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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95號原 告 洪清安即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玖分之肆;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招標案,經評選後名列第三名,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將評審過程及結果公開展示,並重新評審,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後,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下同)90年9月19日訴字9016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為 11人,雖招標機關主張其中4位為外聘之專家、學者,惟該 4位中有兩位任職於招標機關,不符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專家、學者應外聘之立法意旨,不應認係外聘之學者專家,扣除該 2位後,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專家、學者僅餘兩位,已少於委員總額(11人)之三分之一,違反本法第94條第1項及組織準則第 4條第1項之規定」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00號以被告起訴不合法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據此,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 987,761元整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告於系爭招標過程中既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招標機關即被告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所據以請求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既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不僅廠商因投標所支出之費用,尚應包括廠商於投標前,於準備投標階段所支出之費用在內,此亦應為本法條立法之目的;換言之,凡屬廠商於投標前,為投標之目的而支出之費用,且若無該費用之支出則無法投標者,該費用即應認為該當該法條所謂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總計為 987,761,其明細如附表一所列求償總表,茲就其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說明如下:

1、原告規劃設計繪圖費:依據國立中興大學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新建工程競圖須知(以下稱競圖須知)第七項交圖內容

(1)圖件(以20張為限)A1紙張,並襯裱於全開尺寸之珍珠板上,且面覆透明塑膠紙部分,共計48,000元。

(2)設計說明書資料部分(以A3規格,橫向左側邊裝訂,一式15份)共計27,700元。

(3)設計、繪圖人力資源部分,共計429,071元。

(4)向中興大學購買競圖資料500元。前開四項金額總計為505,217元。

2、原告事務所委外繪製透視圖、印刷費部分,共計98,294元。

3、原告事務所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及製圖費用部分,共計27萬。

4、簡報說明出席費用,共計84,250元。

5、採購申訴繳納審議費3萬元。

(三)本件被告國立中興大學為辦理社會科學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競圖,制定有「社會科學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競圖須知」,原告依據該須知之規定,購買競圖資料組隊參加評圖簡報,製作圖件資料及設計說明書,以上皆為硬性規定之競圖必要文件,故原告依以上準備投標之文件費用皆為競圖須知內之必要費用。又本件招標案,與一般工程承攬之招標案件性質不同。蓋一般工程承攬或政府採購之招標案,廠商僅需支出數百或數千元取得投標之標單後,再行依據其成本及利潤計算其認為合理之投標價格參與投標即可,毋庸因準備投標而支出其他費用。然而本件新建工程競圖案,投標廠商即建築師必須提出符合被告所規定競圖須知所列之圖說,且既然參與投標競圖,自不可能提出空白之圖說參與競圖。建築此圖所投入之準備投標費用較其他一般投標案為高,乃當然之理,此一建築比圖之常態事實,建築師公會知之最詳,故本案於民事訴訟審理階段,曾委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之意見,應足證明此一常態事實。而原告於投標前,為完成該圖說內容所支出之費用,即係本件競圖投標案所主張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又被告公佈之競圖須知七、交圖內容㈠第8、9款,註明:「建築內外主要部分裝修材料及色調說明」、「外觀與重點空間透視圖」﹔又競圖須知十、評審項目及配分㈢外觀立面佔評分15﹪,內容包括立面造型、創意及風格、色彩。基於以上之需要,原告為使被告及評審委員更了解建築師設計之造型、外觀、色彩為何,且一棟建築物光靠立面圖及剖面圖,而無各向彩色透視圖,是無法藉由立體感及真實感看出設計者之設計理念,此所以該圖件必須以彩色列印製作,且必須製作五張各向之透視圖之原因。原告為準備本件投標案所製作之競圖文件,除投標必須之材料費用外,尚包含完成該圖說所耗費之人力資源,絕非數張白紙即可參與投標;且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高達新台幣1,648萬之案件,得標與否,關係原告有形無形利益非同小可,故參賽者必盡其全力,依競圖須知提出規定之圖面張數、內容與文件,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自屬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四)原告為完成競圖之圖說,除原告自己設計規劃外,必須有設計及製圖之團隊共同參與,此為建築師業者眾所週知之事項。既然圖說需依靠眾人之力完成,則因該設計規劃及製圖所支出之人力費用,即屬本件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此所以原告除將圖說之材料紙張等費用列為必要費用外,亦將人力資源部分列入必要費用。又建築師事務所成員並非固定,視工作量多寡而有所增減,非一成不變,若無本件競圖案,原告本可裁退若干員工,從而尚難以原告原本即有經常性之薪資支出,即謂人力資源非必要費用。況且,員工之聘任非只單一薪資之支出,尚包括保險費、獎金、津貼等之費用,故原告依美國一般公司之慣例標準(

2.5倍~3.0倍)以2.7倍核算,尚非無理。再者,原告為準備被告競圖須知所要求之圖件及設計說明書,因其內容難易各有不同,是其所需花費之時間亦有差異,除將各個圖件及設計說明書所需花費之人力資源(即花費之時數)列表如附表四,茲再將參與製圖人員洪清安、林春麗經理、謝文泰建築師、及繪圖員林杰毅、徐幸君(兼行政人員)、賴建銘、謝曉屏在各個圖件及設計說明書所花費之時間,列表如附表五。參以原告及原告所屬員工平均之薪資,即計算得出原告準備本件競圖所支出設計、繪圖之人力資源部分之費用。佐以原告洪清安9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參與製圖人員林春麗經理、謝文泰建築師、及繪圖員林杰毅、徐幸君(兼行政人員)、賴建銘、謝曉屏在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原告計算該人員每小時工資並非憑空杜撰。

(五)按建築法第13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因此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業務時,在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本件工程),其結構、機電、空調等專業工程部份依法應由該項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則負責建築物之建築規劃、設計、美學及整合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份。建築師雖對每一專業領域均有涉獵,但有關上開項目之專業程度,自不如各領域之技師專精。例如警衛亭屬建築物4樓以下建築師負責即可,不須由技師設計簽證負責;又如營造業者對10樓以下之建築物,由土木技師簽證即可,但10樓以上之建築物,則必須結構技師簽證始可,足見不同規模之建築物,則有不同層次之專業技師負責。何況本件被告之競圖須知第七條交圖內容之圖件,亦載明包括結構系統分析說明、水電、空調及給排水系統說明﹔而第十條評審項目中,亦包括機電系統及(水電及空調)結構系統,此即所以本件有關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必須委外專業技師之原因。以上所述有下列資料在卷足憑結構工程: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部分:金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空調部分: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之統一發票及收據。本件被告之競圖須知第7條交圖內容之圖件,既載明包括結構系統分析說明、水電、空調及給排水系統說明﹔而第10條評審項目中,亦包括機電系統及(水電及空調)結構系統,則原告為此有關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委外專業技師之花費,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本案並非依民法第957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與本案無關,況縱所謂「應依客觀的標準決定」,本案關於招標機關即被告應償付相關費用既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具客觀公正性,亦符合被告所引證二號判例所稱「應依客觀的標準決定」意旨。至於被告所引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一則並非法院最終確定之判決,法律上對於本件毫無拘束力;二則該二案件主張之費用與本案並不相同,且本案原告主張有客觀之依據(業經公正第三人鑑定),與前開二案例係指無證據證明支出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援引該二案例為抗辯顯無理由。又本案原告從未主張所謂營業損失之賠償,故被告以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亦與本案無關。另本案原告所請求之必要費用業經另案依被告之要求送請被告同意之機關鑑定,有客觀依據,原告並未請求民法第216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亦符合被告所引陳建宇先生意見。

(七)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其性質雖屬損害賠償之一種,但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告爰引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規定,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有誤。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乃屬公法上就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規定,民法就上開特定範圍之費用支出求償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為5年,被告有關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八)、依被告所訂立之競圖須知「七、交圖內容(一)圖件9

外觀與重點空間透視圖及十、評審項目及配分(三)外觀立面1立面造型2創意及風格3色彩。」故參與競圖之圖說,必須透過各向透視圖之立體感及真實感明白的表現建築師之設計理念,以達業主之需求及評審的認同,因此五張東、西、南、北向、鳥瞰圖之透視圖及四張立面圖乃屬必要。而原告所有競圖之3D透視圖多年均委託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處理,本案之3D透視圖繪製費用係65000元,有報價單及發票足佐。另原告事務所無彩色影印機,因此彩色影印,均需委外製作。倡文彩印站17435元部分,係製作17本設計說明書所需之彩色影印部分(黑白部分未請求),中棉美術有限公司美工用口費用部分所請求之費用,係作簡報時,須將20張圖說展示,所需之張貼板及膠帶費用,另精彩彩色事業企業社電腦擬真噴畫3749元部分,係為使簡報時,現場使用之20張出圖,更美觀之處理費用。

(九)、倡文彩印站彩色投影片、彩印費用1633元部分請求與林冠企業有限公司描圖紙等費用4595元部分請求捨棄。

(十)綜上所陳,本件投標案件由於被告之不當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自應償付原告本件主張之必要費用。為此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鈞院9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審判長闡明原告交圖內容20張、製作之必要費用508,217元,是如何計算的?原告稱:依據94年3月7日附表四之說明。按:原告94年3月7日附表四設計證明書記載,必要費用505,217元,主要為辦理時數共703小時,以此為計算依據。但

1、被告94年1月10日答辯狀已主張人力資源屬經常性支出,非專辦本件投標之用。在本案投標進行中,原告另有勤益工專、台中師範學院、台中榮總案進行中,如何分別辦理本案或辦理他案,原告未為舉證證明,其主張不可採。

2、實務上之見解,認為人力資源,屬經常性支出,不能認為必要費用,而不能請求(檢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

3、查原告請求事務所7人之薪資計429,071元,惟原告所指7人均係原告負責人或專職員工,非僅為本件競圖才聘請,原告在90年度即申報薪資與加班費支出達640餘萬元。可知縱無本件競圖,原告仍需支付其所請求之薪資,員工薪資自非因準備投標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易言之,以支出當時之原告仍有其他設計案之客觀情事觀之,有無本件競圖,與原告薪資之支出不生影響,薪資並非專為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告之90年2月6日至3月1日準備投標期間該日記載之工作時段,原告確係在製作本件競圖案而非他案,抑或是處理私人事務?雖然原告有工作紀錄及出勤週報表證明每日分配之時間,惟此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主張之明細表中,對於員工繪圖人力之請求金額為薪資之二點七倍,並無依據,被告否認之。再就前揭週報表言之,本競圖案於2月6日公告,3月2日10 時前收件,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則2月6日至3月1日自為準備投標期間,原告應於3月1日前完成本件競圖,其後不應有任何工時之記載。惟原告所請求一般工資與加班工資各20小時;林杰毅所請求之19小時一般工資加班8小時。另請求53小時;徐幸君所請求之22小時一般工資及加班;賴建銘所請求之20小時一般工資;謝文泰所請求之17小時、32小時一般工資;均係記載3月2日以後之工時,其請求並無依據。甚有進者,原告更請求3月5日10時開始評圖後之準備競圖8小時薪資,足證前揭週報表並不實在。又,本競圖案既然僅有24天準備期間,原告自當在期間內戮力以赴、心無旁鶩準備投標,支出之薪資方得稱不可欠缺之人力資源對價。惟原告之員工或遲遲未開始工作(洪清安至2月8日、林杰毅至2月22日,林春麗至2月26日、徐幸君至2月15日、賴建銘至2月22日、謝文泰至2月12日、謝曉屏至2月14日始開始工作),或同時進行數項工作,再申報本可不必要之加班(洪清安在準備投標期間之工時為:本件競圖案78小時、其他工作47小時、加班98小時、林杰毅:本件競圖案37小時、其他工作23小時、加班23小時,林春麗:本件競圖案24小時、其他工作8小時、加班18小時,徐幸君:本件競圖案86小時、其他工作18小時、加班51小時,賴建銘:本件競圖案32小時、其他工作30小時、加班22點5小時,謝文泰:本件競圖案16小時、其他工作85小時、加班18小時,謝曉屏:本件競圖案81點5小時、其他工作18點5小時、加班34小時),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用多不必要。

4、原告所提國立中興大學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新建工程設計說明,與原告就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設計圖有下列15頁完全相同,說明如下:

(1)編號1頁圖名目錄,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1頁完全相同。

(2)編號36頁圖名消防系統,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39頁完全相同。

(3)編號37頁圖名空調電信、資訊系統,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0頁完全相同。

(4)編號38頁圖名給排水系統,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1頁完全相同。

(5)編號39頁圖名電氣照明系統,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2頁完全相同。

(6)編號40頁圖名教室設備標準整合,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3頁完全相同。

(7)編號45頁圖名監造計畫(一),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4頁完全相同。

(8)編號46頁圖名監造計畫(二),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5頁完全相同。

(9)編號47頁圖名監造計畫(三),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6頁完全相同。

(10)編號48頁圖名監造計畫(四),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7頁完全相同。

(11)編號49頁圖名監造計畫(五),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8頁完全相同。

(12)編號50頁圖名監造計畫(六),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49頁完全相同。

(13)編號56頁圖名計劃小組人員組織表(一),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56頁完全相同。

(14)編號57頁圖名計劃小組人員組織表(一),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58 頁完全相同。

(15)編號58頁圖名計劃小組人員組織表(一),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圖名目錄,編號58頁完全相同。

(16)編號51、52頁圖名工程透視圖,為原告設計勤益工專技術學院之透視圖。

(17)編號53頁圖名工程透視圖,為原告設計台中榮總之透視圖。

(18)編號54頁圖名工程透視圖,為原告設計台中師範學院之透視圖。

(19)編號55頁圖名工程透視圖,為原告設計干城變電所之透視圖。

綜上所述,原告就編號1頁,請求4小時;編號35至40頁,請求15小時;45至50頁,請求3小時;56頁至58頁,請求12小時,51至55頁,請求20小時,合計81小時,均非必要費用。

(二)材料費48萬元部分:原告提出發票為證,審判長闡明原告「應提出購買經額相當期間之交易憑證影本」。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能採信。至原告稱:設計說明書15張、一份彩色37張、黑白22張,被告對15張部分無意見。惟原告稱:彩色一張600元,被告否認,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彩色一張為600元,自不能採信。原告又稱成功率約二成,被告否認此種說法,又成功率二成,如何計算?客觀標準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以致有五分之四之失敗,可否由原告負責?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三)投影機、投影片機均非消耗性物品,可重複使用,此部分請求無理。

(四)被告對原告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製圖費用之答辯

1、原告委外繪製透視圖、印刷費98,294元:印刷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倡文彩印站發票3張、林冠企業有限公司發票1張、中棉美術有限公司發票1張、精彩彩色事業企業社發票1張。查在準備投標期間,原告尚有其他工作或設計案同時進行已於前述,前揭發票均未載明用途,其等所支出又是彩色影印、彩色投影片、描圖紙、繪圖紙、美工用品等與其他設計案可共通使用的物品,顯有混用、誤用甚至完全挪至他用之可能。故原告應證明其所請求之629張A3彩色影印、2張A4彩色影印、23張A4彩色投影片、5張A3彩色投影片、未表明數量之描圖紙、繪圖紙、晒圖、影印、活頁膠環、37張未表明尺寸之彩色投影片及「一批」美工用品全數施用於本件競圖案,且均已施用完畢,始得稱之必要費用。又準備投標期間為2月6日至3月1日,原告收據為3月12日開立、或3月2日開立、或為3月31日開立,顯見前揭支出與本件競圖案無涉。復查所載之美工用品3,939元,數量為何?均未見說明,且於截止日前1日2月28日才購買,自非本件之必要費用。透視圖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係3月2日開立,收據係3月7日開立。查原告須於3月2日上午10時前將圖說寄達或親送至被告營繕組指定場所,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於3月2日才向原告報價,原告自不可能在同日10時前同意前開報價、委託製作、取得作品、再表現於自己的圖說。故原告提出之私文書顯與本件競圖案無關。

2、原告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及製圖費用:原告此部分共請求27萬元,並不合理。查競圖須知十、評審項目及配分規定,本件競圖案之基地配置、平面計畫、外觀立面、需求達成占總分85%,廠商能力占5%,水電、空調系統各占2.5%,結構系統占5%。故本件競圖案以建築師之設計能力為評比重心,水電、空調及結構系統與建築師的經驗、信譽、能力相同,僅占5%。競圖須知既有明文,原告自應明知評圖配分比例。查原告就占評圖配分比例85%的規劃設計繪圖費請求505,217元,就僅占10%的結構、水電、空調費用卻請求27萬元,比例完全不相當,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又按結構技師之傳真說明函,專案主持人1小時之費用須2,000元,專案經理1小時之費用為1,800元,均較原告建築師1小時737元之薪水為高。至水電技師事務所負責人1天2,000元之費用比原告高出數倍,不合情理。水電技師之請款單於4月2日才出具,工時計算之方法、標準亦未見說明,即謂10個工作天請求10萬元,被告否認其真正。空調技師之請款單於3月5日才出具,請求之費用包括交通費、雜支。惟查原告、被告及本件競圖案均位於台中,台中有空調技師,原告遠自高雄委任空調技師,再給付交通費,至雜費內容為何?未見說明,實難謂此係必要費用。

3、簡報說明製作費用:原告在此部分請求簡報說明製作費用25,000元,結構、水電技師與建築顧問出席費用,公司員工二人與洪清安出席費用、午餐費1,880元。惟在簡報說明製作費用,原告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結構、水電技師與建築顧問出席費用亦同。復查結構技師係遠從台北來台中,再請求出差、交通費?自非必要。水電技師工作人員「日薪」有2,000元、1,400元、1,000元不等,原告請求其短短20分鐘(競圖須知五、)之簡報出席費用確達14,000元?不符常情。原告既為建築師,所謂「建築顧問」即非屬必要。且競圖須知,被告並無要求前開人員需協同出席之規定,無前開人員參與,簡報仍得進行,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至於洪清安及其員工之費用,其等薪資不因本件競圖案而生影響,仍屬事務所常態性之支出,故非本件必要費用。末查午餐費用,與本件競圖案無關,非準備投標之必要費用。

(五)對證人羅榮源之供述,被告意見如下:

1、設計說明書彩色圖,每張單價,此非建築師之專業。建築師所稱:「未超出合理範圍」云云,含糊籠統,不足採信。

2、出圖五次,為合理範圍云云,出圖者仍列印是也,列印五次,即列印不佳,修正後再列印,為何五次?為合理範圍?被告認為一再修正圖面為可歸責於原告。

3、設計圖37張之材料成本,證人認為合理。惟材料成本,即原告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提出材料單價、支出之收據等呈報法院審核,並命被告答辯,證人認為合理,無具體之證據,不足採信。20張A1紙張,一張2,000元成本,證人認為沒有異常,誠不知所云為何?原告應舉證200元計算方式、支出之憑證,否則被告無法接受。關於紙張材料費,經被告訪價結果,顯然偏高。

4、人力資源方面,證人以本件設計費1,600多萬元,以5%到10%計算合理費用。被告主張:本法為新施行之法律,何謂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相關判例可資遵循。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就類似案件,做出判決(90年度訴字第436號)。認為:廠商營業損失,非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此項見解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1月16日工程企字第942836號函意旨相符。因此證人以營業損失(即設計費1,600萬元)做為計算必要費用,計算標準自有違誤。另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6號判決,認為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要件有二:須證明該費用㈠與本件招標行為「有」「直接關係」,㈡「專」為準備本件投標研發、生產、測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營業損失做為計算標準,不能採信。

5、按建築師酬金,包括設計與監造兩者,其比例為各50%,原告未得標,即不必監造,故計算營業損失,也應扣除監造費部分。

6、支出是否合理,為法院依職權之判斷行為,證人越俎代庖,行使法院職權,委無可採。

7、廠商得向政府機關請求償還者,限於必要費用為限,「委外繪製透視圖」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依競圖須知,廠商交圖20件,並未載明「須委外繪製」,原告自行委外繪製,所產生之費用,非屬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3項所規定。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為政府採購法第 1條所規定,可知該法之訂定,在於就適用該法之機關,於辦理採購時,對其程序,予以規範,以達採購程序公平、公開,而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是招標機關因適用政府採購法,就有關決標對象之招標、審標及決標等程序,所涉之爭議,其性質,應屬公法事件。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而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所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請求權,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為五年,無民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之規定,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以知有損害時算,因 2年不行使請求權時效消滅,自屬誤會。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 90年9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後,始得請求,原告於 9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訴,自無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又被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認原告接到審議判斷,未於 2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一節。按本件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所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非係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9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而提起撤銷訴訟,自無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之限制,本件尚無被告所指起訴不合法之情事,亦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系爭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招標案,經評選後,原告名次為第三名,原告認應將評審過程及結果公開展示,並重新評審,向招標機關即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其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為 11人,雖招標機關主張其中4位為「外聘」之專家、學者,惟該4位中有2位呈職於招標機關,不符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專家、學者應外聘之立法意旨,不應認係「外聘」之學者專家,扣除該 2位後,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專家、學者僅餘 2位,已少於委員總額(11人)之3分之1,違反本法第94條第1項及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年9月1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機關辦理系爭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招標案時,其採購行為,自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指明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招標機關之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所謂「必要費用」係指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是「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指若未支出該項費用,則無法為被告機關系爭採購所要求之合理投標,及進行其後所生之異議與申訴程序者,始為相當。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各項費用支出當時,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茲就原告所請求償付之必要費用,是否有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一)、準備投標費用部分:

1、事務所規劃設計繪圖費,包括:

(1)、事務所出圖購買紙張等製作費用:

原告請求 48,000元,主張係依競圖須知第7項(一)圖件之內容,交付如原告補充理由狀附表二之附件及設計圖,又依原告同前狀附表三償付相關費用明細所載,係以出圖面A1每張 2,000元20張計40,000元,珍珠板A1每張100元20張計2,000元,塑膠紙(含裱費)A1每張300元20張計6,000元,合計48,000元。

經查,依競圖須知第 7項交圖內容(一)圖件所載,參與該工程競圖投標者設計提出之圖件以20張為限,是原告參與該工程競圖提出如94年1月6日補充理由狀附表二所載之20張圖件(即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說明書內目錄所載之圖件),其內容與競圖須知第7項交圖內容(一)圖件所載相符,自屬投標競圖所必要。而原告以製作出圖面A1每張2,000元,其計算式為:

彩色墨水匣紅、黃、藍各一只,每只1,260元、黑色墨水匣一只,1,080元,以各一個墨水匣,約可出圖A113張,換算每張成本374元,又以完成品約需5次校圖,另以紙張費約130元,故主張完成一張之繪圖費為2,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提出證2,證明珍珠板之單價為95元,另以證3,證明A1珍珠板裱框之費用單價為300元。雖被告對原告此一費用之請求,予以否認,並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證據,其上所載之日期,非於本件競圖期間,難為原告此一請求之證據。然按本件原告參與系爭競圖,既提出如補充理由狀附表二所載之20張圖件,依客觀事實,原告自須相關製圖之材料成本。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其取得之日期,固非於本件競圖期間,不足以認上開發票所支出之費用,即為原告因本件競圖製作相關圖件所需,惟上開發票之日期,與本件原告參與競圖,而製作相關圖件之期間,相去不遠,且該期間,物價並無明顯波動之事實,則原告以之為本件競圖期間取得相關材料之價格之證明,尚合經驗法則,況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訪價結果,被告並未能提出,自不足以認原告上開製作圖件所需材料費用之主張,有與事證或客觀情形不符。再者,原告另主張其製作相關圖片之完成品約需5次校圖一節,按工程設計圖之繪製,如設計內容有變更時,其相關之圖件,常須予以配合變更,故合經驗法則,且工程圖之設計,有修改之情形,亦合常理,然工程圖於修改定案後,始正式製作本件提出競圖之相關圖件,亦非不合經驗法則。是本件於原告未能提出其完成相關圖件,確有經修改之事證下,原告主張圖件之提出需5次校圖之事實,應認尚不足證明,而無從採據。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彩色及黑色墨水匣之價格,雖有爭議,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詢價結果,且原告此部分墨水匣之材料使用支出,亦經鑑定證人羅榮源到庭證述,認為合理。又原告證2所指發票上珍珠板之單價為95元,與原告所主張100元尚有不符,僅得證明為95元。是原告主張其出圖購買紙張等製作費用,依上說明,出圖面A1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彩色墨水匣3個及黑色墨水匣1個,以出圖13張計算每張成本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張共7,480元;A1紙張原告以5張約130元計算,被告對此部分紙張,並未提出詢價結果(被告僅於94年6月6日以呈報狀就A3空白紙提出詢價結果),且A1紙較A3之尺寸大甚多,原告以5張約130元,尚難認有不合;珍珠板之費用為每張95元,20張計1,9 00元;塑膠紙(含裱費)為每張300元,20張計6,000元,合計為15,90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

(2)、設計說明書資料製作費用:

原告請求27,700元,主張係以競圖須知第7項(二)設計說明書之規定,該規定,係以A3規格,橫向左側短邊為裝訂邊,一式15份。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含彩色印刷37張、黑白印刷22張,並以所需彩色墨水匣一只1200 元可出圖約10張,每張成本為120元,黑色墨水匣一只100 0元,約可出圖20張,每張成本50元,且以成品出圖需校圖5次,予以計算,作為請求依據。然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含彩色印刷37張(含封面)、黑白印刷22張,有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設計說明書可據,惟原告主張每張需校圖5次一節,同前所述之理由,認難採據。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彩色及黑色墨水匣之價格,雖有爭議,然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詢價結果,且原告此部分墨水匣之材料使用支出,亦經鑑定證人羅榮源到庭證述,認為合理。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以彩色印刷每張120 元、黑白印刷每張50元,加以計算,一份須5,540元之成本費,依競圖須知第7項(二)設計說明書之規定原告應提出一式15份,則此部分之製作費用為83,1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27,700元,自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未對於設計說明書所使用之紙張費用,提出請求,故不就設計說明書所使用A3紙之成本費,予以論述,亦附予說明。

(3)、設計、繪圖人力資源費用:

原告請求429,071元,依其所主張分原告洪清安以其90年度申報盈餘計算換算為187,891元及員工繪圖人力部分,林杰毅月薪30,500元換算工作時數,支出12,918元、林春麗月薪42,000元,換算工作時數,支出10,325 元、徐幸君月薪 32,000元,換算工作時數,支出26,393元、賴建銘月薪29,000元,換算工作時數,支出11,291元、謝文泰月薪38,000元,換算工作時數,支出9,342元、謝曉屏月薪 28,000元,換算工作時數,支出19,057元,並均以 2.7倍計算,合計所得。

而被告則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屬經常性支出,非專辦本件投標之用,且原告於同一時段,另有勤益工專、台中師範學院、台中榮總等案進行中,無法分辨,以資抗辯。惟查:

a、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一節。按原告依被告招標之競圖須知第 7項規定,參與投標,須依其規定提出圖件及設計說明書,則製作圖件及設計說明書,自屬原告投標所必要,其製作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屬經常性支出,而不得請求,尚屬誤解,所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48號判決之意見,為該院就個案所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

b、依政府採購法第85第 3項規定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者,僅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包括因得標後可得之利益。本件原告於其事務所,並未支薪,亦經原告訴代陳明在卷(見 94年5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支出予其自己之設計、繪圖人力費用。

c、原告請求員工繪圖人力支出之部分:查原告所請求有關支付予林杰毅、林春麗、徐幸君、賴建銘、謝文泰、謝曉屏等人此部分之費用,經提出其90年2、3月份員工薪資月報表及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及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六人之工作記錄及出勤週報表為證,然被告認依原告所提前揭週報表言,本競圖案於2月6日公告,3月2日10時前收件,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則2月6日至3月1日自為準備投標期間,原告應於3月1日前完成本件競圖,其後不應有任何工時之記載。惟原告所請求一般工資與加班工資各20小時;林杰毅所請求之19小時一般工資加班8 小時。另請求53小時;徐幸君所請求之22小時一般工資及加班;賴建銘所請求之20小時一般工資;謝文泰所請求之17小時、32小時一般工資;均係記載3月2日以後之工時,其請求並無依據。甚有進者,原告更請求3月5日 10時開始評圖後之準備競圖8小時薪資,足證前揭週報表並不實在。又本競圖案既然僅有24天準備期間,原告自當在期間內戮力以赴、心無旁鶩準備投標,支出之薪資方得稱不可欠缺之人力資源對價。惟原告之員工或遲遲未開始工作(洪清安至2月8日、林杰毅至 2月22日,林春麗至2月26日、徐幸君至2月15日、賴建銘至2月22日、謝文泰至2月12日、謝曉屏至2月 14日始開始工作),或同時進行數項工作,再申報本可不必要之加班(洪清安在準備投標期間之工時為:本件競圖案78小時、其他工作47小時、加班98小時、林杰毅:本件競圖案37小時、其他工作23小時、加班23小時,林春麗:本件競圖案24小時、其他工作8小時、加班 18小時,徐幸君:本件競圖案86小時、其他工作18小時、加班51小時,賴建銘:本件競圖案32小時、其他工作 30小時、加班22點5小時,謝文泰:本件競圖案16小時、其他工作85小時、加班18小時,謝曉屏:本件競圖案81點5小時、其他工作18點5小時、加班34小時),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用多不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告本人之工作之時數,因未支出費用,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有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已敘之在前外。查本件競圖案於 90年2月6日公告, 3月2日10時前收件,逾期或補送資料概不受理,並取消參與資格。則原告自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準備投標期間,原告應於3月1日前完成本件相關圖件及設計說明書,始合事理。又原告對於90年3月1日以後,仍有工時之記載,並未能提出事證,為合理之說明,且依原告94年4月6日補充理由(四)狀所附工作人員工作時數表之記載,除洪清安有簡報構思及演練外,其他員工所投入之工作為設計說明書及圖件製作、投影片製作、行政作業,足認原告之員工參與本件競圖所投入之工時,均應於90年3月1日前完成,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合事證。又原告員工加班部分之工資計算以1.33倍計算,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標準之最低標準,自屬有據。

d、又原告以員工投入本件競圖之工作時間,分別日班及加班,以其月薪及該事務所工作手冊所規定之工時,計算各員工之時薪,再以 2.7倍計算人力資源之支出,原告對於以 2.7倍計算之理由,為依美國一般公司之慣例標準核算。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為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除對上開投入本件競圖之員工,除工資外,另有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對於所主張依美國一般公司之慣例標準,其依據及證據,亦未能提出,是原告所主張以2.7倍一節,尚屬無據。

e、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說明書第51頁至55頁實際經驗、業績之部分,係延用原告先前投標台中榮總所製作之透視圖,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所用之人力洪清安5小時、徐幸君 15小時部分,自非屬本件所指之必要費用。

f、至被告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設計說明與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設計圖有15頁完全相同,詳前開被告答辯(一) 4之敘述。原告對此以本件投標在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前,主張係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之設計圖沿用本件。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六人之工作記錄及出勤週報表,原告事務所確有於同一時段處理本件競圖及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相關設計之事實。故縱原告有以一設計圖供二競圖招標使用之事實,亦難認原告為參與本件競圖招標,無為上開被告所指15頁設計說明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g、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此部分,即關於設計、繪圖人力資源,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53,45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向中興大學購買競圖資料費用:原告請求 50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事務所委外繪製透視圖、印刷費:原告此部分請求98,294元,其主張支出有:倡文彩印站影印、護貝費用17,435元、倡文彩印站彩色投影片、彩印費用1,633元、林冠企業有限公司描圖紙等費用4,595元、倡文彩印站彩色投影片費用 1,943元、中棉美術有限公司美工用品費用 3,939元、精彩彩色事業企業社電腦擬真噴畫3749元、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3D透視圖65,000 元等。被告則否認原告得為此一請求。按依被告招標時所規定之競圖須知第7項交圖內容(一)圖件 11為外觀與重點空間透視圖,故提出重點空間透視圖,自為被告對於參與系爭投標競圖者之要求,有關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依 94年1月6日補充理由狀附表二所載之 20張圖件中,有東向、東南向及東向重點空間等 3張透視圖,而設計說明書中則有東向、東南向、西南向及東向重點空間等 4張透視圖,故原告提出供本件投標之用所製作之透視圖,應為4張。茲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倡文彩印站影印、護貝費用 17,435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然該發票之內容為,90年3月1日,彩色影印A3,單價25元、數量629、金額15, 725元、彩色影印A4,單價 15元數量2、金額30元、護貝A3,單價50元、數量17,629、金額850元。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為:依競圖須知提交設計說明書A3共59張:彩色37張、黑白22張)印製17 本(15本交與被告另2本原告留底),A3彩色37張17份每張25元計15,725元,另A4彩色2張試印,比對顏色用,每張15元計30元,另每本第1頁均需護貝A317張,每張50元,計850元,共計16,605元加5%營業稅 830元,合計17, 435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A4彩色 2張試印,用以比對顏色,每張15元計 30元部分,未能提出確有比對顏色事實之證據,尚難屬必要費用外,其餘之請求,與競圖須知七交圖內容(二)設計說明書之要求及原告所提出之本件設計說明書相符,且原告參與競圖,評圖有簡報部分,原告多印2份備用,尚合客觀需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7404元(即16,605元-30元=16,575元再加以5%之營業稅以四捨五入計)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倡文彩印站彩色投影片費用1,943元部分,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該發票之內容為,90年3月2日,彩色投影片單價50元、數量37、金額1,850 元。

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為:係製作簡報用之投影片之費用,原告對此,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所製作之投影片供核後發還。按原告所參與之本件被告所辦理系爭社會科學暨管理學院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採購招標案,其競圖須知五關於評圖時間地點一節,規定90年3月5日進行評圖簡報,是以目前作簡報所得使用之工具言,原告以投影片作為簡報之工具,尚合一般客觀之標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費用。

(3)、中棉美術有限公司美工用品費用3,939元,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該發票之內容為,90年2月28日,美工用品一批、金額3,751元。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為:此部分之支出,係將 20張圖說之張貼板及使用膠帶之費用。查被告之競圖須知七交圖內容所要求之圖件以 20張為限,且競圖須知五有關於評圖時間地點之規定,競圖須知十關於評選方式有圖面資料審查佔75%,簡報說明佔25%之規定,原告為爭取得標,而將其設計,於被告所要求之出圖數範圍內,將所出圖於簡報時以張貼板處理,以便於說明,再參酌其所需之費用,應認客觀上合於一般簡報之需要,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原告得為請求。

(4)、精彩彩色事業企業社電腦擬真噴畫3,749元,原告雖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然該發票之內容為,90年3月31日,電腦擬真噴畫,金額3,570元。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為:此部分之支出,係為使簡報現場20張出圖更美觀所為之處理費用。惟查,本件原告參與系爭競圖投標,依競圖須知之規定,參與投標者,固有簡報之必要,然依上開所述,原告已就所設計之各類圖件支出相關費用,以便於簡報說明時,予以展示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此項費用,僅在於使其所展示之圖件更為美觀,原告為使評審有好觀惑,固得為此處理,但究非屬簡報所必要,故此一費用之支出,自非屬必要費用。

(5)、威鯨電腦影像工作室3D透視圖65,000元,原告雖提

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然該發票之內容為,90年3月7日,電腦繪圖,金額61,905元。原告對此部分支出之主張為:此部分之支出,係委託威鯨電腦公司作3D透視圖供於簡報時,向評審說明使用。惟按,本件原告參與系爭競圖投標,依競圖須知之規定,參與投標者,固有簡報之必要,然依上開所述,原告已就所設計之各類圖件支出相關費用,以便於簡報說明時,予以展示說明,而原告於簡報時所用以展示說明之圖件,即競圖須知所指定之20件中已有各向立面圖、主空間剖面圖等,已足以就原告所為參與競圖之設計為必要之簡報說明,且被告競圖須知,並未要求競圖者於簡報時使用3D透視圖說明之要求,而原告為爭取得標,固得為此處理,然究非屬簡報所必要,故此一費用之支出,亦非屬必要費用。

(6)、至原告原請求倡文彩印站彩色投影片、彩印費用1,633

元,及林冠企業有限公司描圖紙等費用4,595元部分,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捨棄其請求,故關於此部分之請求,不另論述。

4、事務所委外結構、水電、空調顧問及製圖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270,000元,其主張以結構技師規劃設計120,000元(詳設計說明書第 32-34頁)、水電技師規劃設計100,000元(詳設計說明書第 35-40頁)、空調技師規劃設計50,000元(詳設計說明書第35-40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雖有爭執。然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招標委託辦理設計之建築,並非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上開規定,建築師辦理設計監造業務時,關於其結構、機電、空調等專業工程部份,依法應由該項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且本件被告所規定之競圖須知第七條交圖內容之圖件,亦載明包括結構系統分析說明、水電、空調及給排水系統說明﹔而第10項評審項目中,亦包括機電系統及(水電及空調)結構系統。是本件原告為參與被告之招標競圖,自有將關於結構、水電、空調之部分,委外專業技師之必要,其因此所產生之費用,自屬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上開費用,以結構工程委託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部分委託金鼎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空調部分委託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辦理,而支出相關費用,亦經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為憑(證7)。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簡報說明及出席費用:原告請求84,250元,主張(1)簡報圖面製作A1透視圖、出圖裱框5張每張2,000元,計 10,000元(透視圖裱框市價)、(2)投影機、投影片製作印刷費25,000元、(

3)結構技師蘇晴茂出差費10,000元、交通費及什支4,000元計支出14,000元、(4)水電技師廖進聰出差費10,000元、交通費及什支4,000元計支出 14,000元、(5)空調技師蔡宜曆出差費10,000元、交通費及什支4,000元計支出14,000元、(6)公司員工2人,以3小時計,依工資以2.7倍計算3,159元、(7)洪清安以每小時737元,3小時為2,211元,(8)簡報當日午餐1,880元,合計84,250元。查依競圖須知第 11項規定評選方式為圖面資料審查佔75%、簡報說明佔 25%之規定,簡報為參與本件招標競圖所必須之程序。惟依上開競圖須知第11項及同須知第5項評圖時間地點為: 90年3月5日10時於行政大樓第三會議室評圖簡報,簡報時間以 20分鐘,答詢時間以20分鐘為原則,簡報順序於 3月2日11時抽籤決定之規定,可知本件簡報說明之時間甚短,並未要求以何形式為之,又投標出圖限20張,為競圖須知所規定,且原告於參與競圖時,已出圖20張,評選時,就原告之設計各評委員已有資料,而得詳細瞭解原告之設計,原告並得以之作為簡報說明之依據。是原告為簡報說明,如另製作簡報圖面、投影機、投影片,供作簡報說明之用,此部分,已屬原告為其簡報方便所作,而非無此一費用之支出,即無從為簡報說明,自非屬此所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為本件競圖評選,如請委外設計之結構技師、水電技師及空調技師須到場,固無不可,然被告為評選,未要求設計之結構技師、水電技師及空調技師須到場,且原告僅稱水電、空調、結構有委外設計之情形,始於簡報說明時,請其等到場,並不能何以非其等3人到場,否則將有影響其簡報說明之可能情事,為具體之說明,是本院認原告所支出上開三人之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再者,原告本人並不支薪,已敘之在前,是原告前往處理簡報說明,亦無費用之支出。而簡報說明,原告事務所派2人前往,有其必要,且合經驗法則,惟原告請求2.7倍,尚無所據,亦敘之如前。再者,以本件前述簡報說明開始之方式及時間,原告提供參加人員之午餐,應屬必要,且有發票影本一紙為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異議及申訴所支出費用-審議費部分:

原告請求30,000元,查原告就本件被告機關所為採購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 80條第4項規定得向廠商收取審議費,且經原告提出繳交上開費用之支票影本為證(原證六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

四、本件原告雖舉就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投票所支出費用是否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委託鑑定之建築師羅榮源為證,然依羅榮源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羅榮源係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依證人之專業,認原告支出,均在合理範圍之內。然本件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證人羅榮源所稱合理,其範圍,自與原告得請求之範圍,顯有不同。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難以證人羅榮源之鑑定及證詞,作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於 423,894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理由。而原告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超過此部分,原告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失所附麗,而為無理由。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