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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五一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與其配偶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八、六五七、九五二元,綜合所得淨額

八、○九九、九六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九八、八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一六元裁處一倍罰鍰三七○、○○○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

⒈原告因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八、六五七、九五二元。因原告戶籍地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而配偶戶籍地設於新竹市,原告實不知夫妻不同址仍要合併申報。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並已依法於九十三年四月繳納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三九八、八一六元,原告並非故意漏報及短報綜合所得稅。且原告與配偶戶籍地不同,必需合併申報,會使兩人收入相加適用較高的邊際稅率,等於是對結婚的懲罰。

⒉因原告工作繁忙,所得稅申報屆期前,請友人鄭萬馨代為繕寫申報書,向被告

機關申報,原告每年皆依法申報,納稅稅率達百分之四十,請傳喚鄭萬馨到庭為證,以釐清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能證明自己無過失。

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次按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解釋「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查被告機關查獲後即合併課徵計算通知,原告並無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使稅額減少。被告機關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本乃行政機關職責,歸戶後將夫妻所得合併課稅,並無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既然原告並無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則無所得額漏報或短報之有。因原告夫妻皆有依法申報,並無致被告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且原告業已繳納歸戶後差額稅款。

⒋依行政法「信賴保護利益原則」可演繹「自律原則」。所謂自律原則是指,在

相同條件下行政機關應為相同行為。財政部台灣省其他各區國稅局與本案有關案件,皆通知申報人補繳稅額,不另罰鍰,較近乎人情及法理,本件原告既已繳納漏稅額三九八、八一六元,再處罰鍰三七○、○○○元,原告不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

⒉原告八十九年度與配偶何李敏鸞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結算申報書配

偶欄內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互未填載,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經被告機關查獲後,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三七○、○一六元處一倍罰鍰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因疏忽致未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請准予免罰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與配偶分開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未填載,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其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⒊訴訟意旨略謂:因原告戶籍地設於豐原市,配偶戶籍地則設於新竹市,實不知

夫妻不同址仍要合併申報,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並非故意漏報,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⒋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七點及第八點亦載明綜合所得總額係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取得各類所得之合計,即使納稅義務人就其夫或妻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填報於同一張申報書內申報繳納。次查原告雖稱本年度與配偶分開設立戶籍,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依法仍應合併申報,惟其與其配偶分開辦理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配偶欄互未填載,有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經被告機關合併歸課後,核有漏稅額三七○、○一六元,原告縱非故意與配偶分開申報所得,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仍應受處罰;至訴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更正申報乙節,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查明並無第二次申報更正資料,有查報文件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訟,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所解釋。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之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

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率,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著有判例。又「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為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與配偶何李敏鸞分開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結算申報書配偶欄內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次及地址等資料均互未填載,被告機關初查將原告與其配偶之所得,合併歸課綜合所得稅總額計八、六五七、九五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三九八、八一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七○、○一六元處一倍之罰鍰三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戶籍地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而配偶戶籍地址則設於新竹市,實不知夫妻不同址仍要合併申報,疏忽致未與配偶所得合併申報,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申請更正,並非故意漏報。又被告機關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乃其職責,且原告夫妻皆有依法申報,被告機關查獲後即合併課徵計算通知原告,並無致被告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財政部台灣省其他各區國稅局與本案有關案件,皆通知申報人補繳稅額,不另罰鍰,較近乎人情及法理,請准予免罰云云。

四、經查,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即使納稅義務人就其夫、妻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或夫妻設籍不同,仍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填報於同一張申報書內申報繳納。次查,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根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特予規定不實申報之處罰。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分開辦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且配偶欄互不填載,有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查,原告用以規避累進稅率,自已構成違法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參照)。又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四四九號函釋意旨,只要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有使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之虞,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予以處罰。否則只要稽徵機關查獲即已能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而無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餘地,要非立法之本意。再查,原告與其妻何李敏鸞於八十九年間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且與其妻何李敏鸞於八十九年間均設籍在新竹市○○路○段○○○號,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遷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有戶口名簿影本二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三頁)。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度戶籍地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而配偶戶籍地設於新竹市,不知夫妻不同址仍要合併申報云云,顯為不實。原告與其配偶未予合併申報,顯係故意為之。原告縱非故意與配偶分開申報所得,其亦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解釋,即應受處罰,亦不能因不知法律規定須合併申報而免予處罰。至於原告主張財政部台灣省其他各區國稅局與本案相同案件,皆通知申報人補繳稅額,不另罰鍰乙節,縱使屬實亦不能拘束被告機關及本院之裁判。末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更正申報乙節,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查明並無第二次申報更正資料,有查報文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五十頁)。況原告夫妻分開申報,漏報所得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即已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獲,函請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合併課徵,有該分局函一件附於原處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八頁),其事後縱有更正申報,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處分。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對原告之罰鍰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鄭萬馨,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0元(三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