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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1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93年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係於70年6月30日由第三人徐雲安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分割增)、同段365之25地號(係於69年9月4日由第三人黃阿增所有同段365之24地號分割增)及同段365之26地號(係於70年3月11日由第三人黃阿增所有同段365之24地號分割增)於70年12月15日合併之土地。其中同段371之6、371之7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當時該地所有權人徐雲安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分割線,將371之6分地號土地割為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被告機關據此劃土地分割線,並經徐雲安到現場指界,惟被告機關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未依該指示之分割線加以分割。後同段365之25地號、同段365之26地號及同段371之7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現為尖山里尖豐路96號,前揭土地及建物經輾轉登記,現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徐煥雲所有,因前揭被告機關登記錯誤事由致現原告所有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與徐煥雲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該拆屋還地訴訟現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

原告復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更正上開測量錯誤之分割登記,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更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

5之25地號與鄰地徐煥雲所有同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之連接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右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公示效力,係對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而為權利新登記,所予之保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參照。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造成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第三

人徐煥雲土地之情事,原告爰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線,本屬適法有據:

⑴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由第三人徐雲安所建造,經由徐雲安之子徐煥雲之介紹,出賣予訴外人即第三人徐煥雲之堂兄徐勝澄,徐勝澄再以其姐徐石妹名義轉賣予原告之夫丁○○,由丁○○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買受時系爭建物僅係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嗣於83年間原告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一樓仍保持磚造建築之原貌,二樓以上為RC構造。

⑵70年間因第三人徐雲安越界建築(即現為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而占用徐勝澄土地,徐雲安就將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徐勝澄,惟之後土地分割(將徐雲安越界建築占用徐勝澄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割予徐勝澄)時,因當時被告機關測量人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有所失誤,未依是時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線為分割線,而導致分割線偏移反造成現今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原為徐雲安所有,俟由其子徐煥雲無償取得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

⑶上情有徐勝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501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9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原本所有之土地為三六五之二四地號,如契約書後附圖橘色斜線圖上面部分,土地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即徐煥雲)父親(即徐雲安)所有,之後在七十年四月六日,我向原告父親買了橘色斜線下面八坪土地;被告(即本件原告)現在所有之建物,係原告父親在六

十二、三年所建造,嗣於七十年間我們請地政機關測量,發現該建物有佔用我的土地,經我與原告父親商量,因為他無資力向我購買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他就將建物連同土地一併出賣給我,我只有在該建物後方加蓋廚房(約六台尺土地);之後,我又將該建物賣給被告,被告僅在二樓部分加蓋,原有一樓均保持原貌,未作任何改建。」及被告機關土地測量員林新財及辦理徐煥雲及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於該事件9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分割之工作是我辦理的,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向我們事務所聲請辦理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分割的部分,徐雲安要求我們依據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沿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將三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一之七地號,我們去劃分割線時有實際上去測量,並遵照地主要求沿著建物牆壁外緣劃分割線,徐雲安有到現場指界,後來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所有權人向我們事務所申請將三六五之二五、三六五之二六及三七一之七等三筆土地,合併為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為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後來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九六號。」(林新財部分)、「我是代書,於七十年間原告(即徐煥雲)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三七一之七地號之分割事宜,被告(即原告)目前擁有之建物是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用到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徐雲安沒有資力將占用鄰地買受,協調後由徐雲安將前開建物連同基地分割出來,出賣予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地主徐煥財(即徐勝澄),當初之分割條件,確實是依照被告(即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本件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原告都有到。」(曾炳煥部分)等語綦詳,另有被告93年3月4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號處分書所載:「經查上揭地號土地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所有權人向本所申請分割複丈,要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緣為分割線,本所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確實有誤。」及被告93年3月16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635號函所載:「本案七十年間分割複丈時確因測量員錯誤導致分割線偏移造成建築物越界之情事,保存登記時依據使用執照平面圖套繪致未發現越界建築。」等語可資為證。足證本件若非被告機關測量錯誤即不會造成現今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事。原告乃利害關係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線(正確之經界線應係延著原告目前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緣連接線,即如證物八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 之連接線),本屬適法有據。

⑷原告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錯誤之經界

線,詎被告於93年3月4日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號函通知原告,雖承認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複丈時有誤,惟因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且本案正於司法機關訴訟中,就原告之申請更正礙難照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決定亦為違法,應予以撤銷。

⒊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及90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所示,足證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立法宗旨,係為維護土地交易安全,並保護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若此第三人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並不可主張已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徐煥雲,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前所述,於70年間因徐雲安越界建築占用徐勝澄土地,徐雲安即將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徐勝澄,之後土地分割時,因被告測量人員複丈有所失誤,未依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延著建物牆壁邊線為分割線,導致分割線偏移造成原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原為徐雲安所有,俟由其子徐煥雲無償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

⑵徐雲安出賣系爭建物時,確係連同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其

後之六台尺土地,全部賣予徐勝澄,並為當時之仲介及於土地分割指界時在場之徐煥雲所知悉無誤。且被告之測量人員林新財即為系爭土地分割測量人員並同為該房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在在證明本件確係因被告測量人員測量錯誤始造成原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徐煥雲所有土地之錯誤結果,且徐煥雲就此等因測量錯誤而為之錯誤土地登記之情事,亦屬明知,即並無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情事。被告機關亦明知徐煥雲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上情均有徐雲安及徐勝澄之房地買賣契約、被告機關所為之分割測量圖說及證人曾炳煥前揭證詞可稽。

⑶另徐煥雲明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機關測量錯誤

始造成越界建築之情事,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判決:「㈢本件由再審被告之父親徐雲安與徐勝澄於七十年四月六日之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二點約定載明:出賣房屋標示,坐○○○鎮○○段第三六五之二四、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房屋、稅籍號碼九九一八號、加強磚造一層本國式房屋含門窗戶扇及一切設施全部賣渡之;第三點則約定:出賣土地,即九九一八號稅籍號碼房屋建築部分及房屋後面寬六台尺土地全部賣渡之,立會人(仲人)林新財、徐煥雲等字樣以觀,雖然系爭老舊房屋未經測量其面積為何,然徐雲安確實欲將系爭老舊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房屋後面六台尺土地一併出賣予徐勝澄。另再參徐勝澄以徐石妹名義與再審原告之夫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之標的為:一○○○鎮○○○段第三六五之二五地號面積零點零壹零捌公頃全部。二○○○鎮○○○段第參參柒建號,門牌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新編尖豐路九六號),本國式加強磚造建築,面積捌拾壹點參柒平方公尺全部,含水、電、瓦斯、門窗及現有附屬設備,二者買賣標的固有不同,然系爭老舊房屋均在上開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之事實,自堪認定。㈣又證人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員林新財於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號審理中證稱: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徐雲安要求依據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綠劃分割線,將三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一之七地號,徐雲安要求依據三七一之六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劃分割線,將三七一之六分割成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三七一之七地號,徐雲安有到現場指界,嗣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所有權人徐勝澄向事務所申將三六五之二五、三六五之二六及三七一之七等三筆土地,合併為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為尖山里十一鄰一九三號,後來改編為尖山里尖豐號九六號。至於現今測量出來建物會有占用之狀況,應是當初測量有誤等語;且證人即辦理徐雲安及徐勝澄土地、建物買賣事宜之代書曾炳煥亦到院證稱:於七十年間原告之父徐雲安委託我辦理系爭三七一之七地號之分割事宜,再審原告目前擁有之建物(即系爭老舊房屋)是由徐雲安所建造的,因越界占有到三六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徐雲安沒有資力買受占用之鄰地,協調後由徐雲安將系爭老舊房屋連同基地分割出來,出賣予三六五之二五地號之地主徐勝澄,當初之分割條件,確實是依照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外緣劃分割線,本件之分割及買賣事宜,再審被告都有到場,知悉甚詳等語,另徵諸徐雲安、徐勝澄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為該買賣契約之立會人,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顯見再審被告對於前開徐雲安及徐勝澄間房地之買賣及分割測量過程,及系爭老舊房屋原即占用三七一之六第號地等情均知悉甚詳,系爭土地應係上開辦理分割時,漏未辦理分割測量及移轉登記,應堪認定。㈤系爭老舊房屋及系爭土地原屬徐雲安所有,再審原告因買賣輾轉自徐雲安取得系爭老舊房屋所有權,再審被告因受贈自徐雲安取得分割後之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老舊房屋坐落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之面積,自徐雲安出售系爭老舊房屋至今迄未改變,徐雲安確有同意系爭老舊房屋繼續使用坐落基地,始與徐勝澄併就系爭老舊房屋坐落基地而為買賣,且再審被告知悉系爭老舊房屋原即使用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測量時,漏未自同段三七一之六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已如前述,致因贈與而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推斷系爭土地受贈人即再審被告有默許系爭老舊房屋所有人即再審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再審原告之抗辯,洵屬可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不足取。」等語綦詳,原告併予提呈供鈞院審酌。

⑷綜上,足證徐煥雲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

信賴並不值得保護,自無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主張受有信賴登記保護之權利,原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分割測量之正確經界,本屬適法。

⒋被告答辯理由及訴願決定書謂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所示,聲請更正須於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之前始可,然此規則與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相同,均係在於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若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縱使其已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登記機關仍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規定駁回原告更正地籍線之申請,應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於申請更正登記後,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故被告未依法將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屬惡意之第三人排除在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適用之外,而將原告之申請駁回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

,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與同段365之25、之26地號於70年12月15日合併之土地。又同段371之6地號於70年6月30日分割增同段371之7地號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係徐雲安,於78年5月22日贈與登記移轉第三人徐煥雲,365之25、之26地號於70年8月29日由黃阿增買賣移轉登記為徐石妹,又於77年12月1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甲○○,故371之6及365之25地號土地均已非原分割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多次移轉給第三人。

⒉本案系爭土地371之6、365之25地號土地,經查於70年6月

28日分割測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確係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之後於70年12月15日合併於365之25地號),惟於90年8月6日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煥雲申請鑑界,被告派員於90年8月23日實地測量時始發現原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確實有誤。

⒊原告於92年12月22日及92年12月29日請求更正原371之6地

號土地分割錯誤之地籍線,經被告於93年3月2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8310號函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徐雲煥及甲○○於93年1月15日上午九時在被告機關三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惟是日僅有甲○○到場,以致無法召開協調會,原告又於93年3月2日請求更正原371之6地號土地分割錯誤之地籍線,茲因無法取得移轉後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本案已訴請法院審理中,被告乃於93年3月4日頭地所二字第0930001309號函復略:「‧‧‧本所派員前往實地辦理分割複丈時確實有誤,惟事隔多年土地所有權人亦經移轉‧‧‧所請更正暫難辦理。」。

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又無法取得移轉後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告要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更正地籍線,於法未合,被告機關依據上揭規定駁回原告更正地籍線之請求。

⒌綜上,被告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65之25地號土地,係由同段371之7地號、同段365之25地號及同段365之26地號於70年12月15日合併之土地。其中同段371之6、371之7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當時該地所有權人徐雲安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分割線,將371之6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被告機關據此劃土地分割線,並經徐雲安到現場指界,惟被告機關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未依該指示之分割線加以分割。後同段365之25地號、同段365之26地號及同段371之7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並將前開地號上之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現為尖山里尖豐路96號,前揭土地及建物經輾轉登記,現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為第三人徐煥雲所有,因前揭被告機關登記錯誤事由致現原告所有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建物與徐煥雲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土地發生越界建築情事,該拆屋還地訴訟現正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復於93年3月2日向被告機關請求更正上開測量錯誤之分割登記,為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訴外人黃阿增所有坐落同段365之24地號土地,於69年9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365之25地號,面積為51平方公尺;又於70年3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365之26地號,面積為21平方公尺,此分割後增加之二筆土地,於70年8月29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石妹所有。70年6月30日徐雲安所有同段371之6地號亦因分割增加同段371之7地號,面積則為36平方公尺,並於70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徐石妹。徐石妹於70年12月15日將同段365之26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371之7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365之25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合併成為同段365之25地號,面積則為108平方公尺。嗣徐石妹於77年12月1日將合併後之同段365之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371之6地號土地於78年5月22日由徐煥雲受贈取得。另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徐雲安所建造,因徐雲安越界建築,乃將其越界建築之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徐勝澄,徐勝澄再以其姐徐石妹名義轉賣予原告之夫丁○○,由丁○○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買受時系爭建物僅係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嗣於83年間原告在原建物上方增建為二層樓半建築,一樓仍保持磚造建築之原貌,二樓以上則為RC構造居住迄今。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徐雲安所有,嗣因買賣及贈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分屬原告及徐煥雲所有。嗣被告機關於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徐雲安確係要求依據371之6地號上之建物,延著建物牆壁邊緣劃分割線,有建物部分編為371之7地號(之後於70年12月15日合併於365之25地號),惟於90年8月6日37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煥雲申請鑑界,被告派員於90年8月23日實地測量時始發現原70年6月28日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次查,土地權利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之更正,僅以補正具有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本件系爭土地371之6及365之25地號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均已移轉於第三人,已如前述,則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機關依法已不得為更正登記。則於系爭371之6及365之25地號土地,於分割測量錯誤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是否為善意之第三人,即與被告機關是否應為本件更正登記,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要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更正地籍線,被告機關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更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65之25 地號與鄰地徐煥雲所有同段第371之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D─C─B─E─G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