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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陳榮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參 加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九五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丁○○於民國七十五年間以未成年之原告二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建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九八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領取使用執照,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申報贈與稅,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七、七四○元。丁○○嗣以原告等拒絕受贈贈與物,主張撤銷贈與,經該處否准,丁○○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訴請免課贈與稅,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判決以本案贈與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丁○○之撤銷應屬贈與契約之解除為由,駁回丁○○所請。系爭建物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以丁○○為所有權人登記至今,原告乙○○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上開登記有誤,申請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機關以本案土地前經司法機關囑託查封登記在案,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且前開登記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已踐行應行程序,前已多次函覆原告等在案為由,未准原告乙○○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收件字號普字地二二五九○○號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登記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以原告之父丁○○於七十五年間以未成年之原告等二人名義申請建造

執照,建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九八號之房屋一樓,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領取使用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時原告等即為原始起造人,其為取得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惟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中所載申請登記名義人係原告之父丁○○,非原告,有丁○○與原告等解除贈與契約之文書附件,則被告機關於登記之始依申請書上所載資料,以申請人丁○○為登記名義人,所為登記與申請書所載相符,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錯誤,自無需更正登記等語駁回原告之申請。

⒉然查原告之父丁○○就系爭建物以贈與契約業已合意撤銷,向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申請免課贈與稅事件,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號判決認定「原告(即丁○○)有以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其子允受贈與,其贈與契約顯已成立,並以其子乙○○、甲○○為原始建築人。系爭房屋業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製發使用執照,亦可證明是日房屋已建築完成,由乙○○、甲○○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待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與其子間之贈與契約,既已生效,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契約,縱原告與其子事後訂立贈與撤銷契約書,受贈人表示不接受贈與,亦屬贈與契約之解除,並非贈與生效前之撤銷。」則被告於參加人丁○○七十六年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中以其為申請登記名義人,因附解除贈與契約之文件,誤該解除贈與契約為贈與生效前之撤銷,而不顧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法律規定,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之規定即應以原告為權利人而登記,竟登記丁○○為所有權人,顯與法律規定相背,依法自屬無效。

⒊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既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規定,被告就本件更正登記,應准原告申請。又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原准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係無效處分,今原告又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依法補正,被告否准原告補正之申請,自非適法。

⒋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七月八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七十六建字第四八二七號

)並公告三十日,其申請人亦明確記載「甲○○、乙○○」即原告二人各持分二分之一,有卷附測量圖影本可證,被告反倒辯稱「申請人丁○○為登記名義人」,豈不睜眼說瞎話,有不按事實處分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每年開徵房屋稅期間,即自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前後長達十五年均以原告二人為課徵房屋稅之對象,亦有該分處核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可稽。足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原告二人,非丁○○所有,被告機關誤以丁○○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自有更正登記之必要。

⒌原告二人來自受贈物係金錢,並非房屋本身,被告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之人,另一方面卻認丁○○為登記名義人,前後認定明顯矛盾。又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可知,被告機關僅憑丁○○與原告間另立撤銷贈與契約文書即獲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自行將判決內容撤銷贈與誤解為解除贈與,均有不按事實認定之違法。⒍系爭建物法院查封登記業已塗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參加人丁○○﹙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七十六年辦○○○區○○段一七

○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永字第四五四二號),申請以其名義為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因所附證明文件之權利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不符,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嗣後丁○○檢附經法院認證之贈與撤銷契約書憑辦,依其認證內容敘明原告甲○○、乙○○不接受該建物之贈與且雙方同意承諾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名義回復為贈與人(丁○○),上開文件前經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九○三九九號函示略以,屬事實認定問題,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者,應於受理後即備文敘明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基此,被告當時乃依申請人所補附證件據以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六十二條規定公告登記完峻,並經被告機關七十七年一月四日七七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三號函附全案,移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重新核課有案,是項登記當無違誤。

⒉本案原告爭執之事由,有關當年法院認證之贈與撤銷契約書性質,於原申請案

中似以其他證明文件視之乙節,被告僅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二○○○七一六八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二○○○九七六八號函,敘明當年申辦經過,以正本函復原告,副本通知稅捐稽徵處在案。嗣經原告檢附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六號裁判,明確得知法院認證之贈與撤銷契約書,屬贈與契約之解除,被告乃將當年申辦案件之法律性質,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一六五號函予以說明,為維護其權益並正本移請稅捐稽徵處釐整稅籍,副本通知原告有案。

⒊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土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

抵押設定九百九十萬元及四百四十五萬元有案,其後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九執全酉字第二七二九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始由原告提起更正登記申請。本案倘依所請辦理更正登記,將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況且本案係依當時申請人所提證件審核並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始完成登記程序在先,後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後,基此,本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當屬適法。

⒋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經查本案七十六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所附資料與登記簿記載情形相符,且七十六年辦理登錄前,業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公告三十天期滿無人異議始確立產權權屬,申請人辦理更正登記,與上開規定未符。

⒌復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七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

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基此,本件於七十六年完成登記迄今,申請人未提出異議,且所有權人業已多次設定抵押權有案,原告直至法院業已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始提出更正申請,自會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依規定不得受理。

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規定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案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收件、審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公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登簿、校對完峻完成登記程序,迄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已逾公法請求權時效消滅十五年期間,基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⒎七十六年據以辦理登記之法院認證文件,既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

第五八六號判決確定,係屬贈與契約之解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及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一致而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查明後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正地所一字第○九二○○一○一六五號函檢送全案影本移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重新核課,應無違誤。⒏綜上,系爭建物既經丁○○提出文件申辦並依規定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始辦

竣登記,迄今已逾十五年以上,且標的業經法院限制登記在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出更正登記申請,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㈢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參加人於七十五年間以自己的金錢向建商購買預售屋,當初是預備贈與原告二人,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也都是以原告二人的名義,惟原告二人不願接受贈與,因此參加人才與他們到法院辦理撤銷贈與之認證,並到地政事務所以參加人的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也請求稅捐機關將已核課之贈與稅退還,惟稅捐機關認為本案贈與標的係現金,並非建物,故不得撤銷,本件因此變成房屋稅課徵係以原告二人之名義課徵,而該建物所有權卻是登記參加人的名字。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至繼續登記,更應由權利人聲請為之,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之理。」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參加人丁○○﹙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七十六年辦○○○區○○段一七○七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永字第四五四二號),申請以其名義為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登記,因所附證明文件之權利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不符,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補正。嗣後丁○○檢附經法院認證之贈與撤銷契約書憑辦,依其認證內容敘明原告甲○○、乙○○不接受該建物之贈與且雙方同意承諾使用執照所列起造人名義回復為贈與人即丁○○,上開文件前經台中市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七六府地籍字第九○三九九號函示略以,屬事實認定問題,倘申請人與使用執照起造人不同者,應於受理後即備文敘明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理。基此,被告當時乃依申請人所補附證件據以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六十二條規定公告登記完峻,於七十七年二月二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七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之房屋,登記為參加人所有。

三、嗣系爭建物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被告將債務人即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台中市建物地籍整理清冊等件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上開登記有誤,申請名義更正登記,經被告機關以本案建物業經司法機關囑託查封登記在案,依法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嗣系爭建物雖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惟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時,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以為斷。本件被告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時,該建物仍受查封中,被告為該處分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又系爭建物並無於登記時為與申請書所載內容不同之登記,已如前述,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依法自無更正登記之餘地。原告等申請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名義,應屬移轉登記而非更正登記,自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即不應受理。原告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為駁回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