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49號94原 告 德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街○○○號之「羅馬假期一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未經許可從事門禁管制、安全維護等工作,違法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案經民眾檢舉由臺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前往實地調查,發現原告管理人員李源棧從事門禁管制等安全維護工作屬實,經被告以93年4月2日府授警刑字第093004870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保全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5日簽收被告系爭處分書且限期於
同年5月31日繳款15萬元後,即向臺中市警察局口頭說明申訴,並表示不服。另已發電子郵件至臺中市長信箱申訴,並獲其於同年5月7日發來信確認函、同月17日並由臺中市警察局承辦人員丁○○發答覆函,以上均可證原告已依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況於同年4月11日曾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發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31日至該分局說明,何以原告尚未完成說明,訴願機關即以原告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顯有違法。
⒉按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於稽查時,值班人員為御境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公司)人員李源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其身分資格本為保全員,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審查通過,依法得予聘用。該公司依法派員執行勤務與原告並無相干,是原告並無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
⒊原告派駐羅馬假期一期大樓人員並未配備保全人員應有
裝備,且主要係在維護機電、消防及監視設備及刷卡系統,原告並未進行進出人員管制,僅於未攜帶卡片時協助進出。
㈡被告答辯:
⒈按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第1項雖分別規定:「訴願人
在法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而本件原告雖曾於93年5月7日向被告代表人設置之「市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但並非向「行政機關」作不服判決之表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目前行政程序法已明定教示條款(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凡已正確記載教示事項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仍有錯誤者,應無本條之適用,準此,被告93年4月2日府授警刑字第0930048707號行政處分書注意事項第2、3點,既依上開規定為教示記載,原告即無訴願法第61條適用之餘地。
⒉次按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雖得在一定期間內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但如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存續力,除具備一定要件得在行政程序爭訟外予以撤銷或廢棄外,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並不許對之再提起行政爭訟;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準此,人民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基於法定之事由,雖得申請再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但應以向管轄之行政機關申請為其要件,倘未經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遭否准者,殊無直接訴請行政法院撤銷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本件原告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甚明,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殊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
⒊再按,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
,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事由雖稱:「該管區警員於社區稽查時,值班人員為御境保全公司李源棧先生‥‥其身分資格本為保全員,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審查通過‥‥。御境保全公司依法派員執行勤務予德康管理公司有何相干‥‥」云云;然現場管理人員李源棧已於訪談紀錄坦承受僱於原告;原告雖提供彰化縣警察局嗣後92年12月16日審查結果函,辯稱李源棧為御境公司保全員,但經臺中市警察局通知該保全公司負責人蔡慶祥前來調查,該公司負責人表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合作關係,亦未派駐保全員前往執勤;故本案管理員李源棧既於92年11月臺中市警察局調查前,便已受僱於原告自稱保全員執行保全業務,而經查獲後,原告始於同年12月11日委由御境公司將李員資料送審,足見此乃原告嗣後意圖掩飾違反保全業法處分之行為,被告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洵無違誤。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3年4月15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後,曾於93年5月7日向被告代表人設置之「市長電子信箱」提出陳情,被告亦於同日及同月17日以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名義覆以「本局業經詳細調查後,始認定貴公司於羅馬假期第一期社區所為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並依法處分,屬依法令規定辦理。台端若有不服臺中市政府行政處分書之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行政處分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此有被告電子信箱回覆函二紙在本院卷足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亦於本院陳稱:市長信箱是建構於臺中市政府網站內等語,足認市長信箱並非市長之個人網站,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向「行政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尚無足採。則原告既於93年5月7日之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並於93年5月31日補送訴願書,有該訴願書在訴願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之訴願,自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原告遲至93年5月31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
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未經許可或已撤銷許可而仍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保全業法第10條、第19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街○○○號之「羅馬假期一
期大樓」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未經許可從事門禁管制、安全維護等工作,違法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被告乃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保全業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業據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8983690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屬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92年11月26日前往羅馬假期一期大樓實地調查時,該大樓執勤人員李源棧供陳受僱於原告公司派駐於羅馬假期一期大樓擔任大樓社區內交辦事務,並包括門禁管制及大樓內安全維護,其對非該大樓人員進出大廈時,一定要詢問來賓要找那一戶或找何人,其係羅馬一期大樓請來做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之保全員,此有李源棧之偵訊筆錄在本院卷可憑。原告嗣於訴願時亦稱「該管區警員於社區內稽查時,當時執勤人員為李源棧,其身分資格本為保全員」,並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函御境公司之92年11月16日彰警刑字第0920031258號文件為證,足認原告並未爭執李源棧執行保全工作,僅以其具保全員資格為辯。惟查該函係彰化縣警察局函覆御境公司92年12月11日御祥字第0921211號函,告知御境公司擬聘用之保全員李源棧,依法得予聘用。是依該函亦無從證明李源棧於92年11月26日經警查獲執行保全業務時,已具保全員資格。另經臺中市警察局通知御境公司負責人蔡慶祥前來調查,其表示與原告並無任何業務合作關係,亦未派駐保全員前往羅馬假期一期大樓執勤,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臺中市警察局稽查時之值班人員李源棧,係御境公司所派駐之保全員,顯無足採。另參諸原告(即乙方)與羅馬假期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甲方)所訂管理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分別約明:「管理維護服務內容:⒈門禁管理服務事項」、「前條服務項目依法令規定如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經甲方同意,乙方始得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賴慧芬亦於92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訊問時,供稱:我委託德康公司請領有專業許可證者負責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工作等語,惟原告卻未另行委託保全公司處理羅馬假期一期大樓之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工作,已如前述,是堪認係由原告派任李源棧兼做非該大樓人員進出時之查詢等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工作,原告主張其未管制人員進出,僅於該大樓人員未攜帶卡片時協助進出,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保全業務)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合,惟其駁回原告訴願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