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右原告因所有權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明確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五十六年間夥同民間建築業者多人,共同集資購置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五之十九號土地及日產舊房屋,並予以改建完成後,無償出借並信託登記於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名下,六十六年間變更登記為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名下,嗣因部分會員需款孔急要求退資,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轉報被告核定,准予變賣並自由處分在案,有被告六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二六四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該函文說明二:「‧‧‧該項價款並應屬貴會所有不得分攤‧‧‧」之指示內容,違反相關行政命令及法律規範,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查被告所依據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現第十六條)之規定:「‧‧‧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抵押,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法文內容並無「不得分攤」之明文,今被告承辦人員逾越權限,濫行加入「不得分攤」之指示,顯然違反前開處理辦法之規定。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公佈實施前,有關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悉依最高法院判例行之,委託人且得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台再第四十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一二四六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四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登記於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工會名下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原係原告等人集體出資購置,無償出借並信託登記於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工會名下,應屬全體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出資人且得依任務之終了終止信託關係,並依出資比例收回其出資,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信託登記於台灣區營造同業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土地(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五之十九地號)及地上建物(台中市○區○○街○號)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得就該土地及地上物賣得之價金,按其出資比例而受清償等語。
三、經查,審究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並請求就土地及地上物賣得之價金按出資比例受償。按共有權為所有權之一種型態,為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確認共有權存在之性質為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復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