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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丁○○

參 加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丙○○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具體事件為行政處分時,如該行政處分對申請人有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對申請人不利,即同時對第三人發生有利之法律效果者,則申請人與第三人就該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乃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該行政處分即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則原告與第三人於訴訟上法律關係之利害雖然相反,但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該第三人之權利,即無法有效作成。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關於第三人效力處分之訴訟標的審理結果,對原告與第三人實體上相關權利而言,必須合一裁判,不容有所分歧。於此情形,第三人之實體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他人提起撤銷訴訟之結果而併受裁判,乃當然有受損害之虞,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命其參與本案訴訟程序,否則該第三人如未參與本案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權利仍將於他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程序中,發生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之結果,顯然侵害憲法所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程序權,而有違公平審判及訴訟經濟之原則。再按當事人不服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者,既屬行政法院應命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此際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裁量權已限縮為零,對於第三人是否符合參加訴訟之要件,及有無參加訴訟之必要,並無進一步調查審究之餘地,故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就訴訟參加為陳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七月購買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四二三號土地,該土地內於民國三十五年至六十八年間有一小徑供眾人通行,六十年間該土地北側馬路擴寬後,在六十八年間,鄰地所有人丙○○擴建房舍,阻斷去路,公眾改走大馬路,該小徑已中斷通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丙○○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原告私有土地劃為既成道路,被告不查,核准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使用執照,被告未為答覆,因上開八十四年核發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三行政處分均已確定,無法申請撤銷,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訟。查本件被告機關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丙○○之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給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無效,此項否認,乃對原告不利,而同時對第三人丙○○發生有利之效果,本院依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