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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6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37號原 告 台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門牌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251地號)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檢還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原告略以:「‧‧‧依據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69年6月1日編定公告前既有之合法房屋面積僅占本筆之部分土地,故仍請依本所90年5月3日彰地四字第5637號函及90年8月24日彰地四字第10726號函,由全體權利人具名並檢齊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原告對之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3年1月7日府法訴字第092020658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3年4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編定,經被告以93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071902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依法辦理。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再以93年4月27日彰地四字第0930005824號函復原告仍請依該所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原告復於9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其93年4月15日申請書明確予以准駁,被告再以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91554號函復原告略以:

「有關貴公司申○○○鄉○○段○○○○號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乙案,仍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6日彰府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遞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8地號、面積1,

420.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緣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8地號土地,

目前雖登記為「泛太平洋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太平洋公司)與李甘珍釵等19人所共有,然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土地早於58年5月26日由「泛太平洋公司」向吳玉秀買受,並已於58年7月17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泛太平洋公司;至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則因吳玉秀之前手甘得中死亡,故未及將該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吳玉秀,然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足認泛太平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尚未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請求甘得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先行移轉登記與吳玉秀或其繼承人後,再由吳玉秀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與泛太平洋公司之權利。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則於73年8月6日向泛太平洋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系爭土地泛太平洋公司亦已移轉原告占有,原告僅須提出新台幣(下同)112萬元之對待給付後,即得請求泛太平洋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並得代位泛太平洋公司請求甘得中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吳玉秀或其繼承人後,再由吳玉秀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與泛太平洋公司。

⒉經查系爭土地早於58年間泛太平洋公司買受後,即於其

上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田墘巷4號」之房屋為廠房,將全筆土地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並辦竣工廠登記,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濟部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既未限制泛太平洋公司僅得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即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工廠用地使用。且由系爭土地65年間之航照圖可知,泛太平洋公司是時除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建有廠房外,並有將其餘土地用為車輛進出、停放、迴轉、裝卸貨物等使用之事實,同係供工廠營運使用甚明;否則豈有設工廠而不留空地停放車輛或裝卸貨物之理?況泛太平洋公司是時既已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顯已取得對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無疑,否則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657號訴訟事件中,泛太平洋公司絕不致僅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不同時請求土地之交付即移轉占有。

⒊由上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時,應已全筆由泛太平洋公司合法設置工廠使用,被告於是時卻認系爭土地僅係部分設置工廠,而未將系爭土地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之規定(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全筆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反將之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此而致69年後系爭土地受限於相關法令規定,在「未回復為耕作使用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因此而無法依現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被告於69年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之行政行為,顯為一錯誤之行政處分,泛太平洋公司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之規定,固得申請被告辦理更正編定,亦即撤銷錯誤之行政處分另為一正確之處分。然泛太平洋公司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讓售原告,原告亦對該公司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則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問題,因涉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限制,原告除係利害關係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意旨,當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為更正編定外;因系爭土地之編定同涉及泛太平洋公司得否將土地依現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問題,泛太平洋公司若怠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且怠於代位吳玉秀代位甘得中之繼承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時,因此權利非專屬一身之權利,則依通說見解,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泛太平洋公司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並代位泛太洋公司再代位吳玉秀再代位甘得中之繼承人(即除泛太平洋公司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

⒋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及「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之規定可知,不論為變更或更正土地編定之權責機關均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原告前誤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本件更正編定之申請,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拒絕,提起訴願,復經被告駁回後,原告發現此一錯誤,遂於93年4月15日改向被告提出本件更正編定之申請,被告卻將原告之申請函轉交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彰化地政事務所則函覆要求原告依其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原告因認並無重複申請且彰化地政事務所非更正編定之主管機關,遂申請被告應就准駁原告93年4月15日之申請為明確函覆,被告則以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91554號函回覆原告,表示:「仍請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雖未明示駁回原告之申請,然其表示顯與駁回原告之申請無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函文顯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原告依法提出之申請)所為之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卻以莫名之理由不受理原告之訴願。蓋訴願決定似認因原告不得提出原申請,故被告之函覆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縱原告無權提出原申請,被告之函覆亦屬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當然得對之提起訴願,並無不適格之問題,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⒌關於台灣省政府核准泛太平洋公司設立工廠登記而載有

工廠使用土地地號之核准文件,原告並未自泛太平洋公司處取得,無法提出。惟由被告90年2月8日回覆原告之函文內容可知,泛太平洋公司於申請設立工廠時,工廠係使用「彰化縣○○鄉○○○段250及251地號」土地,對照建於上開土地上之廠房位置,足認是時系爭第318地號土地確已全部供工廠用地使用無疑。

⒍依前列之敘述及舉證可知,原告既為原錯誤編定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復得代位所有權人泛太平洋公司及再代位吳玉秀、甘得中之繼承人申請更正編定,而系爭土地確於69年編定使用地類別時即全筆為工廠用地使用,並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不受理原告之訴願,顯均無從維持,原告原申請及訴之聲明二所求,同有理由。爰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2點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鑒核,賜准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求,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本件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白沙坑段

251地號)土地經原告於92年9月12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門牌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檢還相關證明文件並知原告:「‧‧‧依據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69年6月1日編定公告前既有之合法房屋面積僅占本筆之部分土地,故仍請依本所90年5月3日彰地四字第5637號函及90年8月24日彰地四字第10726號函,由全體權利人具名並檢齊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原告對之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3年1月7日府法訴字第092020658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3年4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編定,經被告以93年4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071902號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依法辦理。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再以93年4月27日彰地四字第0930005824號函復原告:「‧‧‧本案仍請依本所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隨文檢還原送證明文件乙卷。」原告復於9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其93年4月15日申請書明確予以准駁,被告再以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91554號函復原告:「有關貴公司申○○○鄉○○段○○○○號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乙案,仍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6日彰府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即原告雖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早於58年5月26日即由「泛太平洋公司」向訴外人吳秀玉買受,並已於58年7月17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泛太平洋公司,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因吳秀玉之前手甘得中死亡,未及將該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秀玉,依該判決泛太平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原告係於73年8月6日向泛太平洋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全筆移轉占有。系爭土地早於58年間向泛太平洋公司買受後,即全筆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並辦竣工廠登記,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應已全筆由泛太平洋公司合法設置工廠使用,被告卻認系爭土地僅部分設置工廠,而未將系爭土地全筆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反將之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69年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顯為一錯誤之行政處分,泛太平洋公司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全部讓售予原告,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定云云。

⒉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雖認泛太平洋公司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面積0.1433頃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後,於原告給付泛太平洋公司112萬元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從而被告以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91554 號函復原告,應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由全體權利人具名並檢齊證明文件始得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原告遽行對之提起訴願,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內政部所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錯誤或遺漏之更正: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己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編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補辦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等案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8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白沙坑段

251 地號)土地經原告於92年9月12日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及門牌證明書影本等資料,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彰化地政事務所以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檢還相關證明文件並告知原告:「‧‧‧依據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69年6月1日編定公告前既有之合法房屋面積僅佔本筆之部分土地,故仍請依本所90年5月3日彰地四字第5637號函及90年8月24日彰地四字第10726號函,由全體權利人具名並檢齊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

」原告對之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3年1月7日府法訴字第092020658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原告於93年4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編定,經被告以93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30071902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依法辦理。彰化地政事務所再以93年4月17日彰地四字第0930005824號函復原告﹕「‧‧‧本案仍請依本所92 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隨文檢還原送證明文件乙卷。」原告復於9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其93 年4月15日申請書明確予以准駁,被告再以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91554號函復原告:「有關貴公司申○○○鄉○○段○○○○號由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乙案,仍請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9月16日彰地四字第0920012620號函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資料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早於58年5月26日即由「泛太平洋公司」向訴外人吳玉秀買受,並已於58年7月17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泛太平洋公司,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因吳玉秀之前手甘得中死亡,未及將該2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玉秀,依該判決泛太平洋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再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原告係於73年8月6日向泛太平洋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已移轉占有。系爭土地早於58年間向泛太平洋公司買受後,即全筆作為工廠用地使用,並辦竣工廠登記,可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應已全筆由泛太平洋公司合法設置工廠使用,被告卻認系爭土地僅部分設置工廠,而未將系爭土地全筆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反將之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69年將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顯為一錯誤之行政處分,泛太平洋公司既已將土地所有權全部讓售予原告,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自得申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編定,又因系爭土地之編定同涉及泛太平洋公司得否將土地依現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問題,泛太平洋公司若怠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且怠於代位吳玉秀代位甘得中之繼承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時,因此權利非專屬一身之權利,則依通說見解,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泛太平洋公司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並代位泛太洋公司再代位吳玉秀再代位甘得中之繼承人(即除泛太平洋公司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云云,然查:

㈠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雖認泛太平洋公司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面積0.1433公頃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後,於原告給付泛太平洋公司112萬元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不符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名義,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從而被告以9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30091554號函復原告,應由全體權利人具名並檢齊證明文件始得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泛太平洋公司於申請設立工廠時,工廠係使用「

彰化縣○○鄉○○○段250及251地號」土地,對照建於上開土地上之廠房位置,足認是時系爭第318地號土地確已全部供工廠用地使用乙節,查依原告所提泛太平洋加工廠公司所有坐落花壇鄉白沙村13鄰田墘巷4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即泛太平洋公司舊原有廠房),其1層面積為428.4平方公尺、14.2平方公尺及28.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61年(另2層面積為501.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76年7月),而土地登記簿謄本則登記其面積為1,433平方公尺(至92年11月6日登記時為1,420.59平方公尺),該土地並非全部蓋為工廠,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土地後方已蓋有房屋,原告稱係其於80年左右所蓋,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被告主張依據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69年6月1日編定公告前既有之合法房屋面積僅佔本筆之部分土地,應可採信。

㈢況依上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

業須知第18點、第22點及第23點等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己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編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補辦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註銷編定等案件,內政部得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該編定早已確定,至系爭土地泛太平洋公司得否將土地依現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履行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問題與泛太平洋公司若怠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且怠於代位吳玉秀代位甘得中之繼承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泛太平洋公司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並代位泛太洋公司再代位吳玉秀再代位甘得中之繼承人(即除泛太平洋公司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申請更正編定之公法上權利,係屬不同,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能申請,尚有問題,原告有無此權利亦有可疑,則原告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代位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編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以應由全體權利人具名並檢齊證明文件,始得申辦分割及更正編定函復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訴願不受理,其所持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318地號、面積1,420.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5-05-12