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一四三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OC–七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下稱台中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結果,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補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台幣(下同)二七、三二二元、九十年四六、一七○元(九十一年一月一至八月一日期間之應納稅額二六、九四三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訖)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供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婆使用,從未申請享受免徵牌照稅之福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繳完當年度牌照稅,並未接獲監理機關通知車檢,詎監理機關竟以公婆未察行照上之車檢日期,即於同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當時原告在國外,公婆年齡已逾七、八十,且從未接獲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之通知,監理機關雖以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刊登台灣日報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為由,惟衡諸常情,少有人會注意報紙廣告分類欄所載,監理機關以此為公告送達之方式,顯有未當。
二、原告既遭註銷牌照,被告理應退還當年度未到期之稅款,如此,原告即可知悉牌照已註銷,進而為補救行為,當不致發生科處罰鍰之事,然被告僅以註銷牌照與退稅兩者不生扞格,顯有卸責之嫌,況原告所有欠繳之牌照稅款既已繳清,實不能接受被告裁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經台中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嗣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於台十四乙線五.五公里處超速行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移經被告審理違章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追補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違規,已另案裁處)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七、三二二元、九十年四六、一七○元(九十一年一月一至八月一日期間之應納稅額二六、九四三元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訖)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二○○、七○○元,並無不合。
二、本案系爭車輛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台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七中監五字第八七六二六六五號公告,裁處註銷OC–七八一七號車牌照(請繳送兩面號牌及行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將該等裁決書清冊刊登於台灣日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嗣於同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登記,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中監自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三號函告合法公告送達可稽。故系爭車輛既經逕行註銷牌照後被查獲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尚無得以景氣不好、謀生不易等情為免罰之事由。至其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係屬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有無退還註銷牌照後之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乙節,不生扞格。
三、原告主張該車係提供其領有殘障手冊之婆婆使用乙節,按如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規定,於使用前辦理免繳使用牌照稅手續,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另原告於八十九年繳交違規罰單時,即知該車輛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註銷牌照,原告就該車既有繼續使用之意,復未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重新申領使用牌照,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多次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有違牌記錄查詢單可憑,是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誠堪認定,其逕以未接獲監理所郵政掛號通知註銷牌照為由主張免罰,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台中監理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乃移經被告審理違章結果,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補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七、三二二元、九十年四六、一七○元(九十一年一月一至八月一日期間之應納稅額二六、九四三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訖)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二倍罰鍰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供領有殘障手冊之公婆使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繳完當年度牌照稅,並未接獲監理機關通知車檢,詎監理機關竟以公婆未察行照上之車檢日期,即於同年六月十日逕行註銷牌照,當時原告在國外,從未接獲監理單位註銷牌照之通知,監理機關雖以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刊登台灣日報依法完成公示送達為由,惟依常情,少有人會注意報紙廣告分類欄所載,此公告送達之方式,顯有未當。又系爭車輛既已註銷牌照,被告理應退還當年度未到期之稅款,原告亦可因而知悉牌照已註銷,而為補救行為,不致發生科處罰鍰之事,況原告所有欠繳之牌照稅款既已繳清,實不能接受被告裁處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等語。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台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七中監五字第八七六二六六五號公告,裁處註銷該車輛之牌照。又該車輛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行駛台十四乙線五.五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有上開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既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而仍行駛於公共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補稅及裁罰,即屬有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汽車應定期至公路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並維道路交通安全,如逾期為之,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將被處罰鍰,嚴重逾期者,註銷其牌照,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所得知。再依前開警方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為BMW廠牌,在國內屬高價位車輛,且車況良好,原告為該車輛所有人,縱使其在國外,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委託他人將系爭車輛定期參加檢驗,以免逾一定期限致牌照被註銷,而其並未如此為之,該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仍行駛於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原告自不得以其因不知系爭車輛逾期參加檢驗,而謂其無過失責任。至系爭車輛因逾期參加檢驗經台中監理所註銷牌照,原告雖繳交該車輛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惟汽車所有人應定期參加車輛檢驗,此為其行政法上課其應遵守之行為義務,有如上述,又原告並未自行向監理單位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繳銷牌照,而仍懸掛車牌在道路上行駛,致監理機關對此情形,未與自行繳銷牌照者同為退稅之處理,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未退還其該車輛同年度註銷牌照後之牌照稅(以提醒原告注意車輛逾檢)而免責。
六、復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為行為之基礎。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台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註銷該車輛牌照,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有於公共道路行駛之事實,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市稅商字第一八六○七號函台中監理所查詢該車輛因逾檢註銷,該所以公告方式辦理,該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該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一中監自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三號函檢附系爭車輛逾檢註銷之裁決書合法公告送達資料予被告,有該二函件及登報公告影本在卷可佐。是台中監理所以系爭車輛因逾檢註銷,並經合法公示送達予原告,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被告據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無不合。至原告質疑上開台中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行政處分之公示送達效力,此為原告對該處分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有違法事由。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處原告應納系爭車輛牌照稅額二倍罰鍰二○○、七○○元及補稅七三、四九二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