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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30123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先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土地上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嗣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遭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洪守信標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洪守信為獨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作成和解筆錄,並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10月5日和解筆錄,於91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分割複丈,復於91年1月28日申請分割登記,並經被告以91年1月30日鹿登資字第7950號辦理分割登記為3筆(即彰化縣○○鎮○○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被告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上所有302、303、304建號之建物,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辦理轉載,復以91年1月29日彰鹿登資字第811號函知原告。嗣原告於93年6月3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91年1月30日受理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為無效,被告則以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91年1月30日以登記字第7950

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2,443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即被告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

03699號函)、訴願決定及被告於91年1月30日以登記字第7950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均撤銷。其餘同先位聲明⑵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

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度判字第223號及56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在案。本件被告所作成准予洪守信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揆諸上揭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均應認各該處分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無疑。次按被告於91年1月30日就系爭土地共有物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既具明顯重大之瑕疵而應為無效,如准予登記,將影響原告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比,亦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准予分割登記之處分,直接影響其上3筆建物原始就同一基地採取合照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以致系爭建物因土地分割後遭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洪守信得以訴請拆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據以辦理分割登記所憑者乃系爭土地共有人洪守信

、林慶堂、林有信等3人於90年10月5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惟該筆錄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應屬無效:

⑴按無效或違法之和解筆錄不因具備形式上之要件即可

認為合法有效:系爭土地乃一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又「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同法第44條亦設有規定,職是,系爭土地既為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依法即應受法令限制之規範,不得逕以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之假合意,即得置該規定於不顧。

⑵和解筆錄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按訴

訟上之和解亦屬法律行為,若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自明。本件系爭土地依據和解筆錄辦理分割後,各單位之面積為A:寬度6.6公尺、深度9.8公尺;B:寬度7公尺、深度10公尺;C:寬度4.8公尺、深度13.6公尺,造成土地寬度及深度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定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7.1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就物之使用目的而言,並不得依據兩造共有人之和解辦理分割,否則將造成分割後土地皆成畸零地而有礙土地開發利用。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慮此,逕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作明顯違法之和解筆錄,已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應為無效。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82年起造時,係以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之方式,方得經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設若系爭土地經過和解分割後,將造成建蔽率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定商業區應有80%建蔽率之規定,且使原已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地上建物建號302、303、304皆成為違反建蔽率規定之違章建築物。

⑶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性質屬法規命令,且

修正日期係75年12月22日,而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8274294號函釋,表示僅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或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依法辦理分割,將易造成違反建築法令建造完成之違建亦可申請建築基地分割之漏洞。因此由該部行文至司法主管機關請各級司法機關於受理上述情形之訴訟案件判決時,參酌建築物合法性與建築基地之空地比,俾便行政、司法機關認定標準一致。又彰化縣政府於93年3月4日亦以府地測字第0930037110號函釋:有關已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基地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等語。足認被告之上級機關均對於建築基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需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准予辦理分割登記,亦作相同之釋示與處理。詎被告竟無視上開行政命令,准予本件之分割登記,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違反內政部地政司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規定「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應予駁回。」之意旨。尤以系爭土地係屬其上原已興建有房屋之土地,依內政部85年11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8588686號函釋,應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非同法第6條之規定准予分割登記,對此被告顯誤用法律。縱認有該法第6條之適用,然據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之要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足徵,法院和解筆錄並不得據為准予分割登記之唯一依據,被告漠視系爭土地於82年間業已合併建築使用完竣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之基地,申請分割時,應憑使用執照暨附圖辦理,其顯未遵循內政部72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158366號「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執行疑義及相關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要求審查,甚至於受理時,明知上情,卻未依前揭分割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駁回,亦屬違法。

⑷法院核定調解分割尚須以縣政府出具准予法定空地分

割之證明,始得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度核字第1360號函參照),本件自不例外。然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彰化縣政府似未出具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復按行政院73年3月5日台

(73)財字第3141號函就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係與基地同為建築物所必需使用之一宗土地,所有人將其單獨拋棄,乃屬違反建築法應保留空地以維護公同利益之規定及意旨,‥‥自屬無效。從而,系爭土地已領有使用執照,依法既應保留法定空地為建築物所必須使用之一宗土地,自不得再據以分割,否則亦屬無效。

⑸又依內政部71年7月2日台內營字第091956號函稱「已

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其辦理基地分割時,應有足夠額法定空地」及內政部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釋復有關建築法令疑義之說明中亦闡示「㈠建築基地應按該基地坐落於都市計畫何種土地使用分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條之規定留設空地。‥‥並應依同規則同編26條至第29條之規定。㈡建築基地依前開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㈢依法令規定留設之空地應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在建築法令上,法定空地既屬原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除留設之空地多於法定之標準,該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應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另同部60年12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69號說明代電均明確指示「經核定保留作為空地,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改作其他建築使用。」是原告既已在系爭土地上合法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上揭函釋意旨,其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與原建築基地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本案共有之使用執照附表上記載之法定空地為零,建蔽率為10分之9.37,基地面積合計193.05平方公尺,顯見82年間業已合併建築使用,而依法免留設法定空地領有合法共有使用執照之系爭土地共有基地,是地上建號302、303、304建物所必需使用之一宗土地,係建築物依法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即已完成建築程序,依前開函釋應不得再行申請基地分割或作為建築使用。在辦理基地分割時,亦應留有足額之法定空地。從而,本案之法定空地實際上應有不得分割及重複使用之情形,亦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明定。

⑹另「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

執照之是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可稽。惟被告於受理辦理系爭建築基地之分割登記時,早已明知「⒈本案土地地上建物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且已辦理建物測量登記,建號為302、303、304號。⒉本案

A、B間預為分割界線與原建號303、304號建物間牆壁中心位置不符。」等事實,竟仍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具體審查是否符合第3條規定,並依「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加以執行,請申請人提具使用執照暨附圖,並請建管機關提具法定空地面積及位置等有關資料,竟僅率以申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為唯一依據,據以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書可稽,核其所為處分顯然具有重大違法之瑕疵,且嚴重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應屬無效。

⑺按「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故形成判決所生

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亦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均肯認如上意旨,而謂「‥‥衡以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例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81年3月5日(81)秘台廳㈠字第025000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可為明鑑。本案申請人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所檢附者並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所指之「法院確定判決書」,而係持「法院和解筆錄」據以申辦,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而法院之和解筆錄,尚不得認其與經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形成判決發生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即無由主張其乃係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據以辦理,蓋本案根本未有「法院確定判決書」可作為其辦理依據。

⑻綜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既然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無效,原告已於93年6月3日聲請被告自行確認上揭處分無效或依法撤銷該重大瑕疵之處分,惟遭被告否准,爰提起確認該分割登記處分無效之先位之訴。

⒊縱認被告就前開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之瑕疵尚非

明顯重大,或本件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有不明者,然該處分仍顯有違法之處,被告基於維護公益及建築法令,自應依職權加以撤銷,然經原告申請撤銷,被告亦予以拒絕並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原告依法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將原處分及被告於91年1月30日以登記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之備位之訴。

⒋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原告因該違法之分割登記,以致原本採取合照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合法存在共有土地上之建築物,遭違法分割登記後產生有畸零地、法定空地、建蔽率、容積率不足之違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意旨相悖,並受有因違法分割登記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洪守信訴請拆屋還地之法律上直接關係,經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即被告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縱認被告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尚未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然該分割登記之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意旨相悖,亦明顯違反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以致對建築管理上所欲維護之公益有所危害;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明知採取合照興建之系爭土地如未有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者,根本無從以調解或和解方式作為登記依據,蓋於86年間共有人間即曾就土地分割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而遭該會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核字第1360號函明白告以上旨可證;故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列不得撤銷情形,因此,被告就該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職權為全部之撤銷,然被告仍函覆表示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⑵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可知,損害賠償除賠償積極損

害外,預期利益之所失亦應予以賠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系爭房屋價值部分,依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92年4月9日所作鑑定報告書觀之,系爭建物成本(未含土地成本)應為2,212,443元。另所失利益為:系爭房屋之預期利益,以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每年即可達72萬元,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公布之上開房屋耐用年數為60年,折舊率為1.6﹪計算,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84年6月26日,至92年5月21日被拆除,已使用7年11個月又5天,以已使用8年計算,仍尚有52年使用年限,依此計算52年預期可得收之租金利益為37,440,000元(720,000元×52年=37,44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9,652,443元,被告自應賠償之。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係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同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10月5日之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核其資格、檢附證明文件等後辦理,其分割後原已辦理測量登記之建物302、303、304建號,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轉載於基地上,該原有3棟建物並未因法院和解分割後而成為非法建物,且被告(或建管單位)亦未行文要申請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提供另外之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使用,原已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3棟建物,仍為合法建物。又本案土地上建物其申請使用執照時建蔽率為百分之百,法定空地為零,其分割後並無任何空地被分割出可供另外建築使用,自無畸零地情形,亦無最小面積最小寬度及深度限制之問題,更無須再重覆向建管單位申請執照之必要。

⒉按「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共有人訴請法院辦理分割共有物,並達成和解進而以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依上開規定自無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為辦理分割、登記,均屬適法。又被告於90年9月11日以鹿地二字第4103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亦加註「本案土地地上建物係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且已辦理建物測量登記‥‥。」自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定,准予洪守信等3人和解分割系爭土地,顯見司法機關已經斟酌該建築物合法性與建築基地空地比之認定標準而為和解,應與內政部82年3月25日台內營字第8274294號函無悖,且符合該函之精神。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內政部75年10月4日台(75)內地字第440706號函解釋:「查『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著有判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之民事調解,依前揭規定,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原告一再主張法定空地之問題,經彰化縣政府以93年6月9日府建管字第0930110677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亦認為被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並無錯誤。

⒋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依法院確

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包括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之人。且本案係申請人持和解筆錄辦理,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未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無違反禁止之規定。而彰化縣政府93年3月4日府地測字第0930037110號函釋「有關‥‥」係專指一般通案性之分割,自不包含判決、和解、調解分割在內。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出面申請,且內容均與所載登錄資料相符,無內政部71年7月2日台(71)內地字第94329號函所示和解成立之當事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不符,或當事人提起宣告無效或撤銷之訴,並無違反禁止分割之法令,分割後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故被告係依相關法規審查後再准予辦理登記,確屬合法。

⒌又洪守信於92年6月9日(收件字第329號)依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公告函,向被告申請辦理彰化縣○○鎮○○段303建號建物部份滅失,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辦理,並派員實地丈量滅失部分與未拆除部分後,辦理建物部份滅失登記,為法所明定。且同段地上

302、304建號建物,未因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受影響,彰化縣○○鎮○○段303建號建物之拆除,係因原告與洪守信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4條強制拆除,非因土地分割關係,此涉及私權爭執當循司法途徑救濟,而非要求行政機關撤銷和解分割登記。

⒍原告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為土地之分割、登記處分,與原告無關。

⒎至於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

,係因和解後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涉及部分權利移轉之問題;而本案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兩者情況並不相同。另本案亦符合該判例內所述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之意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的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的權利或利益的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即當事人須對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請求作成本案判決之資格。行政訴訟適格的當事人,原則上必須是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外,通常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參照)。本件原告前為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原告之夫林春發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89年4月21日林春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洪守信標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洪守信為獨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作成和解筆錄,並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10月5日和解筆錄,於91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分割複丈,復於91年1月28日申請分割登記,並經被告以91年1月30日鹿登資字第7950號辦理分割登記為3筆(即彰化縣○○鎮○○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被告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其系爭土地上所有302、303、304建號之建物,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辦理轉載,復以91年1月29日彰鹿登資字第811號函知原告。嗣洪守信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並在第

一、二審法院獲勝訴判決後,提供擔保,而將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30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假執行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拆除前後照片各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乃起訴為確認被告於91年1月30日以鹿登資字第7950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及被告於91年1月30日以鹿登資字第7950號就坐落彰化縣○○鎮○○段499地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之備位聲明。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顯非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之相對人,雖其前述房屋嗣後受有遭拆除之損害,惟該房屋及建號302、304號之房屋於84年間以同一基地合照之方式已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姑不論被告於91年1月30日以鹿登資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是否無效或違法,均不因嗣後被告依法院之和解筆錄所為之分割登記,而使原告所有前述原已合法之房屋成為違章之建物。本件原告之前述房屋並非因違章建物而遭行政公權力拆除,實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拍定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後,提供擔保,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予以拆除。則原告所有前述房屋固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登記,經分割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洪守信依民事訴訟程序,並提供擔保後予以拆除,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登記,尚不致使原告所有前述房屋由合法建物變成非法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自不會因被告之准予分割登記,而使其建物遭行政公權力強制拆除,即原告之前述房屋遭拆除,與被告所為准予登記處分,無公法上之必然關係,其既非被告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登記之相對人,就被告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自難認有屬公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之訴,均不具原告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提起訴願,經核該函主旨已載明:為台端陳○○○鎮○○段○○○○號申請分割、登記為同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之處分無效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訴願決定以核其說明意旨,係就原告陳情案件所為說明,應為單純事實敘述與觀念通知,當未對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該當行政處分,乃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該條所定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為之,乃其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及以備位聲明所提撤銷行政處分之訴,均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而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2,443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已失所據,而不備起訴要件,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撤銷被告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及訴願決定,暨合併提起損害賠償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原告其他請求應為實體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