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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8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隨達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一一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由訴外人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產製DRIED GARLIC FLAKES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2/HV86/1004),持憑中央信託局核發之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八○九˙二○˙○○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貨上標貼有「出口公司─輾篩農產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路○號二樓、進口公司-隨達貿易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鄉○○路○○○號」標籤,乃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三五八、九八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雖被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一再表示原告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申請看樣、檢視,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一方面原告從事進口貿易多年以來,並不清楚有看樣之規定,也從未申請過看樣,此點原告長期委託之達通報關行負責人張賢良在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霽股)刑事庭作證時證述甚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再者據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緝人員廖繼獲於刑事庭證述:「(問:這批大蒜片是到港多久以後你們才去開櫃查驗?)他們貨到碼頭我們就直接去看。」、「(問:查驗的時後你們有通知隨達貿易公司的人員嗎?)我們第一次去碼頭只是例行性初驗,後來詳細查驗才會同報關行人員。」、「問:這件在查驗以前,進口人甲○○有無接觸過這批貨?)查驗以前應該沒有。」(以上詳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第七、八頁),故在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貨─到港旋即進行查驗且未通知原告會同之情況下,就算原告知悉可以看樣,事實上根本也沒有檢視看樣之機會,加上被告認為該批貨物有問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行詳細查驗,當場即將該批蒜片予以扣押,此有扣押貨物收據在卷可稽,所以就算遭到原告發現來貨不符,出賣人有詐欺情形,也無法辦理退運。被告現推稱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抵達台中港,同月二十四日申報進口原告未向其申請看樣,實係隱瞞當初之查驗經過,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買賣係跨國買賣,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雙方通常遠隔兩地,交易多半靠通訊方式進行。賣方即使有現貨在手,買方也不易實際檢驗商品。再者,國際貿易多屬大批買賣,買方即使有代理人代為驗貨,也無法逐一檢驗。是以原告在跨海交易之情況下,只能再三要求賣方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保證品質沒有問題。本件進口貨物經台中關稅局查驗貼有「出品公司─輾篩農產品(深圳)有限公司...」標籤之產品,依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機動隊人員廖繼獲在上開刑事庭之證言:「(問:標籤被撕毀的數量?)大約七、八張。(問:再加上兩張完整的?)是。」(審理筆錄第四頁、第七頁)是以被查出之標籤不超過十包,而被告進口之製量高達三千七百多包,檢驗出有問題的不過占三百分之一而已,再者證人廖繼獲指出詳細查驗後才發現存兩張完整之標籤,可能是車縫的不好「掉在袋子裡面」被找出來,因此在標籤數量甚少且大多遭到撕毀,唯一完整之兩張標籤又掉在袋子裡面非經詳細查驗難以發現之情況下,就算原告在裝載前驗貨、或向海關申請看樣,亦無法察覺來貨與申報不符。

(三)被告對原告課予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書也自承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並未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之義務,則進口人未申請看樣、檢視,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原告從未進口過大陸蒜片,此點證人廖繼獲在刑事庭做有說明(審理筆錄第四頁)另證人即達通報關行負責人張賢良也在刑事庭作證時指出原告公司以往進口貨物以瓜子類居多(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審理筆錄),被告表示原告對大陸蒜片在管制範圍,不准進口,知之甚詳等語,乃推測、無稽之詞。(相同情況在緝私報告書中第參點記載原告公司有多次私運蒜頭前科,也與事實不符。)本案之所以發生,實係原告受到出賣人新加坡新東方公司欺騙所致。因新加坡為貿易重鎮,各式農產品、加工品甚多,再加上原告第一次進口蒜片之加工品,新東方公司在訂約前又寄農品讓原告公司看過,原告不疑有他才會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一般契約應注意事項原告均加以注意,包括買賣合約書中「特別要求條件」項下明白記載:「本契約買賣之產品必須為『緬甸』大蒜加工脫水蒜片並附產地證明書與植物檢疫證明書」,以及貨到台灣驗收合格才付清尾款等,原告並不知道新東方公司會以大陸蒜片混充緬甸蒜片。又被告另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作成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然經復查結果證實係被告錯誤處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撤銷原處分,足證原告進口貨物確實都有依規定申報,並無不良紀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案件向大陸輾篩公司函查,輾篩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未向該公司購買蒜片,扣案標籤是輾篩公司提供予新東方公司。足證本件之所以發生應係原告受到新東方公司詐騙,或有其他人為疏失所致。

(四)如果被告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意見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完全背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闡述之規範意旨。

(五)任何防弊措施均有成本,但政府經常要問的是,為防弊所付出之成本真的能值回代價嗎?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付出之代價,如果連被告自身都一再強調通關之效率,要求電腦報關,迅速通過,其又如何能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一批貨都自行開櫃檢查,其中費用成本、時間成本上之損失,不是一個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的。

(六)雖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故意或過失皆在處罰之列,然基上所陳,原告在締約過程已詳加注意,未有任何疏忽,至於貨物到港之後未申請看樣,實係因被告人員已先進行查驗,隨後並加以扣押,原告根本注有機會進行看樣,也無法辦理退運,在此種情況下,原告何來故意或過失之有?退一步如被告所言,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然既屬過失,原告即無逃避管制之惡意,可責性尚屬輕微,被告卻科予一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其處分時未考量原告實係此一事件之最大受害者,處分內容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被少至少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免予處罰罰鍰方屬妥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案據行為已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因據論處,洵無不合。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一)、(三)、(四)、(五)、(六)稱:「本件買賣係跨國買賣,依照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雙方通常遠隔兩地,交易多半靠通訊方式進行。賣方即使有現貨在手,買方也不易實際檢驗商品。再者,國際貿易多屬大批買賣,買方即使有代理人代為驗貨,也無法逐一檢驗。是以原告在跨海交易之情況下,只能再三要求賣方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保證品質沒有問題。」、「被告對原告課予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也自承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並未規定進口人有看樣、檢視之義務,則進口人申請看樣、檢視,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更何況˙˙˙系爭蒜片到港後,機動巡查對隨即進行查驗,進口人沒有機會接觸該貨物云云,則原告又如何能辦法申請看樣,以確定來貨是否與契約相符?」、「如果被告認為:所有進口商,不分情況,只要有貨進口通關,都應事前先檢查來貨,才能謂已踐行檢查來貨產地之注意義務,則此等法律意見乃是被告所自行創造出來,而且強人所難之注意義務,並非一個真正符合規範要求之『注意義務』,適用此等法律意見之結果,無異承認『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完全背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產述之規範意旨。」、「˙˙˙行政罰上注意義務之課予,更有必要考慮到人民所付出之代價,˙˙˙,其又如何能期待人民在報關前每一批貨都自行開櫃檢查,˙˙˙」、「基上所陳,做為一個進口商,原告依國際貿易實務,要求海外出口商提出產地證明,原告並依此而報關,一切作業程序均符合國際貿易慣例與正常之通關流程,整個流程中看不出有何具體之注意義務內容遭違反。」等節,查一般從事國際貿易行為時,均在訂單上載明欲訂購物品之品名、規格、產地、數量及單價等項目,並於開具信用狀時確認此一交易,以避免產生貿易糾紛及責任歸屬之判定依據。又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理應熟知政府相關之規定,並預先告知貿易對方,且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對看樣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於報關時如無法確認產地,則可於報關前依上開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之情事發生,再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等情事,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亦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惟原告均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以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是從事國際易者,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即屬有過失。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論處。至原告原進口報關時,檢附新加坡中華總商會之產地證明書,係該會於本案系爭貨物自新加坡裝船出口(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事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僅依據文件上資料所為之證明,於核發前並未檢視貨品,尚不得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緬甸之證據。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三三判決可資參照。所訴理由核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二)稱:「又本件進口貨物經被告查驗貼有『輾篩農產品(深圳)有限公司˙˙˙』完整標籤之產品,只有二張,而原告進口之數量高達三千七百多包,檢驗出有問題的比例甚微,就算原告在裝載前驗貨,或向海關申請看樣,亦難以發現。」乙節,本案係連線通關之報單經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通關)通關,依據批驗人員核定為「詳細查驗」,驗貨關員於集中查驗區將貨物全部搬出貨櫃詳細查驗,爰發現系案貨物貨上標貼有「輾篩農產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路○號二樓˙˙˙」產品之標籤。原告所稱就算原告在裝載前驗貨,或向海關申請看樣,亦難以發現乙事,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據。

(四)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七)稱:「又被告另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做成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然經復查結果證實係被告錯誤處分,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撤銷原處分,足證原告進口貨物確實都有依規定申報,並無不良紀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案件向大陸輾篩公司函查,輾篩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未向該公司購買蒜片,扣案標籤是輾篩公司提供予東方公司。足證本件之所以發生應係原告受到新東方公司詐騙,或有其他人為疏失所致。」乙節,按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原告因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所為處分與本案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所為處分,案情並非完全相同。何況本件案情與該案案情有間,原告不得援引該復查決定而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使該件(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經被告撤銷原處分,惟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其處罰之依據。原告以往不同批次之進、出口紀錄,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行為,此有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原告所稱「輾篩公司回覆原告公司未向該公司購買蒜片,扣案標籤是輾篩公司提供予東方公司。足證本件之所以發生應係原告受到新東方公司詐騙,或有其他人為疏失所致。」乙節,所稱縱屬實情,亦僅原告得否向國外發貨廠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冀邀解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五)再就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於貴院準備程序庭上辯稱:「本件原告系爭蒜片到港後,機動巡查隊隨即進行查驗,進口人沒有機會接觸該貨物云云,則原告又如何能辦法申請看樣,以確定來貨是否與契約相符?」乙節,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1、查原告自承其向新加坡新東方有限公司訂購,系案固係依據出口商提供之文件據以辦理報關,惟涉案貨物未依一般商品標示產地之習慣按正常方法標示,已與常情不符;且實到貨上部分標示已有被撕除痕跡,顯係利器所為,亦非正常。復依地緣關係新加坡為中國大陸物品之轉運站,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原告授意,國外發貨人豈有以如此既費時且徒增營運成本輾轉運輸交付貨品,顯不符商業經營原則,並違常情,足見新加坡出口商對臺灣在處理大陸物品的管制措施知之甚詳。次查原告公司進口農產品為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之一,且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瓜子」、「含澱粉之薑蒜混合物」等計七批(包括本件系爭貨物及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號案所涉二批),其中多次係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每次進口之數量,常多達數千公斤,有被告「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可稽,足資證明原告為農產品專業貿易商,對大蒜之種類及製蒜片過程均應知之甚詳,並當熟知進口報關手續及當前有關政府政策,大陸產製之蒜片為「管制」不准進口,當知之甚詳。復按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制度,原告對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謹慎查證,並據實申報,且可藉由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如裝船前驗貨等)以確定來貨產地,此為原告應盡之注意義務。經查涉案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新加坡裝船,同年月二十二日抵達臺中港,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報進口,此期間原告並未向被告事先申請看樣。又對專門從事國際貿易之原告而言,對於系爭貨物虛報情事,迄被告查獲虛報情事後已將近一年,尚未據原告檢附發貨人誤裝錯運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或循法律途逕向發貨人索賠,實有悖常情。是原告所稱「沒有機會接觸該貨物云云,則原告又如何能辦法申請看樣」乙節,核屬卸責之詞。

2、原告以貿易為業者,本應注意遵守國家制訂之貿易管制法令,尤對於非屬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產製物品,於自第三國進口同類產品時,自應注意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為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尤應注意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或採取其他適當之保全措施,如疏於注意,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即屬進口商之過失,因而造成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客觀上不實之結果,亦屬進口商之過失,為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進口本件系爭貨物時,將大陸產製蒜片,虛報其生產國為緬甸,縱非故意,然原告國外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且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亦訂有違反此一申報義務者之處罰規定,且此一處罰規定,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義務之違反者,推定為有過失,而此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之意旨,本件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虛報進口貨物之生產國,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在行為上即難謂無過失,質言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既已臻明確,而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本案並無故意或無過失申報不實之情事,參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闡示行政罰有責主義之意旨,原告仍應難辭虛報進口貨物之責任,應受行政罰責。所稱「整個流程看不出有何具體之注意義務內容遭違反」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五二一號解釋在案。末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三○號函函釋在案。是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由訴外人達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緬甸產製DRIED GARLIC FLAKES貨物乙批(報單號碼:DA/92/HV86/1○○4),持憑中央信託局核發之全球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八○九˙二○˙○○號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貨上標貼有「出口公司-輾篩農產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路○號二樓、進口公司-隨達貿易有限公司 地址:雲林縣○○鄉○○路○○○號」標籤,乃將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以來貨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五八、九八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委託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告所屬驗貨關員於集中查驗區將貨物全部搬出貨櫃詳細查驗後,發現系爭蒜片貨上標貼有「輾篩農產品(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路○號二樓˙˙˙」產品之標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標籤附原處分機關卷可憑。再查,原告進口本件系爭屬農產品之蒜片,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自陸地區進口,且蒜片並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本件原告有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雖以其係依照國際貿易慣例進行,而國際貿易雙方通常遠隔兩地,交易多半靠通訊方式進行,賣方即使有現貨在手,買方也不易實際檢驗商品,且國際貿易多屬大批買賣,買方即使有代理人代為驗貨,也無法逐一檢驗,故以原告在跨海交易之情況下,只能再三要求賣方依契約約定內容履行,保證品質沒有問題,主張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等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內容所載,原告與出口商雖約定買賣之產品必須為緬甸大蒜加工脫水蒜片並附產地霯明書,然於該買賣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另約定...其餘貨款待貨到台灣驗收合格後,以T/T一次付清;復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二一號解釋之意旨,原告為本件進口,依法亦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輸入本件系爭貨物,於進口報關前,為確認賣方是否依約履行,衡情,即應予看樣確認,又其所輸入之貨物,是否合於我國所規定之限制,於報關前,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自應多方謹慎查證。又依現行輸入之報關程序,原告本得於系爭貨物輸入後,報關前,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辦理看樣手續,以確定來貨產地無誤。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新加坡裝船,同年月二十二日抵達臺中港,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委託申報進口,被告所屬查驗,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本件進口報單載明(詳該報單正、反面所載)附卷可稽,是系爭貨物進口後至報關前,並非無看樣之可能,且被告所屬係於原告已委託報關後,始行查驗,於本件之情形,原告自有於報關前自行看樣,以確定其申報貨物內容之可能。原告舉被告所屬查緝人員於刑事法庭所為不甚精準之證詞,主張原告無看樣之可能,尚難採據。而本件系爭貨物在進口後報關前,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看樣,亦為原告所是認,且本件原告於訴訟中,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已盡確認系爭貨物,與所附產地證明書所載產地相符之查證義務,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再者,原告係以從事國際貿易為其營業項目,對於其所申報之系爭貨物,已經被告認係大陸產品,顯與其買賣合約所約定不符,原告於此情形下,亦不否認迄未檢附發貨人誤裝錯運證明文件向被告報備,或循法律途逕向發貨人索賠,是原告以本案之所以發生,係原告受到出賣人新加坡新東方公司欺騙所致,亦難認為有據。原告以其不知有看樣之規定,且以被告查驗之經過,原告亦無看樣之機會,核非事實。又原告依國際貿易之慣例輸入本件系爭貨品,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依法確實申報之義務,是原告前開所為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於委託報運本件系爭蒜片時,縱原告否認明知所報運輸入者,非屬公告淮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於本件報運輸入非屬公告淮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有虛報情事,致逃避管制一節,至少亦有過失。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三五八、九八七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尚難認有違誤。又原告本件逃避管制所輸入之貨物甚多,貨價高達一百三十五萬餘元,自非屬情節輕微。是被告所為裁罰,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論據,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均求予判決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