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093008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顧萬紫因戶籍登記漏登養父顧有福姓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補登養父顧有福姓名,經被告於90年4月26日准予補登完竣。原告為顧有福之婚生子女,認是項登記尚有可議,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顧萬紫補登養父顧有福之戶籍登記,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顧萬紫有關補填養父顧有福戶籍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顧有福之婚生子女,顧有福於68年11月7日死亡
,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惟本件被告竟於90年4月26日准予顧萬紫補填為顧有福之養子,原告知悉後於93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顧萬紫有關補填養父顧有福戶籍登記事,以保顧有福之繼承人之權益。
⒉被告准予顧萬紫戶籍登記補填養父乙事尚有可議,因顧
有福生前未曾有收養顧萬紫之事。原告為明瞭及查證事實,於93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調閱收養契約,竟遭被告函復謂「日據時期戶口除戶簿部分遺失……故本所無可發給日據時期申報戶口婚姻成立之婚書及收養契約等文件……等。」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若確有收養事實,為何被告無法提供該收養契約及其相關文件?縱被告所保存日據謄本為真,有收養行為,惟於臺灣光復後,顧萬紫即回歸其生父顧天啟戶內,即有終止事實,此有被告戶籍謄本資料可稽。
⒊又被告所提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其申請書
之內容已遭人竄改,字跡皆不同,此有被告所提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繕本為證。顯見該申請書之內容是否正確,有否遭人竄改,尚有可議。
⒋被告於90年4月26日受理顧萬紫單獨申請補填養父乙事
,然顧有福早已於68年11月7日死亡,被告卻不依職權加以調查,在死無對證下,任憑顧萬紫單獨申請,而為受理顧萬紫補填養父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已嚴重侵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⒌再者,被告所依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
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作成,亦非法定戶籍登記簿,我國政府何須繼受?其內容是否真實,仍須調查或由法院裁判之,並無推定之適用。被告准許顧萬紫補填養父,惟卻未加以查證,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所為,於法有違,已損害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訴外人顧萬紫於90年4月20日持憑日據時代戶籍登
記除戶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申請補登養父顧有福姓名,經被告於90年4月26日准予補登完竣。原告於93年4月12日申請撤銷上揭補登案,經被告否准在案。
⒉經核本件原告之生父顧有福與顧萬紫之生父顧天啟係兄
弟,顧有福於大正14年1月31日為李氏梯所招贅,生下原告1人,嗣因其母逝世,其父又於昭和13年10月1日為黃陳氏盡招為夫婿後,於昭和16年5月25日收養顧天啟之次子顧萬紫為螟蛉子,此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勾稽顧萬紫原先設籍其生父顧天啟戶內之除籍事由:「……顧有福昭和16年5月25日養子緣組除籍」足證顧有福確有收養顧萬紫為養子之事實存在。再者,顧天啟前於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欄中登載顧萬紫與其之關係為「同居」,而非「次子」或「二男」,56年之戶籍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由是顯見顧有福與顧萬紫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原告指稱臺灣光復後,顧萬紫即回歸其生父顧天啟戶內,應有終止事實等語,容有誤解。
⒊有關原告質疑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已遭人竄改乙節乃原告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⒋本件訴外人顧萬紫確有被原告生父顧有福收養之事實,
被告依法務部79年5月24日法79律7333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條規定予以補登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收養之子,未經法院確認收養無效或撤銷,不得撤銷之。」為內政部43年7月2日內戶字第51815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訴外人顧萬紫因戶籍登記漏登養父顧有福姓名,於90年4月20日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補登養父顧有福姓名,經被告於90年4月26日准予補登完竣。原告為顧有福之婚生之子女,認是項登記尚有可議,於93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顧萬紫補登養父顧有福之戶籍登記,遭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之生父顧有福與訴外人顧萬紫之生父顧天啟係為
兄弟,顧有福於大正14年1月31日為李氏梯所招贅,生下原告1人,嗣因原告母親逝世,其父又於昭和13年10月1日為黃陳氏盡招為夫婿後,於昭和16年5月25日收養顧天啟之次子顧萬紫為螟蛉子,此有原告及顧萬紫(在黃陳氏盡之子黃明財戶內)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而所謂「螟蛉子」即為養子之意,另「養子緣組」係為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3頁及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88年5月所編印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特殊用語編譯第55頁之記載至明,是前開於黃明財戶內之顧萬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既明確記載「……顧天啟二男昭和16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籍」、「父顧有福,螟蛉子」,又勾稽顧萬紫原先設籍其生父顧天啟戶內之除籍事由:「……顧有福昭和16年5月25日養子緣組除籍」,足證原告之生父顧有福確有收養顧萬紫為養子之事實存在,是其辯稱其生父生前未曾收養顧萬紫乙節,委無可採。
㈡依顧天啟於35年初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欄中登載
顧萬紫與其之關係為「同居」,而非「次子」或「二男」,於56年之戶籍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由是顯見顧有福與顧萬紫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原告指稱臺灣光復後,顧萬紫即回歸生父顧天啟戶內,應有終止事實等語,亦無足採。
㈢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
決之。查日據時期媳婦係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宗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業據法務部79年5月24日法79律7333號函釋在案,足見日據時期之收養,養子女從養家姓,惟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收養契約,而質疑顧有福收養顧萬紫之真實性,亦無所據。
㈣另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1頁之記載,日據時期
依戶口規則之規定,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故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為收養螟蛉子之記載應有其公信力,並可為認定事實之證明文件,原告徒以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作成,而主張無庸繼受採信,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暨在臺初次登記戶籍等資料予以形式審查,認顧萬紫之戶籍登記事項未見登載養父顧有福之姓名,核有脫漏,乃為准予顧萬紫補登養父顧有福姓名,並否准原告撤銷該補登處分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及被告應撤銷顧萬紫有關補填養父顧有福戶籍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質疑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字跡不符,是否為真或遭人竄改乙節,經查此乃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直接證據足以否認前開書類之真實性,且此亦非被告所得實質審論。原告如認顧有福未有收養顧萬紫之事實,自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如經民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原告可憑該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