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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8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震律師被 告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拆遷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九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建物,係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高鐵臺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範圍內,因該建築物部分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國有土地上,被告為需地機關及國有土地撥用機關,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請求作成發給原告拆遷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一九六○八七號訴願

決定暨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里市工字第○九三○○○六四一七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之「台中○○○區○○

道路改善計劃--台中生活圈四號線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清冊」並呈報台中縣政府。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公平原則等,俱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前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⑴首按「台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又「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物於工程計劃決定後,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法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事項。」再「(一)本自治條例的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二)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在事業計劃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以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台中縣境內之違章建築改良物,除查報有案者之外,基於政府辦理公共設施工程的緣故而需要拆遷時,皆應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調查、拆遷補償及協調等事項,並依上開標準發放「拆遷救濟金」或「自動拆遷獎勵金」,自不待言。

⑵次查,交通部為使「高鐵台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台中生活

圈四號國道(第三標工程)」之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順利取得道路用地,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於徵收補償金之外,另以「救濟金」之名義,針對系爭工程所橫跨之台中縣烏日鄉、大里市及霧峰鄉等行政區域未取得公有地合法使用權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耕作人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提撥專款於各地方政府,而發放上開救濟金與上述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其發放程序,係由上開烏日鄉公所、霧峰鄉公所及大里市公所分別就轄區內符合條件之違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進行調查、彙整、查估等程序後造具清冊後送台中縣政府核辦,台中縣政府始依據清冊所載,通知所有人領取救濟金。故知各鄉市公所於此救濟金之發放,實居於主導及決定之地位。反之,台中縣政府完全依鄉市公所所造清冊予以發放,並無否決情形。經查,烏日鄉及霧峰鄉部分業已依法辦理發放完畢,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一三九六二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府地權字第一二五八九○號以及案外人宋水金之工程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二張可參。並可向台中縣政府函調上開文號之案卷,並傳訊承辦單位:台中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課派員出庭說明即可明暸。

⑶本案即緣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建物

(鋼骨鐵皮廠房)乙棟(下系爭建物),有相片二張可參,原係橫亙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三八八之九號、三八八之十六號及同縣大里市○○○段第二六七號、二六七之一號之國有土地之上,另有地籍圖謄本乙份可參。因系爭建物適坐落於前述台中縣「高鐵台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台中生活圈四號國道(第三標工程)」之系爭工程範圍內,準此,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係屬無合法建築證明文件之違章建築改良物,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具申領前述「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資格,先予說明。又因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大里市轄區,且門牌亦屬大里市轄區,故關於本案前述之查估補償案(即拆遷救濟金)之辦理,應由大里市公所承辦,此有台中縣烏日鄉公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烏鄉工字第○九二○○○○○八六號函可參,一併說明。

⑷其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請,嗣後被告並曾委託永興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針對系爭房屋辦理查估。而依永興公司所提報之「台中○○○區○○道路改善計劃--台中生活圈四號線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所載,原告應獲之拆遷補償費為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則依上該自治條例規定,原告應獲得上開金額之百分七十之拆遷救濟金,及按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金額為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⑸不意,被告明知原告具備資格條件,理應將其列載於救濟金清冊之中,並

呈報於台中縣政府,用以發放上開救濟金及獎勵金與原告,然則,被告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籍詞申請台中縣政府明確釋示云云,而敷衍搪塞原告之申請。幾經周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繼而籍詞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該所本於權責有權核處不發放云云,而悍然拒絕。

⒊查本件系爭房屋既已符合前開自治條例發放救濟金之規定,則被告就此已無

裁量之餘地,否則已與依法行政之原則相違。何況與本案相同原因事實之烏日鄉、霧峰鄉部分皆已於八十九年間即發放完畢,而被告卻堅持拒絕將被告列入發放清冊,明顯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並損及原告之權益甚鉅,依前揭判例,被告已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甚為灼然。

⒋關於拆遷救濟金部分被告主張本件係本於權責核處不發放救濟金云云,其立

論基礎無非為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九十)內字地第0000000號函(下稱一號函)、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九十交字第○四一三八三號函(下稱二號函)、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九十教字第○六六八八一號函(下稱三號函)、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以及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本件是否發放救濟金,被告仍有裁量之權等為由。惟查,被告之立論基礎實有如下謬誤之處:

⑴首按「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設之救濟,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

私權而設,兩者性質既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公法與私法領域,本係各自獨立,互不干涉,苟有糾紛,亦應循求其救濟途徑以謀解決。而今查,原告因不服原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請求拆遷救濟金事件,要屬公法法律關係之範疇,應無疑問。從而,被告縱於私法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作用而從得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亦非能阻礙原告公法上關於拆遷救濟金之請求,準此,被告以民法上開規定作為其答辯之依據,其立論即有違誤。

⑵次查,土地徵收條例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保障私人財產」所制定,故知,該條例適用之對象原則上應以「私有土地」,且以「徵收」之場合為限。而本件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且本件相關土地之撥用為道路用地亦根本無所謂「土地徵收」之問題,準此,本件即無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餘地(另請參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三六二號函),況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有關機關為之」,再參照該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本件系爭建物究否屬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亦非為被告所能認定。準此,被告以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而為主張,亦有違誤。

⑶再查被告所舉一號函略稱:「:::公有土地上占耕之農林作物依法應屬

公有,其補償費理應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全額收取,殆無疑義。惟鑑於實務執行上,為期化解地上物占用人之無謂抗爭,影響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申撥機關對於撥用公地上占耕農林作物之補償對象與補償標準問題,因非屬法定補償範圍,自仍宜由需地機關與各該公地管理機關協商處理。」云云,對於本案類似情形,不但未言「不得補償(或救濟)。」反而言及其補償對象與補償標準宜由各該機關「協商處理」。從而,被告之主張,顯與上開函釋之意旨,有所違背。

⑷又查,被告所舉二號函及其附件,對於交通部於徵收補償金外另以「救濟

金」名目對未取得公地合法使用權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發放救濟金乙節雖持否定意見,然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而該函文之受文者又為交通部,故上開函文所言內容是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已非無疑問。退一步言,縱令被告對於行政院秘書長所發函文亦應遵守,然則被告所舉三號函及其附件,就發放救濟金乙案,係裁示:「請該府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等語,乃係同意各該縣府自行決定發放與否,而三號函文及附件之發文日期均在二號函文之後,故應以三號函文所示視為行政院對此問題之最後意見。從而,被告本於上開函文,作為其答辯依據,即有違誤。

⑸至於本件被告就是否發放救濟金究有無裁量權乙節,以下分述之:

①系爭「高鐵臺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

」工程臺中縣政府方為相關國有土地之需地機關及撥用機關。再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實際負責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金及救濟金之發放者乃係臺中縣政府,而非被告,被告只是負責彙整發放清冊而已,依此而論,被告就本件救濟金之發放有無裁量權限,已非無疑。

②再者,系爭建物之情形既已符合上開自治條例發放救濟金之要件,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依法即應發放救濟金,縱令被告有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亦應收縮至零,而無裁量之餘地。

③況上開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三十八條規定,係經地方立法

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且除非經過司法院解釋為無效或經行政機關提起覆議成功,否則各地方政府對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皆應切實遵行(請參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三十八條、三十九條)(另請參宜蘭縣建蔽率覆議案剪報乙篇)。

④準此,被告就本件實無憑一己好惡,決定是否准予發放救濟金之裁量之餘地。

⑹末查,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之際並非可以恣意妄為,除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外,亦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之拘束,此參行政院程序法第四、六、七、八、十條規定自明(另請參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以本件為例,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烏日鄉及霧峰鄉轄區內未取得合法使用之建築改良物既已分別獲得發放救濟金,則被告就屬同一縣境之內且情況及條件相同的系爭建物實無拒絕將其列入救濟金清冊之理由。否則,被告否決之行政處分即屬恣意而為差別待遇,而與上開行政法理及法律規定相違,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⒌關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被告所為關於限期原告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之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其通知自不生效力。

⑴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甲○○係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所在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有戶籍謄本乙份可供憑參,合先敘明。

⑵惟查,被告所為關於限期原告自動拆除之通知,均誤載送達地址為「臺中

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二號」,此參被告所呈之被證五至被證八之函文自明。準此,依前揭規定,此項限期拆除之通知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退萬步言,縱令認為被告所為限期自動拆除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亦不得當然證明原告未於原定及嗣後寬延期限內自動拆遷,此仍應調查相關證據,始可認定。

⑶經查,被告原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拆除,後曾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寬延拆除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此參被告所呈被證五及被證七自明。嗣後,原告旋即尋找包商就拆除工程進行估價並隨即發包進行施作,並於上開寬延期限內完成拆除線內之建築部分,此有山楊工業社所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乙張可按,並可傳訊其負責人到庭作證自明。故原告絕非如被告所言,故意拒不自行拆除者。

⑷且探究前揭自治條例對於自動拆除建物發給獎勵金之立法意旨,當在鼓勵

業主自動自發,並俾免公家機關執行強制拆除時之勞費及衝突之發生,故此項自動拆除之期限自應從寬解釋,申言之,業者只需於強制拆除之前完成拆除工作,即可認定符合限期自動拆除之要件。

⑸以本件為例,原告確實於寬延期限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即已完成拆

除線內之拆除工作,不可僅以被告嗣後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文通知將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即推論原告必然未曾完成自行拆除工作。否則,何以被告實際上並未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工作,其理甚明,此亦可傳訊被告所屬工務課承辦人王海威詢以被告究有無派員執行本件強制拆除工作自明。又何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里市工字第○九二○○一六○五○號函表示:「本所已排定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辦理強制拆除,:::另其餘二戶地上物(含本件系爭建物)雖未完全拆除,但目前上開兩戶皆已沿本所所規定之拆除線,將屋頂及樑、柱切開完成,目前工程進度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云云。足證,原告確已於被告寬延期限內完成自行拆除工作,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原告自應符合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標準。從而,被告之答辯,亦無理由。

㈡被告部分:

⒈訴之標的物台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建築物係坐落在大里市「高

鐵臺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道路(第三標工程)」範圍內,查該標的物係非法占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建造之違章工廠,原告申請發給拆遷救濟金,被告參酌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0四五0三號函、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交字第0四一三八三號函、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九十教字第0六六八八一號函及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後,基於被告為該國有土地之需地機關及受撥機關,本於所有權作用(民法第七六七條)令原告拆除違章工廠,返還土地並考量原告申請之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本於權責核處不發放救濟金。

⒉原告起訴狀援引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三條

第二項雖就非查報有案又無法提相關證明文件之建築訂有救濟標準,惟得否發放救濟金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是否發放救濟金,被告仍有裁量之權,退一步言之,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令其拆除違章工廠,返還土地,與該條例之適用有別,不發生救濟金發放與否之問題。

⒊原告援引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請求發給救濟金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惟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自動拆除,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二四二七號函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拆除。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0九二五0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排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一二一六九號函通知原告原排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惟執行當日原告率員抗爭經協商再寬延拆除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里市工字第0九二00一五三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排定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可證。

⒋綜上結論,被告本於權責核處不發放救濟金,為前開函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未依限期自行拆除或搬離者,由需地機關代為執行拆除時留置現場之所有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需地機關不負保管責任,並視同廢棄物處理。」分別為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一絛、第三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又「:::為順利取得交通建設工程所需公有土地,擬具貴部暨所屬機關(構)於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地上違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原則一案,:::請照本院有關機關意見辨理,:::本院有關機關意見: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辦理。本案交通部擬於徵收補償金外另以『救濟金』名目對未取得公地合法使用權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耕作人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發放救濟金一節,以占有人占用公有土地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成鼓勵非法,勢將增加公有土地違法使用之情形,實屬欠當。二、另本案雖研擬各需地機關須編有法定預算作為救濟金發放條件之前提,惟目前中央政府財政極為困難,年度總預算之籌編在歲出方面難有成長空間,尚須優先支應依法律義務所必須之重大支出,各項支出均須大幅緊縮。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復考量公平正義與目前政府之財政狀況,及為避免其他機關援引比照之困擾,本案似不宜同意交通部訂定本項救濟金發放原則。」、「:::所報苗栗縣政府為辦理公地撥用時,對於地上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之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水產物等可否發放救濟金一案,:::請參照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臺九十交字第○五八四二一號函示原則請該府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又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及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於其土地徵收時,不應一併徵收及不予補償,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所明定。復查『撥用公有土地時,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屬無權占有土地所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時,自不得以徵收方式辨理』本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三○九號函送八十九年七月五、六日召開『研商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執行問題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有案。:::。」亦分別經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九十交字第○四一三八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九十教字第○六六八八一號函及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三六二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建築物,係坐落在臺中縣大里市「高鐵臺中○○○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中生活圈四號國道(第三標工程)」範圍內,該棟建築物有部分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國有土地上,經被告查明系爭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且被告為前揭國有地之需地機關及國有土地之撥用機關,先予敘明。經查:

㈠有關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一項明定:「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可知前揭自治條例係就臺中縣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而制定,是前揭自治條例第三條雖就非查報有案又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定有救濟標準,惟得否發放救濟金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告是否發放救濟金,仍有裁量之權限,並非如原告所稱己無裁量餘地。且被告曾就需地機關撥用公有土地,對於未取得公地使用權之地上私有土地改良物救濟金發放疑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里市工字第○九二○○○八七八八號函請臺中縣政府釋示,並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府工工字第○九二○○八二七九六號函復被告請其依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臺九十交字第○五八四二一號函示:「請視財力狀況及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規定辦理。故被告依據前揭函釋並參酌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四五○三號函、行政秘書長九十年八月一日臺九十交字第○四一三八三號函、行政秘書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臺九十教字第○六六八八一號函示意旨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規定,以該系爭建築物為無合法使用權建造之違章工廠,而其基地乃非法占有國有土地,且基於救濟金非屬法定補償項目,本於權責否准作成發給拆遷補償救濟金之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並非查報有案之違

建,且亦已於法定期間內自動拆除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里市工字第○九二○○○二四二七號函明文限期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拆除(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五十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又以里市工字第○九二○○○九二五○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排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執行拆除,在此之前亦有系爭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拆除前協調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以里市工字第○九二○○一二一六九號函通知原告,原排定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惟執行當日經協商故再寬延拆除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又以里市工字第○九二○○一五三五九號函通知原告,被告排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八十一頁)。由前揭被告函文可知,系爭建築物並未於被告原定及嗣後寬延之期限內自行拆遷,此亦有被告所製重要時程紀錄及相關函文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及第八十三頁),況原告亦曾因地上物(台中縣大里市○○路十股巷二三四號即系爭建物)拆除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暨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裁定駁回,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系爭建築物既經被告提出函文證明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遷,即不符合首揭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本於權責否准原告申請作成發給拆遷補償教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查估清冊呈報臺中縣政府,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之「台中○○○區○○道路改善計劃--台中生活圈四號線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清冊」並呈報台中縣政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拆遷救濟金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