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9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臺中縣文雅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雅國小)教師,並擔任文雅國小教師會理事長,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補償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內,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少授課節數之授課鐘點費,經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分別函復「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55,64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訴願決定以本件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
查,被告就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之函示(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186194號)為行政處分,而非一般性措施,核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函文係說明已排定之課務仍宜維持現狀,係被告單方面就教師會理事長及其會務人員之應減授節數所為之具有命令性與強制性之職權行為,被告所公告92學年度國中、小教師授課節數,對於被告所轄各學校具有強制性,並由其所屬各學校通知或未通知具有教師會理事長及其會務人員資格之特定人(教師);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函處分,屬就特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符合上揭法文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按行政處分並不以直接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必要要件,若指示的內容直接對人民有保護價值法地位產生直接影響者,應將該指示視為行政處分。被告所為上開函文,以所屬各學校為正本受文者,雖非以原告為正本受文者,但台中縣文雅國小遵照指示:「已排定之課務仍宜維持現狀」,而未依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第24條之3,減授原告依法所應減授之授課節數,負擔代課鐘點費。該件函文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非屬訴願決定所言「未對訴願人做任何行政處分」。按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前階段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職權在其規範之範圍內,獨自有效實施或主張並能對當事人產生直接之拘束,且後階段行為,亦不得違背其決定,而受前階段之拘束時,則前階段行為應視為行政處分。因此,上開函文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前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對原告得請求減授課節數已具駁回效果,而影響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93年5月4日所為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指出「有
關請求本府依廢止前教師法施行細則規定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授課節數之授課鐘點費乙案,查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之敘述、說明來看,足認為有駁回不准之表示,而對原告之申請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屬就特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核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謂非行政處分,符合上揭法文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定義,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足以認為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亦認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依此見解,被告上開函文,通知原告:「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足認為有駁回不准之表示,而對原告之申請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直接影響具有教師會理事長資格之原告(教師)之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為行政處分,而非一般性措施;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訴願決定謂「僅屬對訴願人等申請案之處理說明」、「並非對訴願人等做任何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當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顯有錯誤。
⒊台中縣文雅國小依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發布教師法施行細
則部分修正條文第24條之3第1項:「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規定,應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告之減授課節數,及負擔原告自92年8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授課節數之代課鐘點費;卻因遵循被告前開函文之指示而未執行,可見被告所為處分,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原告有訴訟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
⒋被告拒絕原告所請之理由略以「未能確定會務人員定義範
疇及相關經費來源」、「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然觀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被告在前揭條文公告施行後,未積極主動與台中縣教師會協商,顯已怠忽職責。更有甚者,竟發文以會務人員定義及經費來源等不相關因素來聯結以推卸責任,顯與給付國家中行政權應有之積極、主動解決問題之特質有違。另外,縱使會務人員之定義未明,此未明之定義,不應是阻卻該條文生效之事由,被告依法應於該條文有效期間內,執行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課節數之規定。有關實施政令所需經費來源,不管應由縣政府或由教育部籌措乃是政府部門協調的問題,不應成為政府部門不依法行政之理由,被告以此為由,已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意指,行政機關作成一個行政決定,往往須考慮各種因素,以求決定的合理正當,然而行政決定若是根據不相關的因素作成,那麼此一決定便是牴觸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而為違法之決定。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就教師申請自願退休一案中指出,以「財政短絀」之理由,據以否准原告自願退休案,「要嫌無據」。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規所做成之處分或決定不因提起訴願或訴訟而停止執行;提起訴願或訴訟並無凍結較低位階之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提起訴願或訴訟當然也無凍結較高位階之法規之效力。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規定:「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得以停止凍結法規效力之情況,為國家遭遇非常事故,其程序亦需由立法院或原發佈機關為之,要無以訴願或訴訟繫屬中,為停止凍結法規效力之條件。被告對原告申請補償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內,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授課節數之授課鐘點費乙節。竟以「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之不相關因素而駁回不准原告之申請,明顯以訴願繫屬中來凍結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3有效期間內之效力,除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外,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中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屬違法。
⒌教師會任務由公法性質之教師法第27條所明定,是屬於社
會法治國之公任務,與傳統之國家(行政)自身的生存照顧任務,同具公益與公共性,此由人民團體法第35條:「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即可明瞭。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課節數以執行公法上之任務,其性質應屬公假,所遺課程理當有代課或代理教師為之,並無原處分所言「影響課務推動」之情況發生。縱使考慮了專任教師與代課、代理教師授課品質之差異,亦不應以「影響課務推動」,學生受教權受損等理由作為限制教師會運作、發展之事由。因學校中總有因行政公務、退休、進修、育嬰、事病假等因素,而有一、二位代課代理教師,另外亦有因縣府借調而產生之代課代理教師,如基於行政機關自身的生存照顧任務,而自訂之行政規則,所產生之代課代理教師,得以「影響課務推動」,讓學生受教權益產生部份影響,卻以「影響課務推動」,學生受教權益產生部份影響為由,拒絕給付由較高法律位階─法規命令(教師法施行細則)所規範,因執行同具公益與公共性之教師會任務,而產生之授課鐘點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原則,並有違平等執行法律之原則。按現代意義之依法行政原理,指行政除須以形式法律為根據外,尚須受實質法律(如規章命令)之支配;同時亦應受到公益及行政目的、誠信原則、行政道德、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及行政法院判例等之規範。被告於處理台中縣教師會及原告之請求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執行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之規定,即以「本府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等請示、拖延方式,違背其依法行政之義務,形成執法要求所轄事業雇主給予其事業工會幹部以公假處理工會事務,卻對自己所屬學校之教師會會務幹部剋扣公假,不只違背(自憲法、工會法、公務人員協會法所建立之體系正義—平等原則)應協助原告實現團結基本權之政府給付義務,並有違行政道德─要求別人守法,自己卻不守法,實不足為理性的表率。
⒍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時數,對縣庫利益只產生部
分影響;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固定授課節數,可避免擔任教師會幹部之教師,以處理會務為由,不定時以公假辦理會務,而過份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同一授課單元,由專任教師與代課教師接續完成),亦有利於學校課程計畫之擬定,而有利於學生受教權之實現;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課時數是實現教師團結權之重要因素,教師會須有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時數才得以實現團結權。因此,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課時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利益衡量原則,按利益衡量原則,意指行政機關在做任何決定時,必須同時尊重並考慮不同之利益,不能片面追求公益或某一方之利益,亦即應就相互衝突之利益,尤其是公益與私利益,作平衡的考量,而依實際的情況,客觀地衡量取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雖在學校課程、教師授課節數均已排定之後,始公告發生效力,但在衡量縣庫利益、校務行政、學生受教權益,與擔任教師會幹部之教師個人利益、教師會的利益,以及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益等各方面之不同利益後,被告應依教育部處理國立高中職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之超鐘點費方式,補償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鐘點費,以補償鐘點費方式,避免授課教師異動,影響已擬定之學校課程計畫,得以兼顧上列各法益。被告以未能確定「會務人員」定義範疇及相關經費來源,和以免影響課務推動為由,函示各國民中小學,要求維持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顯然未對諸公、私益加以比較衡量,於法有違。
⒎教師法施行細則有關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時數之
規定,雖經立法院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決議退回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指出,干涉行政應依法律保留原則,給付行政除重要事項外,行政機關本於照顧給付等積極主動之憲法義務,並無須事先取得法律授權之法理;另自憲法第14條以降,工會法第35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50條所建立之價值體系,團結權(結社)應搭配給予會務假(以公假處理會務),已成為體系正義,教師法缺漏給予教師會會務假(理事長、會務人員減授時數)部分,應為立法缺漏,已違反體系正義,今教育主管機關依給付行政之法理,在教師法施行細則填補價值缺漏,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反而是努力實踐正義之法律誡命。
⒏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法補償原告應減授課節數之超鐘點費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藉故延宕擱置,明顯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查教育部於92年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其中第24
條之3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因案涉教師會會務人員認定疑義,另鑒於學期中各校教師授節數均已排定,遽然減課必造成學校課務推動困擾,且台中縣教師會理事長眾多,減課所需之代課費用暨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若教育部未補助,將造成已拮据之縣庫更形困窘,被告遂於92年10月20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2924號函就有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條文減授代課費用補助請款及會務人員認定相關疑義向教育部請釋,並於92年10月22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行文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告知:「有關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乙節,本府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原告另由服務學校文雅國小以93年4月15日文雅人字第09200093400號函轉向被告申請補償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應減授課節數之授課鐘點費,因同一申請事由臺中縣教師會業已提起訴願,被告以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復文雅國小說明:「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原告不服,爰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查前述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係被告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對所轄各國民中、小學本於行政權所為之一般性措施;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係被告函覆文雅國小對申請案之處理說明,該函答復當事人為「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並非原告「甲○○」本人,均未對原告做任何行政處分,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行政機關對所屬機關所為之指示處理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當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遽行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故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⒉法規命令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且應以法律授權為依據,
故發布之後應即送立法機關接受審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及第3項規定:「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之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再查前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3項修正條文,有關教師會會務假、減授授課節數及其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之規定,依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定,屬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應以命令定之,業經教育部以93年1月20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刪除在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3項修正條文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業經教育部修正刪除,自始即已違反此原則,而不應訂頒相關修正條文,應屬自始無效。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條文後,原告並未正式聲請許可;俟教育部以93年1月20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該施行細則條文刪除後,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決定並申請給付應減授課鐘點費。據上,台中縣中、小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即無修正刪除前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3項條文規定之適用,亦即無申請教師會會務假、減授授課節數及其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給付規定之理由。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中縣文雅國民小學教師,並擔任該校教師會第5屆理事長(任期自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以被告不依照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之規定減少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及所衍生之代課鐘點費事件,不服被告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函、其訴願決定及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並請求被告補償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少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55,640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被告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暨其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對行政處分為之並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對非行政處分或未經過訴願程序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原告之訴願書僅對被告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
0119104號函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提起訴願,此由原告訴願書及其「行政訴願書之更正暨補充理由狀」所載不服之被告函文字號可知(見訴願卷所附訴願書),且原告所訴請撤銷之教育部93年7月3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原告將A誤載為C)號訴願決定亦僅對前者為訴願決定,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逕行訴請撤銷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為不合法。況教師減課與否之個案具體事件應由其所屬學校決定,非由被告決定,亦非原告所謂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上開被告92年10月22日函係行文被告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謂:「有關各校教師兼任教師會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乙節,本府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核係被告就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條文減少教師會理事長授課節數所衍生之經費補助等有關疑義,對所屬各國民中小學,本於行政監督之地位,所為之處理說明及釋示;並非就原告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處置,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㈢被告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係因原告於
同年4月13日向文雅國小提出申請書,請求補償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依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經文雅國小以93年4月15日文雅人字第09200093400號函轉被告。被告因同一申請事由臺中縣教師會業已提起訴願,乃以上開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復文雅國小略謂:「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經查該函係被告函復文雅國小對申請案之處理說明,敘明俟相關之訴願決定後通案研處,並請轉知原告,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為任何准駁之行政處分,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謂該函已有駁回原告申請之意旨並不足採。訴願決定亦同此認定,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
6194號函、被告93年5月4日府教學字第0930119104號函,或非行政處分或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此部分訴訟尚非合法,爰併於本判決中予以駁回,不另為裁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計55,640元之部分:
㈠經查,原告起訴狀原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變更主張為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其變更並無異議,本院亦認為其變更並無不當,爰准其訴訟變更。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與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其公法上之給付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並以撤銷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自失所附麗,其給付之訴為無理由,行政法院亦應予駁回。況原告主張此部分給付訴訟係基於被告應減少原告之授課時數卻未予減少所生之損害,惟按有關授課時數之調整、減少、公假之核准,及所需經費之支應,皆屬教師所屬學校權責,此觀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2款、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1條、第9條、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24點等規定自明。被告既非教師授課節數減少與否之權責決定機關,縱曾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此為一般性之釋示,並未對被告減課與否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未獲減課並非被告之直接行政行為所致,故原告縱有損害亦非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 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