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26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府法訴字第0930144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將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48之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約出售予訴外人丙○○,並於同年月3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課徵土地增值稅額新臺幣(下同)82,520元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於立約出售時,原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規定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3年3月17日彰稅土字第0930025080號函送原告繳款書,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409,71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補繳之稅金410,647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自用住宅條件是否無營業、無出租、直系親屬設籍等
條件,係屬於稅務機關必備專業知識及審查重點,稅務機關有權利亦有義務應為審核是否符合上開條件。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係指發現其它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項目,與本案係被告未依法核課在先之情況有所不同,被告逕予援用顯未依法行政。
⒉若本件於稅務人員審查時,能依其職權依法核課,則當
時自應審查出未符合自用住宅條件,立刻通知原告,原告自可立即撤銷該買賣契約,擇日再為訂約、送件審查即可符合條件,被告已剝奪原告撤銷契約、改變事實之權利,並造成原告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在2年內利用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回原繳交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來處理公務(按依規定自用住宅案件,審核時間至少要20天以上,一般申報案件,審核時間至少要7天),被告為提高行政效率,即未依法詳核申請案件,顯有行政疏失。
⒊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後加
計行政救濟利息931元,並均已連同補徵稅額繳納完畢,故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補繳稅額410,647元。
㈡被告答辯:
⒈由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可知,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次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均屬之,此觀諸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準此,本件原告92年12月2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雖有其媳婦粘金玉及孫女等二人遷入設籍於該地,惟其二人辦竣戶籍登記日為立約之次日。換言之,系爭土地立約出售時,並無原告之其他直系親屬設籍,自始即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3年3月17日彰稅土字第0930025080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409,716元,並無違誤。⒉另被告於原始審核時雖未查得原告所檢附之戶口名簿記
事欄載有「92年12月3日住變」等字樣,惟此為原已存在之事實,而非被告作成處分所致;再者原告是否撤銷買賣契約及是否符合2年重購退稅,係屬另一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撤銷契約及申請2年重購退稅之權利,顯有誤解。又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核定時間得延長為20天,係基於防範公務員不積極作為而延誤案件之審核,影響人民權益,予以規範承辦員應於20天內核定,惟面對民眾要求提高政府行政效率的強烈期待,被告均縮短案件辦結期限,以加強為民服務。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原告於92年12月3日申報,被告於同年月15日核課,並由買受人丙○○於同年月16日簽收領取稅單,原告稱被告未依法行政乙節,實有誤解。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地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訂約出售予訴外人丙○○,並於同年月3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核准課徵土地增值稅額82,520元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土地於立約出售時,原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規定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409,71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本件原告92年12月2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日提出媳婦粘金玉及孫女朱品蓁等二人設籍於該地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向被告申報土地現值,惟粘金玉、朱品蓁係於同年月3日始辦竣戶籍登記,有該戶口名簿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即系爭土地立約出售時,並無原告之其他直系親屬設籍,自始即未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93年3月17日彰稅土字第0930025080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409,716元,並無違誤。又依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所示,只要在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徵稅捐之情事,即應依法補徵,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係指發現其它應申報而未申報之項目,與本案係被告未依法核課在先之情況有所不同,被告逕予援用顯未依法行政,核無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審查時未審核出本件未符自用住宅條件,及致剝奪原告撤銷契約之權利,並造成原告無法於2年內利用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回原繳之土地增值稅等情,均與本件補徵稅款處分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差額409,716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已繳前述差額及加計利息之金額共計410,647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