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561號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乙○○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九十三年苗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不服被告93年5月28日苗稅牌字第0932017397號函,提起訴願。經查,本件原告曾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LH-9299號車過戶登記,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該車積欠之稅款及罰鍰,經監理機關人員口頭告知否准其辦理後,原告即自行收回申請書,已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於93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嗣原告於93年5月6日以九十三資訴松字305061號函向財政部陳請准予辦理,由財政部賦稅署將該陳情函移由被告辦理函覆。惟查,被告93年5月28日苗稅牌字第0932017397號函,係就原告之陳情案件就法律上之見解予以答覆,並非就原告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亦不因該系爭函所為之答覆而發生法律效果,該系爭函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