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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政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內訴字第○九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在未加入開業登記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分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十月二十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案經上開各地政事務所函送被告查處,經被告查對內政部不動產業管理作業系統,發現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九三○○八六九○六○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並命其即停止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之要件,至少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倘受處罰人並無過失,即無應受行政罰之可言。本件原告雖未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而執業,然查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雖明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但同法第五條規定經地政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地政士證書,而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消極資格條件者,即不得充任地政士,且其他條文中亦均明定「地政士登記」之文字,又地政士法第七條則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足見地政士於考試及格或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應檢具無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即消極資格)之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地政士登記,再持所核發之證書,向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開業登記,是以就地政士登記與開業登記之主管機關而言,即已明定前者屬中央機關之職掌,後者屬縣市機關之所管,兩者權責並不相同,前者除審核是否具有考試及格或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積極資格外,更應審核是否有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消極資格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情事,而後者僅憑證書即可核發開業執照,故地政士之執業,依法應辦理「地政士登記」與「開業登記」,更無庸疑。而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法條既明文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必須於地政士登記後始得加入,則於地政士登記前即無加入公會之要件或資格,故被告或內政部於命令地政士或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之前,即應自行依法辦理地政士登記之業務,俾使地政士加入公會於法有據,詎被告或內政部至今仍未辦理地政士登記之業務,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無加入地政士公會之合法資格,是原告於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前之執業,係被告未依法辦理地政士登記使然,原告應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應無受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殊無庸議。至於原告嗣後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係因遭被告施壓恫嚇而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證書)不得已加入公會,而非以地政士登記後之地政士之資格合法入會,是原告加入公會既非合法,自與地政士登記後加入公會之件不符,併予敘明。

⒉次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因名稱過於冗長,故修正為地政士,實則為同一專

門職業,故亦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修訂為地政士法,此乃政府所認同之事實,是地政士法源自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殊無庸疑。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對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業,該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後,再向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業,無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之規定,僅辦理申請「開業登記」即可執業。而地政士法修訂後,於第七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開業執照,始得執業」,第十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第三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已登記之地政士達十五人以上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地政士登記後……」等之文義,非但就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中所明定之「開業登記」予以刪除,更於條文中處處明定為「地政士登記」,足證地政士之執業,並非辦理「開業登記」,而係辦理「地政士登記」,倘謂辦理開業登記即為地政士登記,則上開法條及同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消極資格,焉非形同具文。尤其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之規定,更足證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前,必需完成地政士登記,始符法定加入公會之要件,否則即屬違法入會,而地政士公會亦屬違法吸收會員。詎被告或內政部自地政士法公佈至今,從未依法辦理地政士登記,僅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而已,即遽認辦理「開業登記」之地政士為已辦理「地政士登記」,竟不自省是否已盡依法行政辦理「地政士登記」之職責,反而嫁禍與原告,以原告未加入公會即執行地政士業務,殊不知其對主管地政士登記之職務尚未辦理地政士登記之作業,原告於未完成地政士登記前,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反射解釋即無加入公會為會員之資格,被告明知此項「地政士登記後」之規定,竟罔顧法律之明定,肆意以原告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執行地政士業務為由而予處罰等之處分,其目的無非在於圖利地政士公會收取入會費及常年費暨國庫罰鍰之收入。是本件被告之處分顯然違背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完成地政士登記後加入公會之規定,更有違依法行政及公平誠信之原則。訴願決定明知原告此項爭執之要點,及被告未辦理地政士登記業務之事實,致地政士因未辦理地政士登記而不能違法加入公會之法律與事實,且足以影響原告未加入公會應否受罰之結果,於決定理由欄內,竟然隻字不提,是其官官相護之心態,昭然若揭,更難令人折服。

⒊再按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此乃地政士法之特別規定,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日起四年內應不受其他法條限制之效力,故倘謂於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須於地政士法施行日起四年內,加入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在此法條中何不明定「加入地政士公會」後,得繼續執業之文字?何況倘謂須附加任何條件之限制始得執業,則條文中「繼續」兩字,顯無任何意義之存在,亦失其立法之真義,蓋倘須符合附加條件之完成始得執業,即非「繼續」之文義。被告雖以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示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函為本件處分之依據,然內政部上開釋令中,雖謂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證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惟應審究者,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雖有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等之適用,但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既特別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是以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等之規定,究竟自地政士法施行日起即開始適用,或俟施行日起四年後始得適用,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既特別規定「得繼續執業四年」,當然應解為自地政士法施行日起四年後始有適用之可言,在此期間內應無適用之可言,故倘謂在此四年期間內仍應適用者,則為附加條件之執業,而非「得繼續執業四年」,是上開內政部函令顯然牴觸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之特別規定,該令示自屬無效,原告對此一再向內政部申請再為明確之釋示,然均遭置之不理,原告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之特別規定而執業,更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何況該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及前開內政部釋示,既已明確規定已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於本法施行日起四年,無待換發證照即得「繼續執業四年」,則該等人員應無補辦地政士登記及開業登記之必要,既無補辦地政士登記,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地政士登記後」之規定,即無加入地政士公會之可言,法理上自應解為亦無待加入地政士公會得繼執業四年,否則既不符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地政士登記後之條件,更有悖「繼續執業」之立法意旨及文義,前開內政部函釋,對此遑未詳察,遽以行政命令,就法律已為明確容許執業之行為,於落日條款到來前擅自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命令自屬牴觸法律,更悖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規定。何況倘原告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執行地政士業務之行為,有所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或禁止,亦屬因法律對「得繼續執業四年」及「地政士登記後」欠缺明確之規定與記載,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依前揭大法官之解釋更無受行政罰之可言。

⒋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明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地政士公會

,不得執業」是此法條對於未加入公會已明列不得執業之處分,依法主管機關即應善盡職責予以執行「不得執業」,禁止代辦登記案件或拒絕收件,殊不容以自身之怠忽職責,而任意選擇其他法條予以處罰之理由。尤其依照同法第十六條所載地政士之執業範圍,無一不經登記機關之掌握控制,且同法第二十八條更明定登記機關得查詢取閱地政士之有關文件,對地政士是否可以送件代辦登記或執行業務之行為,應非不能予以管制或禁止,詎被告對其所屬登記機關不予命令依法執行拒絕收件或禁止代理,反而通令登記機關不得拒絕收件,對地政士有無加入公會不得逕予審認,而任由未加入公會之地政士執行業務,致未加入公會之原告確信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之規定「得繼續執業四年」而執業,被告再據此加以處罰,是其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更有引誘犯罪之不法,原告因被告引誘而觸法,亦無處罰之可言。何況登記機關既不能審認地政士有無加入公會之事證,則其檢具之事證,亦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依法更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處罰之證據。

⒌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

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之規定,係地政士法中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有於四年期間內排除其他法條限制之效力,此觀同條項前段「本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自明。故於地政士法施行前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且已經執業者,在自公布施行日起四年內,無庸辦理地政士登記,申請開業執照,即得繼續執業四年,乃法所明定,既然法律條文明訂四年內無需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申請登記(地政士)及開業執照,即得繼續執業四年,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地政士登記後」加入公會之規定,其效力當然不及於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蓋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之規定,於四年內無庸申請地政士登記,當然更無於登記「後」加入公會之法律依據及加入公會之資格。故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四年內不必申請地政士申記及換發開業執照,得繼續執業,乃前開地政士法第一項末段之特別規定,自有排除地政士法第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執業限制之效力。被告竟罔顧法律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不審酌原告未加入公會係為法律之限制(即未辦地政士登記,不得加入公會),更為法律所容許繼續執業之行為,竟遽爾認定原告未加入公會以地政士為業,觸犯地政士法第五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及停止執業之處分,被告一方面認定原告亦有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等之適用,另一方面又排除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後段有利原告之特別適用,是其認事用法均嫌矛盾與率斷。蓋法律條文既然明列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地政士登記,並領得開業執照始得執業,但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無待申請地政士登記,換發開業執照即可繼續執業四年,則已執業之人,既無待申請登記,何來登記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加入公會之權利及義務。且四年之落日條款並未到來,被告竟罔顧特別法之規定,遽爾就法律允許人民執業之權利,擅自超越母法加以限制,自有牴觸法律之違悖,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⒍縱退萬步言之,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亦有地政士法第

三十三條等之適用,惟所應審究者,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究竟於施行日起即應適用或繼續執業四年後再予適用?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載文義,已無限定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四年內仍需申請地政士登記,申請開業執照,於登記後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之規定,是原告自無違法可言。何況在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法律應以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而制定,上開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末段既明定原告得繼續執業四年,使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得於四年內不受限制無條件繼續執業四年,在此期間行政機關即應本於上開原則,忠實執行法律,殊不容許於法律已明文規定外,另由行政機關憑主觀之見解恣意另加限制。

⒎又依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究竟其所訂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辦理

換發開業執照時,就地政士登記一併辦理登記手續,抑或將已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開業登記視同已為地政士之登記,條文中均付之闕如。倘謂視同已為地政士之登記,然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並無規定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難免有未加入公會者。地政士法既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則依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將未加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視同已加入公會,始足符合明訂「得繼續執業四年」之要件及制定法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蓋既認視同已為地政士登記,因僅為地政士登記仍不得執業,自亦應認「視同」加入地政士公會,始符得繼續執業四年之立法意旨。是所稱「得繼續執業四年」應解為於四年期滿前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同時再為地政士之登記,登記後加入公會始得繼續執業,在四年期間內應無辦理地政士登記,亦無加入公會之必要。故地政士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繼續執業,更無應受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處罰,法理甚明。

㈡被告答辯:

⒈經核被告專業代理人收件登記簿及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所載,

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土地專業代理人證書(七九台內地登宇第○○三五二九號),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被告核准並核發開業執照(八二投縣地登字第○○○○六六號)在案。按「地政士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為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所明示。另「法務部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一○○二四九二八號復略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地政士僅名稱不同,實則同一專門職業。故倘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係指於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人,於本法施行後,無待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即得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者,則該等人員自有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另為考量地政士法甫經施行,『業必歸會』屬新規定,且加入公會確實須一段宣導與作業時間,嗣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二五五之一號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宣導,請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地政士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亦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一九八九七五○號函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七六三○號書函復知原告在案。

⒉按「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

申請書。……」、「專業代理人未領得開業執照者,不得執行業務」、「專業代理人開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經核准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開業執照……。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專業代理人領得開業執照後,得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專業代理人公會,……」為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登記後,應公告與通知相關機關及地政士公會……」、「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亦為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綦詳,皆係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核發證書後,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申請加入公會。況且,南投縣地政士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申請入會為會員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之……繳交開業執照、地政士資格證明::

:」準此,原告既己依規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開業執照,且無地政士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被撤銷或廢止其證書、開業執照及已自行停止執業向被告申請註銷登記等情事,如其欲繼續執業,依上開法令函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自行申請加入地政士公會。

⒊原告未加入南投地政士公會前,以代理人身分至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

案件,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示意旨,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倘將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五十條第二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是以,各地政事務所可受理原告代理之登記案件,並依內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五七九號函說明八規定,函送被告查處,依法並無不合。

⒋按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並未明定地政士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後,未加入公會而執業時,始得予以處罰,且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所頒訂令(函)之解釋性規定,係供下級地政機關執行之依據。準此,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等情事,為貫徹地政士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精神,健全專業證照制度,並落實行政管理,在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開業執照之已執業等人員,當受該法之規範。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後,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核發開業執照(八二投縣地登字第○○○○六六號),惟未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卻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七件,有南投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令應即日停止違法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又

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加入,既為前揭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地政士公會自無拒絕得充任地政士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加入之理。南投縣地政士公會亦函覆本院:「本會不會拒絕任何業者(包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申請入會」有該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九三)投縣地政士公字第九三四一二號函在本院卷可憑,是原告所稱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士公會前,必須完成地政士登記,其於未完成地政士登記前,即無加入公會為會員之資格,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已

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既為前揭地政士法所明定,則地政士如未加入公會,僅屬應受行政處罰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剝奪地政士執行業務之權利。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釋:「……:……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援用。原告主張主管機關應對未加入公會之地政士禁止代辦登記案件或拒絕收件,自與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有違,核無足採。

㈢按地政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上開規定所稱「得繼續執業四年」者,其立法意旨究係指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抑或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就其法條文義觀之似有未明。惟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復依地政士法立法制定總說明略以:「……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過於冗長,稱呼不易,故宜修正為「土地登記士」;爰擬具『土地登記士法』草案,案經立法院審議,將法案名稱修正為『地政士法』,……」等語以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與「地政士」僅名稱不同,實則同一專門職業。故地政士法上開規定之意旨應係指於該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人,於該法施行後,無待請領地政士執照及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即得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者,自亦有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等規定之適用。從而,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三二五五之一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核屬上級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又地政士法之訂定,係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目的,為加強地政士之管理,法規明訂於加入地政士公會後始得執業,並明定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其目的係在落實公會自治、業必歸會,並非在使原已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之人於地政士法公布施行後喪失其資格,亦未使原已取得資格者受何實體法上之不利益,自無違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另該法復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五十九條),原告自有充餘時間為執業之準備行為,是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

㈣另依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地政士申請加入所在地公會遭拒絕時

,其會員資格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後,視同業已入會。」惟綜觀地政士法其他條文,並無原已開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視為已加入公會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張,顯乏法律依據,亦無足採。

㈤又原告具備專業地政士資格,對於地政士相關法令事項,理應隨時主動注意探

詢,而被告亦已將內政部令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地政士公會,逾期未加入地政士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應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之意旨復知原告,是原告就上開未加入公會即行執業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

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十月二十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

十月二日、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二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未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加入公會,則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府地籍字第○九三○○八六九○六○號函說明四載:「……請台端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顯屬贅語,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具備地政士專業資格,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依前揭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執業,然其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為代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行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三萬元,並命應即停止違法行為,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