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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94號94原 告 丁○○

己○○甲○○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辛○○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代 表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子○○

壬○○癸○○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彰府法訴字第0930178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6人除原告己○○為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現職人員外,餘5人係退休人員,並配住於和美分局之公有宿舍,原告等於92年10月間自願騰讓宿舍,原告戊○○並依有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經該分局以92年11月26日和警後字第0920027853號函復其不符申請搬遷補助資格。原告等又迭向行政院院長、內政部警政署、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分別以93年1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同年2月18日彰警後字第0930045854號書函、同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同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函覆原告等人否准所請,惟其仍不服,乃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依訴願法第4條第2款規定函轉彰化縣政府審理決定不受理,原告等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全彰化縣警察宿舍產權管理機關均為警察局,原告於

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宿舍均未訂公證合約,屬「配住眷屬宿舍」而非被告所稱「借用宿舍」,且均在同縣內各分局調職或退休並未調離產權管理機關,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76年11月17日局肆字第29983號函釋意旨,應受合法保障而續住至今。次按46年6月6日舊「事務管理規則」所指調職係調他縣市警察局及他機關(即已調離產權管理機關)。再之甲分局調乙分局應於三個月內搬遷宿舍是適用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應訂借用公證合約之現職及退休人員,且未明確規定係指甲分局調乙分局,若認可全部涵蓋,為何被告不向此種調職退休人員催討搬遷?況於他縣、甚至本縣與本案相同之情況,同樣曾於各分局調職人員,於退休後亦向警察局申請搬遷補助費並奉准核撥,為何本案不得比照辦理。再者,該舊「事務管理規則」既已修正,按法令修改不得追溯既往,僅得適用最有利於住戶之前法,被告未經催討即強加喪失續住資格責任於原告,顯不合理。

⒉行政院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0年10月10日編印公

有宿舍應用手冊,其中就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及福利政策問題作如下探釋: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行政院始於74年5月18日以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在該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規則修正前所訂「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在該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及現職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應以產權管理機關經配管為限;並釋明「雖非法定權利」但仍有「福利政策資格」(可申請搬遷補助費或補償費等);另警政署於92年9月4日修訂「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8條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以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經配管為限,兩者均已排除舊法調職之規定,是原告等均符合續住資格甚明。

⒊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23日局授住字第093030534

1號函釋略以:搬遷補助費之支給,係以「退休人員或其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條件。本件原告等人均符合上開要件,且原告甲○○係於71年1月1日退休、乙○○雖於68年調至二林分局,然其於71年7月間再調回和美分局配住現住宿舍至78年退休未再異動,迄93年底共居住34年,該二人均已排除調職規定,被告不依事實為認定,仍函覆曾經調職致喪失續住資格,拒不核發搬遷補助費,顯有違法。

⒋又和美分局違法取得和美鎮公所土地興建辦公大樓用地

,而欲將原告配住宿舍土地收回供和美鎮公所標售,其未先與合法居住者協調,即私下協商勾結,犧牲原告權益,涉有利益輸送等不法情事。又原告於合法居住期間,關於宿舍修繕及增建等費用均由原告等自行支付,且被告所屬9個單位僅向原告所居宿舍催討搬遷,再之和美分局仍有現職人員佔住他分局配住宿舍,他分局亦未以此方式催討,況民法亦規定,超過15年未訂公證合約房舍土地等欲收回標售,理應給予合理補償費,故被告應發給退休人員搬遷補助費,另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合法配住之現職人員,因無法申請搬遷補助費,則應由和美鎮公所發給合理補償費。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甲○○於58年配住宿舍後於70年12月11日自和

美分局調職至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服務。原告乙○○於60年3月配住宿舍後於69年9月調職至二林分局服務。原告丙○○於68年1月配住宿舍後於71年7月調職至田中分局服務。原告丁○○於61年8月配住宿舍後於65年10月調職至鹿港分局服務。原告戊○○於62年8月配住宿舍後於69年12月調職至彰化分局服務。原告己○○於65年3月配住宿舍後於77年5月調職至鹿港分局服務,84年3月再調回和美分局係現職人員。按原告雖未調離產權管理機關(即警察局),惟「調職係指甲縣市警察局(所)調乙縣市警察局(所),及縣區甲分局調乙分局,甲分駐派出所調乙分駐派出所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11月5日局授住字第0910318946號函釋參照),是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20條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4條之規定,原告等人於配住期間調職後3個月內應繳回宿舍,且不以未訂契約或催遷與否為要件。

⒉至原告所稱應適用最有利之46年6月6日舊「事務管理規

則」規定乙節,按有關調職、離職及退休,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於46年6月6日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即已明定,72年4月29日修正後亦有規定,故並無適用問題。且因原告等人於配住期間曾經調職,致喪失續住資格,致不適用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他單位有同一情況可請領宿舍搬遷補助費,為

何被告不能比照辦理乙節,按他單位如何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被告無法作具體評論。原告又稱和美分局有違法取得新建辦公大樓用地及利益輸送云云,按和美分局新建工程用地係原地改建,由於基地面積不足,爰爭取和美鎮公所撥用緊鄰閒置之舊公所廳舍土地約二百坪以應整建需求,與原告指述利益輸送顯不相符,且與宿舍催遷問題不相干。另被告經管宿舍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因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事件,迭向行政院院長、內政部警政署、人事行政局及被告提出陳情,有各該陳情書在本院卷足稽。案經被告分別以93年1月6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同年2月18日彰警後字第0930045854號書函、同年5月5日彰警後字第0930055796號書函、同年6月28日彰警後字第0930062774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本案之關鍵在於台端配住宿舍後曾經調職,致喪失續住資格,相關陳情事項本局業於93年1月6日以彰警後字第0920090525號書函及93年2月18日彰警後第0000000000號書函答復在案。另有關現職人員部分,因『宿舍搬遷補助費』係以『退休人員或其遺眷』為條件,現職人員無法請領『宿舍搬遷補助費』。

」是原告等顯係向被告申請宿舍搬遷補助費,而被告亦予否准。經核被告駁回原告等發給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係被告居於高權地位,審究原告等所居住之公有宿舍是否符合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公法上之決定,自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性質,被告上開函復內容要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法之上行為,與行政處分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有別,原告如對之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而認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自有未合。原告雖未執此指摘,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先予審酌。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子○○陳稱原告申請搬遷補助費之法令依據係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該函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是本件被告准否原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之性質,係屬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兩造實體上之訴辯事由已無庸審究,及原處分因尚待訴願機關重為審議,故本件尚無從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