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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59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92號原 告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鎮○○路○○○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經被告查明後,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2月20日前往現場複查結果,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被告隨即於92年2月25日再函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迨93年4月15日被告再度前往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爰於93年5月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21436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係依法申請合法之

公司,其營業項目與「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准營業項目一致:(一)圖書出版業(二)圖書批發業(三)書籍文具零售業。本公司係已申請核准的公司,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受保障。依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所以,原告應受保障,不能任由被告檢查人員,未事先通知原告負責人,就憑主觀之錯誤認定,處罰原告合法經營之營業行為,所謂「禁止(停止)原告營業」,該項行政處分違憲之理甚明,應予撤銷原處分。

⒉大東海關係事業公司,已成立將近25年之久,其主要營業

之項目,有二:(一)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專業於「書籍行銷、出版圖書業務、出版有聲書(含錄音帶及光碟片‧‧‧等)」。其分公司,在全國皆有合法申請執照。(二)大東海補習班:專業於「補習教育」,有開班授課之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已申請合法立案。所以,前列兩家公司(法人),皆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其所經營之業務不同,台中縣府稽查人員,未予區隔,就憑主觀之錯誤認知,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合法權益。上列兩家公司係屬關係事業,在文宣品及網際網路上之文宣,係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之方式,以擴大,「相互輝映、資源整合」之「廣告倍增」之效益,實際上,上列兩家公司,其法律行為皆為合法的,被告答辯狀所言,係以「外行人看內行人行事」,以致「認定錯誤」。

⒊原告位台中縣○○鎮○○路○○○號之現址,有自備「數台

電腦」,其用途係提供給購買有聲書籍之「客戶」,作為測試「綠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之「清晰度、穩定度、內容品質」之用途,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台中縣政府檢查人員係主觀認知之錯誤,應予改正。

⒋原告並不是「文教機構」亦非從事補習業務,台中縣府稽

查人員之「檢查紀錄表」內之紀錄是錯誤的,原告負責人亦未簽章確認,原告嚴正提出異議。該紀錄表未經原告負責人簽名,故該紀錄表,應屬於不實之公文書,理應撤銷。

⒌本件行政處分自始至今,被告皆未行文通知原告負責人,

到現場說明,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台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49條規定:「未依

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次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而以「大東海」等名義於台中縣

○○鎮○○路○○○號公開招生授課,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規定,本件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⑴查本件係為教育部91年9月19日函轉民眾檢舉函及91年

12月15日民眾再次檢舉辦理,由被告列管之未立案補習班,依上檢舉函,被告於91年12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

⑵次查本件第1次於92年2月20日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

稽查小組人員前往原告檢查結果,內部2樓有乙間教室,內有桌椅,電腦13部等設備,並有學生4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並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70家分班同步開課、面授班、函授班、錄音班、錄影班、全面開班等招生文字(分班內即包括台中縣○○鎮○○路○○○號)此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相關廣告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被告稽查後以92年2月25日府教社字第09204847500號函再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不法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

⑶本件第2次於93年4月15日再經被告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

查小組人員前往原告處所檢查結果,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一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2間教室,教室內各有桌椅、電腦5部、13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四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天天開課、隨時上課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台中縣○○鎮○○路○○○號),此亦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數幀附卷可稽,是綜上查證事實,按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是原告依規定應辦理補習班立案,惟並未經申請合法立案,而擅自以補習班名義公開招生、收費、授課,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以93年5月6日府教社字第0930121436號函勒令原告停業並處罰鍰新臺幣

5 萬元整。⒊原告起訴陳稱:原告係為合法公司、出版有聲書、廣告文

宣為廣告倍增效益、現場電腦為測試用、臨時工讀人員係被引誘簽名、被告未通知公司負責人、未經負責人簽名云云,惟查:

⑴按臺中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第43條規定:「教育

局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察、蒐集資料等稽查工作。」,另被告亦以91年12月27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等函,明確告知原告將進行不定期之稽查與複檢工作,原告稱未事先通知,實為不實之說明;至現場所製作之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係經過現場檢查,根據事實所紀錄而成,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名,但現場檢查事證極為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所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內容並非不實之公文書。

⑵另查該址領有台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圖書

出版業、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並不包括「補習班」業務在內,然原告卻於該公司地址建築物內,以「大東海文教機構—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補習班名義,連續散發廣告傳單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大報及電腦網路上刊登招生廣告,公開招生,雖原告稱此為「異業結盟聯合廣告」、「廣告倍增」方式,惟此行為不僅超出原告公司營業範圍,更有誤導民眾之嫌,認為上述地點(臺中縣○○鎮○○路○○○號)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其招生情形明顯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並經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7963200號函說明通知原告在案。

⑶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進修除以一般

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茲原告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簡章,經被告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上述情形,雖未有老師在場,亦屬教學行為,原告雖訴稱,僅提供給買者作為測試錄影帶、光碟之清晰度、穩定度之用,顯見原告為逃避法令規定,而未將事實呈現,自無可採。

⑷另原告說明開班授課地點與分班,在全國皆以申請合法

立案乙節,經查台中縣東勢鎮並無原告所開設之合法立案補習班。

⒋綜上,被告對於未立案補習班或疑似補習班均循清查—輔

導—函文停辦—依法處分等程序處理,本件原告自92年起以補習班名義招生,事實明確,此亦有紀錄表、現場照片、招生簡章等資料可資證明,故被告於多次函文告知原告在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前,不得招生、授課之情形下,原告仍不停止補習營業行為,大肆於各大報,電腦網路、廣告刊物上以「大東海文教機構」等名義刊登招生廣告,繼續招生授課,不顧學生生命安全,被告為確保台中縣縣民及學生學習環境,且補習班場所涉及人民權益與生命安全,依法對原告所開立之未立案非法補習班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駁回部分:㈠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

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鎮○○路○○○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

被告機關查明屬實後,於91年12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請應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機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2月20日前往現場複查,原告仍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被告機關即於92年2月25日以府教社字第09204847500號函再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迨93年4月15日被告機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再度前往現場複查,發現原告仍然持續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中,並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被告機關乃於93年5月6日以府教社字第0930121436號函,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營業之項目,只發售各類就業考試的文字書籍及有聲書籍,係屬於出版社之性質,不是作為補習班之用途;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並非作為電腦教室或類似補習班之用途云云。

㈢經查,本件原告遭民眾檢舉未經核准立案,擅自於台中縣○

○鎮○○路○○○號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被告機關查明屬實後,即於91年12月27日以府教社字第09126578400號函請原告應即停辦,並依規定辦理補習班立案後再行招生、授課,且列為不定期稽查對象在案。嗣被告機關治安會報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2月20日前往現場複查,原告仍然未予改善,被告機關再以92年2月25日府教社字第0920487500號函再請原告依法申請補習班立案,並告知倘未依規定申請合法立案補習班,復經查獲者,除勒令停業外,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處其負責人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之罰鍰,有上開2函件及92年2月20日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次查,本件被告於93年4月15日再度前往上開現場檢查時,

現場懸掛有「大東海」等招牌,內部一樓前為辦公室(櫃台),2樓有2間教室,教室內各有桌椅、電腦各5部、13部等設備,當場並有學生4名以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現場也仍備有招生簡章,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同步開課、VCD隨選視訊教學班、天天開課、隨時上課等招生文字(分班內仍包括台中縣○○鎮○○路○○○號),此亦有被告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相關招生廣告等影本及稽查拍照存證相片8幀在卷可佐。又依此照片所示現場配置之情形,現場4名學生戴有耳機,坐在電腦螢幕之前,桌上置有書本及筆記,又招生簡章上載有VCD隨選視訊教學,是該4名學生顯係於VCD視訊教學方式上課中,並非原告所稱因其在該址販賣有聲書籍,客戶係以電腦設備作為測試錄影帶、錄音帶或光碟片清晰度、穩定度用之情形,因如客戶在現場僅以電腦設備作測試有聲書籍,衡情無須配置18部電腦及專用教室,又測試人亦不需携帶自己所有書本及筆記。再者,現場櫃台上堆置招生廣告,招牌及看板為「公職就業考試」、「証照就業考試」、「公職權威」、「高普特考」等斗大文字,招生廣告刊登有大東海文教機構80家分班(包括原告在內)同步開課、課程不限、循環上課、地點任選、VCD隨選視訊教學班等招生文字。另原告稱該址為原告公司而非大東海補習班,然如原告與大東海補習班補習教育二者採用關係事業「異業結盟聯合廣告」而原告並未經營補習業務,則關於補習業務之招生廣告自無須刊登該址。綜觀以上諸情,均顯示該址係經營為報考公職者補習業務而非僅銷售有聲書籍甚明,是原告主張其於該址並未經營補習業務,自難採信。至被告上開安全檢查紀錄表雖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章,然已據現場人員簽名在案,且均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教育局、消防局及警察局相關人員會簽,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自可採認。原告陳稱該安全檢查紀錄表上現場人員之簽名係被檢查人員所引誘強迫簽名的,核無實證,要非可採。又被告雖未提出原告之招生名冊、收費單及授課教師名單,惟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2條規定:「補習進修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本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所經營之公司內,設置教室,內部擺設有電腦設備,現場亦備有招生廣告,經被告檢查時,在場學生係每人一部電腦,以影音視訊方式上課,雖未有老師在場上課,亦屬教學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另被告縱未通知原告負責人到現場說明屬實,但已有原告之現場人員在場,況原告於被告93年4月15日前往上開現場檢查時之前,已查明原告有2次經營補習業務之事實並加以列管,且法令未有主管機關派員至現場安全檢查時,須事先通知業者之規定,於此情形亦無違反原告所指之行政程序法第

1 條之規定。㈤另原告提出該公司出售書籍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亦曾出售書籍,並不能推翻原告前開違法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事實,尚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原告招生之其他事實及憑證,核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立案,在台中縣○○鎮○○

路○○○號現址,以「大東海」名義違法公開招生、收費及授課,依首開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辦理及公告之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關於原處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部分,惟依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如公司法人有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條規定應命該公司立即停辦,再對公司負責人處罰鍰,並無對公司處罰鍰之規定,又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二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之人格,二者不容混淆,依原處分書所記載,受處分人為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代表人為甲○○,而未記載對受處分人甲○○處罰鍰5萬元,是此罰鍰處分係對原告公司而非其負責人甲○○個人為之,原處分此部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庠 熙

裁判日期:200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