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府訴委字第○九三○二四八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前妻余素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日結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余素珠於同年五月遷入被告機關轄區,並申報關係人林婕安之出生登記(000年0月000日出生),因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以原告為生父,戶籍登記為林婕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因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此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持上述確定判決向被告機關申請變更關係人之戶籍登記,刪除其生父欄原告之姓名及變更關係人姓名為余婕安,並於戶籍登記記事欄中註記「原姓名林婕安原父姓名甲○○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姓名刪除父姓名。」原告認前開「原父姓名甲○○」之文字有損其權利,要求被告機關刪除該戶籍登記記事欄之上開文字,多次電話要求被告機關更正,經被告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縣太戶字第○九三○○○二三
一四、○九三○○○三○九五、○九三○三六三三號函復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依被告機關錯誤登記為準則,讓原告無法得到公平,為何戶政、行政執行
這麼亂,可越區又無原告戶口名簿、無須程序就可辦理小孩出生,替原告加生三女,亂替原告傳宗接代。原告於離婚當天就將離婚證書送進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離婚證書確實是原告與前妻雙方當事人所簽定,內容註明只有長女與次女並無三女,被告不得擅自更改加生三女,其行為已屬偽造文書,致使本人至今在戶籍記事還背著原本不相干的人余婕安原父之名,原告請求回復本人身分,不再與不相干人余婕安有原父關係,不再受此冤情,請求還原告人權自由平等與清白,請求刪除戶籍記事原父姓名甲○○,不與別人有原父關係存在,如無法還原告清白,以後任何小孩出生報戶口都可用別人的戶口辦理出生登記,則戶籍法形同虛設,乾脆廢除戶籍法算了。
⒉被告機關是行政機關,其違背程序辦理原告三女,既越區又盜用原告姓名,偽
造文書、栽贓。原告傳宗接代真實無法申訴,真是荒唐。被告機關可以替原告辦理三女,這是什麼法令?被告依法辦事卻發生錯誤,就推來推去謂無法處理,這又是什麼法理?請刪除戶籍記事中原父甲○○之記載,還原本人身分,不再嚴重亂我袓先傳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及戶籍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
為申請人。」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六○三五九四號函釋:「...父、母、祖父或祖母均為適格之申請人,勿庸父母或祖父母雙方共同申請。」被告機關均依上項規定受理出生登記。
⒉按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四十五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本案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申請余婕安姓名更正登記及出生別更正登記,被告機關均於當天受理並供甲○○確認在案,是以甲○○所提被告機關違反法院判決及戶籍法,並對其申請更正不予理會,顯非事實。
⒊又按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內授中戶字第○九二○○九○八九○號戶籍登
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及第十點:「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七點...之記事。」,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授中戶字第○九二○○九一○七二號戶籍登記記事例十六、更正二、父母...姓名更正:「原父姓名○○○民國Ⅹ年Ⅹ月Ⅹ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刪除)父姓名。」及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台內戶字第八七○六九七八號函釋:「...規定應行轉載之記事,均為個人身分之重要記事,與其權利、義務關係密切,...不宜任由當事人之要求,而免載應隨戶籍轉載之個人記事。」本案余婕安之戶籍更正登記記事均依循上揭規定記載,就事實登錄於余婕安之戶籍記事欄,以證明其由婚生子女更正為非婚生子女之身分,並無不妥。
⒋為求慎重,被告機關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中縣太戶字第○九三○○○二三
一四號函層轉台中縣政府,經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釋示: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十點,「戶籍登記記事例」十六、更正二之規定,本案甲○○申請將「原父姓名甲○○」之字句刪除,依上開規定似有未妥;甲○○所求既與規定不符,致無法受理,則本案無申請人之適格問題,並非被告機關無故推諉不予理會。
⒌綜上,被告機關均依法行政,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核無足採,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於被告機關上開戶籍登記記事欄中註記「原姓名林婕安原父姓名甲○○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姓名刪除父姓名。」原告認其中「原父姓名甲○○」之文字有損其權利,要求被告機關刪除該戶籍登記記事欄上開之文字,而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機關更正,經被告機關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縣太戶字第○九三○○○二三一四、○九三○○○三○九五、○九三○三六三三號函復否准原告之請求。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八日以中縣太戶字第○九三○○○三○九五、○九三○三六三三號函係重申前函否准原告之請求,該二函雖非行政處分。惟原告對被告函復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並未針對哪一次函復不服,僅是就被告戶籍登記記事欄中註記「原父姓名甲○○」文字,未予刪除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自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中縣太戶字第○九三○○○二三一四號函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而該處分函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後(原告陳稱其約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受該函)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或有關之戶內,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記事。...」、「原父姓名○○○民國x年x月x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刪除)父姓名。」分別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十點定有明文。又「依『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及第十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記事。』,又『戶籍登記記事例』十六、更正二、父母、配偶姓名更正規定,本案甲○○申請將『原父姓名甲○○』之字句刪除,依上開規定似有未妥...」復為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內授中戶字第○九三○七二八五八三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辦理戶申請籍謄本發現本案關係人余婕安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經查係其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與他人同居所生,並由其前妻於離婚後向被告機關為出生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係人余婕安因受胎期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原告乃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案經該院判決確定,原告持該確定判決請求被告機關更正本案關係人余婕安之資料,經被告機關受理將余婕安之父親欄刪除原告之姓名,並將其姓由「林」變更為「余」(從母姓),另將變更之事由及日期依據內政部函頒之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之規定,於其戶籍登記記事欄中註記「原姓名林婕安原父姓名甲○○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憑法院判決書更正姓名刪除父姓名。」等文字。原告主張其既與余婕安無父女之關係,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機關不應於余婕安之戶籍登記記事項中註記「原父姓名甲○○」之文字,而要求刪除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之記事欄即在載明有關戶籍之登記事項之發生、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登記等事由及登記日期,以求戶籍登記資料之連貫及明確。從而,被告依據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段、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第十點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以該等文字記明變更事由,係為求戶籍資料之正確及連貫,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