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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民國(下同)93年學年度醫務管理學研究所在職班招生考試,於醫務管理科應答時,因違反被告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中「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筆作答」之規定,使用3種顏色筆作答,被告依規定該科不予計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93年4月23日以甫教字第0930000639號函覆原告:違規之條款因招生簡章已有明確規範,故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及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被告給予原告精神補償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訴:㈠原告參加93年被告在職研究所考試,因被告未在簡章

內容明確之處中規定和在字體上作明顯標示,且購買簡章時校方也未告知,考試當日監考老師亦未明確告知,不得用非單一筆色作答,否則不予計分,如此致命考場規定,全未明確告知,若依消保訟案因未作明顯標示,而致消費者不察受到誤導者而受到傷害者,應由出售製作廠商作高額賠償,今同理,原告同10多位考生因應答申論題目答案過長,必須要標示大點和小點和繪圖,全心投入應考中,平時已忙於職務和讀書已焦頭爛額之際,而誤入因被告未作明顯標示致使權益受損而身心受創而提出訴訟,請法院以為公正裁決。

㈡因原告陳情中百般受到被告冷漠回應和自大自私應對

,無人性漠視他人艱辛努力,而且被告日後依慣例必定會依陳情者有作出投訴者,而視為往後入榜拒絕名單,原告和大眾對被告自大惡意,完全無教育者無私教育德性痛心,竟完全比起其他教育機構育才愛才百年樹人精神完全走樣,對考生完全不顧考生應有權益。影響傷害考生進修人生很大,尤知識是無價,一個身為作育良才的被告,竟完全不顧其行政流程疏忽,不作檢討和修正,罔顧考生大力反彈努力掙取權益時聲嘶力竭不顧,影響考生權益事項,竟因前中醫考生可能用筆色和批考卷老師作弊,而竟將以後所有考生因用不同筆色就以有意串謀老師而不計分。彼之前車之誤竟要後人莫明受到波及,此次考試中因此而受到不計分考生達10多人。

㈢被告完全不顧考生極力喊冤作不合理處理,因考生經

漫長爭取和身心痛苦,被告還執意掩飾其並未明顯告知考生之行政疏失,致使考生受到重大不予計分事項,有違反公平原則,又以自訂不合考試規則規避其未盡事宜,自認學校有自主管理自由,而違反人權和憲法人人平等原則。

㈣若被告不合理規定純屬自身學校行政管理流程出問題

,不應由考生承受不合理待遇,而任由被告自圓其說,把責任推到考生,讓考生承受不合理待遇即不予計分處分,有違憲法人人應受到法律前應一律平等之原則,更何況原告並未作弊,其筆跡可資證明是原告所有並非後來外人加上去,請明察。

㈤其他學校並未規定不可用正常色作答否則不予計分規

定,而且若有規定也必定印在明顯大字和明顯簡章處,在考場上也必定有監考老師提醒,如中山醫學院也是老師會大聲在考場講3次,並各學校也會在考場貼上大字報考場規則,被告自恃老大,考場前一天原告提前看考場,當時已下午4點半,教室只有堆積如山垃圾和臭氣沖天,完全沒有考場準備工作在進行。第二天應試時,考場亦無貼考場規則和監考老師宣告考場規則。因被告不管考生多人權益,掩其身負教育天職竟把教育淪為商業謀利為惡心妄為,一個小小筆色不論考生未作弊,竟惡意讓考生因而失去權益,故請求精神賠償1億5千萬元,以為教育者引以為戒,才不會利用學府沽名謀利和自大無人性的教育淪陷,不顧考生及家長之極大痛楚。

㈥依據大學辦理研究所(系)碩士及大學部二年制在職

專班審查作業要點(93年2月10日修正)提到:各校應於招生辦法中明定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生名額提報程序、報考資格、招生方式、錄取原則、招生紛爭處理方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事項。各校應組成招生委員訂定招生簡章,並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此部分被告並未詳細列入清楚,尤在紛爭部分,固執把霸權主義用在現今文明民主時代考生身上,實不合理。尤對考生權益保障部份更是極少,尤在被告未盡行政程序事宜,告知考生被告有異於他校不同要求,而且是非一般常理、未具備有可讓一般常人可明確判斷合理之要素。也就是說被告對於通告考生之簡章內和所有程序都具有服務提供之缺陷,也就是說被告簡章等程序即如服務契約內所有規定並未明確明示,其行使行政手段並未達到讓人明顯得知安全性之判斷要素,並致10多位考生因而受到影饗而非只單一考生誤判,因而陷入不當陷阱,對此卻事後推卸應負的行政責任,收了考生錢卻如此惡劣應付考生爭取權益,並非公平,現被告卻一味把責任全推給考生負全部責任,於理於法並不合理,更未盡被告收受1,600元服務品質,卻比他校貴報名費卻給極低程度服務過程品質,並喪失教育者應本良心教育,學校重利輕道德,對考生做出不予計分處分之極度懲處,這在行政法的比例原則和公平性都很不合理。更不應把如此情形列入同作弊處分,讓人喪失權益,雖被告有自主管理國家憲法保障,但仍需要在公平、合理原則下給予保障,但被告在此並未盡合理公平比例原則,因此,需要重新審視其合理性,因為誤用筆色並非違法,只是不當而已,既無作弊,也非惡民違法,應受到憲法保障給予合理應有權益。

㈦招生簡章中對於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應明確敘

明,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予以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被告把此條文規定竟輕率地,把排版置放位置及字體比他校簡章小,他們所作所為未將心比心,身為高教育者竟罔顧人性,很多教授對被告有此不明理規定,並不知情,也就是被告制定此條文,其實本身都未深受其害,更不知所謂公平對待別人及考生。若公平比例原則,應把學校處分極重規定應置明顯處且字體不應過小造成應考人判斷錯誤,未盡應注意合理安全性能告知事宜,被告已違反考試應公平原則規定,而且原告為醫療人員,對於細部小心,以三讀五對方式核對,簡章都詳看多遍並作記號,但此致命不予計分要求竟列在准考證背面,而非明顯處,尤簡章內竟未列入,其執行必要明確告知之手段過程,實在非常嚴重缺失,以非明確安全體告示方式,違反法令規定:要明確敘明,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但被告並未作到讓考生應注意應告示之應盡品質過程,其手段和過程在簡章規定裏就違反法令--未盡公平原則,而且就語意上也未盡明確說明,現今五顏六色還加亮粉加瑩光,何謂單一筆色,原告也是一個字用單一筆色,只是因應考卷申論題論敘字體量極大,只心存好心希望閱卷者能找到標題,只稍註明題處而己,非作弊行為,難到尚無法判斷是非作弊考卷嗎?而且被告規定並未作好防範讓人不作出判斷錯誤之行為,對誤用筆色書寫就判定不計分依因果關係論,被告才是始作俑者,實難辭其咎,要原告單方面負不計分處分,在情、法上實不合理。請被告舉證哪所學校哪名學生,人、時、地可有學校對考生作如此不合理處分,而學校竟完全沒有作任何合理回應?全台所有大學、研究所都對此不表示贊同,很多學校對被告此事件傷及考生權益,還自私自大自圓其說,都反應十分惡劣反感,因為違反傳統教育下以教育良才為己任,而不是把玩考生權益為樂,原告為此事查證全台各校時,很多學校很有身分教育者都私下對原告表示如上看法,因此,被告沒作好應作之事,卻利用法律玩家對付考生,其心態已離開良知。經原告對全台所有知名學校作地毯式訪談,都回應他們都沒對考生作出不合理處分,也就是全部學校並不贊成被告以單純誤用筆色就毀掉考生所有努力,而且還收受考生高額報名費,在公平比例原則都不公平。

㈧被告違反法令規定:各校辦理試務工作時,對於命題

、印製命題、製卷、閱卷、彌封,監試、核計成績、放榜、報到等事宜,應妥慎處理,並應訂定具利害關係之迴避原則,參與人員對於試務工作負有保密義務。被告對於必須要禁用考生用非單一筆色應試的答覆竟因昔年中醫考試有考生用筆色和閱卷老師打暗號,因此全把被告應盡而並未盡行政管理手段作對,卻要無辜老實考生承受莫明奇妙規定。在在都源於被告未盡到內部管控能力和責任歸屬,卻把其他學校都能作到能力和品質事務,卻無力以對,卻把不合理責任歸屬全以極大化,要考生承擔被告沒法作到預防事件和行政上,被告本身應負之錯誤和責任,原告只是非學校任職人員,單純應考而已,除要在百忙中還要趕忙準備應考,本身已疲於不堪,卻還要承受被告能力不足亂搞出來之烏龍事件,原告何其無辜承受。學校卻是專職任事,理應要己身工作做好,應盡能力做到把關,把應盡責任做到,原告只要接受其學校能力考試就好了,但原告何其不幸,遇此作事烏龍卻又固執又無力承受錯誤學術機構,實令人感慨,為何多年老店卻屢屢出錯,被告本身難辭其責。被告於權責規屬比例上,被告要原告盡負被告未盡事宜下的犧牲者,實與憲法相違,即便被告有自主管理罩門,但在公平原則下都失衡下,在在顯露被告違反公平原則,致使原告受到極大身心傷害。被告理應負賠償責任並盡彌補權益事宜。就民法與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在「服務責任」上適用關係: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並且有學者主張,就法律意義而言,消費行為包括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亦即係指「基於生活之所需,使用商品(物品)或接受服務之特定法律行為」,若就此一消費之概念而言,使用財貨、器物、消秏食品、飲料或欣賞電影、皆屬消費,但生病接受治療、為充實知識而接受教育,以及因涉訟而委託律師,則又何獨可排除於消費範圍外,蓋消保法既然在於規範消費社會中消費者之任何國民一切事物,則對於行為之概念自應就各種行為之價值予以捨具象而使之抽象。因此,就消保法之立場而言,包括醫療行為也好,教育行為也罷,均不脫消費行為之抽象概念。所以包括醫療服務、教育服務,乃至於法律服務皆屬消費行為,在消保法規範消費社會之消費事實的前提下,其應受消保法之適用,自可斷言。爰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尚有如此保障,我們身為民主國家,豈還未有保障考生權益情事,科技進步卻怎可坐視被告如此重大影響考生權益缺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及第11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益。」及第18條:「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1)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可能對人身、或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錯施。(2)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及第35條第3項:「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者,可以向服務者要賠償。」,只要消費者之合法權益受到損害,不論有無故意、過失,服務者皆應要賠償。且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建議參考消保法,其理由為被告因行政明顯疏失,對

此過程和手段而造成考生權益受損部分,行政規定法內尚未明確詳細規定之,因為法令只規定學校應公平、合理考試規定,且依常理和規定,任何學校都應具有處理任何造成爭議事件預防行政流程和管理行政品質之能力和責任。行政法中尚未規定學校作業流程,全由學校自行處理之,故被告發生輔助行政過程品質有瑕疵,對此影響繳交報名費考生而言,卻未得到應有服務品質回應,實需以消保法程序和手段作補充解釋,作為行政法不足之因應說明和處理,若尚有爭議,原告建議就其受到行政服務品質而以消保法作補強救濟,若有爭議部份請大法官作解釋,向且就因應現今科技時代故由總統發佈「消費者保護法」裏對於服務品質應詳盡義務有明確並符合時代潮流需求。原告對於被告就權屬考生付費,被告除提供考試選才競爭外,其附帶行政配套服務應比照企業所提供服務詳細質優服務品管辦理,就簡單方面只單純針對考生諸多要求和限制但對提供服務考試學校,卻未盡應盡責任,故簡章內契約責任和侵權行為責任方面,都有缺失,無法提供考生權益,故提議應以消保法作為行政法補強,期保障考生人權權益。消保法就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無論「商品」或「服務」均屬相同。除「單純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負「推定過失責任(中間責任)之外,其他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對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對被告未善盡適當行政作業流程,未作出符合現今科技及學校應有專業道德作合理、公平、可讓考生接受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10多名考生誤入錯誤。

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考生(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原告認為知識亦是財產,也就是考生放棄有形金錢、無形精神、時間、休閒,付出體力、腦力,身心倍受煎熬,故屬財產歸屬之。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致害於考生(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參加被告93學年度醫務管理

學研究所碩士班在職生組招生考試,於醫務管理學科目應答時,因違反被告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中「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筆作答」之規定,使用3種顏色筆作答,被告依規定該科不予計分,影響原告考試權,不服被告申訴及教育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訴訟。

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明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免於國家權利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及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故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括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在內(見大法官會議第380號解釋理由書)。準此,在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下,大學既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其以考生未遵守考試規則之規定乃是維持學術品質之重要自治事項,應受尊重。據此,被告對外招生考試所頒訂之「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即是依此而制訂頒佈,用以規範所有考生於試場中遵守,參與考試之考生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亦不例外。

㈢查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之93學年度醫務管理學研究所

碩士班在職生組招生考試,於醫務管理學科目應答時,使用三種顏色筆作答。依據被告所頒佈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14頁第15條招生糾紛申訴範圍及處理程序之(二):申訴處理程序第3款:考生申訴案如有左列情形不予受理之第(a)小目:招生有法令或招生簡章已有明確規範者。原告作答違反准考證(附於招生簡章內)背面之「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4條:答案卷內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之筆書寫或繪畫,違者該科答案卷不予計分。原告於試卷上使用3種顏色筆作答,已違反上開規定,且針對原告違反規定之作答方式,被告為恐影響考生權益,亦召開3次招生臨時會議討論本案,與會委員亦決議應不予計分,被告所為之處置,並無不法。

㈣參酌前揭大學法第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

,足見被告就原告因違反試場規則所為不予計分之處分,仍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被告有權得視情形決定處置方式,原告以他校之處置方式要求被告亦應為相同處置,顯係對行政法所揭諸之公平原則有所誤解。再者,試卷不得以二種以上顏色筆作答之規定,並無須特別標示此一規定,考生本即有詳閱招生簡章及試場規則之義務,原告未加詳閱而違反規定,本即應對其違規行為自負其責,被告就此並無任何疏失或違規之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答案卷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之筆作答書寫或繪圖,違者該科答案卷不予計分。電腦答案卡限用黑色2B軟心鉛筆劃記,須修正答案時請使用軟性橡皮擦擦拭乾淨,並嚴禁使用修正液(帶),違者該科答案卡不予計分,若未按規定劃記,致電腦無法讀取者,考生自行負責。」為被告對外招生考試之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辨法第4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參加被告93年學年度醫務管理學研究所在職班招生考試,於醫務管理科應答時,因使用3種顏色筆作答,被告以原告因違反有關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中「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筆作答」之規定,而將該科不予計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針對原告違反規定之作答方式,被告亦召開三次招生臨時會議討論本案,與會委員亦決議應不予計分,被告於93年4月23日以甫教字第0930000639號函覆原告:違規之條款因招生簡章已有明確規範,故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試場規則暨違規處理辦法、被告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有關招生糾紛申訴範圍及處理程序)、被告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委員會第1次、第2次、第3次臨時會議紀錄、被告93年4月23日以甫教字第0930000639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9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93學年度醫務管理學研究所碩士班在職生組招生考試,於醫務管理學科目應答時,因違反被告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中「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筆作答」之規定,使用3種顏色筆作答,被告依規定該科不予計分,影響原告考試權,被告雖與部分學校有規定考試限用單一色筆,否則不予計分之規定,然被告對於招生簡章中對於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事項,應明確敘明,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或舉例予以說明,以提醒考生注意並避免誤解。被告把此條文規定竟輕率地,把排版置放位置及字體比他校簡章小,他們所作所為未將心比心,身為高教育者竟罔顧人性,很多教授對被告有此不明理規定,並不知情,也就是被告制定此條文,其實本身都未深受其害,更不知所謂公平對待別人及考生。若公平比例原則,應把學校處分極重規定應置明顯處且字體不應過小造成應考人判斷錯誤,未盡應注意合理安全性能告知事宜,被告已違反考試應公平原則規定,而且原告為醫療人員,對於細部小心,以三讀五對方式核對,簡章都詳看多遍並作記號,但此致命不予計分要求竟列在准考證背面,而非明顯處,尤簡章內竟未列入,其執行必要明確告知之手段過程,實在非常嚴重缺失,以非明確安全體告示方式,違反法令規定:要明確敘明,必要時應以黑體字特別標註。但被告並未作到讓考生應注意應告示之應盡品質過程,其手段和過程在簡章規定裏就違反法令--未盡公平原則,而且就語意上也未盡明確說明,現今五顏六色還加亮粉加瑩光,何謂單一筆色,原告也是一個字用單一筆色,只是因應考卷申論題論敘字體量極大,只心存好心希望閱卷者能找到標題,只稍註明題處而己,非作弊行為,難到尚無法判斷是非作弊考卷?且被告規定並未作好防範讓人不作出判斷錯誤之行為,對誤用筆色書寫就判定不計分依因果關係論,被告才是始作俑者,實難辭其咎,要原告單方面負不計分處分,在情、法上實不合理,又經原告查證結果不論中山醫藥學院、台北醫藥大學等學校於考試時由監考老師說明或於簡章或准考證加大字體,且基於愛才不忍考生多年辛苦付之流水,至令未有考生受不予計分之處分云云,然查: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上開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然大學法並未詳細規定大學自治之範圍,因而,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允宜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又大學自治其目的為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及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故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括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在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因而在大學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下,大學既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其以考生未遵守考試規則之規定乃是維持學術品質之重要自治事項,自應受尊重,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參加被告93年學年度醫務管理學研究所在職碩士

班招生考試,於醫務管理科應答時,因違反該校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中「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筆作答」之規定,使用3種顏色筆作答,致該科成績不予計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復以:「說明二、依本校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第14頁:第15條、招生糾紛申訴範圍及處理程序之(二)﹕申訴處理程序第3款:考生申訴案如有左列情形不予受理之第(a)小目:招生有法令或招生簡章已有明確規範者。說明三、阮君作答違反准考證(附於招生簡章內)背面之『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4條:答案卷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之筆書寫或繪畫,違者該科答案卷不予計分。」依首揭大學法第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被告就原告因違反該校試場規則所為不予計分之處分,仍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被告依法自得視情形決定而為妥適之處置。而原告上開情節經被告93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委員會3次臨時會議討論本案,與會委員亦決議應不予計分,況原告亦自承平常對於細部均甚小心,對此次考試以三讀五對方式核對有關簡章及准考證,且詳看多遍並作記號,被告雖將其置於准考證背面及未特別加大字體以促應考者注意,惟此與被告有否違反公平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關,亦與被告有無人為管理疏失無涉,而原告既已詳讀及核對卻未加注意該規定,致仍以3色筆作答,違反准考證(附於招生簡章內)背面之「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4條:

「答案卷限用單一黑色或藍色之筆書寫或繪畫,違者該科答案卷不予計分。」之規定,亦難謂無責,被告依上開招生簡章及准考證上已明載之「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為不予計分之處置,核無違誤,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給予原告精神補償1億5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