,不知所從而來。
⒔原告於當初受理此案公文,奉命進行資料之蒐集,對此案
原告並無「實質查核」之權,資料蒐集後即依規定簽請上級長官核示,嗣後原告長官核示按分案輪序予以派查,由陳德恩稅務員接手,該案始進入實質查核階段,原告僅有蒐集資料之權限,且均依行為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被告竟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予以申誡1次,進而以此為由不予原告涉訟輔助,原告萬難甘服。
⒕原告因被告給予申誡1次之處分時,原告即已表示不服,
並提出申訴,嗣後被告方變更懲處理由並維持原決議,原告恐如提出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會如被告所為之判斷,猶如一隻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且亦須再聘律師主張原告權利,勞身勞形亦傷財,復未提出再申訴,此非謂即承認被告懲處理由。原告僅為一介小小公務員,知於行政機關內部難求公允之審理,復不再於行政機關內尋求救濟,原告知司法審判講求證據,亦易辯明事實真相,始提出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⒖原告申請公務員因公涉訟輔助為被告拒絕,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拒絕申請之訴相當,爰依上該條文提起本件訴訟,補充93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聲明如上。
⒗被告補充答辯狀內第3頁說明「因法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尚非以無罪定讞,顯見原告確有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非原告放棄主張權利,刑事訴訟法以訴訟條件成立為要件,故法院對於欠缺訴訟條件之案件,應以免訴或不受理駁回,不得遽下實體判決。本件如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9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裁判、20年上字第1241號判例),且91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裁判中亦說明「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案件既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則豈可由此推論原告有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
⒘關於洩密情事舉證責任:本件請求係為律師涉訟費用之給
付,關於權利發生之事實原告固負舉證責任,惟洩密情事屬抗辯事由,依法應由被告提出說明,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始未提出說明,空言主張於法顯有未合。
⒙被告補充答辯狀陳明「原告應保守業務機密且迴避詢問,
並應避免於辦公處所外與被檢舉人之關係人有所接觸」固非無據,惟上開主張係在維持行政中立,避免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程序外接觸。當事人與行政機關間若基於「談公事」之心態於程序外接觸固應禁止,惟日常生活,人來人往,不期而遇,事所平常,若此狀況亦屬禁止之列,則公務員為免去麻煩,只有躲在家中一途可行。本件中原告係於下班後返家,於其妻所經營髮廊遇到前往洗頭之張碧枝,張碧枝告知原告非逃漏稅,則原告為避免生嫌,乃請其依法提出書面資料佐證並至辦公處所說明應無不法,原告與張碧枝素昧平生,豈能知悉有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再者,張碧枝並非被檢舉人之關係人,係被檢舉人之代理人,於公事往來上,自難免與原告有所接觸。退步言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並未有迴避被檢舉人之規定,被告以此處分原告,並力作抗辯,於法無據,原告甚感不服。
㈡被告部分:
⒈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
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前段所明定。又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2項、第30條第1項、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應為該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重行申請輔助其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分別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3條後段及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2 年11月17日以公保字第0920008274號書函釋略以,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
⒉本件原告係被告前審查3科第4股(又稱查緝2股)負責逃
漏稅案件查核之稅務員,因案外人林武雄代理其父林新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將其父委託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存入林武雄之帳戶,形式上為託管,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無異,而林新田及林武雄未依法繳納贈與稅,83年5月間經人檢舉渠等逃漏稅,被告指派原告負責承辦該檢舉案,惟原告竟告知林武雄之妻張碧枝出具不實書面資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38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方式,並據以認定渠等無逃漏稅情事之證明文件而擬簽結該檢舉案,以使林武雄免被補徵贈與稅及處罰鍰,案經檢察官以原告涉及貪污圖利罪嫌提起公訴,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台中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等刑事判決,嗣經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原告部分撤銷,原告免訴確定,原告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其自行延聘律師費用共計54萬元,經被告以93年3月10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10896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遂於93年4月9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被告93年3月10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10896號函不予輔助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於93年4 月28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26505號函檢具原告復審書、被告答辯書及關係文件等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復審,經該會於93年7月1日以公保字第0930003649號函送該會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決定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以:
⑴原告略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
助辦法第5條、第7條第2項等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得由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原告於85年(註:應為83年)間辦理某納稅義務人被檢舉逃漏稅案件涉訟,於92年7月11日經台中高分院更3審判決原告免訴,並於93年2月11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
⑵原告以復審決定書理由第2點第1小點謂「‧‧‧且復審人
為該檢舉案之承辦人,應迴避林武雄之妻張碧枝詢問有關規避贈與稅及罰鍰之方法‧‧‧」惟張碧枝前往原告之妻黃採緞經營之髮廊洗頭,原告返家巧遇張碧枝,且張碧枝主張非贈與所提出之諒解書、說明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所告知,如遇所有案件關係人皆須迴避,原告豈不是於承辦案件時即需躲躲藏藏以避免被關係人「巧遇」?⑶原告略謂本檢舉案經其研析後,認並無檢舉人所稱逃漏稅
之情事,擬呈核後結案並函復檢舉人意見,逐級經林科長治雄批示:「‧‧‧移由查緝1股派查」‧‧‧改由陳德恩接辦‧‧‧此係查核資金流向‧‧‧非原告不調閱金融機構之資料以查核該案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係未分案派查前不得查詢金融機構資金來源及流向。
⑷原告略謂其經司法程序纏訟近10年,精神勞費損失,被告
核定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並據此處分決議不予輔助涉訟費用。
⒋經查:
⑴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
決定書,理由一:「按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按修正前保障法第13條亦作類似規定)及修正後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按修正前輔助辦法第3條亦作類似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作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合先敘明。」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爰原告經被告查證確有行政疏失,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依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之規定予以申誡1次。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輔助其自行延聘律師費用,被告為期慎重,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3條規定,特成立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審查小組」於93年2月27日開會進行專案審查,並決議原告涉訟情節既經被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92年第9次會議及93年第3次會議2次決議,確實涉有行政疏失,其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至明,核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不符,爰不予輔助之決議並無不當。
⑵原告指納稅義務人前往其妻黃採緞經營之髮廊洗頭,原告
返家巧遇乙節,查原告於被檢舉人之妻(張碧枝)前往其妻黃採緞經營之髮廊洗頭,私下向其請教有關本漏稅案之規避課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之方法時,原告理應保守業務機密且迴避詢問,並應避免於辦公處所外與被檢舉人之關係人有所接觸,惟原告既未迴避,且與其面對面接觸3次,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7月10日91年度重上更(3)第220號刑事判決可稽(上開判決書第3頁第9行、第6頁第
3 行及第16行),進而告訴張碧枝須提供書面資料以免被課徵贈與稅及處罰鍰等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7月10日91年度重上更(3)第220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上開判決書第3頁第18行、第4頁第5行及第6頁第7行),其處理公務有未依法令規定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至為明確。
⑶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公審決字第0181號復審
決定書,理由二之(一):「各級稽徵機關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承辦人員對檢舉事項,應嚴守祕密。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稽徵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再行著手稽查,於8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9點、第12點及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復卷查復審人奉派承辦上開檢舉案後,既於83年5月18日以該案金額龐大,且須查核資金來源及流向為由,簽請主管分案派查,奉示續蒐集資料後,復審人曾向台中縣政府及土地買受人查證相關土地補償費及買賣價款,且查林武雄確有取得前項補償費及售地價款之事實,非無可供偵查資料與線索,復審人自應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必要時並請檢舉人說明詳情,方屬允當。且復審人為該檢舉案之承辦人,應迴避林武雄之妻張碧枝詢問有關規避贈與稅及罰鍰之方法。詎復審人竟告知張碧枝免於被補徵贈與稅及課處罰鍰之方法,亦不調閱金融機構調閱資料以查核該案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不為應為之查核程序,而採其前告知張君主張非贈與所提出之諒解書、說明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經依所蒐集資料及查證後,研判並未有檢舉人所稱之逃漏情事』為由,簽請結案,並層呈核示,經復審人所屬長官認有深入調查必要,另交由稅務員陳德恩派查,依查核結果認定林新田、林武雄父子違章漏稅屬實,核定林武雄應補繳贈與稅及罰鍰。基此,復審人身為負責逃漏稅查核之稅務員,對於檢舉案件未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及各項不利疑點,並對檢舉事項未嚴守祕密,且協助納稅義務人規避稅賦,是復審人未依上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其以上開情事而涉訟,顯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從而中區國稅局否准復審人核發自行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據此,原告為該檢舉案之承辦人,對檢舉事項未嚴守祕密,並協助納稅義務人規避稅賦,其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至為明確。
⑷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93公審決字第
0181號,理由二之(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則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均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件復審人上開行為,雖經免訴判決確定,及中區國稅局以91年(註:原決定書有誤,應為92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20076333號令核予申誡1次懲處,惟復審人得否予以涉訟輔助,中區國稅局仍應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其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而非以該免訴判決及懲處,為判定復審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唯一準據。」查公務人員依據法令執行職務,應謹慎將事,善盡職責,如有未依法令規定而涉訟者,自應負其責任;原告雖經台中高分院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以既遂(結果犯)為處罰之對象,而不及於未遂,並為免訴之諭知。惟原告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仍然存在,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係。原告司法程序纏訟近10年,精神勞費,被告當能體會,惟被告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事,對所有同仁皆一律平等對待,不致因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⒌原告於被告93年10月5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55563號函
答辯狀補呈理由意旨略以:被告引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2年11月17日以公保字第0920008274號書函釋,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惟復於理由貳、實體部分第2點卷呈證據4、5、6、7等刑事判決與本院,為原告所不解。原告經被告查證確有行政疏失,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依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被告復於93年第3次會議變更獎懲事由‧‧‧可知即認定原告是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原告與張碧枝(被檢舉人之妻)在店面相遇純係巧合,張碧枝乘便請教,亦屬人情之常。被告以原告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為申誡1次處分。原告於當初受理此案公文,奉命進行資料之蒐集,對此案原告並無「實質查核」之權,竟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予以申誡1 次,原告萬難甘服。原告因被告給予申誡1次之處分時,猶如一隻小蝦米對抗大鯨魚,勞身勞形亦傷財,因未提出再申訴,始提出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經查:
⑴被告引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2年11月17日以公
保字第0920008274號書函釋略以,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知之最詳,是以服務機關應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復於理由貳、實體部分第2點卷呈證據4、5、6、7等刑事判決一節,係為說明原告於83年間辦理某納稅義務人被檢舉逃漏稅案件涉貪瀆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多次審理,嗣經台中高分院92年7月10日以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因法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尚非以無罪定讞,顯見原告確有未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事實。
⑵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為公務員
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前段所明定。原告於92年7月10日經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
(3)第220號刑事判決因法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其行政責任經被告重行查證,原告確有違反上開2項法令之規定,經提被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92年第9次會議決議,依「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1款:
「處理公務不依規定,或處理失當,或應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糾紛,情節尚輕者。」之規定予以申誡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於92年12月26日提起申訴,案再提經被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並請原告偕同申訴代理律師到場陳述後,仍經委員會決議,原告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維持原申誡1次之處分。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就其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依據「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予以議處,自始至終並未變更獎懲事由,特此陳述。
⑶「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
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承辦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人員對檢舉‧‧‧事項,應嚴守祕密,違者應予嚴處。」、「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稽查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再行著手稽查。」分別為8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9點、第12點及第16點所明定。原告於當初受理此案,即係此檢舉案件之承辦人員,並奉示進行資料之蒐集,對檢舉事項應嚴守秘密,原告與張碧枝在店面相遇或係巧合,張碧枝乘便請教,雖可屬人情之常,惟原告既係此案之承辦人員,張碧枝私下向其請教有關本漏稅案之規避課徵贈與稅及處罰鍰之方法時,原告理應保守業務機密且迴避詢問,並應避免於辦公處所外與被檢舉人之關係人有所接觸,惟原告既未迴避,且與其面對面接觸3次,其處理公務有未依法令規定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已違反公服法暨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至為明確。
⑷被告於92年11月28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20076333號令核
定原告申誡1次,並於上開令主旨第5點其他事項明述:「台端如不服本處分,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及第80條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本局提起申訴」。原告表示不服,並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考績及甄審委員會93年第3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處分,且於93年2月11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07916號函通知原告,並附記教示條款:「台端如有不服,得於30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此亦法律賦予原告之權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再申訴,嗣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輔助,並於93年3月10日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10896號函復略以:本件經被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審查小組審議結果,認原告未依法令執行職務,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於93年4月9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有關獎懲案件之審理,均經機關考績及甄審委員會公正、客觀之審查並作成決議,並依據「財政部稅務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議處,斷無原告於補充理由所陳之情事,所訴實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所規定(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亦作類似規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 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亦為修正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辨法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按修正前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亦作類似規定)。因而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作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審查3科第4股(又稱查緝2股)負責逃漏稅案件查核之稅務員,因林武雄代理其父林新田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將其父委託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均存入林武雄之帳戶,形式上為託管,實質上與贈與財產無異,而林新田及林武雄均未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83年5月間經人檢舉渠等逃漏稅,被告指派原告負責承辦該檢舉案,原告告知林武雄之妻張碧枝出具有關書面及不起訴處分書等方式,乃據以認定渠等無逃漏稅情事之證明文件而擬簽結該檢舉案,有使林武雄免被補徵贈與稅及課處罰鍰之情事,案經檢察官以原告涉及貪污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等審理、判決,嗣經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0號判決原告免訴確定,原告始向被告申請核發其自行延聘律師費用共計54萬元,經被告以93年3月10 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1089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涉訴訟案件業獲免訴判決確定,且其僅受申誡1次懲處,未達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被告應核予其涉訟輔助費用;又其受懲處之理由先為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待其申訴後,理由變更為其與承辦案件關係人應迴避而不迴避,被告事實認定因人而異,造成原告權益受損,顯非保障公務人員之作為,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將復審駁回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989號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含台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被告93年3月10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30010896號函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並未告知林武雄之妻規避贈與稅及罰鍰之方法,張碧枝前往原告之妻黃採緞經營之髮廊洗頭,原告返家巧遇張碧枝,張碧枝表示徵收補償金及出售土地之價款,僅由林武雄代為保管而非贈與時,原告即告以應提出書面之證明文件,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張碧枝主張非贈與所提出之諒解書、說明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所告知,而係張碧枝基於原告告知應提出書面資料之佐證,由張碧枝主動提出。原告之妻經營之髮廊於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原告並不能阻止第3人前來消費。不僅如此髮廊亦為原告之住家,如要原告於自己住家內迴避,豈非要原告不能回家?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說明就其規定之人員方有迴避義務,非所有關係人公務人員皆須迴避。如遇所有案件關係人原告皆須迴避,原告豈不是於承辦案件時即需躲躲藏藏以避免被關係人「巧遇」?而原告就本件漏稅檢舉案,曾向台中縣政府查證,林新田於78 年間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扣除搭發之債券外,實領金額為23,9 88,755元,而非檢舉函所稱43,344,390元;另林新田於82年10月間出售土地經由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買受人,函請到國稅局說明,其賣得款為76,321,125元,而非如檢舉函所稱6千多萬元,至於林新田是否就上開金錢贈與林武雄而涉有逃漏贈與稅一事,亦取得林新田委由張碧枝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徵收款及買賣價款未贈與林武雄之函文、諒解書、談話紀錄等資料,經原告研析後,認並無檢舉人所稱逃漏稅事實,乃於83年8月2日簽擬「本案經依所蒐集之資料及查證後,研判並未有涉檢舉人逃漏稅之情事,擬呈核後結案,並函復檢舉人」意見,逐級呈閱廖股長英毅、張稽核武田、林科長治雄批示,最終林科長批示:如稽核所擬,移由查緝1股派查,此83年8月2日簽呈可佐,原告對於檢舉案件應已盡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及線索,分析研究處理方法之義務。並依據查明所得資料研判未有逃漏稅事實並無協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賦。本案經審查3科科長林治雄批示「移由查緝1股派查」後,改由陳德恩接辦,並依規定調閱資金流向而對林新田補徵逃漏稅,惟此係查核資金流向之結果。原告接辦案件之初,即於83年5月18日簽請查緝1 股列案派查資金來源及流向,惟未獲准許,原告銜命先行研析案情,在未調取資金流向資料下,僅以所獲之資料,初步研判未有檢舉所稱逃漏稅之情事,簽請擬呈核後結案並函覆檢舉人,可見並非原告不調閱金融機構之資料以查核該案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而係未分案派查前不得查詢金融機構資金來源及流向。原告處理某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一案,均依規定處理,並無如懲處令所謂之查核漏稅案,未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涉有行政疏失之情事,又本案之檢舉人江金泉係林彩華之夫,林新田之女婿,本案之提出實係林彩華姊妹告發林武雄侵占案之後續行為,足徵係林武雄兄弟姊妹間對家產之分析引起之糾紛,兩派人馬針鋒相對、立場不同,往往假藉公務人員以壯大自己聲勢,原告因張碧枝片面稱原告要其作出書面一句莫須有的話,纏訟近10年,精神勞費損失,已令原告難以忍受,詎服務機關未能體恤原告所受之委屈,猶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並據此處分決議不予輔助涉訟費用,實難令原告心服云云,然查:
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
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所規定(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亦作類似規定),又「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亦為修正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辨法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按修正前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亦作類似規定)。因而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作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已如前述。又各級稽徵機關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並備詢,承辦人員對檢舉事項,應嚴守祕密。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稽徵人員執行任務前,應蒐集有關資料,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必要時並得訪問或約請檢舉人說明詳情,再行著手稽查,為81年11月23日修正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9點、第12點及第16點所訂定。
㈡本件原告奉派承辦上開檢舉案後,既於83年5月18日以該案
金額龐大,且須查核資金來源及流向為由,簽請主管分案派查,奉示續蒐集資料後,原告曾向台中縣政府及土地買受人查證相關上地補償費及買賣價款,且查得林武雄確有取得前項補償費及售地價款之事實,非無可供審查資料與線索,原告自應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必要時並請檢舉人到被告處說明其情,方屬允當。且原告為該檢舉案之承辨人,自應迴避林武雄之妻張碧枝詢問有關與林武雄所涉及贈與稅及罰鍰之有關問題。然原告竟告知張碧枝免於被補徵贈與稅及課處罰鍰之方法,亦不調閱金融機構調閱資料以查核該案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不為應為之查核程序,反而採其前告張碧枝主張非贈與所提出之諒解書、說明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以「經依所蒐集資料及查證後,研判並未有檢舉人所稱之逃漏情事」為由,簽請結案,並層呈核示,經原告所屬長官認有深入調查必要,另交由稅務員陳德恩派查,經查核結果認定林新田、林武雄父子違章漏稅屬實,核定林武雄應補繳贈與稅及罰鍰(見原處分卷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989號檢察官起訴書)。原告身為負責逃漏稅查核之稅務員,對於檢舉案件未查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資料與線索,分析研究處理方法及各項不利疑點,並對檢舉事項未嚴守祕密,且協助納稅義務人規避稅賦,則原告未依上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其以上開情事而涉訟,顯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核發自行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
前提,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則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法規為斷,二者判斷基準不同,亦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件原告上開行為,雖經法律修正未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而得以免訴判決確定,並非無罪(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6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3)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且其行為仍經被告以92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920076333號令核予申誡1次懲處,則原告得否予以涉訟輔助,仍應依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由被告本於權責認定其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斷,而非僅以該免訴判決及懲處,作為判定原告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唯一依據。再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辦法第15條,係適用於服務機關初步認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執行職務,而未給予涉訟輔助,其訴訟案件若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無民、刑事責任,應賦予是類涉訟公務人員重行提出涉訟輔助申請之機會,俾服務機關得以重行認定;而該辦法第17條之規定,則係適用於服務機關已給予涉訟輔助,於訴訟案件確定後,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該機關得向該公務人員求償,非謂公務人員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機關仍應予以補助。本件原告既係於獲免訴判決確定後,始向被告申請輔助涉訟費用,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並非重行認定,自與上開辦法規定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7日保字第0920008274號函時,未考量新修正之涉訟輔助辨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乙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予核發原告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之費用5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