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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伯叔嘗代 表 人 甲○○(管理人)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九○五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申請坐落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非為原告,乃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足以證明房屋之所有人。

⒉依台中縣石岡鄉公所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證明事項第二條,足證該建築物既已存在,並非如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斷章取義云:「僅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⒊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使人無法理解;且在原告申請公所證明之後有違常理。

⒋現承租人已退租,且已搬遷出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納稅義務人之爭議或糾紛;稅處稅官無端介入,造成民怨,實在莫名其妙。

㈡被告部分: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

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次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0林縣○○鎮○○里○○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所明示。

⒉卷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申請坐落台中縣○○鄉○○路○○○號房屋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改為住家使用,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非為原告,乃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略以:

⑴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足以證明房屋之所有人。

⑵依石岡鄉公所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證明事項第二條,足證該建築物既已存在,並非如東勢分處稅官斷章取義云:「僅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⑶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訴願決定書第四書)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使人無法理解;且在原告申請公所證明之後有違常理。

⑷現承租人已退租,且已搬遷出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納稅義務人之爭議或糾紛;稅處稅官無端介入,造成民怨,實在莫名其妙。

⒋查依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丙○○,丙○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申報設立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左邊鋼鐵造房屋之房屋稅籍,並出具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承諾上揭房屋為其所興建完成,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稅東分二字第八七00九五二五號函編定稅籍編號在案,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向丙○○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迄今。另丙○○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具說明書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申○○○鄉○○路○○○號左邊之新建房屋,因不知門牌號碼,暫時以左邊為區別,嗣後地主(原告)始交付○○○鄉○○路○○○號」之新增門牌,兩者實為同一棟之房屋,並提供其與原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佐證其詞,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人員現場實際勘查丈量懸掛○○○鄉○○路○○○號」房屋之面積與該分處○○○鄉○○路○○○號左邊」房屋之稅籍資料面積相符,又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並無原告向其申請設立○○○鄉○○路○○○號」房屋稅籍之資料,是丙○○主張應可採信。次查,依原告檢附石岡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中石鄉建第一一九二一號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所載,其證明力僅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非公有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劃範圍外,非「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另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函石岡鄉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石鄉農字第0九三000五四二九號函查復,申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所需證件如下:申請書、房屋所在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編訂門牌號碼證明、建築物配置圖、完工相片及村里長所核發該建物係於民國?年?月即已興建完竣證明等資料。即檢據上揭資料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故本案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稅之設籍申報人,亦非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參照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0號判例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案原告於依法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前,遽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末查,經被告東勢分處人員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房屋堆放貨品仍供營業使用,依實際使用情形課徵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辨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臺中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規定,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鎮○○里○○路○○○號房房,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判例。

二、本件系爭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由案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其並於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中敘明前揭房屋確為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興建完成,並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稅東分二字第八七○○九五二五號函以案外人丙○○為納稅義務人編定稅藉編號在案,被告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向丙○○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此有該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稅東分二字第八七○○九五二五號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又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提出之說明書略以:「本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申○○○鄉○○村○○路○○○號左邊之新建房屋,因不知門牌號碼,暫時以左邊為區別,嗣後地主始交付○○○鄉○○村○○路○○○號』之新增門牌,兩者實為同一棟之房屋。」(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經被告所屬東勢分處人員現場實際勘查丈量懸掛○○○鄉○○路○○○號」房屋之面積與該分處○○○鄉○○路○○○號左邊」房屋之稅籍資料面積相符,因而認定系爭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房屋與案外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藉之房屋為同一棟房屋無誤。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檢附石岡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中石鄉建第一一九二一號石岡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及臺中縣石岡鄉戶政事務所之門牌證明書,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然依被告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並非原告,且原告於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所檢附之石岡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之申請證明事項,該證明申請書僅係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非公有非供公眾使用,在都市計畫範圍外,非「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辨法」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內政部依同辦法第十五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八頁石岡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六中石鄉建第一一九二一號石岡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影本),亦未能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稅之設籍申報人,亦非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參照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則本件原告於依法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前,即向被告所屬東勢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要件顯有未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足以證明房屋之所有人為原告,現承租人已退租,且已搬遷出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納稅義務人之爭議或糾紛;被告無端介入,造成民怨,實在莫名其妙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並非原告,已如前述。

㈡原告與丙○○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六條雖載有:「租約期間,甲方(按即原告)

所有工廠房舍如有損壞時,需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按即丙○○)始得修繕否則即屬違約。」,惟原告與丙○○所訂之租賃契約書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所出租者為土地(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係供丙○○作為工廠使用,並非出租建物,而證人及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房子是我蓋的。我沒有去報,稅捐處的人自然來查報。詳細情形我已經忘了,是他們來我這裡問有沒有報稅,都是通知我報稅,稅也都是我在繳。房子本來是土角屋,租了之後,就改建了,編號是九五九號。我對稅務不清楚,當時他們問誰蓋的房子,我名字就簽下去了。蓋房子大約花了二、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該房屋係鋼鐵造之工廠,廠內仍堆放貨品仍供營業使用,此有附於原處分卷之照片影本五張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所屬東勢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稅東分二字第八七○○九五二五號函及丙○○於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所載係鋼鐵造面積為三五0平方公尺相符,被告依實際使用情形課徵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該工廠為其所有,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