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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七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其妻邱素月無兄弟,乃同意其甫出生之三子邱楊竣從母姓,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依法檢具母無兄弟之證明文件及子女從母姓約定書,向被告申辦出生登記完竣。嗣原告又以其子從母姓造成孩子身心失衡,且其岳母亦同意其子回復父姓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改姓名為「楊元竣」,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針對本件事實個案函詢內政部,並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據訴願決定意旨函詢內政部後,即依內政部函示意旨,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鎮戶字第○九三○○○○七○三號函復原告:應俟民法修正公布後,再憑辦理。原告仍未甘服,又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子「邱楊竣」姓名改為「楊元竣」。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命名文字字意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文所示「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既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準此,改名或回復原名自屬人民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保障之自由,則原告自得援用並受保障,並不受改名或回復原名究應以有無符合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限制。況原告僅在訴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回復到原則規定(即由例外回到原則),應不違反該法條以姓氏判斷宗族血緣關係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之立法意旨,尤有甚者,婚生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得約定從母姓,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惟對於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已完成戶籍登記者,法雖無明文准許嗣後可變更子女從父姓之規定,然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等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依法自得為更改姓名之請求。

⒉再觀諸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九一○○○四九三一號函示

:「‧‧‧子女因母無兄弟依法改從母姓,嗣後母有同姓養兄弟‧‧‧除父無從父姓之子女且從母姓之子女尚未成年或尚未結婚外,不得將母姓之子女改從父姓‧‧‧」,由此可見,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示:「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已完成戶籍登記者,既係當事人以其子女從母姓以傳續母方香火之審慎決定,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等語,其所謂「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非謂絕對不能回復父姓,另由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六五七號函謂:「‧‧‧另法務部為兼顧男女平等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要求,針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進行檢討修正,並擬具修正草案第三項『子女未成年者,經出生登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既然上開民法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已有疏漏,而有修正之必要,是修正前自應為從寬之解釋與認定,方符立法本旨,並應實際所需。

⒊據上論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上揭所舉違法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雖僅在訴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但書規定回復原則規定

(即由例外回到原則),惟以「由例外回到原則」之論說,據以為申請子女變更從姓之理由法無明文,無以為據。

⒉按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但為求姓名使用之安定性,致有姓名條例之規範,且本件當初既係原告以其子女從母姓以續母方香火之審慎決定,為兼顧當事人及其親屬身分狀態之安定,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且被告製作之「子女從母姓約定書」說明二、如約定從母姓申報戶籍後,不得重新約定改姓;事先已盡告知義務。再查,本件訴訟案情非為收養或終止收養,亦非收養或終止收養可比擬,爰此,被告為否准所請之處分,並無不當。

⒊本件經陳轉內政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六五

七號函示略以「按法務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律決字第○九三九四號函意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僅係子女從姓之規定,有關改姓之規定應依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案仍請依姓名條例有關改姓相關規定辦理。」另法務部為兼顧男女平等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之要求,針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進行檢討修正,並擬具修正草案第三項「子女未成年者,經出生登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本件原告申請其子邱楊竣改姓案,應俟該法修正公布後,再憑辦理。

⒋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一、被認領者。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五、其他依法改姓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分別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所規定。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便利以姓氏判斷宗族血緣關係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符合國人傳宗接代之觀念,是其仍首重子女稱姓之安定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許任意約定或變更;即於嫁娶婚,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得約定從母姓。因此,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已完成戶籍登記者,既係當事人以其子女從母姓以傳續母方香火之審慎決定,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亦經法務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八三律決○三九五一號函釋甚明。職是,基於姓氏安定、社會生活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等考量,婚生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得約定從母姓,且一旦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已完成戶籍登記,其後除非合於姓名條例第六條、第八條之規定,即不得再申請改姓。

二、本件原告因其妻邱素月無兄弟,乃同意其甫出生之三子邱楊竣從母姓,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檢具母無兄弟之證明文件及子女從母姓約定書,向被告申辦出生登記完竣。嗣原告又以其子從母姓造成孩子身心失衡,且其岳母亦同意其子回復父姓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改姓名為「楊元竣」,經被告否准所請等情,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子女從母姓約定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子女從母姓約定書、同意書及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二鎮戶字第○九三○○○○七○三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故改名或回復原名自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並不受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限制。(二)回復父姓只是由例外回到原則,並不擾亂判斷宗族血緣關係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三)法雖無明文准許嗣後再變更子女從父姓之規定,然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姓」、「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等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依法自得為更改姓名之請求。(四)法務部民法修正草案關於該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子女未成年者,經出生登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既然上開民法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已有疏漏,而有修正之必要,是修正前自應為從寬之解釋與認定,方符立法本旨,並應實際所需。(五)戶政人員曾答復原告只要夫妻雙方同意就可以變更子女從父姓。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台內戶字第八三○一六○五號函所稱「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非謂絕對不能回復父姓,且邱楊竣因此被同學嘲笑且兄弟失和,影響其身心發展,請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四、惟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係針對命名及改名之解釋,核與本件被告否准改姓之申請尚有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婚生子女原則上從父姓,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得約定從母姓。已依上開規定約定子女從母姓並完成戶籍登記者,對有關戶籍登記及社會生活秩序等難謂不生影響,是以再變更子女從父姓並非單純「從例外回到原則」可比。查上開條文並未規定可再變更子女從父姓,是在法無准許之明文下,尚不得自創法律,准許變更子女從父姓。又縱認原告申請回復其子從父姓未妨礙宗族血緣關係之判斷,卻明顯衝擊子女稱姓之安定性,且對社會生活之秩序及交易之安全不無影響,復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本件並非收養或終止收養,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亦無舉重明輕之法理之適用。

(四)法務部民法修正草案關於該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三項雖擬定:「子女未成年者,經出生登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惟法律既未修正通過,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亦無從寬之解釋與適用之餘地。

(五)原告所謂曾有戶政人員答復原告只要夫妻雙方同意就可以變更子女從父姓云云,查其所答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又所謂「自不容嗣後任意變更子女之從姓」,如須回復父姓仍須符合首揭法律之規定。又首揭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其他依法改姓者」,係指依民法親屬編等所規定應予改姓者而言,例如:婚生子女之否認,經法院確定判決後改從母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時,應改從父姓者;認領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後,應回復母姓;收養撤銷判決確定後,養子女應回復本姓等,尚不包括從母姓經設籍確定後重新約定改姓之情形。又姓氏之更改事涉公益,非依法律不容任意變更,法律並無法院得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准改姓或回復姓氏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可取,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將原告之子「邱楊竣」姓名改為「楊元竣」,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