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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庚○○壬○○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辛○○右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一五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讓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稱豐原市農會)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承受豐原市農會對陳萬見之債權,以其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四、三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賣,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九、九三五、三○九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七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相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①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查得該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未作農業使用者。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釋在案。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並無相關主管機關通報,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施行當日未作農業使用,則依上開函釋意旨,依法自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動產之查封筆錄須記載不

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二點:「拍賣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足證查封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僅係為確定查封之占有狀態,俾定系爭拍賣得否點交之條件而已,並不得作為查封標的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之判斷標準。原處分機關逕以查封筆錄載明查封時係空地,在無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下,遽然認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似嫌輕率。

⒊又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奉令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資產負債,系爭土

地係豐原市農會承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定,在原告承受豐原市農會之前,當時豐原市農會承辦人員因不諳法令,未即時依財政部函釋意旨於執行法院拍賣後申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遭被告否准,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竟於訴願決定書中稱:「本案拍定時未作農業使用,此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⒋又查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二五二二○號

通知之其他特別事項五:「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查封時為空地),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且其餘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係因系爭土地僅係拍賣應有部分,無從認定債務人實際占用之範圍,而僅得以查封時查封筆錄所記載之狀態,決定點交與否。執行法院無須亦無權就有無作農業使用加以認定。任何人不得以執行法院之上開註記作為系爭土地有無作農業使用之判斷依據。被告率爾逕以該項註記,即得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之推論,不僅率斷亦乏法律依據,實不可採。

⒌又查空地之意義,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

者為空地。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系爭土地係拍賣公告載明地目為「旱」,故查封筆錄所記載為空地之意義,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係執行書記官個人對系爭土地查封當時現況之認定,並非上開法律規定之空地涵義。從而,空地之記載與系爭土地是否仍作農業使用,並無任何關連。實不得作為有無作農業使用之判斷。從原告另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訴外人陳基勝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石角小段八八九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土地地目亦為「旱」,查封筆錄亦記載為「空地」,保管人亦由執行法院指定原告,拍賣附表亦註記「本件土地查封時為空地,拍定後點交」,該土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拍賣拍定,經原告持石岡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聲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當期公告現值作為規定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該處仍核准辦理並將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由台中地院重行分配。足證執行法院之拍賣附表註記「空地」與是否「作農業使用」無關。被告逕以查封時係空地,即認定非作農業使用,顯屬無稽。

⒍又按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

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又查封之不動產,如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為從來之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目前強制執行實務作法,執行法院大都逕於查封時指定執行債權人為保管人,通常亦均由債務人為從來之管理及使用。從而,本件雖由原告任保管人,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及使用,則系爭土地自仍有作農業使用之可能。被告以龍井鄉公所函示所有權人陳萬見於查封期間並無申請休耕情事,系爭土地又由農會負責保管,以農會為一機構無法從事農業使用行為,遽而推論系爭土地無作為農業使用之可能,益證被告對強制執行實務之未盡熟稔。

⒎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本件系爭陳萬見原有坐落本市○○區○○段三二四、三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

原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設定抵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賣,並通知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被告黎明分處核算上開二筆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為九、九三五、三○九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原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受讓豐原市農會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承受該農會對陳萬見之債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黎明分處申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七號函以,執行法院查封筆錄記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時,系爭土地為空地,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時作農業使用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訴願主張概指查封筆錄僅為確定查封時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態,非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判斷標準;記載為空地,乃農作物季節性收穫完畢尚未再行播種耕作,又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經辦人員稱查封時該地種植青草之詞,可證明系爭土地自查封至九十二年間皆作農業使用,應可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應將溢課之稅款退回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云云。案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略以: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查封時,有原債權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派員現場指封切結,經執行處於查封筆錄中記載該地為「空地」在案,查封筆錄除利於拍定時點交,不失為當時土地使用情況之證明,且筆錄中敘及查封後系爭土地即交由債權人負責保管。另執行處於執行通知附表中載「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查封時為空地)」,無人占用之土地應無仍作農業使用之可能,且自龍井鄉公所亦查無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萬見)有於查封期間辦理系爭土地休耕之記錄,債權人係一機構,無法親為農業使用,所提示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查封拍賣期間之土地使用情形。駁回其訴願,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二、不動產之所

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於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甚明。縱如原告所稱查封筆錄之記載僅係為確定標的於查封時之占有狀態,俾執行法院為是否點交之定奪,惟其不失為查封土地現況之記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關於占有人之定義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至事實上之管領力係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之。本案系爭土地既編屬為農業用地,於地上栽種作物應係最主要亦最有可能之占有方式;惟本案系爭土地,經執行書記官查驗後於查封筆錄中記載為一空地,未另述及有其他地上作物存在,嗣亦經執行法院判為毋須點交,依上揭法令意旨,應可證查封當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已排除各種妨礙拍定人爾後實現其使用收益權利之占有形態,即無農作物存在。原告前於訴願主張稱系爭土地「種植青草」,顯係就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乙事為辯。惟查,系爭土地因訴外人陳萬見無法履行債務,經債權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定。被告亦即於同年九月四日函覆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既查封時豐原市農會派有代理人員至現場指封切結,並未就系爭土地於查封時,書記官就事實狀態記載為「空地」提出質疑,嗣亦未就被告核算之稅額表達異議;歷三年餘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旋就承於前手之系爭債權,以其承辦人員不諳法令為由提起異議,顯非可採。

⒊誠原告主張,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與土地法八十七條「凡編為建築

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之定義不符。徵此,益可證查封筆錄所為之記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載明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實際狀況既係空地,如何強詞其作農業使用。至原告例示他轄稽徵機關案例,以求比照辦理,姑不論有無斷章取義情事,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末句以:「如何認定農業用地拍定當時是否作農業使用,屬稽徵實務問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特定時點之使用狀態,尚有獨立衡認之權限。

⒋按首揭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示,

以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前開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該認定之時點恰於系爭土地查封之四十日後,依標的物查封後當維持現狀之原則,則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就系爭土地記載為「空地」,足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施行時,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另據查封筆錄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二五二二○號通知載明債權人(即原告)為保管人,且土地拍定後因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而不點交等,系爭土地既為一無人占用之農地,又詢據臺中縣龍井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龍鄉農字第○九三○○○三六六二號函查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萬見)未有於查封期間辦理休耕情事,準此,當無原告所主張續由債務人為從來管理及使用而作農業使用之可能。

理 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縱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依上揭條項所定標準認定移轉土地之原地價,稽徵機關均應受理。」、「‧‧‧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分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既與相關法令不相牴觸,本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屬訴外人陳萬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二四、三二七地號旱地目兩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工都字第○九二○○○四七五一號函附訴願卷可稽,核屬土地稅法第十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該二筆土地經抵押債權人豐原市農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賣,並經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九、九三五、三○九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受讓豐原市農會營業及資產負債,而承受豐原市農會對陳萬見之債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市稅黎分一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七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否准其所請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系爭拍賣通知、分配表、申請書及上開函文等附本院卷可稽,均非無據。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為空地,僅為確定查封之占有狀態,俾定系爭拍賣得否點交之條件,又依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六字第二五二二○號通知之其他特別事項五記載:「本件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查封時係為空地),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係因執行法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無從認定實際占用範圍,僅得以查封筆錄記載之狀態,決定點交與否,無須亦無權認定該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被告僅以查封筆錄之註記推斷,似嫌輕率。(二)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系爭土地屬「旱」地目,非符合上揭空地涵義,查封筆錄之記載應僅執行書記官個人對系爭土地查封當時現況之認定,空地之記載與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無關聯。(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原告所承受之豐原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定,由於當時承辦人員不諳法令,未即時申請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俟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承受該農會資產負債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遭否准而提起訴願,非訴願決定書所稱「本案拍定時未作農業使用,此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四)拍賣土地之實務作業執行法院大都逕於查封時指定執行債權人為保管人,亦均由債務人為從來之管理及使用,故系爭土地仍有作農業使用之可能,非如訴願決定所稱原告為一機構,無法親為農業使用云云。

四、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萬見於八十年九月一日買受,並以八十年九月一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其前次移轉之原地價,有訴願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本件原告業已承受陳萬見之債權人—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債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總業三字第九○○○二二一四五號公告(原告受讓經營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憑信。陳萬見應納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確實影響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對於本件土地增值稅是否退還乙事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五、次按八十九年一月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係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耕能力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則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予自然人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現行農地移轉免稅均以每次移轉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漲價數額,為避免經由土地不斷之移轉,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達土地炒作之目的,故對於修法後之土地移轉依法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此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時之立法目的。準此,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非在使農業用地未作農業使用而前次移轉事實發生在修法前者,反因修法而得以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其土地增值稅,致坐收其利。是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法修正施行前未作農業使用者,自無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適用。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日前是否作農業使用?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定,當時債務人陳萬見及債權人豐原市農會均未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首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承受豐原市農會對原告之債權,亦未即提出申請,迄二年二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行提出,距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近四年,八十九年時之系爭農地之使用狀況已難重現,僅能以現存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告及其前手就此事實之造成實無可推諉。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書就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僅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所建字第○九二○○一六○三九號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查該函僅能證明核發證明書時系爭農地作農業使用,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使用現狀。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並經原債權人即豐原市農會派員現場指封切結,且經執行處於查封筆錄中記載該地為空地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審認明確。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查封筆錄應記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封筆錄為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是以上開查封筆錄所記載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狀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之附表說明五亦敘明:「本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債務人未實際占用土地(查封時為空地)」之旨,益證查封時債務人陳萬見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空地,無人占用,自不能認系爭土地當時係作農業使用。另依前開查封筆錄記載,系爭土地於查封後即交由債權人(即原告之前手豐原市農會)保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債務人若欲管理使用系爭農地,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經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卷內並無相關許可之記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豐原市農會保管時,債務人有改變查封時之現狀由空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自應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系爭土地仍維持查封時之空地狀況,並未作農業使用。

(三)再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見於八十九年間並無申請休耕情事,亦據被告查明在案,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訴外人陳萬見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龍鄉農字策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詳加調查。

(四)訴訟中原告雖舉證人丁○○(即查封時債權人豐原市農會之代理人)及楊文通(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係拍賣時之優先購買人)到庭作證,惟該二人所述並不相同,又丁○○之證述亦與原告訴願書所載不符。原告訴願書記載:「前豐原市農會信用部經辦人稱,查封當時系爭土地係種植青草。

」惟丁○○到庭具結證稱:「我現在是任職於原告的催收部門,查封時我尚任職於豐原市農會(豐原市農會之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由我到場指界,系爭土地上有草也有種植樹木,查封之前我就有去現場,債務人陳萬見說在上面有種東西,但是否是債務人本人所種植我並不清楚,查封筆錄上寫空地,是因為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建築物,且書記官筆錄這樣寫,我就簽名,我並沒有說那邊是空地,印象中有與債務人陳萬見聯絡過也有看過那塊土地‧‧‧查封時我雖然有在保管人欄簽名,但僅只有簽名,並沒有去管土地的使用狀況,系爭兩筆土地看不出來有分開種不同的作物‧‧‧」證人戊○○則證稱:「(系爭土地在八十九年證人通向法院標得時其現況如何?)系爭土地我原本是共有人之一‧‧‧因此而購買此塊土地,但我與債務人陳萬見並不認識,因為我是繼承我父親的持分,而我叔叔的持分則出售給陳萬見,我父親、叔叔的持分是繼承我祖父的,這塊土地從我祖父開始就是相思樹林與甘蔗田‧‧‧這塊土地已經被中部科學園區徵收,所以地形地貌已經完全改變了,系爭土地是位在大肚山上‧‧甘蔗田是台糖契作的甘蔗,是白色製糖用的甘蔗,‧‧‧這塊土地有部分是甘蔗田,部分是相思林,甘蔗田是我在耕作的,一年一收,通常是十二月到一月為採收季,過完農曆年後便插蔗種。」、「(‧‧‧證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我印象中是有,八十八年那時候甘蔗已經沒有契約收購,台糖沒有收購,但是我們還是有種甘蔗。八十八年時系爭土地確實有農作物。」足見上開二證人所述差異頗大,青草與甘蔗作物一望即知其不同,何況據戊○○所述該相思樹林自其祖父時即已種植,歷經數十年應已長大成林,果戊○○所述為真則丁○○斷不會誤會相思樹林為青草,更不可能指稱相思樹林為空地。丁○○自原告承受債權後成為原告員工,果丁○○於本院所證為真,則原告於訴願書何不載明系爭土地種植樹木?況查戊○○、陳萬見均係八十年間取得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權,戊○○係因繼承取得該兩筆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陳萬見則向戊○○之叔叔買受取得持分四分之三,迄八十九年拍賣時止已長達九年,戊○○與陳萬見復無特殊關係或情誼,則依常情而言戊○○不可能耕作管理陳萬見之土地,而陳萬見擁有四分之三之共有權,亦不可能放棄其權益任由戊○○耕作收益,則戊○○所述渠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甘蔗,既未表明陳萬見委託其耕作之旨,至多僅能認定戊○○於其持分分管之土地上種植甘蔗,不能因之認定系爭土地陳萬見之部分亦作農業使用。又自八十八年起台糖既已不契約收購甘蔗,該製糖用之甘蔗已無市場,則戊○○所述渠繼續種甘蔗乙節即與常情不符難資憑信。況如前所述查封筆錄已記明系爭土地係屬空地,戊○○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並不能據以推翻查封筆錄所載,自難憑以認定系爭土地八十九年時係作農業使用。

(五)至原告主張「空地」之定義應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始足當之云云,惟查封筆錄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使用情形已如前述,系爭筆錄依其情況亦非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所為之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該筆錄上「空地」之解釋應係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即土地未經占有作經濟上利用之狀況而言,不限於未建築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查封後改作農業使用情事,是系爭土地於查封前無法認其仍作農業使用,查封後亦無事證可認仍有為農業使用之情事,則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否准原告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卅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