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28號94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與他人合夥經營富貴理容名店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6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富貴理容名店欠繳應納稅捐之請求權新臺幣5,122,083元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9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
,以原告與訴外人黃政雄合夥經營富貴理容名店而該名店逃漏營業稅,原告為合夥人,欠繳應納稅捐5,122,083元,乃請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與黃政雄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亦從未收到被告通知欠繳應納稅捐,經原告函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將處分函逕行通知原告,被告竟以93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93003144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原告從未與黃政雄簽立合夥契約書,此觀之黃政雄以
富貴理容名店申請設籍課稅所檢附之合夥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可證。再者,上開契約書第12條載明「本約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1日訂立,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依此,則合夥人之原告既未簽名,則上開合夥契約書自未生效。況且,原告在與他人有訂立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有專用印章,上開契約書上所蓋原告私章既非原告所有,更非原告專用印章,此有原告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憑。
⒊尤有甚者,按「為徵收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
,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依前開規定順序之解釋,第3項所稱公同共有人係指土地或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不包括其他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原告恐將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誠與民主國家有責任即應有救濟方法之原則不相符合。
⒋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富貴理容名店積欠87年度應納稅捐,且被告迄今93年始以上開93年9月16日函通知原告繳納,依上開規定,亦應不得再徵收。
⒌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雖就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本
件系爭理容名店之營利所得391,862元,並核定原告應補稅額56,787元,因該補稅額僅5萬餘元,且黃政雄亦表示願負擔且承諾處理之情形下,才自行繳納,自不得執此即認定原告為富貴理容名店合夥人。
㈡被告答辯:
⒈按富貴理容名店於86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下稱員林分處)核准其設立,依申請書所載其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黃政雄及原告等2人,以黃政雄為負責人,有股東名簿、合夥人契約書、黃政雄及原告之身分證、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8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該名店因87年起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稅額,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3年9月16日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無不合。
⒉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核課該名
店之營利所得計391,862元等,核定應補徵稅額56,787元,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繳清稅款。原告雖以未於合夥契約書簽名否認其效力,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綜上,原告訴稱未與訴外人黃政雄合夥經營上開事業,不足採信。又該欠繳之應納稅捐業經員林分處送達予該商號之代表人黃政雄,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其送達效力已及於全體。次按該合夥組織及代表人黃政雄名下均無登記財產可供執行,依臺灣省財政廳59年9月21日財稅一字第75151號函,原告對該應納之稅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對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無違誤。又該欠繳稅款均於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彰化執行處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並未逾稅捐徵收期間,原告主張,該欠繳之稅款不得再行徵收,顯有誤解,另原告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即有未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與黃政雄合夥經營富貴理容名店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彰化執行處強制執行,有被告9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原處分卷足稽,原告認其權益受損,自有就其租稅債務訴請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提起確認之訴,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需先經訴願之先行程序,被告主張原告未提訴願,即逕提本件訴訟,程序即有不合,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經查富貴理容名店於86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核准其設立,依申請書所載其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黃政雄及原告等2人,以黃政雄為負責人,有股東名簿、合夥人契約書、黃政雄及被告之身分證、營業場所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8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原告雖稱該合夥契約書未經原告簽名,不生效力。惟查該合夥契約書上原告姓名係以打字為之,固未經原告親自簽名,惟業於姓名下蓋有原告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原告徒以合夥契約書未經原告簽名,而否認合夥契約之效力尚無足採。另查富貴理容名店之營業所在地彰化縣○○鎮○○街○○號,係由原告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承租,並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且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核課該名店之營利所得計391,862元等,核定應補徵稅額56,787元,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繳清稅款,有被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亦足認原告確與黃政雄合夥經營富貴理容名店。原告以87年度綜合所得稅內所核定富貴理容名店之營利所得所應補稅額不多,且黃政雄承諾負擔及處理等語,而否認其為富貴理容名店之合夥人,核無足採。
四、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既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自對凡屬公同共有財產之送達均得適用,而同條第2項所定「為徵收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其立法理由乃在解決對土地或房屋等財產課稅所發文書送達之困難,特規定得以現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亦生送達之效力。此與同條第3項所定自不相干,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之順序解釋,第3項所稱公同共有人係指土地或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不包括其他公同共有關係,顯屬無稽。
五、又富貴理容名店所欠87年度及88年度之營業稅,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別於89年5月20日及89年7月26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此有該處移送書二件附原處分卷可憑,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無逾稅捐徵收期間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與黃政雄合夥經營富貴理容名店,則其對該合夥之稅捐債務,自負公同共有人之納稅義務,其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富貴理容名店欠繳應納稅捐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