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46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所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充校地案,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2筆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據以78年5月9日78彰府地權字第14880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陳情原住處彰化市○○里○○路○○○號因民生國小擴建校地被徵收及補償金過低云云,經被告機關於92年6月24日函覆表示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經訴願決定前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內政部於94年3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400023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建地應依市價補償、徵收教育捐或歸還擴建地。
2.追查失職人員涉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毀損及集體傷害罪。
3.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及自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77年徵收時尚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名下,故行政處分書是發給一信,但本人於9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第16號梨山郵局掛號第900716號給一信理事主席要求發予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供訴願,但迄今未發予本人,亦於93年6月21日以第903625號及10月12日第906012號掛號函予台中市調查站周有義主任控告其毀損訴願之權益。
2.彰化市中山國小日據時代即蓋二層樓,本人八歲入學,現在63歲,即至少55年以前,民生國校校舍成四方形,靠三民路尚有一排二層,四方形原為一層木屋,但改建時只蓋二層樓,而且未全部改建,51年列入徵收,但至黃石城縣長時撤銷,黃石城縣長卸任後,在周清玉縣長上任後,於77年緊急徵收(彰化縣政府府教國字第0920113387號函影本),但與事實不合,亦不合理,盼實地調查,將三排巷內日式木屋改建為三排三層擠了很多學生,集體傷害罪,涉毀損及侵佔罪,蓋舊校區改建為五或四層即可,亦可用百貨公司電扶梯。況根據都市計畫早已發展至金馬外圍道路(至少已有五年之久,即五年前發現),並請求二億元之賠償及自徵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3.附近阿夷國小平房校舍亦可改建四層或五層,西勢仔段分校預定地也可使用。初中義務教育於58年實施,無所謂明星學校,實施學區制,豈能三校集中為一校,根本沒有擴建民生國小而徵收的必要,足證民生國小校務會議,和彰化縣政府縣務會議,難謂無前揭錯誤,依法懲處失職人員,如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函影本即93年6月7日93地局權字第7539號,並有接到縣府公函說縣府會議通過,因現在梨山療傷未能出示,幾年前即聽妹周彩芹說擴建校地還剩三間教室未使用,何況早已實施二胎制,現人口出生率一直降低。
4.彰化縣政府函府教國字第0920113387號稱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但金額很少,那裏去買地建屋,查徵收係眾人使用,不應由地主單獨負擔,應依市價補償才對,所謂「規定」不知是法律或行政命令,蓋不合理亦不合法,可徵收教育捐。違背憲法第15、170、171、172條,故徵收非法。
5.本件被徵收或欲請求歸還之土地為彰化市「文廿四」公共保留地、面積0.2917公頃,核准徵收之處分文號為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原告與系爭被徵收土地之關係: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46年售與家父周清田,當時經理李棟材說係為公提出買賣不成立之訴,但家父勝訴,77年被緊急徵收,地政局查不到一信訴願之文件,徵收前與一信訴訟確定為繼承人。
6.集體傷害:因為很多學童聚集在一起,空氣不良,影響腦及身體血液循環,每一學童都受到傷害,即很多傷害罪,即利用職務之便殺人。
7.請傳彰化縣政府教育局長到場結證,彰化市中山國小、阿夷國小、南郭國小、和平國小是否改建教室,西勢仔段分校預定地否已建。前揭國小若依教育部規定面積,前述五校亦須6000人,即總共36000人,即六年人口總數,但縣轄市只有13萬左右,以至少生命60歲,則人口數有36萬,可函衛生局長查證,相差太離普,近報載女78歲、男75歲,生育率減低。
8.依民生國小平面圖,中庭不可能那廣寬,蓋原來三排日式宿舍改建成二排,但教室有走廊,故中庭乃誇大不實,且樂群樓四層、敬業樓地上五層、地下一層,求真樓地上五層、地下一層,至於尚義樓,明禮樓、和平樓,距離亦不可能如圖示那麼寬,蓋原校舍或四方形,靠三民路只有一老師宿舍和一排教室距離皆很近,平面圖所示乃太誇大,圖示亦可證明尚義樓、明禮樓、和平樓集很多學生,蓋分別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地上三層、四層。
9.系爭公共保留地使用報告第四行所載學生6,000名,班級115班,尚不足18間,以致一、二年級實施二部教學,與所列學校學生人數相比,豈能集中於一校,58年即實施初中義務教育,學區制且二胎化實施已久,可能60年左右,可傳民政局或衛生局長到庭結證。
⒑至於教育部69年11月18日台69參字第37149號令公布修正
國中、小學面積,亦可證明太集中於民生國小,蓋謂僅有標準之1/3,原告所指控於前述各點乃犯法昭昭。
⒒被告所引之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所謂判例係
法律所未規定而且合理才能成立判例,但被告引用此判例違背憲法第15、170、171、172條無效。原告認為判例為補充法律之不足者,因原告曾答應鄰居提出告訴,但期間屢受故意車禍及傷害,於9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第16號副本送監察院錢復院長,限掛第900717號及台中市調查站周主任,限掛第900715號內容略為55年以來先後被人毆打頭部等重輕傷多次及故意車禍多次,案件在監察院及調查站查辦中。
⒓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迄今未給予行政處分書,其坐落彰化
市○○路○○○號後面一間應歸原告,丁○○於徵收名冊之房地亦應歸原告所有,根據憲法第15、170、171條或判例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文廿四」學校預定地徵收過程:彰化市「文廿四」公共保留地0.2917公頃係學校預定地,毗鄰民生國小現有校地。78年間該校校地1.9053公頃,除既成道路使用0.0415公頃外,校地原僅有1.8638公頃。而現有學生近6,000名,班級115班,不足普通教室18間,以致一、二年級實施二部制教學,家長咸感不便,教學效果亦難臻理想。該校在現有校地上因無空地可資增建教室,已充分利用現有校舍,朝空中發展。信義、明禮兩棟樓房原係二樓建築,已補強加高為三樓。69年新建和平樓已達四樓。忠孝樓、仁愛樓係三樓瓦頂建築,已難以加高。尚義樓因緊臨商業區受建築線限制,無法加高。根據教育部
69 年11月18日台69參字第37149號令公布「修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地面積標準」規定「10萬人口以上之都市每生10.67平方公尺」,又「1萬人口以上都市計畫內學校,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公頃」。準此,以該校原有面積計算,每生使用面積3.1平方公尺,僅有標準之3分之1;校地亦尚未達「每校面積不得少於2公頃」,因此擴充校地確有其必要,乃由被告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經台灣省政府於78年4月3日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於78年5月9日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限自78年5月10日至78年6月9日止,於80年底徵收完畢,由被告將所有權狀及管理權撥交民生國小管理,並將所徵收土地合併為彰化市○○段○○○○號;由民生國小發包興建教室,即目前民生國小校舍配置圖中之敬業樓、樂群樓、活動中心等校舍。
2.原告非民生國小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於徵收公告期間依法以書面提出異議,土地徵收完畢後至92年6月,原告曾提出徵收補償費過低之陳情,被告業於92年6月24日函覆表示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93年4月28日原告又以信函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表達「敝人原住處被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建所徵收...所發補償金太少...應依市價補償才對...盼依法追查失職人員,並賠償新台幣貳億元」之訴求,該信函經台灣省政府視為訴願書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移送被告辦理,被告受理後業於93年5月12日函請原告提供被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工程名稱及原被徵收業主姓名等資料,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乃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將訴願書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審理中,並通知原告,惟原告在訴願未決定前已於93年9月7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3.按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故利害關係人如對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法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逾期未提異議者,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任何爭執(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263號判例參照)。本件徵收公告至78年6月9日即期滿30日之公告期間,期間內原告並未依法提出異議,該徵收處分應已確定,不容原告事後再訴請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
4.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表明其訴訟標的為何,亦未說明係那一筆地號土地遭徵收,以及其與該土地遭徵收在法律上有何種利害關係,其有何種權益受損等原因事實,起訴顯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或定期命其補正。
5.原告就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向內政部所提訴願案件,業經內政部以當事人不適格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6.本件土地徵收,被告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之情形,徵收後土地亦均依徵收目的供作民生國小校地之使用,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為辦理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充校地案,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2筆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據以78年5月9日78彰府地權字第14880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陳情原住處彰化市○○里○○路○○○號因民生國小擴建校地被徵收及補償金過低云云,經被告機關於92年6月24日函覆表示徵收補償費金額皆依規定發放。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彰化縣政府為辦理彰化市民生國小擴充校地案,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2筆土地,經報奉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3日78府地四字第3713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機關據以78年5月9日78彰府地權字第14880 號公告徵收。惟原告並非彰化市民生國小用地徵收案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徵收之土地係其父周清田向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購買,於徵收時仍登記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名下,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國民小學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顯非該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原告即非該徵收補償之當事人,亦非依法得照價買回之權利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市價補償或歸還擴建地部分,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徵收教育捐、追查失職人員及賠償原告二億元並自徵收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應否徵收教育捐及追查失職人員,為行政機關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究。又請求被告賠償二億元及利息部分,與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關聯,核屬原告與被告間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就此部分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9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訴狀於93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原告嗣於94年2月16日具狀另行追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及丁○○為被告,有各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追加部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為不適當,其所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予以准許。爰均併以判決駁回之,不另以裁定為之。
四、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石城、周清玉、李彭瑞雲及被告之教育局、衛生局、民政局局長等人到庭作證,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