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逢甲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二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收費,並於該址以電視教學方式授課,經被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查獲屬實,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二○一三七一七一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其負責人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辦。嗣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一至三樓仍有前開違章情事,乃依同規定處負責人甲○○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經依法申請之合法公司,營業項目亦與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原告設立該地址並非大東海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聯合稽查紀錄表內之紀錄顯然有誤,且該表未經原告負責人簽章確認,而現場工讀人員楊柔莉則係遭被告人員引誘強迫所簽名,故被告檢查人員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僅憑主觀錯誤認定處罰原告,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按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包括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其分公司皆有合法申請執照)及大東海補習班(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亦皆已申請合法立案),該兩公司係屬關係事業,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合」之方式,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且其皆為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所營之業務亦有不同,被告未予區隔,已侵害原告權益。
三、原告於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之現址,有自備數台電腦,其係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又本件自原告受處分以來,被告皆未通知原告負責人到現場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二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收費,現場一樓為招生處,一、二樓計有九位學員在場以視聽教材從事視聽教學行為,為現場工作人員王瓊怡具結承認,被告乃函令原告立即停辦,惟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複查時,原告仍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一樓設有電視教學電視十台從事錄影帶教學,並由現場工作人員楊柔莉具結承認,被告乃以其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負責人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該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二、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再度前往該址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未改善,仍於該址一至三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持續違法招生、收費,並以電視教學方式授課中,除現場拍照外,並由其現場人員確認與事實相符後,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承認,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府教社字第○九三○○四五八七○號處分書,再次處原告負責人五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尚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於台中市○○區○○路○○號一至二樓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名義招生、收費,並於該址以電視教學方式授課,經被告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八月二十六日查獲屬實,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二○一三七一七一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其負責人甲○○五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辦。嗣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一至三樓仍有前開違章情事,乃依同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府教社字第○九三○○四五八七○號函附處分書處負責人甲○○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原告係經依法申請之合法公司,營業項目亦與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原告設立該地址並非大東海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原告於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之現址,有自備數台電腦,其係提供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又本件自原告受處分以來,被告皆未通知原告負責人到現場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之規定,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有上開違章事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教社字第○九三○○四五八七○號函附處分書處負責人甲○○五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該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負責人甲○○,而非原告。按原告公司為法人,而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則為自然人,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是原處分效力並未及於原告,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經本院闡明原告本件原處分係處罰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為何以公司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仍稱其以公司名義提起行政救濟應無爭議等語,是原告請求撤銷處分效力不及於其之原處分,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又訴願機關雖非以此理由駁回原告訴願,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依此法條規定文義解釋,如有公司法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規定應命該公司立即停辦,再對公司負責人處罰鍰,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如上述,二者不宜混淆,如此等情形,主管機關未區隔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以其中一主體同時為命立即停辦補習班業務及處罰鍰,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