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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需用土地人)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號用地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9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688-2地號),由被告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7年7月25日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行政院台(77)內地字第623679號函核准備查,交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彰化縣政府未依法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住所通知其領取補償費,致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取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未於法定15日期限內將補償費發給完竣,應失其效力,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重新辦理土地徵收聲請書,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86年7月22日以86彰府地權字第136378號函復歉難辦理等語。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7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8703145號再訴願決定,認「本件彰化縣政府既非徵收核准機關,未將再訴願人之聲請移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理,乃竟予以否准,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等理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移由台灣省政府以87年7月30日87府地二字第163935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又訴請內政部訴願決定,經內政部以補償費發放日期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期限,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適用,駁回訴願之聲請,原告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以本件並無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之情形,駁回再訴願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復經內政部91年5月7日以台內訴字第090000875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精省後承受台灣省地政業務之被告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內政部以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復原告,略以經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2次會議審議,以原告已於85年7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彰化縣政府就其因行政疏忽所生損害予以賠償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既已領竣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國家賠償其損失而填補,應可視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原告據於92年1月21日函詢被告內政部是否重新辦理徵收,經被告內政部以92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933號函復原告,以本案既無徵收失效,則台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案之徵收效力仍然存在,自無需重新辦理徵收。原告以被告內政部之處分有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原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內政部應重新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並依法重新計算給付徵收補償費與原告。

後變更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並應繳交依法重新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

⒊被告內政部應核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前項所送之徵收計畫。

⒋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被告彰化市公所依第2項繳交之徵收補償費轉發予原告。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均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案件,對於原列被告內政部及追加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法追加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為被告。

⒉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為⑴彰化市都市計畫

公(兒)四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本案如遽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⑵原告已於85年7月12日領取補償費,且訴請被告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通知送達錯誤致遲延3年7個月以上始領得補償費之利息損失新台幣(下同)2,516,942元。然查該決定理由顯然於法有違,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對

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訴願決定據以駁回原告之訴之第1個理由乃謂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本案如遽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影響甚鉅。然查原告所訴求之內容,乃係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並未經合法徵收,故被告內政部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非主張系爭土地因有徵收失效之事由,故被告內政部應將原計畫工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此,原告之主張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實難謂有何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訴願機關援引訴願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申言之,需用土地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固經由被告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含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且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公告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續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事宜,並繼而進行原計畫工程完畢。然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存有失效之事由,被告內政部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確屬無效之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確定,且為被告內政部及訴願機關所不爭,當可信為真正。依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有徵收無效之事由,則本件土地所有權並不因違法失效之徵收程序而發生變動,亦即系爭土地仍歸屬於原告所有;反面言之,需地土地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自始即未合法擁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能享有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被需用土地人「違法佔用」之狀態,本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需用土地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但因斟酌系爭土地業經需用土地人進行原計畫工程完畢,故若原告請求需用土地人拆除原計畫工程並將土地返還者,勢必影響原計畫工程使用全部土地之完整性,並進而造成公益上之損害,因此原告乃退而主張被告內政部應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以使本件土地所有權合法地變動為需用土地人所有。亦即原告之主張除可避免需用土地人應拆除原計畫工程致公益受有損害外,並可避免「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但卻被需用土地人違法佔用」之事實長期存在,實難謂有何違反公益之情事。進一步言,本案並無任何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事由存在,被告內政部亦未有阻卻徵收失效之主張,故原告所有土地因原徵收程序存有失效事由,其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自不待言。而訴願機關固然駁回原告之訴(且假設該項駁回決定並獲得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但其駁回訴願之結果亦僅在於否決原告請求重新辦理徵收之權利而已,並不因此而使得系爭土地之原徵收程序變為合法,亦不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為需用土地人所有,則在被告內政部未重新辦理徵收前,需用土地人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屬違法佔用。為使得需用土地人得以合法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由被告內政部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不惟係與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方法,毋寧亦係唯一可行之方案,訴願機關未見及此,遽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然於法有違。末查,被告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乙節,固將因此而使被告內政部增加支出12,441,877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但相較於被告內政部每年度輒以兆為單位計算之預算而言,前開1千2百餘萬元之支出尚難謂對於公益會造成何等重大損害,何況此等支出即被告內政部重新辦理徵收程序時依法所當為,既係依法行事,自亦無造成公益損害之可言。

⑵原告請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

無所謂對於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造成影響可言:參諸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法定15日之期限內發給完畢者,除非有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之情事,否則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此為依司法院相關見解之唯一且至為確定之解釋,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時明確表示:「‧‧‧經查,土地徵收核准案若確已失其效力,當不因其事後是否領取補償費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案變為有效,‧‧‧足見原告並未於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內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之理由,從而本件土地原徵收程序確有徵收失效之事由,且無任何阻卻失效之事由存在,應為確定之事實。準此,本件土地原徵收程序既未有任何阻卻失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土地所有權即因確定無效之徵收程序而未能發生權利變動之情事,從而本件土地所有權既仍歸屬於原告所有,自無訴願決定所謂「對於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之可言。訴願機關以原告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故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已告確定之錯誤論據為由,致認原告請求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將使「已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受到影響,並進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未洽。

⑶原土地徵收程序尚不因失效後原告曾領取補償費及訴

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以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原土地徵收程序並不因原告曾領取補償費或曾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程序變為有效,且經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載於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自不容被告內政部另為不同之主張。

⑷原告原所領取「補償費」之基本法律關係既自始、當

然、確定無效,則該項「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自無「業已受到補償」之可言:按法律上所謂之無效,乃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因嗣後所存在之任何事由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依此,原告前所領取「補償費」之基本法律關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該項「無效」之事實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宣告確定,則原告所受領之「補償費」乃係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項已受領之「補償費」,故訴願決定謂原告已因前曾領取補償費而受到補償,顯與事實不符。

⑸原告前雖曾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失,

但原告實際上亦無受領該項利息損失賠償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土地徵收程序既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除了原告前所領取之「補償費」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外,原告就本件所謂「利息損失」之賠償請求,當然亦無法律上之理由。申言之,原告請求所謂「利息損失」訴訟得以成立並勝訴,乃係以原土地徵收程序有效存在為其前題要件,故既然原徵收程序業因被判定為失效,則原告當然即無取得所謂「利息損失」之可言,而原給付機關只要以原徵收程序失效為由,對前開「利息損失」訴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原告即再無任何享有「利息損失」之理由,自難謂原告已受有「利息損失」之補償。

⑹原告先前領取「補償費」以及提出「利息損失」訴訟

,乃係原告當時為保障自身權益依法所應進行之行為,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得因此原告曾為該等行為而謂原告喪失本件請求重新徵收之權利:查本件原徵收程序是否存有失效之事由,本待原告提出行政爭訟確定後始告確認,故在原徵收程序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是否無效之前,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因超過法定期間致喪失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乃不得不先予領取,但不應因原告曾先行領取依法應屬無效徵收行為之「補償費」,即謂原告業已喪失行政爭訟之權利。同理,依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有自知悉其原因事實起2年期間之限制,故在原徵收程序是否無效未經法院判認之前,原告一方面提出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以確認徵收行為無效,一方面則假定徵收行為有效而提出國家賠償之訴,此亦屬憲法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之基本人權,自不得以原告曾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為由,而謂原告應已喪失主張徵收行為無效之行政爭訟權利。質言之,原告同時提出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其判決結果如何,本應由法院依其心證為判斷,事實上原告在國家賠償訴訟進行中,亦曾表示可裁定停止該訴訟程序,待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原徵收行為是否無效後再行定奪,惟原告前開表示為民事法庭所不採,甚而進一步以徵收行為並非失效為前提而判決原給付機關應付與原告「利息損失」,此等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判決產生衝突之結果,本為訴訟制度設計上所不可避免之情事,惟無論如何,自不能責由原告對此判決衝突之結果擔負責任。⒊訴願法第83條第1項固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

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時,得駁回其訴願。惟查原行政處分乃係指駁回原告請求重新辦理徵收之處分,而承前所述,本件是否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對於公益不會造成任何影響,顯不符於前開法條所規定「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要件。

且同法條所規定之其他要件中,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本件原告之土地自82年迄今已遭需用土地人於徵收無效之情況下違法佔用10年;而原告受到賠償程度此一之要件,則因原告先前領取之「補償費」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難謂以受到絲毫合法之賠償;至就防止方法此一要件而言,則因否決原告主張重新徵收之請求並不致使原來無效之徵收程序變為有效,亦即並不使本件需用土地人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否決原告主張重新徵收之請求並不能解決本件問題,從而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法定顯然非適當之防止方法。職是,本件並不符於訴願法第83條第1項之要件,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該條之規定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⒋按行政法權威學者黃啟禎教授曾就私有土地徵收補償問

題,闡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469號曰:「按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文:『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有地役關係而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顧與平等原則相違。

』意即主管機關面對此種情形之徵收請求時,在邏輯上應已別無其他處置之可能,惟剩同意一途,此時倘若仍予拒絕即屬違法。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辦理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在此情形下,衡諸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可得特定之人)『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仍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從保護規範理論言,此際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其目的已不只在於推行公務追求公益而已,同時亦對特定人負有作為義務以維護其私益,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已經受到限縮而個別化,這時申請人應享有請求行政機關面對該項申請履行特定義務作成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再退一步言,姑不論此際是否衍生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衡諸本段解釋文之文意與事理,主管機關似乎也僅有回應申請人之請求辦理徵收並予補償之惟一選擇,蓋若屬同一道路範圍內之各『私有土地』(既成道路之部分除外)均已辦理徵收,同為私有地之既成道路,同樣為公益而犧牲闢為計劃道路之用,依平等原則實無差別對特之理由;更何況,同屬道路用地,既成道路之地主因使用收益遭受限制,已長年遭受財產損失,當有朝一日『有幸』納入計劃道路且加以闢建時,『計劃道路經過之處』,沒有道理不予徵收而繼續『處罰』此等地主,即該土地已長年為公眾使用而服務付出,但徵收補償時,倘若計劃道路範圍內之既成道路土地受到不如同一道路之一般私有土地之相同對待,形成付出愈多,所獲待遇卻更差之結果,已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⒌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既有徵收無效事由,並

無任何阻卻失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土地所有權並不因違法失效之徵收程序而發生變動,亦即本件土地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彰化市都市計劃公(兒)四工程需用系爭土地而被徵收,自屬公用徵收,其公益性與道路徵收並無二致,依上述意旨,屬同一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各「私有土地」既均已辦理徵收,同為私有地之系爭土地,同樣為公益而犧牲闢為都市計劃土地之用,依平等原則亦無差別對待之理由,主管機關面對此種情形之徵收請求時,在邏輯上應已別無其他處置之可能,惟剩同意一途,此時倘若仍拒絕即屬違法。從保護規範理論言,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已經受到限縮而個別化,這時原告應享有請求行政機關面對該項申請履行特定義務作成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此際縱不論是否衍生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衡諸本段解釋文之文意與事理,主管機關應僅有回應原告之請求辦理徵收並予補償之唯一選擇。

⒍按「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

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徵收程序既已失效,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劃書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另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則應由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繳交予被告彰化縣政府,再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爰更正訴之聲明如上。

⒎再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徵收程序,業因被告彰化縣

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失效,此為本件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所肯認,故需用土地人即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事實上目前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基於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權利,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自應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

⒏又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

)四工程,確需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業曾擬具徵收計畫書層報當時之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嗣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在案;以及原徵收案件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彰化縣政府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領取以致徵收失效外,其餘原徵收土地均經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繳交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應為兩造所不爭。

⒐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若在某一道路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除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外,需用土地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既已徵收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所需之所有土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徵收系爭土地而言,顯不得有差別待遇,自應為辦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行政行為,並應依法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尤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僅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9,若謂同一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6分之7已合法徵收,而另16分之9確不予徵收,寧有是理。又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原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業經當時之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已如前述,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承受業務機關即被告內政部自亦無不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重新擬定之徵收計畫書之理由。

⒑另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前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周圍其

他土地之必要,業曾依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故鈞院判命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依同一事實及理由就系爭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無介入行政裁量之可言;同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原所擬具之徵收計畫書業經當時之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故均院判命承受其業務之被告內政部應核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土地重新擬定之徵收計畫,當然亦未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

㈡被告部分:

⒈內政部部分:

⑴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但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不在此限,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⑵本案原告既已於85年7月12日領迄徵收補償費,並曾

就彰化縣政府住址寄送通知錯誤,致其遲至85年7月12日始領迄徵收補償費(遲延3年7個月領取補償費),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賠償上開損害並加付法定延遲利息,經最高法院89年度民事判決命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因遲延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其既已領竣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國家賠償其損失而填補,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款等相關法令之意旨,視為當事人已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而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

⑶又依彰化縣政府所提供照片資料所示,該彰化市都市

計畫公(兒)四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而原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0.1529公頃,其持分為16分之9,依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載,實發補償總金額為14,048,048元,如按9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加計4成,重新辦理徵收,所需補償金額為26,489,925元,需增加徵收土地補償費12,441,877元。

⑷本案如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

意旨,因彰化縣政府執行之疏忽致本案當事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之期限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而遽然以之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甚鉅。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本案如因徵收程序之瑕疵而遽然以之為徵收失效,對公益損害重大,參照其意旨,本案徵收之效力應予維持。況本案原告既已於85年7月12日領迄補償費,且於86年6月25日訴請國家賠償因通知錯誤致其延遲領得徵收補償費之利息損失在案,其權益確已有保障,該因徵收程序之瑕疵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並已經由國家賠償而獲得填補。

⑸至原告請求被告內政部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乙節

,按依行政院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本案原台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就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效力仍屬存在,自無需重新辦理徵收。另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865號號判決理由意旨略以:「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而擬具徵收計畫書及補償機關則為需用土地人。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前行政法院著有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本案原告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被告內政部亦非擬具徵收計畫書及負擔補償費用之需用土地人。

⑹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⑺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所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徵收程序

,業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失效,此為本件前案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所肯認,故需用土地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若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事實上目前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基於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憲法權利,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自應就系爭土地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乙節,與事實有間。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僅謂:「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等語,含有假設之條件存在,並未完全肯認;「系爭土地之原徵收程序,業因被告彰化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而失效」等情,合先敘明。

⑵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惟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提必須「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始得為之。如無損害,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按人民提起(撤銷之)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官署原處分違法為前提,如處分業已撤銷而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6號及26年判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告自認其已就本件另案「訴請被告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通知送達錯誤致延遲3年7個月以上,領得補償費之利息損失2,516,942元」,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為憑,則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認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⑶又「2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2個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該部分業務,嗣由被告內政部承接),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並未對於原告作成共同之行政處分,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與被告內政部並無共同之處。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因此,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⑷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

人民不受違法之行政處分繼續侵害。如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無從以提起撤銷訴訟而達上開目的,自應認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所闡釋當事人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之見解,應係指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或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良以現行行政訴訟法公布實施後,已增加確認之訴及給付訴訟等訴訟種類,其第6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確認己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已明示對於已執行定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包括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所釋當事人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如當事人對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顯無從因該訴訟而取得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判決,法院應認該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情況判決,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時,仍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為前提。

⑸姑不論本件原告自認其業於85年7月12日領取系爭土

地之補償費完竣(實發補償總金額為14,048,048元),復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再多領得補償費之利息損失2,516,942元在案。顯已無任何損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92年9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842號決定書),於法並無不合,且彰化縣彰化市○○段688之2地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於81年10月22日被告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公告徵收之前,僅占16分之9,折算面積為860平方公尺,此有被證二號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為憑,並非全部均屬原告所有,其餘16分之7中,16分之4為訴外人曾大石、16分之1為訴外人章阿花、32分之1為訴外人章銀富、32分之1為訴外人章銀會、64分之1為訴外人章明牛、64分之1為訴外人章明福、64分之1為訴外人章明熊、64分之1為訴外人吳瑞隆等人所有,均經合法徵收且整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公(兒)四號徵收土地」案,除系爭彰化市○○段688之2地號乙筆以外,尚有同段16-8、337、692、691、689、690、687、420等8筆共計9筆土地,均在徵收之範圍,該8筆亦經合法徵收,根本無需重新辦理徵收。況查原告於領取補償費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早於86年8月20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有完畢。

目前,原告已非共有人,其原來之應有部分16分之9已不存在,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為憑,則原告94年5月3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第2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88之2地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並應繳交依法重新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乙節,顯屬無從執行。

⑹再者,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有一定之程序,必須

依據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辦理。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此為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85年7月12日)終止。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根本無從再依據上開規定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且原告既已領取補償費在案,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顯然無法再繳交所謂之「依法重新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是原告94年5月3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第3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內政部應核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前項所送之徵收計畫」第4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第2項繳交之徵收補償費轉發予原告」乙節,於法亦屬顯無理由。

⑺按「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

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9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可稽。

⑻本案包括系爭彰化市○○段688之2地號土地及其餘同

段16-8、337、692、691、689、690、687、420等8筆共計9筆土地,係經原台灣省政府於77年7月25日以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1年10月22日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公告徵收,同年11月通知發價在案。其徵收程序業已完成,縱令被告彰化縣政府未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之「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里中厝巷5鄰11號」住所送達通知原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其徵收並無失效之原因,何況,該9筆土地,已由需用土地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合法使用,此有現場照片7幀附於被告內政部內地E040409號卷為憑。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自無從再就目前已不存在之被徵收前原告之原應有部分16分之9另為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原處分既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以提起撤銷訴訟而達保障人民不受違法行政處分繼續侵害之目的,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57號判決之見解,亦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認該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⑼依據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提供照片資料所示,彰化市都

市計畫公(兒)四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是本案如遽為撤銷或變更原徵收之處分,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對於公益更有重大之損害,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狀請判決如聲明。

⑽關於原告變更追加後第1項聲明撤銷之訴部分:按提

起撤銷之訴,必須以行政機關有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報經前台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由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於77年8月19日以台

(77)內地字第623679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1年10月22日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則台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之行為,方為行政處分,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公告徵收,並非行政處分,被告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土地而言,僅係需用土地人而已,其與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於原告均未作成任何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於被告彰化市公所、被告彰化縣政府均不得提起撤銷之訴。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主文僅記載:「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判決理由係謂:「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合,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以昭折服。

」等語,並未將原處分撤銷,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則原告徒憑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被告內政部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於法亦有未合。原告對於被告內政部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係針對行政院92年1 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842號決定書而來。惟查行政院92年1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842號決定書主文第2項僅記載:「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並未指稱台灣省政府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則原告對於被告內政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

(11)關於原告變更追加後第2、3、4項聲明請求課予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原告係基於「命被告彰化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而來。

惟其前提必須原徵收失效,方有重新擬具徵收計畫之必要,倘若原徵收並無失效之事由,即無重新擬具徵收計畫之可言。

(12)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彰化縣政府報經前台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70991號函核准徵收,由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於77年8月19日以台(77)內地字第623679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於81年10月22日以彰府地權字第42816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復以81年11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2 月3日假被告彰化市公所辦理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於85年7月12日領畢補償費總金額14,048,048元,連同遲誤領取補償費3年7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516,942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原告,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因本件徵收案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3,573,752元之一部後,尚欠1,056,810元,原告業經繳回,有該判決影本附於被告內政部內地E040409號卷及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89.05.16彰宅字第8900314號函影本為憑,原告既已領取補償費及遲領期間之利息,顯已認同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效力,原告如謂該徵收程序存有失效之事由,根本不應急於領取補償費(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及民法第125條規定,補償費請求權有15年之最長時效期間),亦不應對於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茲原告一面領取補償費及請求國家賠償,另一面又主張徵收存有失效之事由,並自認為其領取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已自相矛盾,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彰化縣政府延期繳交補償費,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但書第2款之法理,系爭土地原徵收處分並無失效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重新擬具徵收計畫,顯無理由。

(13)再按「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影本乙件為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8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1714號、93年度判字第1712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4號判決、鈞院94.06.02宣判之9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均持同一見解)。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①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②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等情形是。又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必須行政機關在公法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始得為之。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同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等文義自明,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律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對行政機關提起給付之訴,亦必須人民對行政機關有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存在或有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為之。

(14)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內容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等語。該解釋文強調:「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彰化市公所並無公法上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於94年5月3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第4頁第4、5行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 9號解釋之意旨,彰化市公所亦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云云,顯有誤會。

(15)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措施,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理由參照)。

(16)本件系爭土地如認原徵收為有效,則原告已領取補償費完畢,被告彰化市公所於公法上自無再將徵收補償費交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內政部於公法上亦無應核准被告彰化市公所所送之徵收計畫之義務,被告彰化縣政府更無再將被告彰化市公所之徵收補償費轉發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彰化市公所、被告內政部、被告彰化縣政府對於原告並無上開公法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義務,原告對於被告彰化市公所在公法上更無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提起第2、3、4項聲明所示給付之訴,即無理由,倘若認為系爭土地原徵收失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36號判決,復認為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土地並無上開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於86年7月18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重新辦理徵收程序於92年1月21日再度發函聲請被告內政部另為新處分,原告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重新辦理徵收程序及聲請被告內政部另為新處分,尚難認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公法上有何得逕行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就系爭土地重新擬訂徵收計畫書及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存在,則被告彰化市公所是否重新擬訂徵收計畫,並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既無此項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其提起第2、3、4項聲明所示課予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亦屬無據。

⒊彰化縣政府部分:

⑴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

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之要件,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895號判例有案。

⑵本案奉原台灣省政府以77年7月25日府地4字第70991

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彰化縣政府以81年10月22日彰府地權字第42861號函辦理公告在案,被告彰化縣政府並於81年11月26日以彰府地權字第47020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徵收程序已完成,並無造成徵收失效之原因,業已完成法定程序而生土地徵收之效力。

⑶原告因未能接獲被告彰化縣政府之徵收通知函,對其

權益造成損害聲請國家賠償之訴,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賠償其利息之損失計2,516,942元。原告85年領取補償費14,048,048元,應繳納增值稅3,573,752元,被告彰化縣政府賠償其利息損失2,516,942 元,兩相抵扣繳回增值稅1,056,810元,原告因住所通知未能送達致其受領延遲造成損失,業依彰化地方法院國家賠償之判決賠償利息損失,對其權利義務均已履行完竣,本案徵收程序業已依法定程序完成而告確定,並無違法及重辦辦理土地徵收之理由存在。

⑷原告訴求土地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列

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範圍內),原徵收面積

860.0625平方公尺,若遽以重新辦理徵收,該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500元,合計約需27,091,968元,原告以重新辦理徵收對於公益並無重大損害,惟補償費經費亦來自民脂民膏,公帑之損失亦為公益之損失。本件補償費清冊誤載致原告遲至85 年7月12日領價,惟自本案公告期滿15日內發價至上開原告領價日,此期間之利息亦經原告申請國家賠償領取在案,國家對其權利已全數補償,本案徵收程序業已完成法定程序,系爭土地產權業經登記為需地機關「彰化市公所」所有,並無原告所稱請求重新辨理徵收「對公益並無重大損害、對已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並無造成影響、原土地徵收程序不因失效後原告曾領竣補償費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原告已領補償費屬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得請求返還、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失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領取補償費及利息損失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因此喪失本件請求重新辦理徵收之權利。」之情事。

⑸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

‧‧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為由訴請重新辦理徵收。本案原告「積極主張」徵收有效於85年7月12日領迄徵收補償費在先,復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領取國家賠償,此亦「明示」本案徵收為有效﹔本案原告既已領竣上開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國家賠償其而填補,應視為原告已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而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故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且「權利義務業已終止」,原告權利既已無損害,當然無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之理由。本案為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目前作為社區鄰里公園使用,業已發揮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功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允許:... 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原以內政部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內政部應重新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並依法重新計算給付徵收補償費與原告。」後追加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並應繳交依法重新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⒊被告內政部應核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前項所送之徵收計畫。⒋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被告彰化市公所依第2項繳交之徵收補償費轉發予原告。」被告內政部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2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20089842號訴願決定,對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行政訴訟,惟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係「訴願駁回。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不當。」,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係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內政部之行政處分係不當,而非違法,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撤銷之訴,即非有理由。

三、再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被告內政部,而擬具徵收計畫書及補償機關則為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而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土地徵收既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而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

原告既無請求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徵收事實行為之權利存在,原告訴請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並應繳交依法重新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即為無理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彰化市公所為徵收事實行為之權利存在,則被告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徵收行為既未作成,原告並請求被告內政部應核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前項所送之徵收計畫、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被告彰化市公所依第2項繳交之徵收補償費轉發予原告,亦難謂有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訴願機關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有案。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57年判字第4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而認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已失其效力,固不無爭議之處,惟本件既曾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15號判決,略以土地徵收核准案若確已失其效力,當不因其事後是否領取補償費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案變為有效,本件彰化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時未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以舊址逕行送達,足見原告並未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期限內受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領取補償費,本件土地徵收案若無阻卻土地徵收失效之原因存在時,似已失效,尚不因失效後之領取補償費及訴請給付利息損失,而使已失效之土地徵收變為有效等語,責由訴願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審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仍以原告已於85年7月12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彰化縣政府就其因行政疏忽所生損害予以賠償給付法定延遲利息,其既已領竣補償費且其損害並經國家賠償其損失而填補,應可視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認本案無徵收失效之情形,並未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查明有無其他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另為適法之處分,固有不當,然據內政部92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067號訴願答辯書,依彰化縣政府所提供照片資料所示,彰化市都市計畫公(兒)四工程,業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本案如遽為徵收失效,對於國家社會之公益及已依徵收補償完畢而確定之土地權利義務關係影響甚鉅等語,而原告已於85年7月12日領取補償費,且訴請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因通知送達錯誤致遲延3年7個月以上始領得補償費之利息損失2,516,942元,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國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國字第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等民事判決影本附內政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之撤銷對國家社會公益將造成重大損害,斟酌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國家賠償而獲得填補」等由,而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願,並認被告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64612號函之行政處分為不當,並無不合或違誤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15公畝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分之9之土地重新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被告內政部核准,並應繳交依法重新計算之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彰化縣政府轉發予原告、被告內政部應核准被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依前項所送之徵收計畫、被告彰化縣政府應將被告彰化市公所依第2項繳交之徵收補償費轉發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