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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0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6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30135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而,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訴訟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已於日據時期死亡,因無原始規約,至今仍無人取得派下員資格,原申報人丙○○偽造文書意圖霸佔公業祀產,於刊登公告後經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獲判決勝訴確定,被告詳查申報內容明知不實,於原申報人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於民國76年12月17日永鄉民字第11019號函通知原申請人丙○○依該函說明事項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為棄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項規定,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如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本件被告應駁回原申請人之申請,卻隱瞞此事實,再假借應由原申報人繼續提出辦理或可由異議人另行提出等疑義,函請彰化縣政府呈請內政部釋示,刻意誤導上級主管機關,故意不遵照「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及「對申報內容明知不實,應通知申報人更正而不更正,駁回其申報」之規定。原告依確定判決經本祭祀公業四分之三以上派下員同意推舉為申報人,同時檢附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簿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員證明,被告一再刁難,拒不發給派下證明,經原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查原告於93年3月26日檢附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確定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邱烋派下證明,經被告審查認有疑義,須向上級機關函請釋示,爰於同年4月20日以永鄉社字第0930003305號函先行退還前開文件予原告,並函告俟被告請示後再行辦理。嗣被告於同年5月以永鄉社字第

093 000563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轉呈內政部釋示,「有關祭祀公業邱烋派下證明申請公告期間,經人提出異議時,係屬停止辦理或屬公告無效,又異議部分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由原申報人繼續提出辦理或可由異議人另行提出」等疑義,經內政部以93年6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4469號函示在案。被告乃於93年7月6日以永鄉社字第0930006720號函檢送上開內政部函示予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救濟。經查該函略謂:「主旨:‧‧‧說明:一、‧‧‧有關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烋)派下證明事宜,業經本所函請縣政府陳請內政部惠予釋示,並於93年6月14日內授申民字第0930004469號函中有所裁示。二、依函中之說明第二點所載:『有關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期間,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該申報案係屬停止辦理階段,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至於法院確定判決後,如原申報人拒不提出申請核發派下證明,其異議人自得向受理機關提出核發派下證明之請求,受理機關依照法院確定判決發給派下證明,並將副本及附件抄送原申請人。』」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係被告處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烋派下證明乙案,就其所衍生之疑義予以說明與告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此由本院卷附被告93年11月3日永鄉社字第0930011443號函,通知原告本件派下證明之核發,如原申報人丙○○未於94年1月10前提出申請核發,則由異議人一方之代表即原告提申出請乙節,益足明瞭。準此,系爭被告93年7月6日永鄉社字第093000672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是原告遽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起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