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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用地役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擋土牆予以拆除,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其陳訴意旨略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擅自在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上興建擋土牆,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供建築使用,被告辯稱上述系爭興建擋土牆之土地本即係原有防洪石堤之位置,其為既成道路山腳路之一部分,故其僅施作取得公共地役權部分之土地,惟查,系爭土地旁山腳路建有防洪石堤,然是否建築在至系爭土地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至現場勘驗,並就現場製現場圖,此有勘驗筆錄可稽,經細觀該現場繪製圖,其駁坎(擋土牆)之面積占地甚少,又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告所分得之實地為七百八十平方公尺,而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應為一千零五十七平方公尺,此即短少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設若駁坎之面積如被告所稱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則孰人能接受該等判決,且法院亦不致於將本應所有共有人平均分擔之公共設施(即系爭駁坎或擋土牆)均判由原告負擔之,是依上述勘驗筆錄及判決書內容可證當初擋土牆之面積及位置絕非如被告所辯。被告為興建擋土牆之執行行為,應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本應依法行政,依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徵收補償,詎被告機關明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強制施作擋土牆,造成原告之損害,幾經原告陳情,亦拒不恢復原狀,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條之規定起訴,請判決如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係私權之爭執,屬民事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公用地役權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