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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7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否准原告以國民中學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參與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學縣外教師介聘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國中部教師,持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中等學校教育階段(公民與道德)教師證書任教特殊教育班之公民與道德,另持有中等學校國文教師證、國中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證,申請參與民國(以下同)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雅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經彰化縣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以93年臺閨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雅園教師外縣市介聘電腦作業系統資訊公告中之常見問題集錦問題三對特教教師之解釋,認為不符「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不得參與國文科及公民科縣外教師介聘,予以退件,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不准原告以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及國中國

文、國中公民與公道德科教師資格參與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外縣市介聘之行政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3年5月26日向教育部委託辦理93年台閩地區公

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外縣市介聘(以下簡稱聯合介聘)之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外縣市介聘聯合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介聘委員會)提出以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及國中國文科、國中公民與道德科教師三種資格參與介聘,均遭聯合介聘委員會駁回,並遭限制以國中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教師資格參與介聘(聯合介聘委員會之彰化縣委員會當場並未開立書面之行政處分書,但依聯合介聘委員會網站上之資料,仍可確立被告彰化縣政府所作之行政處分。)⒉關於原告以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參與教師介聘遭駁回部分:

⑴聯合介聘委員會以不符該委員會於其網站(93年台閩

地區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外縣市介聘電腦作業系統)公告之常見問題集中對身心障礙類教師之解釋,駁回原告之申請,並強制原告以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之資格參與介聘。台灣的特殊教育,在早期分為四類,即啟智、啟聰、啟明、啟仁四大類(如台中啟聰學校)分別招收四類不同類型學生,然特殊教育法於86年修正後,僅分為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兩大類,身心障礙類之下不再分組,教育部近年所核發之特殊教育教師證,也僅剩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兩種,而特殊教育界為符合社區化就學,之後各特殊學校招生部份就走向零拒絕的型態,不分各種類型,一律招收,86年以後設立的特殊學校,也順應這股特教思潮,一律正名為特殊教育學校,如台中特殊教育學校,因此在特殊教育學校裡的教師,不論其所持的教師證是新制的(身心障礙類)或舊制的(身心障礙類某某組),都會教到各類型的特殊學童,教師們的專業不因所持的證照新舊而有不同。被告駁回原告以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參與教師介聘,已違反法令從新從優原則;被告答辯陳稱,原告的特教教師資格不適用從新從優,原因是個人所受訓練僅限肢體障礙一組,而新制之特教教師所受訓練是通識教育,三種都有學到云云,惟查,身心障礙類共分11組,若如原告所說持有新證之特教教師,修了3種專長類別,卻能縱橫11 類,顯不合理;另外教育部於92年10月2日公佈最新特教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參酌之前的特殊教育專業學分可知,92年10月2日前修習特教專業學程並取得教師證者,其修習之特教學分僅有一組專長,選修學分僅十多個,僅一科分組教材教法就四學分,如何能修齊各組學分?從此可知,被告所言有誤﹔又參閱原告個人修習之特教學分,與92年10月2日之前所公告之學分並無不同,同樣只修一組專長,個人取得之證照為有分組專長的,之後取得證照者,為不分類的,被告認原告不得依從新從優原則視同新證資格,並不合理。

⑵教育部對身心障礙類教師之解釋,明顯圖利依新修正

後之特殊教育法取得教師資格者,按特殊教育法修正前後,皆為學士後修畢30特教學分或特教系所畢業者,即可取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其取得方式沒有不同,只是特教法修正前取得者,依當時法令規定加註分組資格,此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⑶近年來國內各大師資培育機構相繼開設各類師資培育

課程,如彰化師大開設智能障礙組,台灣師大開設智能障礙組,台灣師大特殊教育學系輔系亦為分組開設,台北體院開設智能障礙組及多重障礙組,這些師資培育機構不斷在開設特殊教育並含分組專長之師資培育課程,而修習這些課程取得教師證者,依新法為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教師證,與被告所言,又相矛盾,因此教育部於93年5月26日台特教字第0930070873號函中,明確指出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無論在特殊教育法修正前後取得者,皆享有同等之權利。

⑷綜合以上各點,被告駁回原告不得以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參與介聘,實違反法理認定之事實。

⒊關於原告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之教師資格參與教

師介聘遭駁回部分:聯合介聘委員會指稱原告於3年內無相關任教之事實,因而不符介聘之資格云云,然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規定之國中教師之資格,原告完全符合,並且此條文中並無擔任國中教師需任教經驗之規定,訂定此介聘作業要點雖是教育部之行政裁量權責,但在訂定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教育部在訂定介聘作業要點時,已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授權與立法精神,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駁回原告不得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資格參與介聘,實屬違法。

㈡被告部分: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原告所提其教師資格應從新從優認定部份,因非屬從新從優原則許可範圍,故原告之教師資格認定標準應回歸其取得教師資格所採用相關法規之規定。

⒉另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原告欲以國中身心障礙類及國中國文科、國中公民與道德科三種教師資格向被告提起調動資格審查,被告依前開法條請求原告改依其所屬教師證類科申請國中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教師資格提出調動,係屬依法行事。

⒊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委員會或小組辦理之。」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外縣市介聘聯合介聘委員會乃據此訂定「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被告依前開要點辦理介聘事宜,原告仍與特殊教育法修法後之教師享有同等介聘調動之權利,惟需依其審查合格之教師資格進行相關作業,此點並不違反教育部93年5月26日台特教字第0930070873號函所述,故原告所指被告要求原告以國中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教師資格提起調動違反法理之論點顯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所述聯合介聘委員會所訂定之93年台閩地區公

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授權部份,查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依此特定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前者規範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後者為教育人員調動依據,是故被告依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及「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辦理,並不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該辦法第 3條規定:「省(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委員會或小組辦理之。」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乃據此成立外縣市教師聯合介聘委員會,辦理教師申請遷調至他縣市任教事宜,並依據教育部訂定之上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訂定「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其第 2點規定:「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為介聘教師,得經學校(幼稚園)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幼稚園)向所屬縣市所組織之教師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委員會)申請現職教師介聘‧‧‧」、同要點第 3點規定:「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由各縣市共同組成聯合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聯合委員會),並成立電腦作業小組,定期舉行協調會辦理之,其協調作業由各縣市輪流辦理。各縣市委員會應於5月5日前將申請委辦介聘之學校名單上網登錄並函報電腦作業小組彙整公告‧.‧‧。」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申請介聘至他縣市任教,係由彰化縣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予以退件處分,其處分機關本係彰化縣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惟該委員會係屬臨時組織,其所為行文,均係以彰化縣政府名義為之,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從而,本件關於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執行教師甄選介聘之事項,應屬彰化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合先敍明。

二、關於原告以國中身心障礙類教師資格參與教師介聘遭駁回部分:

㈠本件被告對原告持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中等學校教育階

段(公民與道德)教師證書,申請介聘至高雄縣市任教特殊教育班之公民與道德,經被告以原告之教師證書既係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之任教資格,即僅能申請介聘同組之教師,不得申請介聘為身心障礙類之教師為由予以退件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渠之退件,係屬不法。辯稱渠依據「93年台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辦理介聘事宜,原告持有特殊教育法修法前之教師證書,與修法後之教師享有同等介聘調動之權利,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故被告需依原告審查合格之教師資格進行相關作業,本件原告係持有「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之教師證書,被告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該證書之分類,就「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為被告辦理介聘事宜,而不得就「身心障礙類」為原告辦理介聘事宜云云。

㈡按「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

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後,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核發變更為只載明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二類,不細載身心障礙各分組,與之前登載方式不同,惟二者參加教師甄選及介聘之權益皆相同。故為保障現職特教專任教師調動權益,凡持特殊教育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或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下分各組如智能障礙組、聽覺障礙組等)教師證書者,均可參加身心障礙特教班之特教教師甄選及介聘。...。」業經教育部函釋在案,此有該部93年5月26日台特教字第0930070873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教育部上開書函所示,自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後,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核發變更為只載明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二類,不細載身心障礙各分組,此乃法規修正而產生前後登載方式不同,因修法後「身心障礙類」已不再細分智能障礙組、聽覺障礙組或肢體障礙組等,被告如再限制原告僅得參加「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之介聘,將因各國中已無此種分組之職缺,即不可能獲得介聘之機會。教育部為貫徹公平性,而為上開解釋。查教育部係全國最高主管教育之機構,並為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之規定,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之機關,其對上開辦法在適用上有疑義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自有解釋如何適用法規之權限,其所為解釋係屬行政規則,經核教育部上開函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或其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之情事,被告亦未曾表示教育部上開解釋有何違法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教育部上開解釋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原告持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之教師證書,申請介聘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不細分組)時,予以退件,僅准原告申請介聘現已無細分肢體障礙組之科別,以致原告無法獲得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之介聘機會,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教育部訴願決定,僅就原告持一般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申請介聘部分說明其駁回之理由,對被告持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肢體障礙組之教師證書,申請介聘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教師,是否應予允准,未曾提及,即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疏漏。惟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件之處分及教育部之訴願決定一節,因93年度之介聘事宜早已辦理完竣,已無可能重辦該年度之介聘事宜,其訴欠缺訴訟利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其申請介聘為特殊教育身心障礙類予以退件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予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關於原告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之教師資格參與教師介聘遭駁回部分:

㈠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據此訂定「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織委員會或小組辦理之。」,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雅園教師外縣市介聘聯合介聘委員會乃訂定「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雅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其中第 7點規定:「教師申請介聘應以教師合格證書資格申請介聘料(類)別,若同時具有不同教師合格證書者,最多可申請原服務同一教育階段三種介聘科(類)別,惟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須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申請介聘教師在調出時,以原服務學校聘其擔任之科(類)別供其他教師調入。」㈡本件原告申請介聘他縣市,其所持3年內國中國文、國中

公民與道德教學證明文件(國立彰化仁愛實驗學校聘約),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略以「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稱特殊教育學校,指為身心障礙或資賦優異者專設之學校」,故該校所實行之課程標準為啟仁學校(班)課程綱要,非一般學校所施行之課程標準,故原告所提之國中國文、國中公民與道德教學證明文件不符合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 7條所定「惟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需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被告僅使原告以啟仁組教師參與介聘,未同意以國文科及公民科參與縣外教師介聘,核其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規定之國中教師之資格,原告完全符合,並且此條文中並無擔任國中教師需任教經驗之規定,訂定此介聘作業要點雖是教育部之行政裁量權責,但在訂定時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教育部在訂定介聘作業要點時,已逾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授權與立法精神,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駁回原告不得以國中國文及公民與道德科教師資格參與介聘,實屬違法云云。經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係規定教師之任用資格,而本件原告係以現職教師之資格申請介聘至高雄縣市任教,自以其現任之資格始得申請,9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如非現應聘任教科(類)別,需有該科(類)別最近3年內任教1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係從寬解釋現任之範圍,自無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3條之規定可言。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上開處分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