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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四三四九○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楊秀玉取自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四、五○五、六一○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七九、四二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三五、七四九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予免補稅及罰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新陸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

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通過以資本公積(出售內湖土地交易所得)一、五二五、一四○、○○○元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財證(一)第二○九六九號函及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一○八八一三號函核准在案。嗣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一、四八八、五三六、六○○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各股東以減資基準日每千股發還現金九、六○○元,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台財證(一)第一七八一六號函核准,另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建一字第八八二七三九二二號核准在案,上開過程均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三八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經由花蓮企業銀行辦理簽證,並依規定在股票背面均註記「資本公積轉增資」等字樣,屬於出售固定資產溢價收入轉為資本公積。

⒉按新陸公司具體事實引用會計學原理、經濟部及財政部相關法規命令,該公司

於購入土地時,帳上列為固定資產—土地,出售土地時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出售土地係固定資產溢價收入免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全數列入資本公積(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但土地帳列投資時(非固定資產)或商品,則出售土地溢價收入應列入未分配盈餘並列入出售年度營利事業損益課稅且不得列為資本公積(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八八三號函。)另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東取得之股票免予計入股東取得年度所得課徵營利所得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第一項規定),再辦理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此時並非公司清結算解散處分剩餘財產將全部股本轉為現金退還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該公司尚在永續經營中之商業活動範圍內符合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返股東),為配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第八條作適當之表達,該公司將應相對減少之會計科目列為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為表達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平衡,會計帳務上採收回「庫藏股」之面值法方式,此法係減資時將股票買回與嗣後再增資發行視為二筆交易,當公司買回庫藏股票時,視為股票的註銷(事實上沒有),而嗣後再增資發行時,則視為重新發行股票。此階段減資係屬公司繼續經營中資金之運用,而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非盈餘分配,僅係配合會計學原理使資產負債表平衡而調整之過渡科目,增資時再沖轉還原,因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資轉增資股票上早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尚未消失。

⒊被告主張應在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時點應立即課徵股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主張出售土地增益增減資後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盈餘分配,依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規定課徵股東分派年度營利所得稅。該函內容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解散』,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票,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被告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認為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放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股東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後,將股票再行轉讓予他人(第三人)時,得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新陸公司係以減資方式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並非公司股東將增資配發之股票轉讓第三人,核與上開函示意旨不同,即應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

⒋惟查,課徵營利所得標的為盈餘分配或分派剩餘財產。股票享受免稅權益消失

時點應為「股東轉讓給第三人時」或「公司辦理清算解散時」。亦即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增資股票若享有免稅權益消失時即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而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股票),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亦即依法簽證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交易,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所稱有價證券(亦即未簽證之股票)轉讓時應屬財產交易中之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稅權益喪失時,於轉讓給第三人時同時應課徵二種稅賦,第一種為營利所得稅(課稅標的為盈餘分配),第二種為證券交易所得稅(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或財產交易所得稅(課稅標的為有價證券)。被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減少發放現金予股東屬於分派之剩餘財產,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惟查上開函文係在明釋公司結束營業辦理清算解散,所分派之剩餘財產,其中若有非屬股東原出資額分,應屬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應作為分派年度股東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參據公司法第三二九條至第三三一條規定,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股本係屬清算解散之任務,惟本件新陸公司運用免稅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後,返還現金予股東時,仍繼續營業中並未辦理清結算,故減資所返還之現金非屬分派剩餘財產甚明。另從會計學觀點分析,股本變動係:股本=原始投入股本+增資股本(包括未分配盈餘、資本公積、現金等)─減資股本,因此增、減資係股本變動之一環,與分派剩餘財產無涉。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減資,其中減資係依公司法第一六八條規定辦理,減資有實質上減資(將閒置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新陸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故被告應俟新陸公司辦理清結算後分派剩餘財產(其股本包括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等),返還股本予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此時為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之正確時點,而非該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辦理減資返還現金(非全部原始投入股本加資本公積轉增資股本)予股東之時點即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營利所得,故本件原處分有課徵時點錯誤之情。又股東持有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相對減少,並不會喪失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權益,因此暫不必課徵股東減資後分派現金退返股東之年度所得,正確課徵股東營利所得時點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辦理清結算時,將全部股本(包括增減資股本)變現金返還股東時再課徵該公司股東享有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或盈餘分配。在清結算時持有免計入取得年度所得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股東應全數課徵營利所得,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二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

⒌另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其主要爭議點為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之標

的物,安排為免課徵營利所得稅。典型之實質課稅案例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判決,黃任中等三人將持有皇龍公司全部股份轉讓給安帝投資公司,俟資金全部移轉完成後,皇龍公司立即辦理清算解散,經稽徵機關查獲,規避稅捐理由為「黃等三人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也就是將應課徵股東營利所得之盈餘分配轉換為免課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本件新陸公司股東持有之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當享有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營利所得之權利於喪失時即應課徵營利所得稅,亦就是原告自始至終均認定免稅之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係應課徵營利所得之股票,非免稅股票,新陸公司辨理減資將現金發放予股東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辦理,並無蓄意安排規避稅負亦未違背租稅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與黃任中等三人完全不同,本件應與實質課稅原則有別。

⒍就罰鍰部分,本件原告之配偶八十八年度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資

本公積辦理增減資所分配現金,非分派剩餘財產,自無申報課稅問題,已如前述,故原告未合併申報,並無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免罰。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兩度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應如何課稅一案,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楊秀玉取自新陸公司以出

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出售土地,並將土地交易增益一、六四六、七

九一、九四六元轉列資本公積,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

一、五二五、一四○、○○○元,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減資一、四

八八、五三六、六○○元,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乃按原告配偶獲配金額四、五○五、六一○元核定其營利所得。原告主張新陸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辦理增、減資之過程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因增、減資而辦理清算結束營業,迄今仍營業中,應不適用前揭函釋規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新陸公司於上述期間內利用土地交易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先後辦理增資及減資並發還現金予各股東,為原告所不爭,其實質上係該公司將土地交易增益分配予股東,自屬營利所得。次查首揭函釋雖係就公司辦理清算時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是否屬股東原出資額所為之解釋,惟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新陸公司是否辦理清算而有不同。至該公司辦理增、減資是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與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關聯,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

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之過程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新陸公司迄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新陸公司並未辦理清算解散,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顯有課徵時點錯誤、擴張法令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云云。

⒋惟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

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票轉讓行為,系爭所得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又新陸公司將巨額資產,行增資旋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行為,從外觀上看來雖為二個法律行為,惟實屬為免於股東收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併入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課稅,且原告配偶因該公司減資而取得現金四、五○

五、六一○元,乃其所不爭,其原投資額亦未因此而減少,其未申報系爭營利所得自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益可言,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援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各股東原持股與資本公積配股之比例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罰鍰乙節,目前尚另案依復查程序辦理中,併予敘明。

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配偶楊秀玉係新陸公司股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楊秀玉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四、五○五、六一○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並移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機關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七九、四二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三五、七四九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新陸公司減資明細表、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配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所得四、五○五、六一○元,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新陸公司係出售固定資產「土地」,以其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發行股票及減資之過程均依公司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辦理,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新陸公司迄今仍在正常營業狀態,嗣因經濟情勢變遷,須縮減營業規模而形成資金過賸,勢必減少資本而將閒置資金暫返還股東,僅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其性質明顯與清結算解散分派剩餘財產返還股東全數股本不同,至今法令上無明文規定應課徵所得稅;新陸公司並未辦理清算解散,被告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顯有課徵時點錯誤、擴張法令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又原告取自新陸公司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資本公積辦理增資、減資所分配現金,非分派剩餘財產,自無申報課稅問題,其未合併申報,應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免予處罰云云。

五、惟依原告自陳新陸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通過以出售內湖土地交易所得一、五二五、一四○、○○○元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同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通過辦理減資一、四八八、五三六、六○○元,按減資基準日各股東持股比例,發還現金給予各股東,有各該會議議事錄影本附本院卷可考,該公司究有何經營上之重大理由,須在一年之內(實際相距約僅九個月),以公司出售資產之所得辦理公司鉅額增資,又將鉅額增資減資殆盡(其減資比例達百分之九七.五九,僅剩約百分之二.四),原告及該新陸公司並無何合理之說明,何能以形式上帳目處理符合會計原則及增資減資業經主管機關核可,即謂「係公司永續經營中之商業經濟活動,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且被告已查得新陸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均無營業額,有該公司營所稅結算(未申報)案件查詢資料、新陸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損益表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卷可稽,足見新陸公司並未正常營運。按公司辦理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要非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新陸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既非股票轉讓行為,系爭所得自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故新陸公司將巨額資產,行增資旋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自外觀形式以觀,雖為二個法律行為,實屬為免於股東收取所分派公司財產(營利所得)而應稅之同一事實,即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並依收付實現原則,併入原告本年度所得課稅,原告主張應俟公司清算時始課其營利所得,自非可採。經查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就公司辦理結束營業解散清算時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是否屬股東原出資額所為之解釋,惟該解釋之核心意旨乃在說明公司因土地交易,而無償配股,再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配發股票,實質上已無償配發股利予各股東,應依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故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新陸公司是否辦理清算而有不同。又該號函釋乃闡釋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原則,原告主張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利益,並非可取。而該公司辦理增、減資是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核准與核課綜合所得稅亦屬無關。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原告對新陸公司將巨額資產,行增資旋減資之形式規劃動作,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未依規定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即有未合,是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楊秀玉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四、五○五、六一○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五、六七九、四二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二三五、七四九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及被告應為免補稅之處分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原處分並無涉及罰鍰處分,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復查申請書亦僅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另據被告陳稱本件相關罰鍰部分原告已另行提起訴願,尚未決定(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院無從對其闡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為免罰鍰之處分,其意在於撤銷被告上開罰鍰處分,因此部分尚在訴願階段,原告顯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此部分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自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予本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卅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