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九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九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段一五○之七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加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膝、右上臂二至三度燙傷等傷害,後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惟遭審議決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覆議,亦經覆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意旨均以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駁回原告申請。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而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生車禍迄今尚未滿五年,原告申請支付補償金時,是否有加害行為及犯罪加害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尚且不明,其時效起算應自知加害行為或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而原告自知悉犯罪行為人迄今尚未滿二年,故尚未逾法定時效。雖覆議決定以,原告於事發後,最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請求補償之時效應自該時間起算,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已逾時效云云。然查,原告為不諳法律之人,並無法即時得知政府有此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政策,而適時提出補償申請。故政府於機關未盡合理告知義務,派人於各醫院或調解委員會主動告知之下,自不得對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是因無法取得資訊之弱勢原告,剝奪申請權利,否則只對懂法律或有經濟能力委請律師處理事務者才予補償,無異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我國向來所秉持之社會福利國原則,也枉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美意。因此應自原告知有立法時,為可得行使權利之始點。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之「知有犯罪被害」規定係以「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起算,或以「知悉犯罪加害人」為要件,法文並不盡明確,基於本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犯罪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設立,本法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則於申請補償金之原告為有利之解釋為原則。故在對於法律文義不明時,應讓原告得到救濟為宜。又考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本法之目的是為使被害人早日得到補償,而恐「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才以時效限制之。經查,本件並無「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之虞慮,自無須受第十六條限制。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依「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均屬無罪,則本件加害人迄今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謂加害人業已「犯罪」,其時效自無從起算,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以原告自知悉犯罪行為迄今已逾二年,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無據。
(三)覆議決定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詢問中自承:「車禍發生後曾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會議且已知是被自小客車撞倒」等語,認為原告於事發後,最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請求補償之時效自應自該時間起算云云。然其說法並無根據。蓋上開覆議決定是依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而為,而原告該日因回診至醫院就醫,根本未曾出席該調解委員會之會議,有醫院收據上所載時間為憑。而八月二十四日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會議,純係原告當日接獲調解委員會通知,在不知情下參與調解會議,會中有自稱加害人「陳進文」人士參與協調,然當日無製作任何紀錄,原告並無法確認參與調解之人是否為「陳進文」、是否有加害事實及其是否為加害人。更甚者,原告於事後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四四九號),於庭訊時亦有「陳進文」人士到庭,然此人與八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所見之自稱「陳進文」人士不同,是原告無從知悉是否有加害人及是否有犯罪行為,此事實迄今一直無法獲得釐清,原告自也無從透過法律程序對真正加害人求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前段所謂「知有犯罪被害」,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之法理,應是指原告明確知悉他人所為為加害行為,且構成犯罪始足當之,若僅有懷疑,而未有判決或相當憑據得確信該他人所為構成犯罪,則要難認為原告「知有犯罪被害」,始符合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意旨,是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意旨以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駁回原告申請,自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此係以「知有犯罪被害時起」起算,並非以「知悉犯罪加害人」為要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醫急救,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再查,原告於被告詢問中自承:「車禍發生後,曾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會議,且已知是被自小客車撞倒」等語,顯見原告於事發後,最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其請求補償之時效自應自該時間起算,其卻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已逾上開二年之時效期間;雖原告所稱尚未逾法定時效之見解,容有誤會。
(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決定並無不合,覆議決定應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責,所主張各情,委無足取,實不可採,其提起本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段一五○之七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加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膝、右上臂二至三度燙傷等傷害,後經路人報警送醫救治。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金,惟遭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本法之目的是為使被害人早日得到補償,而恐「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才以時效限制之。本件並無「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之虞慮,自無須受第十六條限制。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謂「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依「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均屬無罪,則本件加害人迄今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有罪確定,尚難謂加害人業已「犯罪」,其時效自無從起算。再者,原告為不諳法律之人,並無法即時得知政府有此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政策,而適時提出補償申請。故政府於機關未盡合理告知義務,派人於各醫院或調解委員會主動告知之下,自不得對非怠於行使其權利而是因無法取得資訊之弱勢原告,剝奪申請權利等語。
四、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因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原告以其因他人犯罪行為而被害,自應於其知悉被害時起二年內向被告申請犯罪補償,自不以其得知加害人為何人為必要,如逾此期限,即不得為之。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有關申請被害補償之二年時效之進行,應自其知悉加害人係何人之日起算,難謂有據。原告亦不得以其因不諳法律規定,未及時向被告提出補償申請,而為其本件有利之論據。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段一五○之七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加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血腫與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膝、右上臂二至三度燙傷等傷害,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診斷書在卷可佐。次查,原告於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詢問中稱:「車禍發生後,曾出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之會議...我在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我就知道我被自小客車撞倒,但不知道是誰撞的」,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當日被撞後昏迷住加護病房,在該日被撞後
十一、十二日左右其在醫院醒來,家人才告知其被撞等語。均足認原告在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已知悉本件犯罪之被害事實,是其請求補償之時效,應自該時間起算,而其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已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申請期間,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本件審議決定以原告已逾首開規定之申請期限,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暨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